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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小额案件一审终审设立之必要性/陈二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8:47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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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1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民事一审案件收案年均增长10.66%,全国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渐突出。这对法官办案的效率、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造成了比较大的影响。为了切实解决上述现实矛盾,应该在现有诉讼程序基础上,继续积极推进司法改革,使诉讼的程序更加简易、便利、快速。为此,设立小额案件一审终审制度,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可以更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合理地配置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司法成本。虽然一审终审目前存在争议较大,但是笔者认为,在现有的社会法制情况下,设立部分案件设立一审终审是必要且迫切的。

  一、一审终审实行案件繁简分流,可以提高审理效率,减轻当事人负担

  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大量案件进入法院,其在大部分案件是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引入小额案件一审终审,由当事人选择一审终审途径,不仅可以提高法官办案效率, 同时可以减轻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更可以减轻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后必然消耗的时间、精力,以及随之而来的社会评价与得失。时间就是金钱,当事人最怕的就是打“消磨战”,一颗心总是“悬”在官司上。但是当一方当事人放弃上诉,但却彼此当心对方可能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而使自己长期受到讼累的困扰。这时如果设定一审终审程序,让公权、审判权主动合理界入,对私权、诉权进行必要的指导和限制,有利于避免由于无知、猜疑、侥幸或者恶意心理引起的二审诉讼,促成当事人将全部精力用于应对初审,诚信文明行使诉权。

  二、一审终审可以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并行不悖

  部分学者和专家反对设立一审终审的主要观点是一审终审只追求法律效率而忽视法律公正。其实,一审终审并不会对司法公正造成过度威胁。公正和效率是对立统一关系,公正是效率的公正,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效率必须是公正的效率,再高的效率没有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上都是无源之水,都不会是真正的效率。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伍翠婷法官曾经说过:“司法救济途径是人类在正义的阳光下有尊严地生存的一种社会必需,而不是一种不必要的高消费”。在现有的部分案件中,如果案件的价值小于诉讼的成本,这样的公正是不值得我们追求的。一审终审在追求效率至上的同时,也会赋予一审终审案件的救济权利,在现有的审级制度下赋予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如申请再审、申请复议等权利,同样可以适用于一审终审案件。所以,一审终审案件的公正与效率是可以并存的。

  三、一审终审可以预防恶意和盲目的诉讼

  在我国目前,法制水平还不是太高,人民强制的法律意识普遍不强,在现有的审级制度下,就有可能会造成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就会借助诉讼和现有审级制度故意恶意诉讼,名正言顺的利用司法资源拖延时间,以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这在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群体中特别容易发生。每当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私营企业主,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往往想以较低的赔偿数额与劳动者“私了”,当不能与劳动者达成协议时,用人单位会不管最后胜败如何,都不惜走完工伤鉴定及复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以及民事诉讼的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等全部诉讼与非诉讼程序,使得受害的劳动者因不堪讼累而被迫放弃部分合理诉求。

  另外,在基层法院,“气官司”的情绪也普遍存在,当事人双方往往为了一下儿鸡毛蒜皮的小事,为了各自的面子,为了 “争一口气”,也会不停的诉讼。一审败了还打二审、再审,结果是丢了夫人又折兵,最终浪费了自己的财力和国家的司法资源。

(作者单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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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中央政法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布首批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中央政法委员会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中央政法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布首批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的通知

教高厅函〔201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党委政法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党委政法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根据《教育部 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教高〔2011〕10号)精神,按照申报2012年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的要求,经中央部委属高校直接申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教育部、中央政法委组织专家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并经网上公示,决定公布首批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批准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等58所高校为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教育培养基地,中国政法大学、复旦大学、山东大学、武汉大学等22所高校为涉外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内蒙古大学、西南民族大学、甘肃政法学院、新疆大学等12所高校为西部基层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见附件)。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开始建设,建设期为5年。
  二、基地所在高校应深入调研、科学论证,在申报方案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实化、具体化,形成基地建设实施方案。基地建设实施方案应贯彻《教育部 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精神,紧紧围绕分类培养卓越法律人才、创新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机制、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强化法学实践教学环节、加强法学师资队伍建设的主要任务,突出针对性、操作性,制定建设目标、改革措施、进度安排、配套政策、保障条件,明确路线图、时间表、任务书、责任人,确保基地建设取得扎实成效。基地所在高校请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基地建设实施方案的纸质文本及电子文稿报教育部高等教育司。中央部委属高校直接报送,地方高校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统一报送。各基地建设实施方案将在教育部网站公布,并编辑成书。
  三、依托教育部、财政部“十二五”期间联合实施的“本科教学工程”,对建设成效显著的中央部委属高校给予经费支持。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切实履行承诺,对本地区地方高校给予经费支持,并加强对相关基地的指导、检查。
  四、基地所在高校应在每年11月30日前上报基地建设年度进展报告。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将对照基地建设实施方案进行年度检查,检查不合格的,取消其基地资格。
  附件:首批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doc



                   教育部办公厅 中央政法委员会办公室
                         2012年11月23日






附件:
首批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
    一、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教育培养基地
北京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 清华大学
北京师范大学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中央财经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中央民族大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南开大学
河北大学 山西大学 大连海事大学
辽宁大学 沈阳师范大学 吉林大学
吉林财经大学 黑龙江大学 复旦大学
同济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上海财经大学
华东政法大学 南京大学 苏州大学
南京师范大学 浙江大学 浙江工商大学
安徽大学 厦门大学 江西财经大学
山东大学 烟台大学 郑州大学
河南大学 武汉大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南大学 湖南大学 湘潭大学
湖南师范大学 中山大学 华南理工大学
暨南大学 广东商学院 广西大学
海南大学 重庆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
四川大学 西南财经大学 贵州大学
云南大学 西安交通大学 西北政法大学
兰州大学
    二、涉外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
北京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 清华大学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外国语大学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中央财经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外交学院
吉林大学 复旦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华东政法大学 南京大学 浙江大学
厦门大学 山东大学 武汉大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 西安交通大学
西北政法大学
    三、西部基层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
中国政法大学 内蒙古大学 华东政法大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 四川大学
西南民族大学 云南民族大学 西北政法大学
甘肃政法学院 青海民族大学 新疆大学













  2012年4月23日光明网刊载了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胡静同志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一文,笔者觉得原文作者的观点值得商榷,在此略抒己见,望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

  【案情】

  1983年,杨某与陈某登记结婚。1984年生育大儿子杨大,1987年生育二儿子杨二,1989年生育小女儿杨小,现在三孩子都已成年。大儿子杨大已经于2008年与彭某结婚,婚后由于彭某与陈某婆媳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杨大对杨某与陈某也越来越不孝顺。杨二未结婚,在广州打工,经常寄生活费给二老。2011年8月10日,杨某要求杨小代为书写了一份遗嘱:“本人杨某逝世后所有的财产都由小儿子杨二继承,杨二负责陈某的生活到老。”遗嘱上有杨某本人签名,见证人陈某、刘某、方某都在场而且签了名,该代书遗嘱上也注明了日期2011.8.10。2011年12月,杨某不幸去世,杨二依照该代书遗嘱继承,杨大则主张遗嘱无效,要求分割杨某遗产。

  【分歧】

  该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作为被继承人,在其生前由杨小代写,三个见证人见证下立下遗嘱由杨二继承其财产,是为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代书遗嘱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小为杨某的女儿,是杨某的法定继承人,而且是杨二的妹妹,与杨二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代书人,该代书遗嘱无效。

  【管析】

  原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认为杨某的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也应该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否则遗嘱无效。杨某所立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代书遗嘱。但笔者认为原作者的观点值得商榷,特在此提出自己的看法。

  首先,从案件中,我们乍一看,从形式上似乎杨某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实际上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自书遗嘱,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规定上来讲,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中,杨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遗嘱上有杨某本人亲笔签名,况且也注明了日期为2011.8.10,因此,杨某所立遗嘱应当认定为自书遗嘱为宜。

  第二,从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精神来看,笔者认为杨某的遗嘱应该定性为自书遗嘱为宜,该案中杨大与彭某结婚,婚后彭某与陈某婆媳关系不好,经常吵架,导致杨大对杨某与陈某也越来越不孝顺。因此,杨某才立下了自己死后财产归杨二的遗嘱,这样才能够真正体现杨某处置自己财产真实的意思表示,体现杨某对杨大及彭某的厌恶。这与遗嘱继承的效力大于法定继承效力的法律规定不谋而合,同时也完全符合我国继承法立法的基本精神。

  第三,从日常生活常理中,我们也不希望杨大来继承杨某的财产,假如该遗嘱被认定无效,按照法定继承真让杨大继承了财产,这也是我们都不愿意看到的,杨某当然也不例外,如果真是这样,与法律变相鼓励虐待父母没有两样了,况且原文作者也认为杨某要求杨小为其书写遗嘱,杨某也签了名,可以看出此遗嘱是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某是成年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原文作者对此也予以完全赞同,因此,应当认为杨某所立遗嘱为自书遗嘱而有效。

  其次,原文作者认定杨某的遗嘱为代书遗嘱,而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自书遗嘱,故原文作者所列论据不攻自破。

  综上,本案中,杨某的遗嘱应当认定为自书遗嘱,同时杨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遗嘱为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效的遗嘱,当然也只能就杨某的个人财产处置部分有效。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