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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适用/王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10:44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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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同种犯罪行为,如果十八周岁后的犯罪行为与十八周岁前的犯罪行为能够相互区分,且可以单独被评价为犯罪,则应当认定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在同时符合累犯其他构成要件时,可以构成累犯。

  案情

  被告人王吕奇出生于1990年10月16日。2008年9月至12月期间,王吕奇单独或结伙实施盗窃19起,窃得赃物价值21430元(其中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实施盗窃7起,共计价值4230元;在年满十八周岁后实施盗窃12起,共计价值172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于2009年7月15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2012年5月21日上午,王吕奇又伙同他人至昆山市张铺镇江南春堤5幢201室,窃得被害人彭再龙的戴尔牌N403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900元)和被害人贺勇的神州天运Q16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800元),后全部销赃给王威风。同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将王吕奇抓获归案。

  裁判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吕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吕奇曾跨越十八周岁实施数起盗窃行为,十八周岁前后的盗窃行为能够相互区分,且独立构成犯罪,故属于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王吕奇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吕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吕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在累犯条款中增加了主体要件(或者年龄要件),即“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不构成累犯。根据立法精神,“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是指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犯前罪的,不适用累犯的规定。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累犯条款中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中作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据此,无论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是以实施前罪时的年龄作为排除累犯的主体要件。

  2.跨越十八周岁犯罪时,行为人的年龄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往往是一个过程或者处于持续状态,在此过程中,行为人的年龄也必然随之变化。因此,在行为人跨年龄段犯罪时,判断是否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结合犯罪构成进行具体分析。对于跨越十八周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此时行为人正处于由心智未成熟向心智成熟的转化期,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一般应当认定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如果能够明确区分主、次罪行,且主要罪行发生在十八周岁之后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对于跨越十八周岁实施同种犯罪行为的,如果行为人在十八周岁前后实施的同种犯罪行为能够相互区分,且十八周岁之后的犯罪行为能够被单独评价为犯罪,则应认定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否则应以“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对待。这是因为,虽然对行为人在十八周岁前后实施的同种犯罪行为按照一个罪名处理,但即便不考虑十八周岁前的行为,十八周岁后实施的行为也可被评价为犯罪,故应属于已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王吕奇在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多起盗窃行为,其中在十八周岁后的12起盗窃行为能够区别于十八周岁前的盗窃行为,且能够单独构成犯罪,应当为“已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

  3.跨越十八周岁犯罪时,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时间节点的认定

  在行为人跨越十八周岁犯罪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既是对十八周岁之前行为的评价,也是对十八周岁之后行为的评价。虽然十八周岁前后的犯罪行为能够相互区分,但是各自所对应的刑罚共存于同一个宣告刑中,无法进行区分。对此情形,如何界定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节点,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认定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节点时,如果机械地对十八周岁前后的犯罪行为予以分别量刑,不仅有违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会遇到诸多无法区分十八周岁前后行为的现实困难。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能够明显区分十八周岁前后行为所对应的刑罚,且后罪发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则应当认定为构成累犯,比如十八周岁之前的犯罪行为对前罪刑罚的贡献非常小,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形。否则,应当遵循刑法的谦抑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人王吕奇虽系跨越十八周岁犯罪,但属于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人。在认定累犯时,其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应当是十八周岁后的犯罪行为所对应刑罚的执行完毕时间。如果后罪发生在该时间节点后的五年内,则可以构成累犯。被告人王吕奇于2008年实施了前罪,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刑满释放,2012年5月再犯盗窃罪,且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可见,其“犯前罪——行刑——再犯罪”的时间差仅为四年,后罪发生的时间明显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故应属于累犯。

  (作者单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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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民利益承受

韩召峰


  (一)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中标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事由毁损、灭失所千百万的损失。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我国民法对于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将交付行为作为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成立要件。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而使得该条规定所确立的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与《合同法》第133条头等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一般规则“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物交付时起移转”相一致。
  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规则在具体应用时,应注意:
  1.依据《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了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祭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2.当事人没有约定将会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将会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145条。德国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做法有所不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7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在本目中调整的买卖合同,不适用第445条和第447条”以及第447条第1款的规定“出卖人经憎爱人请求而将出卖物送交于履行地之外的全体地点的,一俟出卖人将物交付于运输经理人、承揽人或全体被指定执行送交的人或机构,危险即卖主地买受人”,不难看出,“在消费品买卖的情形,仍然适用新法第446条即危险自了卖物交付于买受人时始发生移转,即使出卖人将标的物送将于买受人,并为此目的百将标的物交付于运输代理人或者承运人,也不例外。
  3.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不失风险的转移《合同法》第147条。这表明在约定保留所有权场合,即使出卖人未向买受人交付取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仍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4.《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所谓因买受人的原因,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为买受人违约,比如买受人由于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陷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卖人由于俣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在合同约定的履行中止义务履行的;或者是买受人迟延受领或无正当理由气绝受领的。二为买卖人对了卖人准备交付的标的物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出卖人无法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双方又未补充约定变更合 履行期限的。在这两种情况下,即使出卖从没有完成标的物的交付,买受人仍自约定的交付期限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损失。
  5.了卖人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146条。
  6.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合同法》第148条。
  7.《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二)买卖合同中的利益承受
  利益承受是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的孳息的归属。标的物于合同订立后所生孳息的归属与风险的负担是密切相联的,二者遵循同一原则。因此在利益承受上,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孳息,归出卖人所有;标的物交付后产生孳息,由买受人承受。合同另有规定的,依其约定《合同法》第163条。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摘 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是村民自治的重要内容。近年漳平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取得成效,但仍存在一些不足。文章在分析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现状和问题基础上,提出加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若干浅见。

关键词: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农村基层组织  
 
农村基层组织处于基层工作的最前沿,直接面对人民群众。村务公开是人民群众反映农村党风政风好坏的风向标,也是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政权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夯实党的执政基础的一项全局性工作。如何进一步加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
  
一、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现状   

近年来,各级党委、政府把加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作为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一件大事来抓,使村务公开不断由点向面,由少到多,由浅至深推进,并逐步向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轨道发展,既加强了对基层干部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增强了广大基层干部依法办事、清正廉洁的意识,又拓宽了群众参政议政的渠道,促进了党风、政风和党群干群关系的明显好转。归纳起来,主要有四个特点:   

(一)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已形成浓厚氛围  
 
市、乡、村各级都成立村务公开领导小组,村级建立了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确定了具体工作人员,制定了工作规划,明确了工作职责,形成了党政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工作人员专门抓和广大干部群众共同参与的村务公开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多数村对村务公开认识到位、宣传到位、监督到位,村干部抓好村务公开的自觉性进一步提高,怕失权而不想公开,嫌麻烦而不愿公开等模糊认识得到了进一步的澄清,广大群众参与村务公开的积极和主动性进一步增强。  

(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逐步走上规范运作   

就芦芝乡而言,从面上来看,全乡7个行政村,规范公开的村占90%以上,一般公开的村占10%左右,各村都按“一栏四簿四制度”的要求开展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公开栏都按照政务类、事务类、财务类和回音壁进行规范,全乡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的路子。  

(三)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载体不断创新   

近几年来,芦芝乡积极探索创新村务公开民主管理载体,以增强工作实效。2004年开始试行村务公开工作“听证会”,2006年全乡开展村务公开民主听证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同时,积极创新村务公开方式,采取拓展外延、创新方式、改变模式等手段,村务公开主管理由单纯的上墙公布,转变为多样化、多形式,促使村务公开民主管理更具真实性与规范性。村民对村务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进一步得到落实。  

(四)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内容进一步拓展和延伸   

以村务公开民主管理为龙头,公开的范围向校务、医务、厂务、站(所)务、组务延伸,内容向党务、事务全面拓展。凡是可以公开、能民主讨论的事都民主决策,拓展的民主渠道,推进了茂盛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   

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存在问题  

(一)村集体经济薄弱,影响了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其重点是围绕村集体财务收支情况开展的。村集体经济的薄弱导致开展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被动,一方面村干部认为村集体一没经济,二没权力,没什么可公开的;另一方面群众认为现在村集体已经是“空壳子”了没什么好公开的。  

(二)农村民主法制氛围不够浓厚,群众参与积极性不高   

当前农村群众素质不高,民主法制意识较为淡薄,群众参与民主监督、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积极性不高。  

(三)村务公开民主管理运作机制过于程式化   

现有村务公开民主管理操作基本按“一栏四簿四制度”的要求程式化进行,过于繁锁及不切实际的程序带来操作的不便,以至村干部怕公开、不公开。再加上公开也较注重于上墙公布,并且多为事后公开,引导群众参与决策、讨论的较少,导致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效果不佳,同样制约了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加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对策及建议   

针对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通过深入的分析,笔者认为,加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应注意抓好以下五方面的重点。  

(一)突破难点,从营造浓厚民主管理氛围切入,充分调动群众参与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积极性   

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点多面广,如何把基层干部的工作积极性调动起来,把群众的参与热情调动起来是抓好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难点。一方面要加大宣传力度。要通过标语、会议、宣传材料等多形式、多载体,广泛宣传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及时把中央、省、市有关加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政策精神及时传达到基层干部和广大群众当中。如,编发《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知识手册》发到每家每户,扩大广大人民群众的知事权、议事权和监事权,解决群众不关心公开,不参与公开和不会监督公开、不敢监督公开的问题。要进一步增强基层干部抓好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引导基层干部克服经济发展是硬指标,公开工作是软任务的思想,树立“两手抓”的职责意识。切实解决少数干部怕公开、担心公开、不愿公开、不敢公开、不重视公开和不懂公开甚至假公开的问题,实现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变“要我抓”为“我要抓”和群众变“被动参与”为“主动参与”目标要求。另一方面要畅通监督渠道。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主要目的,就是让村民真正参与到民主监督、民主管理中来。必须把公开后倾听群众的反映作为一个重要环节给予应有的重视。要充分发挥意见箱、监督电话、回音壁的作用,畅通上下对话和沟通的渠道。要指定专人负责接待、搜集和整理群众的反馈意见,对群众提出的问题,要认真解释和答复,切实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实,不断增强群众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抓住重点,从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入手,规范和落实村务公开民主管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