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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自治立法的基础问题/杨盛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39:30  浏览:8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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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自治立法的基础问题

云南大学法学院06级硕士研究生 杨盛秋

摘要:大学自治立法要研究的是大学自治从大学精神向大学组织管理法律制度转化的过程。本文在分析研究我国大学之公务法人地位的基础上,阐述了大学自治的内部管理、外部监督问题。
关键词:大学自治 公务法人 大学自治权

大学自治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关于大学自治的确切概念,学术界基于不同的角度和立场,有着不尽相同的表述。大学自治应当满足三个基本要求——一是大学治理的主体应当是大学自身内部的力量,可以是校长、教师和学生,但不是国家、社会、或学校以外的其他组织;二是大学治理的内容是高校内部的事项,主要包括学术上的自由和管理上的自主;三是大学自治的目标是学术自由1[P51]。笔者认为,大学自治是以学术自由为核心的大学精神的制度保障,但是,大学自治并不意味着摆脱政府的干预或控制。

一、明确大学 的公务法人地位
在我国的传统体制下,高校属于典型的事业单位。行政诉讼实践采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这一概念来为大学定性,认为凡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公权力的行为,均可将其视为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严格地说,这只是权宜之计。
大学自治在大陆法系的制度基础是公法人制度,在公法人的框架下,进行民主管理,大学因此获得内部立法权和行政主体资格。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学校通常分为公立与私立两种。公立学校属于公营造物或公共公益机构的一种。所谓公营造物,根据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迈耶的解释,就是掌握于行政主体手中,由人与物作为手段之存在体,持续的为特定公共目的服务2[P164]。我国学者在介绍此类性质的组织时,将其统称为“公务法人”。
作为我国事业单位的大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务法人在功能方面有很多相似之处。笔者认为,将大学定位为公务法人,在此基础上研究大学自治立法问题,切实可行。这将有利于厘清高校与政府的关系,变原来隶属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从而拓宽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空间;同时还有利于高校按照各自法人资格的特性完善自己的法人内部治理结构,提高办学效益3[P135];还可以将大学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顺理成章地纳入到行政诉讼中去。

二、大学自治的内部管理
大学的内部管理涉及到学术管理和行政管理两个方面。学术管理是大学管理的核心和最终目的,行政管理应围绕学术管理来进行,应当立法以学术自由为导向提升大学学术管理的地位。2004年教育部发布《2003—2007年教育振兴计划》“民主治校、科学决策、健全学校的领导管理体制和民主监督机制”的决定,已成为我国大学实行民主管理的法律基础。但是从实践来看,现有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大学依法行政和民主管理缺少具体有效的制度和法律保障,以至于大学民主管理实践进展甚微。为此,必须加快大学的组织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制度建设和法制建设,建议具体落实:
第一,进一步完善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明确校长的责权。校长应切实地履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责,领导各类学校事务。校务委员会是行政事务决策机构。校务会下还可设各类审议机构,如财务委员会、人事委员会等。这些审议机构中应当保证相当比例的学术人员参加。校务会应设若干名监事,对各项事务进行监督。第二,确立以高级教授组成的教授会在重大学术事务决策与监督中的核心地位,落实“教授治校”,确立学术事务决策机构。教授委员会下还可设置各种固定的专业委员会,如教学委员会、专业设置委员会、师资队伍建设委员会等。教授委员会对教代会负责,并向校长进行报告。第三,进一步强化教职工代表大会应有的地位和权力,提升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法律地位,充分发挥教职工参与学校管理、民主决策与监督作用。第四,积极推动大学生参与大学管理,加大大学生参与高校管理的力度。

三、大学自治的外部监督
完全不受限制的大学自治是不存在的。笔者认为对大学自治进行外部监督是必要的,主要包括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三方面。监督的内容和范围需要法律法规加以明确。
笔者以为,可以基础关系及管理关系理论结合重要性理论, 界定大学自治外部监督的范围。对于管理关系,依据管理行为的外在形式和内在抽象性程度进一步划分为一般管理法律关系和具体管理法律关系。一般管理关系 是指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章程、校纪校规、以及依据学校章程、校纪校规发布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抽象性文件的抽象性管理行为。与此相对,具体管理关系 是指学校依据规范针对具体管理相对人或事务作出的影响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据此明确:
1.保障具体管理关系
在具体管理关系中应充分保障大学自治权,法律保留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一般不适用。像大学考试中的评分是极其专业性学术评价,理应排斥法律规制,但有例外,如果具体管理关系中的行为对公民基本权利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涉及“重要事项”(如高校的具体行政管理行为侵害了大学生私有财产权、隐私利益等),则应将其置于法律保留和司法审查的范围内。要界定“重大影响”可以借助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来衡量。
2.规范一般管理关系
在一般管理关系中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行使大学自治权必须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但要注意,对于那些涉及到实质教学、学术层面的问题一般不审查,即使确实需要审查也应通过聘请专家作鉴定的方式来审查。
3.确立基础关系的可诉性地位及其例外
基础关系 中除有关学位授予的实体性评判行为外大学自治权的行使应受司法介入的限制。根据基础关系及管理关系理论,涉及基础关系的事项应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而该事项的决定,就属于可提起司法救济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因为基础关系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理应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而且应当接受法律的规制,所以明确其可诉性地位无须质疑。但是立法者和司法者不宜介入其中对大学的学术评价作出实体判断,只应从程序上规制学位授予的过程。

参考文献:
1 湛中乐,韩春晖.论大陆公立大学自治权的内在结构——结合北京大学的历史变迁分析[A].见:劳凯声.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4辑)[C].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6.
2 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M].台湾:三民书局,1998.
3 石正义.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研究述评[A].见:劳凯声.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4辑)[C].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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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监局实行统收统支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海监局实行统收统支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20日,交通部

部属海监局:
为适应我国财税体制改革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海监局收入和支出管理,部决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对海上安全监督局实行“统收统支、核定收支、超收分成、超支自负、结余全留”的财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海监局要提高对这次改变财务管理办法重要性的认识,积极认真做好实行本办法前的各项准备衔接工作,保证本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本办法的具体内容:海监局负责征收的各项收入(包括其他预算外收入)要全部及时交部,每年支出由部审定后拨付:为鼓励海监局积极征收,收入基数由部统一核定后,实际收入超过收入基数部分实行分成办法(具体分成比例和办法另定);收支结余由海监局跨年使用,不上交部。
三、各海监局要将取得的收入及时存入在工商银行开立的收入专户,全额交部。关于收入专户的开立,部将与中国工商银行另行下文。
四、各海监局应于1996年1月底前将收支预算报部审定,收支预算上报格式按部布置的“海监局收支情况及清算表”和“海监局经费支出明细表”项目逐项填列,并附上详尽说明。从1996年1月1日起,各海监局停止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原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结余仍可按规定使用。


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关于动迁户的临时安排、补助
第三章 关于动迁房屋的拆除和补偿
第四章 关于动迁户的住房安置
第五章 关于违法乱纪问题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动迁安置工作更好地为城市建设服务,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项目,其建设用地必须经规划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对建筑用地上的单位和居民进行动迁,拆除建筑物。
第三条 市、区房地产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动迁安置工作的职能机构。建设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服从房地产部门的指导,依据本条例办理动迁安置工作;公安、司法、城建、市容、公用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要积极予以配合,共同保证动迁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动迁单位和动迁户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限期内迁出,动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动迁户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共同做好动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关于动迁户的临时安排、补助
第五条 凡居住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持有房屋使用证,并与户口簿和粮食供应证相一致者,为动迁户;出租的私有房屋,其租用人为动迁户。只有户口簿和粮食供应证,而无对应的房屋使用证者,不算动迁户。
第六条 动迁户的临时住房,原则上自行解决。确实无力解决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协助安排。自行解决临时住房和单位协助安排者,建设单位发给个人或单位动迁补助费。补助标准:每户三口人以下的每年二百元;四至五口人的二百五十元;六口人以上的三百元。动迁户搬迁时,按户
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五十元。
第七条 动迁单位的临时安置,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协助解决,由建设单位发给一次性补助费。补助标准:直接从事生产的单位,按在册固定职工人数每人补助一百元;非生产性的单位,按使用房屋的面积付给搬迁费,每平方米三元。
第八条 由建设单位和职工所在单位负责搭设的暂设房,在动迁户搬入新房时,必须交由建房单位及时拆除或经批准继续作暂设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转卖。

第三章 关于动迁房屋的拆除和补偿
第九条 为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促进旧区改造,凡参加全市统一组织建设住宅的单位,要从新建住宅面积中,拿出百分之三十五作为动迁用房;公共建筑用地参照住宅建设用地定额折算收取动迁费。动迁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占。
自行选择建设用地的单位,动迁户用房超出百分之三十五的,按照“谁建设、谁安置”的原则办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拆除房管部门直管房屋时,区别地区情况,按质作价补偿,房管部门不再要产权;也可互换产权。
第十一条 拆除单位自管房屋时,要求保留产权的,不予补偿;只要求使用权不要产权的,给予适当补偿;使用权和产权都不要的,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按质作价补偿。
第十二条 私有房屋原则上由房主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愿自行拆除的,可由建设单位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的房价进行征购。
第十三条 在拆迁范围内,违章搭建的房屋、棚厦、门斗、围墙、板障等,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拒不拆除者,由公安部门协助建设单位强行拆除。
第十四条 凡因动迁移动煤气、上下水、热网和电缆管线等,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承担费用,主管部门负责移建。遇有大型设备和构筑物的拆除、运输、安装,建设单位承担一次性费用。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移动或毁掉的树木,按《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关于动迁户的住房安置
第十六条 动迁户的住房,按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对人口多、住房拥挤,需要增加面积的,由住户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建房投资,方允许增加面积。但增加后的居住面积,每人平均不得超过五平方米。
第十七条 动迁单位的用房,按原面积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农村集体或农民的房屋,由用地单位补偿工料损失费,当地政府组织自建。

第五章 关于违法乱纪问题的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随意提高动迁补偿费和行贿受贿、营私舞弊,勒索挤占房屋者,除由有关部门追回房屋及非法所得外,并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准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动迁单位和动迁户,无理取闹,拒不搬迁,影响工程施工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无效仍拒不搬迁的,由建设单位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月3日颁布的《沈阳市基本建设动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条例如与上级规定精神有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房地产局负责实施,并制定实施细则。郊区、县城镇建设用地的动迁安置工作,按本条例和市房地产局制定的实施细则办理。



198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