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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汉穆拉比法典说起/邓利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30:33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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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汉穆拉比法典说起

法制社会不是最好的社会,最好的社会不需要法律。在最好的社会里人人爱己、人人爱人,侵权、暴力、仇杀都不会存在,大家生活在幸福的海洋中。这样的社会会有吗?法学家和社会学家说:这样的社会不可能有,至少目前没有,由于没有最好社会制度,那么我们只好追求次好的,那就是有各种政策的有国家强制力的社会——法治社会。
事实上早在远古社会人们就意识到了条条框框的重要,针对某些不法行为部落予以相应的处罚,哪些行为应受处罚和怎么处罚,各部落都有相应的习惯和代代相传的标准。那时还没有文字,社会生活也很简单,几世纪持续延续没有大的“民愤”。
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曙光——先是语言,继而是文字在地球上出现。此时社会的强大权利牢牢的掌握在奴隶主和贵族手中,对人们的行为处罚与否,如何处罚仍由奴隶主和贵族说了算。这种情况的长期存在引起了自由民的不满,因为有些处罚显然显得太随意,要求以公开的明示的标准处罚人,成为自由民的强烈呼声。在这种背景下,成文法典诞生了,先是《乌尔纳姆法典》,接下来又是《汉穆拉比法典》,尤值一提的是《汉穆拉比法典》是一部镌刻在石柱上的法典,它以公示的形式告诉大家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这部法典的诞生年代是公元前1792年左右。
说到这里,我不觉得为目前中国的医生悲哀;早在3792年前权利机构就以明示的方式告诉大家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而且只有以明示的方式称不可以做的事,若有人做了才被处罚,否则“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在3792年后的今天中国的大夫都享受不到这种待遇,这绝非耸人听闻。事情是这样的:
前一个时期个别报纸称某医院复用了一次性的心导管,报纸认为该行为“损害了”患者的权益。于是引起了众多在该院求医的患者起诉,“怀疑”自己被使用了复用的“二号管”。在诉讼过程中医院拿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1、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正式文件,心导管不是一次性导管;2、在该院就医的极个别患者因特殊情况,医院没有收费的复用了导管;3、极个别复用导管的患者没有任何损害。在诉讼中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向药监局求证导管可否复用,令人吃惊的是药监局出具便函称:根据“产品说明书”,该导管是一次性使用,而且称国家对医疗器械是否一次性使用不指定——这一便函显然与其规范性文件有冲突。此时我迷茫了:作为临床大夫我是以国家规范性文件行事还是以行政机关事后的便函行事呢?
答案是明显的!
对于本案法院如何判决我不想猜测,我只是想:作为一个临床大夫 我只能以国家明示的、已经公布的规范行事。如果国家机关在其公示的标准之外还有自己掌握的标准的话,我作为一个普通百姓将无以适从,在没有最好判断标准的情况下,法治是一个次要的标准。我们都要守法,不仅是被执法者,执法者也一样。早在三千多年前就是这样,现在我有同样的要求,这并不过分。
加入WTO不仅仅是民众的事情,政府更应遵守游戏规则,否则人民将无以适从!
汉穆拉比法典的意义今天仍然适用!这也许是一种悲哀!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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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暂行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暂行管理规定
1994年4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公告”的精神,建立健全银行间的外汇市场,保证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制度的顺利实施,规范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资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经营结算业务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本规定所称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以下简称“人民币专用帐户”)系指外资银行参与全国外汇交易市场,办理结、售汇业务中所使用的人民币专用帐户。该帐户开立在外资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
第三条 外资银行开立人民币专用帐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
二、经批准可以办理结、售汇业务。
第四条 外资银行开立人民币专用帐户,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立人民币专用帐户申请书;
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外资银行成立文件;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四、经批准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的文件。
第五条 人民银行负责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撤销及检查。
第六条 外资银行须将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5%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售出,买入人民币存入在人民银行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帐户。
第七条 外资银行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帐户仅限于外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和代客进入外汇市场买卖外汇的人民币往来。
第八条 人民币专用帐户的收支范围如下:
一、企业向外资银行结汇,外资银行按当日挂牌价向企业支付的人民币支出;
二、外资银行代理企业买卖外汇暂收和暂付人民币及代客买,卖外汇的人民币手续费收入。
第九条 外资银行须严格按照第八条人民币专用帐户收支范围使用其帐户。外资银行对其人民币专用帐户不得出租、出借或串用,不得利用人民币专用帐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人民币。
第十条 外资银行须按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人民币专用帐户收、支、余额报表。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外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对其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取消其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执行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执行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国税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就执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国家鼓励项目适用范围界定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49号)的规定,可给予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国产设备,是指用于《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
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不包括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国产设备。凡在执行中对企业购买的国产设备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投资项目范围判断不准、或者存在争议的,可征求省级外经贸部门的意见后
确定。
二、关于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时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复印件”的问题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时,应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若企业从非生产制造部门购买的设备、或者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资金购买的设备、或者没有取得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设备,但按照规定可以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在办理抵免企
业所得税时,可以相应提供购买设备发票,不用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200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