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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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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3/03/05





  第一条
为了对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登记
管理,保障其正当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
机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暂行规定》第四条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的常驻代
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代表机构。但是,
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主要事项有:机构名称、驻在地址、代表人
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第六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的报告经批准机关批准后,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七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
  (二)《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所提交的
证件,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的,准予办理登记,收取登记费,发给登记证和代表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批准证件和登记证、代表证到公安、银行、海关、税务等
部门办理居留及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
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即告正式成立。其机
构和代表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请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
定办理,并须及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需要继续常驻的,
必须办理延期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延期登记,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年
度业务活动情况报告(中文本)及延期申请书;如果批准机关批准的驻在期限届满,还
须提交原批准机关的延期批准证件,填写延期登记表。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回原登记
证,领取新登记证。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
在地址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办理变更登记。
  
  更换代表时,须提交派出代表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对新任代表的授权
书及其简历。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提前
终止业务活动或者派出企业
宣告破产时,应向登记机关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时,须提交税务部门、
银行、海关出具的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结的证件,准予注销,缴销登记证。
  如有未了事宜,原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必须继
续承担清理责任。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有权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在执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须出示专用工作证。外国企业常
驻代表机构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
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该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或者应该办理注销登记
而不办理的,经查实后给予通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
登记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投机诈骗等违法活动的,登记机关应依法没收其非法所
得的全部财物并处以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送司法机关
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
动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派驻常驻代表
的,亦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经营的公司、企业申请在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参
照本办法办理登记,领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九条
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经批准在国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也参照本办法
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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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05年)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7日)

深财会〔2005〕54号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从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深圳市会计条例》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现印发我局制定的《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现将《办法》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规定,原会计证需转换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我市换证工作正在进行,凡持有《深圳市会计证》或外地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需按要求重新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
  二、2005年3月1日之前在深圳市取得且尚未注册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时仍需提供会计电算化证书。
  三、本《办法》第十五条中提及的申请材料均不包括外地财政部门发放的考试合格证书或证明,但2005年3月1日前持有外地会计电算化证书的人员,可在我市参加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考试后,在我市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深圳市会计条例》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区财政部门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分别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注册、变更、调转和吊销,以及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等有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事项。
  市财政部门对全市会计从业资格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其他类型单位和无单位的有关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采用计算机进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的管理软件。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分两大类:第一类是会计专业知识考试,包括《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第二类是会计技能考试,即《初级会计电算化》。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每年举行两次,分别于6月和11月举行,考试时间以市财政部门公告为准。会计技能初级会计电算化实行定点不定期无纸化考试制度。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
  具体组织实施下列考试事项:
  (一)制定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考试命题;
  (三)实施考试考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考风、考纪。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考试结束后30日内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各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
  (二)安排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场;
  (三)组织辖区内的考务工作;
  (四)督促检查考风、考纪;
  (五)审查申请免试科目人员的条件,办理统计上报事项。
  第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免试《会计基础》的考生,其《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即可获得单科考试成绩合格证明;不具备免试条件的考生,《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考试均应合格,方能获得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证明。成绩合格证明有效期为2年。会计技能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合格的,即可获得《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合格证书》。
  对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成绩有异议的考生,可在考试结束后第30个工作日起15日内向组织考试的财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超过15日提出的,不予受理其复查申请。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可按隶属关系向市财政部门或区财政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没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区财政部门或组织考试的区财政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有效期内的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三)《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合格证书》;
  (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五)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彩照(红底)两张。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单科成绩合格的申请人,除提交上述(一)、(四)、(五)项材料外,还需提交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对于异地会计类专业文凭或有疑问的文凭,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教育或人事部门出具证书的认证证明。其所持成绩合格证明和会计类学历(或学位)证书必须不超过2年的有效期。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市财政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并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经涂改、转让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律无效。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累计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根据财政部制定并公布的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负责组织管辖范围内的持证人员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和考核。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会计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填写变更登记表,并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三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五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持证人员有《深圳市会计条例》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深圳市会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从发现之日起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的,可按属地原则申请补办。申请人应在深圳市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向其所属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提交书面遗失情况报告及补办申请,并附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查实并符合补发条件的,方可予以补发。
  第四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在本行政区域内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财政局2001年10月10日发布的《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深财会〔2001〕27号)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地理信息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回头看”行动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开展地理信息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回头看”行动的通知
  
国信整〔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国家安全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局,保密局,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


  2009年1月以来,国家测绘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安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保密局、总参测绘局等七部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测绘局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地理信息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4号)要求,经过一年多的努力工作,圆满完成地理信息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并取得明显成效,市场秩序明显好转。但由于地理信息市场属于新兴市场,在信息化技术条件下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各种违法行为还时有发生;同时,部分地区的工作还存在监管意识不强、措施不多、力度不够等薄弱环节。为巩固和扩大地理信息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成果,防止地理信息市场违法行为出现反弹,维护地理信息市场正常秩序,按照七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经商各部门同意,全国地理信息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决定,2011年1月至7月在全国开展地理信息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回头看”行动,重点查处“涉证、涉网、涉密、涉外、涉军”等违法违规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回头看”行动,进一步全面清查地理信息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存在问题的重点区域和环节进行专项治理,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案件,进一步规范地理信息采集、加工、提供、使用等行为,全面检查地理信息市场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维护正常的地理信息市场秩序,提高地理信息资源应用水平,促进地理信息市场健康快速发展。


  二、工作重点


  (一)继续查处无证测绘等违法行为。重点查处无测绘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进行地理信息采集、处理、提供等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地理信息市场秩序。


  (二)持续打击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非法测绘行为。对2009年以来可能涉及测绘的重大涉外合作项目进行全面清理,严格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审批,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三)切实防范涉军非法测绘行为发生。进一步加强军地协调,规范地理信息产业从业单位的地理信息采集行为,依法处理涉军非法测绘事件。


  (四)严肃查处泄露涉密地理信息案件。加大对涉密测绘成果使用、保管单位检查力度,对保密制度不完善、保密措施缺乏、保密管理薄弱的单位责令整改,对问题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理。


  (五)严格规范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管理。加强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的动态监管,对依法获取测绘资质证书和互联网出版服务资质许可的单位加强指导,纳入法制化监管范围;对应该取得相关资质而未取得且开展有关服务的网站要依法查处。


  (六)加快健全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制度。完善相关配套法规规章,加强地理信息市场政策研究,强化部门协作工作机制,支持和引导地理信息市场健康发展。


  三、工作安排


  “回头看”行动从2011年1月开始,到7月结束,分两阶段进行。


  (一)清查处理阶段(2011年1月至5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理信息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机构,要按照“回头看”行动的目标任务要求,结合专项整治检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及薄弱环节,认真开展对地理信息市场违法行为的全面清查。对清查出的各种违法行为,要及时依法处理;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检查验收阶段(2011年6月至7月)。国家测绘局等七部门组成检查验收组,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回头看”行动和整顿规范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抽查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于8月15日前报送“回头看”行动总结报告。


  四、工作要求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法,进一步加大对各类地理信息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查处重点案件并及时向社会通报。要建立健全地理信息市场监测和预警机制,严密监控地理信息市场秩序。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对“回头看”行动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着重从管理上查找原因。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各项制度,对制度落实不到位的要研究制定落实措施;对存在制度空白的要尽快建立完善,加快推进地理信息市场监管新机制、新制度建设。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多渠道、多方式宣传正面典型,曝光违法违规案件,为地理信息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回头看”行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地理信息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回头看”行动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全国地理信息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全国地理信息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国家测绘局代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