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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及类型/刘忠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20:28:08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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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及类型

刘忠杰 国庆富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法律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内部法律关系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以及效力是否及于被代理人的问题。无权代理在学理上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原则上是无效的,然而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一概否认无权代理的效力,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保障社会交易的安全,势必会破坏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显然是不科学的。因此肯定一部分附合表见代理条件的无权代理的效力,是弥补上述不足的有效手段。笔者将对表见代理进行粗浅的分析。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场合,如果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设置的一项制度,表见代理主要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产生的,即无权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其以本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能够使善意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则构成表见代理。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法律将使本人对于善意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的责任。我国在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我国在合同法中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
  一、表见代理的特征
  从实质上讲,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但是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有明显的区别:从被代理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是一致的,即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超越代理权,或者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但是从相对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从形式上看,表见代理具有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相对人即使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仍然无法知道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是超越代理权、没有代理权或者其代理权已经终止的行为;第二,从法律效果上看相对人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仍然相信代理人的行为属于代理权限的,被代理人必须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否则就是狭义的无权代理。就狭义的无权代理而言,只有在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一)、代理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所说无权代理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如果代理人有代理权,则属于有权代理,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此只能在代理人应没有代理权而进行代理行为的情形下发生。如果代理人具有合法的代理权或者本人曾经向第三人表示其已向代理人授权,无论本人的授权是否明确,代理人的行为都构成有权代理,而非无权代理。一般来说表见代理主要是因为无权代理行为而产生,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
  (二)、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相对人缔结民事关系。表见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它就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否则,则不称其为代理,而是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存在法律效力,不及他人。
  (三)、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的民事行为欠缺成立的有效要件,那么该行为从一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又怎么能转嫁到被代理人身上呢?又何从谈起被代理人承受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呢?
  (四)、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相对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相对人作为该行为的相对方,其目的应是追求通过表见代理人从被代理人处获得该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这就说明相对人在主观上是相信该民事行为是有效的,该代理人是有代理权的。而相对人之所以会与该代理人为民事代理行为,其必然要求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使其对该代理人的代理权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只有这样,法律才有必要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来赋予相对人向被代理人追求民事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的权利。
  (五)、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或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或者相对人应知道他人为无权代理却因过失而不知,并与其实施民事行为的,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一般而言,代理关系中的相对人应对代理人有无代理权加以慎重的审查。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表现为善意以体现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并表现为无过失,以更好地保护在这场交易中处于弱势的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三、表见代理的分类
  (一)、虚假授权表示型的表见代理。
  此种表见代理是指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或者知道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作反对的意思表示,从而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表见代理。这其中以授权事实表示行为为要旨,所谓授权事实表示行为是指本人以自己的行为向善意相对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但实际上并未授权,该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前者表现为本人以言语或行动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后者表现为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而不置可否。而这种行为并不是真意授权。
  (二)、权限逾越型的表见代理。
  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受某种限制,但却因本人的某种过失行为造成足以令相对人相信代理人的代理权未受该限制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这其中通常存在着两种情况:一是本人在对代理人委托授权时,存在着授权不明的情况。二是本人在授权时,对代理人的权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却并未在委托书中载明,或向相对人发出授权通知中未加以说明。
  (三)、权限延续型的表见代理。
  是指代理权因法定事由终止,如代理权被撤销,代理事项完成或代理期限届满但却因本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令人相信原代理人代理权续存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此项表见代理的成立亦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本人撤销代理权时,本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告知相对人或收回授权委托证书,但其竟未能这样做或及时这样做。二是代理权定有期间或限于特定的委托事项,本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未予载明,期间届满或特定事项完成后,未采取适当的方式告知相对人。
  以上笔者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分类作了粗浅的分析,望法学同仁提出意见以共勉。


刘忠杰 国庆富
作者单位:北安市人民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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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医疗机构药剂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开展医疗机构药剂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规范和整治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切实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用药安傅效,针对当前医疗机构药品和制剂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一些医疗机构所使用制剂的质量问题和未经批准擅自配制制剂等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集中开展一次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剂的专项监督检查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督检查的时间
从2002年4月开始至6月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7月15日前按附表要求上报监督检查结果,并上报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医疗机构制剂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对完善监管的建议和措施。

二、监督检查的范围
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和配制的制剂。重点是对基层医疗机构(县级及县以下综合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及各种专科特色门诊部、诊所所使用的药品和制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是否具备合法的制剂许可证和制剂批准手续;制剂是否用于本单位临床;是否存在使用非本单位制剂的情况;制剂是否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使用的药品和制剂的质量及其管理是否符合法定标准和规定。

四、监督的方法
此次专项监督检查活动以对药品和制剂进行监督检查方法为主,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对监督检查和抽验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案件查处属地原则依法处理。

五、监督检查的要求
开展对医疗机构药剂的专项检查至今年医药市场经济秩序整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对此次监督检查,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继续按照国务院规范和整治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站在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的高度,依法、严肃、认真地加以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拟订具体方案。各地要按照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突出重点,精心组织,务求实效。对各地专项检查发现的违法典型案例和查处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必要时将进行监督检查。


附件:医疗机构药剂专项监督检查情况报告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四月三日



医疗机构药剂专项监督检查情况报告表

报告单位: (印章)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 ───────────
┌────┬─────┬────┬─────┬─────┬─────┬─────┬─────┬────┐
│ │ 参加检查 │ 应检查 │ 实际检查 │ 实际抽验 │ 实际抽验 │ 抽验不合 │ 抽验不合 │不合格率│
│ │人数(次)│单位数:│ 单位数 │ 的品种数 │ 的批次数 │ 格品种数 │ 格批次数 │ │
│ │ │ ├─────┼─────┼─────┼─────┼─────┼────┤
│ (一) │ │ │ 其中, │ 其中,药│ 其中,药│ 药品: │ 药品: │ 药品: │
│监督检查│ │ │省、市级医│品数: │品数: │ │ │ │
│总体情况│ │ │疗机构数:│ │ │ │ │ │
│ │ │ ├─────┼─────┼─────┼─────┼─────┼────┤
│ │ │ │ 其中,基│ 其中,制│ 其中,制│ 制剂: │ 制剂: │ 制剂: │
│ │ │ │层医疗机构│剂数: │剂数: │ │ │ │
│ │ │ │数: │ │ │ │ │ │
├────┼─────┴────┴─────┼─────┴─────┴─────┴─────┼────┤
│ │ 医疗机构所用药品抽验情况 │ 医疗机构所用药品其他违法、违规情况 │ 备注 │
│ ├────────────────┼───────────────────────┼────┤
│ (二) │ 1.依法应定性为假药的品种数、批│1. │ │
│医疗机构│ 次数: │ │ │
│用药检查│ 品种数:__ 批次数:__ │2. │ │
│情 况├────────────────┤ │ │
│ │ 2.依法应定性为劣药的品种数、批│3. │ │
│ │ 次数: │ │ │
│ │ 品种数:__ 批次数:__ │ │ │
├────┼───────┬────────┼───────┬────────┬──────┼────┤
│ │制剂的质量状况│制剂的合法性状况│制剂的使用情况│ 制剂的检验情况 │ 制剂其他违 │ 备注 │
│ │ │ │ │ │法、违规情况│ │
│ ├───────┼────────┼───────┼────────┼──────┼────┤
│ (三) │ 1.省、市级医│ 1.不具备制剂许│ 1.制剂违法供│制剂不经检验或未│ 1. │ │
│医疗机构│ 疗机构制剂│ 可证的医疗机│ 非本单位使│经全检即供临床使│ │ │
│制剂监督│ 不合格率:│ 构数量: │ 用的数量:│用的医疗机构数:│ 2. │ │
│检查情况├───────┼────────┼───────┼────────┤ │ │
│ │ 2.基层医疗机│ 2.未经准配制制│ 2.违法使用非│ │ 3. │ │
│ │ 构制剂不合│ 剂的医疗机构│ 本单位制剂│ │ │ │
│ │ 格率: │ 数: │ 的数量: │ │ │ │
└────┴───────┴────────┴───────┴────────┴──────┴────┘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驻市有关单位:
《长治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修订稿)已经2011年4月7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2001年12月27日发布执行的《长治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长治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区、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以及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实行政府授权实体运作,按照法定程序,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以下简称收购)取得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整理和开发,并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配置土地资源。
  第四条长治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是市政府指定的土地收购储备主体,隶属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受市政府委托在长治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收购、储备土地。
  第五条经营性用地或工业项目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禁止划拨供地。协议出让土地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凡国家、集体、个人进行非农建设(宅基地除外),必须使用国有土地。使用集体土地的应依法征为国有土地。
  第七条市发改委、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资委、公安、各金融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九条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规划、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计划。
第十一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据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应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用地规模;
(三)项目规划条件;
(四)土地前期开发的主要内容;
(五)成本测算;
(六)资金计划安排;
(七)其他附件。

第三章 收购、储备

  第十三条下列国有建设用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四条使用权不明的土地、政府征收的土地,可直接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第十五条应当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收购储备手续:
(一)方案报批。应当依法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拟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通知收回。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市政府的批准决定,向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通知》。
(三)注销登记。以无偿方式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以有偿方式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支付补偿费,再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
  (四)储备入库。收回的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办理储备土地登记手续。
  (五)房屋被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收购国有建设用地的一般程序:
 (一)确定收购宗地对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收购宗地对象,报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向被收购土地单位下达收购土地通知书。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所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三)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收购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不包括城市拆迁改造涉及的居民住房)的补偿费用进行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四)收购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批准。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八)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
第十七条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依据第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证;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职代会、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条被收购的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原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给予补偿,补偿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被收购宗地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因实施城市规划,统一开发牵涉到与已确定收购宗地相邻的土地需要收购的,在给予合理补偿后,被收购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因实施城市规划,统一开发涉及到居民拆迁补偿安置,由市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拆迁安置,实行货币拆迁安置的费用由市财政支付。
  第二十四条因实施城市规划,统一开发涉及到收购企业用地(含破产企业用地),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土地收购(破产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外,由政府无偿收回),企业搬迁由市财政、国资委、国土资源、住建、规划部门负责,破产企业人员安置、债务清偿等由市财政、国资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按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和被依法收购土地的单位、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接土地,共同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报经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可以对储备土地进行开发、保护、管理、临时使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活动。
  第二十八条储备土地需进行前期开发整理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九条在储备土地上需要拆除的住宅房屋,应当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储备土地出让前,需要配套基础设施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研究确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各相关部门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对储备土地暂时不予出让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批准后,可以将该幅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在储备土地上建设临时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三十二条凡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为了实施城市规划政府指定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给予原土地使用者合理补偿进行储备,土地使用者应当配合。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三十三条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编制土地供应方案。供地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储备的土地用于经营性项目或工业项目建设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在市土地有形交易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三十四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完成储备土地供应后,应当及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备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备份)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备份)提供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待确认竞得人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交纳全部地价款后,办理土地交付手续。

第六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土地收购资金由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负责筹措,专款专用。财政和金融部门要大力支持。所筹集的资金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管理,用于支付收购土地的补偿、定金等有关成本费用。
  第三十六条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市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按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七条储备土地依法出让后,土地出让金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出让金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对收购、储备土地的成本和其他费用,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意见,市财政审核同意后,在十个工作日内,返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或直接支付用款单位。
  第三十八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
土地储备贷款应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照收购合同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七章 其他

  第四十条 在达成土地收购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后,土地使用者应在法定时限内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办理有关事宜,超过法定时限的,可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交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从严查处。
 第四十一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合同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其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无权收购、储备、供应土地的机构和单位,擅自收购、储备、供应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第四十三条土地收购、储备及前期开发利用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从事土地收购储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单位、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2001年12月17日发布施行的《长治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长政发【2001】131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