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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王焕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43:04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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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对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此次修正除了依然兼顾公正与效率这一民事诉讼的主题之外,为了更加体现简易程序中小额诉讼的效率第一原则,突破了两审终审制,增加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法律规定。更加体现小额民事诉讼的便捷与高效。

  一、亮点,亮在立法的原则突破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该条内容规定了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的一审终审制度,应该说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突破,也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

  (一)突破民事审判两审终审制度

  我们知道,中国的诉讼制度设计基础是两审终审制,民事诉讼也不例外,除了特别程序以外,一般的民事诉讼都要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才能终审。而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大胆地突破了两审终审制度,对标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简单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二)体现当事人诉讼权益与实现成本的相当性原则

  任何诉讼都有诉讼成本,民事诉讼也不例外。每一个民事诉讼都存在一定的诉讼成本,而诉讼成本的基本构成包括法院的司法资源投入和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支出。因此,最大限度地控制诉讼成本,就成为诉讼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标准,最主要的要求就是诉讼权益与实现成本之间要具有相当性。那种不管案件大小和难易程度,一概适用同样繁杂的诉讼程序,往往造成用较大成本来实现较小权益这一得不偿失的公正。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控制了“小权益、大成本”浪费式诉讼模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法院司法资源的投入,也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支出。

  (三)快速保护权益,让受益于公正的群体更加扩大化

  两审终审制在诉讼模式上给予被告方更多的救济途径和机会,重点保护的是被告方诉讼权益,但不管案件的大、小、难、易,不管权利人有多急,一概适用两审终审制,就没有充分考虑对原告方权益保护的及时性,这种忽视对原告方权益的及时保护,也有悖民事诉讼中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原则,也使得公正受益者的范围局限于被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对一些诉讼标的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更多的考虑对原告诉讼权益保护的及时性,让受益于公正的群体更加扩大化。

  (四)提高基层法院权威,把小纠纷解决在基层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对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赋予了基层法院的终审裁判权,是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基层法院和基层法官的权威也是充分分利用基层法院司法资源,把大量较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新举措。

  二、难点,难在司法的难以把握

  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既是亮点,在很大程度上说,又是难点,特别是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一)、适用范围难以准确把握。

  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法律只是笼统地给出了小额诉讼的两个适用条件:一个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另一个是标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从这两个条件来看,都只是条件式的原则规定,对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1、何为“简单”,难以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排除法明确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范围。该条规定: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从这条规定来看,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大部分民事案件都可算作简单民事案件。以前只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影响不大,还有二审这一司法救济途径。现在作为小额诉讼的一个条件,案件有可能就被一审终审,当事人也会因此失去司法救济途径,对当事人影响很大,更加难以把握。

  (二)诉讼标的,难以把握

  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法律只给出了标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这一上限条件。因为这是一个动态的数据,具有数字的变动性和时间的阶段性,这些不确定性给我们确定标的数额带来难度。如一个案件跨越两个年度时如何确定小额诉讼上限标准。在具体案件类型中出现以下情况如何处理:分期付款案件,到期部分不足小额诉讼上线,但加上未到期部分就超过上限;有主从债务之分的案件,主债务不足小额诉讼上限,但加上从债务就超过上限;债务在诉讼期间不足小额诉讼上限,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债务在不断的增加,导致超过小额诉讼上限;诉讼标的为物品时,如何计算标的数额。等等这些,都给该适用条件中的标的数额的确定带来一定的困难。

  (三)适用的案件类型难以把握

  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只有标的限制和案件难易程度限制,并没有案件类型的限制。诸如离婚、赡养等涉及身份权纠纷同时具有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财产给付内容的争议,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的规定予以处理;还有,混合诉讼请求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问题。比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从标的和难易程度都符合小额诉讼的条件,但同时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此种混合诉讼请求的情况能否列入小额诉讼也有待于研究。

  (四)标的数额的确认时间难以把握

  既然标的数额作为小额诉讼的适用条件,那么,什么时候确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就要予以考虑,由谁来确定也不明确。立案庭确定,对案件还没有深入审理,有承办法官来确定,随意性很大,没有制度上的约束和监督。这个小额诉讼标的数额的确定,到底是在立案阶段,还是在审理中予以确定,也有待于研究。

  (五)司法救济途径难以把握

  任何一项司法制度,或者说诉讼程序,都要有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作为保障。此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只是规定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比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提出异议,法院将如何做出处理;当事人在小额诉讼过程中不提出异议,等待判决结论出来后在对使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法院将如何做出处理;尽管小额诉讼一审终审,不能上诉,但当事人坚持不服判决而提出申诉,法院又将如何做出处理。如果对于当事人在各个阶段的异议都不予理睬,势必会造成司法救济途径不畅通,逼着当事人走信访等非法律途径。这都是我们在小额诉讼的审判中一定会遇到的问题,也需要我们去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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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修正案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

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修正案


(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全文
一、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必须征得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修改为“应当征求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学校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促进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对本省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三条 公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尊重事实,提供举报的依据和线索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受理公民的举报。
未设立专门受理公民举报机构的机关,应确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公民举报。
第五条 提倡公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书具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及住址;对匿名举报,只要举报的事实具体、线索清楚,也应受理。
第六条 公民可采用信函、面述、电话或者委托代理的方式进行举报,也可采用其他合法的方式进行举报。
第七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对公民来函、面述、电话或其他方式的举报均应登记编号。对面述举报的,应当写成笔录,经举报人核对无误后,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举报人不同意签名盖章的,应尊重本人的意愿。
受理举报机关的工作人员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及时处理。对举报材料任何人不得扣压、隐匿或私自销毁。
第八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对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受理,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事实不具体、线索不清楚的,应在举报人补充说明有关情况后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及时将举报材料转送有关机关办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举报人对应受理举报的机关拒不受理举报时,可向其上一级机关控告。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对立案查处的举报案件办理完结后,应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举报人要求对其姓名、工作单位及住址保密的,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为其保密,不得将举报人泄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及其亲属,也不得泄露给其他与办案无关的任何人。
第十二条 举报的重大案件查证属实的,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由办案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扣压、隐匿或私自销毁举报材料的;
(二)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的;
(三)泄露举报人姓名、工作单位及住址的;
(四)刁难或无理拒不接受公民举报的。
第十四条 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时,可向办理举报案件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控告,经查证属实,应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由查处机关向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处理建议之日起
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查处机关。司法机关应在收到移送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查处机关。
第十五条 纵容、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办理举报案件的机关查证属实后,向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办理举报案件的机关。
纵容、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凡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驻本省的单位受理公民的举报,查处举报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