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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认定及司法救济/胡文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27:15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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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认定及司法救济

胡文苑

(简述:随着时代的发展,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大量新型案件,这些案件牵涉面广,专业背景丰富,又具时代特征,这就要求我们各级审判机关,围绕新出现的事物,根据其特点,确立一批新的裁判标准,更好的为审判工作服务,准确的适用法律。本文探讨的是商业秘密的法律界定及其概念外延,以及如何对商业秘密保护提供法律上的救济。)
翻阅二次大战以来世界史,特别是九十年代后,就会发现世界知识产权贸易蓬勃发展,已占世界贸易总量的25%以上,世界贸易格局正经历一场前所未有的深刻变革,发达国家正在退出传统的工业领域,整个国民经济产业迅速地向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转轨,有统计资料表明,与知识经济相关联的新经济成分已占美国国民生产总值GDP50%以上,越来越多象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正在成为世界的制造中心,遗憾的是发展中国家贸易总量的扩张,并不代表出口产品质的提高,产品因为市场准入门槛过低,初级产品激烈的市场竞争,产品的同质性很高,最终表现为价格上的打拼,利润空间不断打压,世界贸易格局扭曲的现象并无根本改善,所以我们才看到温州的打火机换装成成千上万的轮船外运才换回空中客车的一个引擎,为改变我国目前外贸的窘境,提升整个国民经济的竞争力,节约资源,保护生态,为国民经济创造一个可持续发展的环境,很重要的一个战略步骤就是为经济发展开辟一个新的途径,为国民经济提供原创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而不是盲目举债,象拉美国家上世纪走的弯路,为此一个制度上的设计即为知识创新提供法律上切实、有力的保障,这样做可以达到两重目标:一、是激发本国的国民发挥才智,积极投身到开创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中去。二、一套完善的保护知识产权,符合世界惯例的司法准则确立,有助于外国投资者,将先进的产业投入到中国,提升整个民族产业水平,尤其在当今,各地投资硬环境经过多年拼杀,已经趋同,加入WTO后,从国民待遇出发已无所谓特殊政策,所以投资软环境正越来越被大家重视,只有软环境的改善才能真正吸引住外资,避免“游资”现象,甲地政策用尽,又到乙地享受优惠政策。
研究这几年知识产权领域发展变化的趋势就可看出,作为知识产权四大门类专利,版权,商标,商业秘密之一的商业秘密在各国有迅猛发展之势,有关的立法,判例层出不穷,已不是作为传统保护手段专利所能相比,之所以有这样的变化,这与商业秘密本身的特点,与知识产权其它门类相比更具有特殊性相关的。
商业秘密的激励机制:
1、新颖性:商业秘密与专利相比对新颖性的程度要求更低,专利要求信息必须是以前没有的信息,即创新的信息,商业秘密一般表述为贸易或商业一般不被知道的信息,只要求具有相对创新性,一项商业秘密比专利更容易获得。
2、范围:专利更多的表示为客观的东西,如专利产品、专利制造方法等,而商业秘密除涵盖方法、产品、配方外,象客户名单这样介于公开和半公开的信息也纳入保护范围,这样宽广的范围,无疑对权利人的保护更为充分,对中、小企业很具吸引力。
3、政府的介入:专利无疑受政府行为影响较多,一项专利权要保护,必须先申请,费用较高,手续繁琐无疑是专利的缺点,而商业秘密几乎不与政府发生联系,取得成本较低,是商业秘密先天优势。
4、期限:这无疑是对企业家最具吸引力的地方,中外的专利都是20年的保护期,20年后,便强制公开了,而商业秘密,只要还是秘密,就持续保护,在这里最有力的例子是可口可乐,假使多年前可口可乐的创始人选择了专利而不是商业秘密保护他独有的配方,那么20年后,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从美国专利当局公布的档案中,得到可口可乐的配方,成立另一家可口可乐公司,正是商业秘密这种保护手段维持了百年来只有一家可口可乐公司的局面。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界定
究竟什么样的一项方法、思想或信息可以在法律上被定义为商业秘密,得到法律的保护呢?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目前集中的表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该表述为“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在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特定信息,包括配方、样式或编辑,产品,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工艺等,该信息 1.由于未能被可从其披露或使用中获取经济价值的他人所公知且不采用不正当手段不能获得,因而是具有实际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2.且在特定情势是已尽合理保密努力的对象。
综合分析中美及其它国家有关定义,我们可以得出一项商业秘密得以在法律上确立的三要件。1.秘密性(中国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美方更趋严格除不为公知外,还要满足非不正当手段不能获取),在审判实践中秘密性应把握为非显而易见性,因为一项显而易见的信息声称是秘密,显然在法律上无充足理由支持。2.有用性,即该项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利益,这一点中外定义均以确认。3.加锁(屏障)原则,即对该项秘密权利人已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这里我同意美方定义用上合理的限定语,因为如果权利人对自己的商业秘密不加任何防范措施,任由别人轻易的获得,这是他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他就应对自己的漫不经心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不应轻易向法院寻求救济,至少他的放任态度让法院推认他为默许态度,但是我们应该明了要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并不是要求他做到他不可能做到的地步,只要他采取合理的措施即可,我将他称之为加锁原则,尤如,收费存车后,我们把自己的自行车锁上,虽然小偷照样可以把车偷走,但对于一般人这样的防护已经足够,法律上我们的谨慎义务即已完成,车被盗的责任完全有理由由看车人负责。这里有一则案例,是有关杜邦公司商业秘密的,杜邦公司70年代投产了一条甲醛生产线,为此,杜邦采用了一些限制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工艺参数、流程、生产秘密,但是没成想,陆上虽然走不通了,一位工业间谍突发奇想用直升机航拍的方法来探测,于是杜邦起诉该摄影师,被告律师辩称:1.被告是在公共领域飞行,自由拍摄是被告的宪法权利;2.杜邦未有实际行动表述公司不允许航空参观如盖大棚,或建立高射机枪阵地。
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辩解,认为:1.被告的理由分开来都是合理的,但是合在一起却明显有不正当的目的。2.保密措施尤如一道“栅栏”,足以使善意者不能一步跨入或警告其不可进一步把脚踏入。要求企业建一座堡垒是不合适的。
总之,面对一桩宣称有商密要保护的诉求,首先要判断它是否同时满足1.秘密性,即非公开性,非显而易见。2.有用性,即能为权利人创造价值。3.设有屏障原则,这三个条件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上诸条件后,才能将诉讼进一步进行,否则只能将这项motion(动议)给cutoff(驳回)。
二、如何裁判商业秘密已被侵犯
一项商业秘密经前文所述的程序判断确立后,如何确认它已被侵犯,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呢?我认为得出一个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判决,程序上可以分为两部分1.预审2.正式判决。
(一)预审
在预审阶段,根据不同的情况,主要适用两个原则:1、模仿原则。这主要运用在权利人与第三人侵权范畴,在这种情形下,只要权利人证明第三人在市场出售的产品与权利人主张的有商业秘密的产品极其相似,明显看出前者是刻意模仿后者产品时,则权利人商业秘密遭受损害的事实初步得到证明。第二个原则是接触+相似原则,这主要运用在权利人与雇员,或有机会接触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之间,如供应商,这种情形往往表现为雇员跳槽后带走原公司的商密,为新东家服务,新雇主利用这些商密制造出与权利人竞争的同类产品,这里权利人只要提供产品相似或商密已泄的确实证据,则权利人商业秘密受侵害便可初步证明,预审接下就可引发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正式审判。
在正式审判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必须完成以下证明,这些证明根据他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或是违约之诉有不同的证明要求,原告只有他提供的证据满足他选择诉讼种类的的证明要件(标准)后,他才能赢这场case(案件)。下面我就分别叙述,原告根据不同的诉讼种类他要证明哪些事实。
1、侵权
以侵权为案由发生的领域主要发生在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综合中外法律,侵权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注意不是并列,只有行为人只要有一条就构成侵权)
(1)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窃取、利诱、胁迫、不真实表示、违反或唆使违反保密义务、利用电子计算机或其它非法手段进行侦探。
(2)非法披露使用行为
即基于不正当竞争或其它不正当利益目的,公开或使用从持有者(权利人)手中得知的商业秘密。
这种侵权虽然获得商业秘密是合法的,但披露或使用是违反信用义务,也违反持有者的意志。
(3)关于第三人的侵权
主要是指第三人客观上无合法授权,主观上有恶意,明知该商密是经不正当手段得来,而自己使用或披露。
2、违约之诉
违约之诉主要发生在权利人与雇员、被许可方之间,调整他们之间法律关系只要是保密条款,因为合同奉行严格责任,只要违反约定,即由违约方承担责任,所以证明的标准应是是否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这里需特别注意保密合同中要兼顾雇员的利益,合同的约定是否合理,时间与地域的限制是否公平,有无对雇员竞业禁止支付对价,针对被许可方的义务是否造成垄断和阻碍技术进步。
总之,当一项商业秘密的案件提交法院后,法官首先要三个标准审查它是否是商业秘密,再运用两个原则初步判断权利人是否遭受损害。预审结束后,控方要证明被告获取商密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行为人的目的不正当,这里有一点大家要明确,行为人并不为想获取商业秘密而承担责任,而是为使用不正当手段的主观恶意而承担责任,在违约之诉中,控方要证明被告的违约事实,只有这样,控方才完成了在一件商业秘密保护案件中证明过程。
三、不认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
1、独立开发获得;2、“反向工程”,即从已知产品开始,向相反方向作业以发现产品的开发方法,已知产品是通过正当和诚实的方法取得,如购买;3、接受许可;4、观察公开使用或公开展示的物品得来;5、从出版物;6、善意取得,其在从第三人取得商密时没有注意到其属于秘密且第三人的披露违反对他人的义务,或者行为人因错误获知商密,没有注意到秘密性和存在错误,这两个限制均要求在权利人通知之前,或已为此(指商密)支付对价。
四、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措施
(一)禁令
责令侵权方停止违法行为,销毁有关侵权产品,技术资料。
(二)经济赔偿
1、权利人遭受的损失
2、侵权人所获利益
3、当损失难以确定时,或他方获利也难以证明,应以合理的标准赔偿,该标准根据以下确定。权利方开发成本,许可他方实施许可费收入,同类商业秘密转让或损失的价值。
总之,确立一批简便易行的商业秘密审批标准,对于提高审判效率,切实维护法律正义,都很有益的,当然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复杂性,不是一文能完全涵盖,不周之处,还望各位指正。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

(作者单位 杭州市西湖区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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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广州市人民政府深化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穗府办〔2002〕6号

印发《关于贯彻广州市人民政府深化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贯彻广州市人民政府深化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二月六日 




关于贯彻广州市人民政府深化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实施办法


  为了深化牲畜屠宰管理体制改革和整顿肉品流通市场秩序,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管理,改革屠宰管理体制。

  (一)调整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及申办程序。

  凡符合省、市定点牲畜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均可申请开设定点屠宰厂(场)。开设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向市商业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场地使用证、可行性报告等有关资料。市商业行政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会同规划、国土、环保、农业、卫生、公安、技监、工商等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划、环保要求和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定点资格。市人民政府同意设置的,报省商业行政部门备案。

  2.取得定点资格的屠宰厂(场)竣工后,由市商业行政部门会同环保、农业、卫生、公安、技监、工商、屠管等部门进行验收,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和《广州市定点屠宰厂(场)建设规范》要求的,发给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3.定点屠宰厂(场)取得市工商、农业、卫生、税务等行政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后,方可开展牲畜屠宰经营活动。

  (二)整顿、规范现有定点屠宰厂(场)。

  1清理整顿现有定点屠宰厂(场),重新审查屠宰厂(场)的屠宰经营资格和生产条件。由商业行政部门牵头,组成商业、卫生、环保、农业、工商、规划、技监、公安等部门参加的联合检查组,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家技监局、建设部《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对市属越秀、东山、荔湾、海珠、白云、天河、芳村、黄埔区(含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所有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屠宰经营资格。整改期间不得进行屠宰经营活动。

  2.核定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量。经审查合格的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业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317—2000)的规定,对其屠宰量进行核定。定点屠宰厂(场)不得进行不能保证肉品质量的超限量生产。

  3.规范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经营行为。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规定的生产规范,严格按照屠宰工艺流程的要求和卫生防疫规定操作。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守国家税费征收、环保、卫生、动物防疫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采取逃税、关闭污染处理设施、减少检验人员、逃避牲畜检疫等方式降低生产成本,或采取给委托代理人回扣的方式垄断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取消定点屠宰厂(场)划定区域,对口供应的做法。按照市场规则,实行放开经营,公平竞争,不再通过行政手段划定屠宰厂(场)供应区域。

  二、减少肉品流通中间环节,改革肉品经营体制。

  (一)取消总肉批发环节和批发商“对口供应”零售业户的做法。牲畜屠宰实行“代宰制”。

  肉品经营者或消费者可以自主选购生猪,委托本市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定点屠宰厂(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屠宰或强制屠宰,并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禁止自定项目和超出标准收费。

  肉品经营者或消费者可以委托他人或其他代办服务公司(下称受委托的单位)代理生猪采购、送宰、帐目结算等事务。有关代理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

  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市政府批准开设的生猪批发交易市场采购生猪,并送本市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二)取消指定生猪和肉品交易市场的做法,放开生猪批发市场和肉品零售市场。

  肉品经营者或消费者及受委托的单位、个人采购生猪可自主选择市政府批准开设的生猪批发交易市场。肉品经营者可在本市范围内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厂(场)。不再推行肉品的批发交易指定牲畜肉品交易市场的做法。

  (三)取消下杂统收制度。

  实行“代宰制”后,猪下杂与猪边、上杂一起编号,配对出厂,屠宰厂(场)不得再以低于实际价值的价格统一收购。需要批量收购下杂的企业,可与经销者议价交易。

  三、规范肉品市场,加强肉品流通管理。

  (一)清理整顿现有肉品市场和经营店(档)。

  以区为单位,由商业、工商、卫生部门组成联合工作小组,对现有肉品市场和经营店(档)进行全面清理。取缔未经商业部门认可、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肉品市场(肉店)。

  (二)建立肉品市场和零售业户档案。

  联合工作小组对经批准设立的肉品市场和市场上报的零售业户,以区为单位建立档案,对其经营行为实施跟踪管理。市场和零售业户的档案由商业、工商、卫生部门分别进行保存和管理。

  (三)建立肉品经营资格制度。

  商业、工商、卫生行政部门分期分批对肉品市场进行整改。符合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条件的市场零售业户,由卫生、工商行政部门分别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肉品经营活动。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肉品零售业户,应当与所在区工商部门签订不经销私宰肉保证书。

  (四)建立肉品凭证上市和售肉出据制度。

  肉品零售业户经营的肉品必须具有定点屠宰厂(场)加盖的肉品检验合格章及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兽医检疫合格章,并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消费者购买肉品索取凭证的,肉品销售者应当提供标有品名、重量、金额、市场名称、档位编号的销售凭据。

  (五)落实市场开办者管理市场的责任。

  按照“谁开办、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落实市场开办者的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对其开办市场的管理职责,做好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的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加强检查,发现市场内有经营私宰肉品的行为的,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经营私宰肉品的零售业户和市场开办者的责任。

  (六)加强对餐饮食肆、机关团体等单位购买和经营肉品的管理。

  餐饮食肆、超市、肉食品加工企业和机团等单位,必须购买我市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不得购买和经营私宰肉品。

  餐饮食肆、超市、肉食品加工企业和机团等单位应当按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建立“购肉登记”制度,购买肉品应当向肉品销售者索取标有品名、重量、金额、市场名称、档位编号的肉品销售凭据。销售凭据与采购登记册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检查。

  (七)加强肉品运载车辆管理。

  运载肉品应当使用顶部安装悬挂轨道,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条件的肉品运载专用车辆。

  从事肉品运输服务的公司应当具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运输证、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公安交警部门发放的特许通行证。

  运输肉品应当按照特许通行证规定的路线行使并随车携带当日肉品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运输肉品的工具及容器在使用前后应当清洗消毒。

  肉品经营者自购车辆运送自销肉品的,应当符合上述有关规定。

  (八)严格执行肉品准入和报检制度。

  在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东山区、白云区、天河区、芳村区、黄埔区(含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定点屠宰厂(场)以外屠宰的肉品,在具备以下条件,并到市动物防疫机构报检,换领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在上述八区销售:

  1.应当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肉品;

  2.运输肉品的车辆和方式应当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七)点的有关规定;

  3.应当持有定点屠宰完税凭证。

  四、改革管理体制,明确各部门的分工与职责,加强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的管理重心下移各区。

  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城市管理原则,将“定点屠宰、检疫检验合格肉品”(以下简称“放心肉”)的上市管理工作下放到区。市政府主要负责屠宰管理行业政策的制定,指导、检查、督促各区做好工作,帮助各区解决推进过程中出现的重点难点问题;区一级政府统一部署,综合运用区内行政管理力量,组织清理本区的私宰场点,做好本区范围内的“放心肉”上市工作;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负责做好辖区内自办市场依法注册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以及清理违法私宰窝点的工作。

  (二)明确政府各部门的分工与职责。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区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屠宰厂(场)的牲畜防疫、对牲畜及肉品的检疫,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牲畜及肉品违禁药物含量的检测,以及对牲畜交易市场、牲畜产品仓库违反动物防疫检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肉品流通市场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流通肉品的卫生监督、卫生检验和违禁药物含量的检测以及餐饮食肆、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食堂、肉食品加工企业采购、使用肉品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做好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的执法工作,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处理。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肉品达到刑法处罚程度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私宰窝点违章建筑的清拆工作。

  国土、规划、环保、物价、技监、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三)建立监督协调机制,保证管理系统有效运作。

  市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各区开展工作。各区工商分局在市工商局的垂直领导下,按照所在区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做好肉品市场的管理工作。商业行政部门作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屠宰行业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切实行使屠宰管理执法的监督权。对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时督促整改;对长期不履行职责,影响全市“放心肉”上市工作推进的,给予通报批评;对态度消极,放任不管,给全市定点屠宰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上报市政府追究管理部门领导的责任。

  (四)查处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失职、渎职行为。

  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品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2、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故意不进行查处的;3、纵容、包庇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4、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5、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加大屠宰执法力度,加强屠宰执法队伍建设。

  (一)打击私宰行为,实行联合执法。

  整改期间,市和各区分别组建一支人员相对固定、指挥协调、运作高效的屠管联合执法队伍。联合执法由商业行政部门牵头,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共同负责。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分工职责,分别抽调3至5名人员,配合联合执法行动,针对私宰违法人员的活动规律,及时打击私宰行为,确保整改工作顺利开展。整改工作结束后,根据屠宰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仍要保证执法人员的调配,组织联合执法行动。

  (二)加强屠宰执法队伍建设。 根据市编委批复的市(区)屠宰管理处(所)人员定额,尽快配备屠宰管理执法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解决。按照国家经贸委统一研制的屠宰管理执法制服样式,为在编屠管执法人员配发制服。加强执法人员的教育与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

  六、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业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二)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违反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由商业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三)定点屠宰厂(场)隐瞒屠宰数量,逃避税费的,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四)定点屠宰厂(场)采取给回扣等手段,垄断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五)肉品经营者销售的肉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六)市场开办者不履行食品卫生管理职责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肉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理。

  (八)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理。

  (九)其他违反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七、完善对牲畜及其肉品违禁药物和有害残留物质的监控和检测手段。

  针对目前饲养牲畜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现象比较普遍,肉品含有毒有害物质问题较为突出的实际情况,卫生、动物防疫和技监等部门应当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建立监管制度,提出明确有效的监控措施。重点加强以下各环节对饲养牲畜使用违禁药物和肉品残留有毒有害物质问题的监管。

  (一)加强对牲畜饲养和流通环节的监管。

  采取切实措施,从兽药、饲料抓起,真正解决牲畜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和残留有毒有害物质问题。组织力量,采取设点检测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外来活畜的监控。严禁喂服违禁药物地区的牲畜进入屠宰环节和流通领域,从源头上加以控制。

  (二)进一步完善屠宰环节的检测手段和制度。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置设备,增加盐酸克伦特罗检测项目,把有毒有害物质检验列入必检内容。健全和落实宰前检疫和宰后肉品检验制度,进入屠宰环节的待宰牲畜必须经过盐酸克伦特罗抽测合格,方可屠宰。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进入流通环节肉品的抽检和监督,杜绝有害肉品流入市场。

  八、调整屠宰税费的收取和分配。

  将目前屠宰税由屠宰行为发生地的所在区征收,税款归所在区所有,改为由屠宰行为发生地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管辖,税款由市集中,按各区“放心肉”的上市量进行分配;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涉及的收费,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由现在只向广州、茅山两间定点屠宰厂征收,改为向所有定点屠宰厂(场)征收。具体按以下方式操作:

  (一)各屠宰厂(场)收交的屠宰税先由市集中,市再根据各区“放心肉”的实际上市量,转移支付给各区。各区“放心肉”上市的数量采取各定点屠宰厂(场)分区统计的办法计算。

  (二)肉品经营者按规定交纳的税费,在屠宰环节缴纳。征管部门不直接征收的,由市屠管部门统一代收后,缴交有关部门。

  (三)各有关区的打私办案经费,由各区从市当年转移支付给各区的屠宰税收入中安排解决。

  九、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作用的若干规定(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作用的若干规定(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20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9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作用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做好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基础。为了便于省人民代表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代表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视察时,可吸收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参加或访问代表。各委员会可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进行专题座谈。
第三条 在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之前,省人大常委会围绕大会审议的议题,组织代表就地就近进行视察。
省人大常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就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题,请有关代表持代表证进行专题视察。
代表单独或参加代表小组持代表证进行视察。
第四条 视察时,代表要广泛联系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视察后,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分级办理的原则,分交有关人大常委会转有关部门办理。各承办单位要认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
被视察单位要接受代表的视察,如实介绍情况,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和意见。
第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市、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白城地区办事处,应协助组织省人民代表小组及其活动的安排。
代表小组一般每季度活动一次。
代表小组活动和代表持证视察的经费,由省人大常委会按年度拨给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白城地区办事处安排使用。
代表所在单位对人民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应提供方便,照发工资、奖金。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机关,要加强同代表的经常联系,通过走访代表、通讯联系等形式,及时了解代表的活动情况,汇集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要热情接待和认真处理人民代表的来信来访,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代表本人。人民代表反映情况和意见,主要采取通讯的方法,也可到市、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请予转达,必要时可直接到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八条 要及时向代表发送《会刊》等有关材料,籍以传达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精神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决议,交流代表活动情况和经验。
第九条 市、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各种形式,听取省人民代表对当地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凡属应由市、州、县(市、区)解决的问题,要切实予以解决,凡属应由省解决的问题,要及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应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广泛地搜集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地接受原选举单位的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宣传和执行宪法、法律和政策,贯彻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198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