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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35:50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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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国家机关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各地执行尚不一致,为避免互相影响,特统一规定如下:
一、生产:产前产后共给假56天,难产或双生增加假期14天。
二、流产:怀孕不满7个月流产时,得根据医师的意见,给予30日以内的产假。
三、产假期间(包括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内),工资照发。
四、产假期满,因病需要继续休养者,按病假处理。



195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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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


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6月20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保障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为促进社会文明与发展,自愿、无偿地服务于社会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组织。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参加志愿服务的成员。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志愿服务行为,维护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共青团组织对志愿者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志愿服务使用红底、白色爱心图案标志。

  第二章志愿者组织

  第九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建立地方志愿者协会。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志愿者协会。

  第十条志愿者协会应当具备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为从事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十一条社会组织提出申请并经志愿者协会批准,可以成为志愿者协会团体会员。个人提出申请并经志愿者协会批准,可以成为志愿者协会个人会员。

  第十二条志愿者组织可以建立注册志愿者制度。

  第十三条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网络,制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者进行招募、思想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志愿者组织应当积极组织、推荐志愿者到需要和接受志愿服务的地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提供适当的志愿服务岗位。

  第十五条志愿者组织可以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日、服务周、服务月及其他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有条件的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相应的人身保险等。

  第十七条志愿者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与国内、国外志愿者组织间的工作交流活动。

  第三章志愿者

  第十八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经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和志愿者组织同意,可以登记成为志愿者:

  (一)身心健康;(二)自愿从事志愿服务;(三)具有相应的体能和服务技能;(四)遵守国家法律。

  第十九条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每年参加不少于五十小时志愿服务的志愿者,可以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注册志愿者由所注册的志愿者组织颁发注册证章。

  第二十条志愿者的权利:(一)参加有关志愿服务活动;(二)接受教育和培训;

  (三)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四)监督志愿者组织的工作,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五)有困难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第二十一条志愿者的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二)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其他制度;(三)参加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四)不损害被服务者的合法权益;(五)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赢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可以与服务对象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志愿者可以主动联系志愿服务岗位,经所属志愿者组织同意后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

  第四章志愿服务范围

  第二十五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一)扶贫济困;(二)帮老助幼,帮残助弱;(三)抢险救灾;(四)环境保护;(五)社区服务;(六)农村公益事业;(七)大型社会活动;(八)国际组织资助的工作项目;(九)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法律援助、文化、体育、经贸活动;(十)其他需要志愿服务的社会生产、生活领域。

  第二十六条志愿者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志愿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五章志愿服务经费

  第二十七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来源于:

  (一)国内、国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二)政府资助;(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鼓励国内、国外组织和个人对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

  第三十条志愿者组织接受的资助、捐赠等,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的宗旨和服务范围,按照与资助人、捐赠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志愿者组织的财产和经费。

  第六章社会支持

  第三十二条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高志愿者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中的参与程度,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三条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支持、鼓励志愿服务的发展,为志愿服务创造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全社会应当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成绩突出者可以优先录用、聘用。

  第三十七条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中学和大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九条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措施。

  第七章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优秀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支持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服务活动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志愿者协会可以对优秀志愿者组织进行表彰和奖励。志愿者协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决定对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特别奖、金奖、银奖、铜奖和服务奖奖章:

  (一)由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对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超过四百小时、成绩优秀的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奖奖章;

  (二)由市(地)志愿者协会对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超过六百小时、成绩优秀的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铜奖奖章;对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超过八百小时、成绩优秀的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银奖奖章;

  (三)由省志愿者协会对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超过一千小时、成绩优秀的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金奖奖章;对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超过二千小时、成绩特别优秀的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特别奖奖章。

  第四十二条志愿者组织应当以完成志愿服务的时间和业绩,作为表彰奖励志愿者的标准和志愿者在需要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志愿服务奖章、证书、标志由省志愿者协会统一样式制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志愿者有故意的,志愿者组织可以依法向其追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对利用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志等进行非法活动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试行)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试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

2002年8月20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使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法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由该机关的复议机构指定复议人员,在五日内对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  
  第五条 复议人员经过审查,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提出受理意见,报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后,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复议人员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通知书加盖复议机构印章,决定书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六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机关审查,认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并同时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复复议机关,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逾期不答复的,不影响复议。
  第八条 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首席复议员和一名复议员承担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审理时,应当配备记录人员,负责复议案件审理的记录工作。
  第九条 复议人员审理复议案件,应当认真审阅案卷的全部材料,做好阅卷笔录。
  第十条 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可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和委托调查等方式。
  第十一条 复议人员进行实地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证明,亮明身份。复议人员应当做好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实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有权补正。
  书面调查,是由复议人员对需要调查的问题拟好调查提纲,向被调查单位发函调查。被调查单位应当按提纲的要求提供真实情况,并如期回复复议机关。
  复议机关认为实地调查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调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如期完成调查工作,并及时将调查结果、材料、证据送交委托机关。
  第十二条 复议机关向有关单位或公民调取证据时,有关单位或公民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明材料,复议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认为需要被申请人提交有关补充材料证据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需要延期提交的,必须说明情况。逾期不提交又不说明情况的,复议机关可以视为没有证据。
  第十四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影印件、副本;提交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照片。提交的外文书证,必须附中文译本。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可以依法实施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复议机关对有关单位或公民出示的证据,应当审查辨别,确定其效力。对于故意做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复议机关对于复杂的复议案件,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方式审理:
  (一)对法律适用和处理程序有争议的,可采取听证方式审理;
  (二)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可采取质证方式审理;
  (三)对主要事实、证据有争议的,可采取公开审理方式审理。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采取听证方式审理复议案件,由复议人员主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布听证的内容;
  (二)申请人发言;
  (三)被申请人答辩;
  (四)第三人发言;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采取质证方式审理复议案件,由复议人员主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布质证的内容;
  (二)申请人发言;
  (三)被申请人答辩;
  (四)第三人发言;
  (五)双方对证;
  (六)复议人员查证。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采取公开审理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应当由复议人员主持,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首席复议员宣布公开审理开始;
  (二)被申请人陈述(第三人发言);
  (三)申请人陈述;
  (四)复议小组调查;
  (五)辩论。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审理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它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它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复议机关决定中止审理,应当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说明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审理的原因一经消除,复议机关应当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二条 复议人员认为在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允许其撤回,并由复议人员记录在卷。
  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由复议人员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准予撤回的,按前款规定办理;不准予撤回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人员可以先行调解。调解成立的,记录在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复议人员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写出复议案件审理报告,提交复议机构讨论。
  第二十六条 复议案件审理报告经复议机构讨论,形成复议意见,并由首席复议员组织草拟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讨论案件,由复议机构的负责人主持,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
  复议机构讨论复议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列席。列席人员有权发表意见,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构讨论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读案件审理报告,并作出必要说明;
  (二)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三)主持人综合与会人员的发言提出复议意见;
  (四)复议机构成员表决。
  如果意见分歧较大,复议机构负责人可以责成复议人员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调查。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在审查复议机构草拟的复议决定书时,发现审理不当的,应当责令复议机构重新审理。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复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行政首长签发,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三十一条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人员按期送达。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复议终结,复议人员应当将案件全部材料整理装订,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复议机关,是指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拒不提交有关材料、证据,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规则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理复议案件,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九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