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02年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监督对象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依法监督,集体行使职权,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涉嫌违法办理的重大案件;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情况;
(七)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履行职责情况;
(三)廉政勤政情况。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执法检查、视察;
(四)评议;
(五)质询、询问;
(六)特定问题调查;
(七)受理申诉、控告、检举;
(八)免职、撤职。
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运用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精神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三条 前条规定的监督方式,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综合运用。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监督意见,除依法作出决议、决定外,可以采取监督意见书的形式。
监督意见书应写明受监督的对象、内容、理由等,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构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监督意见书的格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报告工作的报告人,应当是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或者人民政府直属机构正职负责人、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职负责人作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正职负责人可以委托副职负责人作报告。
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正职负责人出缺的,应当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作报告。
第十八条 有关机关的报告文本,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就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并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所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补充的报告或者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规范性文件应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规范性文件应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颁布的同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政府规章或者省级国家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或者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或者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政府规章或者省级国家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或者研究,提出意见;认为设区的市和县级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或者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制定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变更或者撤销其所属部门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节 执法检查、视察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执法检查和视察。
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就有关事项组织专项执法检查和视察。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开展执法情况调查研究。
第三十一条 根据前条规定开展执法检查、视察或者调查研究时,有关单位及人员应提供有关材料,如实汇报情况,回答问题。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执法检查和视察时,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视察或者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执法检查或者视察报告所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视察报告的重要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节 评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本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或者派出机构执法和工作情况进行工作评议,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述职评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每届任期内对评议对象一般应进行一次工作评议或述职评议。
第三十七条 每年的评议对象,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所有应评议对象中选择,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汇总,报主任会议确定。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进行评议时,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提出对被评议单位的审计报告,并可以组织对被评议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述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对被评议对象接受评议和整改情况的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接受评议和整改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责成被评议对象进一步整改并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节 质询、询问
第四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应当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认为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认为有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三)认为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有重大失误;
(四)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严重失职、渎职、徇私枉法行为;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三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及时到会,答复询问。
第七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五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特定问题主要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渎职、失职事件;
(三)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冤案、假案、错案,以及公民和法人的重大控告、申诉案件。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被调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应按照调查委员会的要求配合调查,并如实回答询问和提供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工作涉及到的机关、团体和组织,应当为调查工作提供方便,保证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五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节 受理申诉、控告、检举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的申诉、控告、检举,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由有关机关依法办理,并在一个月内直接答复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并抄报转办机关;
(二)重要的申诉、控告、检举,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后,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三)重大的申诉、控告、检举,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提出处理建议,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或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二条 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重大申诉、控告、检举,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汇报,调阅案卷或者进行专门调查并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一)责成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纠正或者处理;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处理;
(三)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九节 免职、撤职
第五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其提请任命人员的免职案,以及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免职案和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分之一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四条 免职案和撤职案应采用书面形式,写明免职或者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撤职案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调查期间,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六条 对免职案或者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任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表决免职案和撤职案,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绝或者干扰检查、视察、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出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编制虚假的计划和预算草案、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计划和预算、谎报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
(五)拒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接受质询和询问时态度恶劣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六)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
(七)对限期报告结果的建议、批评以及申诉控告、检举拒不办理或者逾期不予办理的;
(八)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五十九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涉嫌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于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六十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或者监督意见书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予变更或者撤销。
第六十一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适当的,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调查处理;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向提出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反馈。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应监督的事项没有监督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责成其履行监督职责,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将履行监督职责情况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瑞士联邦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1月12日 生效日期1975年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为便利中国人民和瑞士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并经营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及其附件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瑞士方面指联邦航空局,或在任一方面均指被授权行使目前指定给上述当局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的经营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货物和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的降停。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一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在其季节性飞行时刻表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后,有权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三、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载运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一地始发或中途分程并以该方领土内另一地为目的地的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但该空运企业的人员、其家属和行李除外。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通过外交途径指定一家空运企业,以经营本协定附件一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
二、接到指定照会的缔约方,在不违反本条第三、四款的情况下,应立即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必要的经营许可。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接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许可后,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但缔约一方至迟应在六十天前将其开始经营协议航班的日期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令规章,或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另一方有权撤销经营许可,或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但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反法令规章必须立即采取上述措施外,在通常情况下,应同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应照顾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规定航线或其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要保持密切的关系,并以提供足够的运力为其主要目的,以满足当前和合理地预计到的、由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以该领土为终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对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按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载运: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协议航班所经地区其他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四、经营协议航班的条件和规定,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并应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批准。
五、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如对上述第四款所指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解决。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办理。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所缴纳的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空运企业所缴的费率。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二、下列物资除为提供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外,亦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一)在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在该缔约方主管当局规定数量以内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上使用的机上供应品;
(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使用的机上供应品、油料、润滑油和零备件;然而,这些物品应交缔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并交纳保管费用;
(三)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加注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料和润滑油系供在加注的缔约方境内的航段上使用。
三、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供应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遇此情况,上述物品可交上述当局监管,并交纳保管费用,直至重新运出,或根据该当局的规定另作处理。
第七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上述法令规章资料。
第八条 对过境缔约一方领土、不离开为此目的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应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免征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九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应豁免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所得税,并应按正式比价准予结汇。
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特别协定进行,则应按该项特别协定办理。
第十条
一、协议航班上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地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在相同或相等航线或航段上经营定期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协议航班的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至迟应在拟议实行日期三十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特殊情况下,这一时限可予缩短,但须经上述航空当局同意。如指定空运企业对任何此种运价不能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协议的任何运价感到不满,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协议一项适当的运价。
三、在新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然而,不能因为本款规定而使该项运价在其应该已经失效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这些代表机构可包括商务、航行和技术人员。代表机构的人数应由缔约双方空运企业间商定,并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二、除非另有协议,上述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瑞士公民。
三、上述代表机构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法令和规定。
四、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
五、缔约一方应在可能范围内,保护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的经营安全。
第十二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缔约一方颁发或核准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在其有效期内,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有效。
三、然而,对缔约另一方或其他任何国家颁发给或为缔约一方公民核准的、供在缔约一方境内飞行使用的合格证和执照,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其有效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携带本协定附件二所述的证件。
五、关于运行和飞行安全方面的要求和程序,以及为遇险或业已失事的飞机提供援助的问题,应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予以实施。
六、飞行规定航线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空勤组成员,应为该缔约方公民。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认为需要使用其他国籍的空勤人员在规定航线上驾驶飞机,应经缔约另一方同意。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不同意见,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在有要求时,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相互提供与协议航班所载运量有关的定期统计资料或其他类似资料。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或其航空当局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或其航空当局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在缔约双方互相通知业已履行其关于缔结国际协定和协定生效的必要法律手续后,本协定的修改即行生效。
二、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直接协议对本协定附件的修改。这些修改在上述航空当局相互通知予以确认后生效。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一方发出通知十二月后终止。
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撤销上述通知,在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业已履行其关于缔结国际协定和协定生效的必要法律手续后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在伯尔尼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解释时有不同意见,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瑞士联邦委员会代表
陈 志 方 魏纳·古尔迪曼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定空运企业可以经营的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的地点——卡拉奇或坎大哈或德黑兰——巴格达或大马士革或贝鲁特——安卡拉或开罗——雅典或地拉那或布加勒斯特——罗马或贝尔格莱德或维也纳——苏黎世和/或日内瓦——巴黎——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延伸点。
(二)瑞士方面指定空运企业可以经营的航班的往返航线:
瑞士境内的地点——维也纳或贝尔格莱德或雅典或伊斯坦布尔——贝鲁特或开罗或德黑兰或科威特——坎大哈或卡拉奇或拉瓦尔品第——孟买或德里——仰光——上海和/或北京——东京——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延伸点。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其意愿,在飞行任何或所有航班时,不经停规定航线上任何或所有中间经停地点以及缔约另一方领土以远的地点。遇此情况,应尽早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飞行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专机和包机,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由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对此申请给予有利的考虑并负责办理许可手续和答复。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在通常情况下,至少应在飞机起飞四十八小时前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并在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
附件二
一、一般规定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提供在缔约一方境内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和其他服务。
二、飞机证件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7.货物、邮件舱单;
8.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三、航行资料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协议航班飞机在缔约一方境内飞行所需的下列航行资料:
1.航路资料;
2.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资料;
3.无线电通信设备和导航设备资料;
4.飞行规则。
(二)上述资料如有更改或补充,应及时以航行通告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紧急航行通告应先以适当方式传递,必要时应直接用无线电发给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有关飞机,并于事后以书面确认。
(三)航行资料和航行通告应采用英文。航行通告的传递应采用国际通用的航行通告简语。
四、气象服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从其本国飞往缔约另一方国境,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飞机从缔约另一方国境外最后一个起飞站起飞前三小时,向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提供缔约另一方国境内的下列气象资料:
1.目的站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2.由国境线至目的站的航路天气预报;
3.备降机场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上述飞机在缔约另一方国境内飞行中如发生危险天气警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应及时向飞机通报。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国境内起飞,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飞机起飞前三小时,向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提供缔约另一方国境内的下列气象资料:
1.起飞站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2.由起飞站至目的站的航路天气预报;
3.目的站、重要中间经停站和备降机场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上述飞机在缔约另一方国境内飞行中如发生危险天气警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应及时向飞机通报。
(三)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编制气象资料时,应使用英文明语或国际通用的气象电码。
(四)每次起飞前,起飞站气象台应向机长或其代表讲解天气,并提交飞行天气报告表。
五、空中交通管制
(一)飞行规定航线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应充分熟悉并严格遵守缔约另一方的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二)起飞前,机长或其代表应提出飞行计划,交起飞站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飞行计划实施飞行。
只有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方可改变飞行计划;在需要立即改变飞行计划但又来不及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的紧急情况下,机长有权改变飞行计划,但应同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尽力予以协作,但机长应对此产生的后果负责。
(三)每次飞行前,缔约一方航空当局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以其掌握的情况,向机长或其代表讲解关于规定航线上起飞站、第一目的站和备降机场的最新航行通告,包括无线电通信设备、导航设备以及其他为安全飞行所需了解的情况。
六、无线电通信导航服务
(一)为了飞行规定航线在两国间传递电报的办法和程序将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尽可能装有适合使用缔约另一方境内无线电通信导航服务的设备。
(三)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备有使用地面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所必需的无线电频率。
(四)机长应在规定的频率上与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保持不间断的双向通信联络。
(五)缔约双方在陆空、平面通信中,采取英语和国际通用的航空Q简语。
七、遇险的飞机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指示有关当局:
1.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2.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3.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协助和营救;
4.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5.调查事故情况;
6.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和专家接近飞机,并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7.如调查中不再需要上述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8.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注:经双方换文,该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二月三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