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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21:51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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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7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房地产业的发展,促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工商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信贷资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房开发贷款(以下间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商品房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 发放商品房开发贷款必须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所辖分支机构办理的商品房开发贷款。

第二章 借款人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第六条 借款人向银行申请商品房开发贷款,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法人营业执照或有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证明文件、建设部门核准的资质证明;
(二)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
(三)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贷款证,并在工行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帐户;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六)有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七)贷款项目已纳入国家或地方建设开发计划,其立项文件合法、完整、真实、有效;
(八)借款人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
(九)贷款项目实际用途与项目规划相符,符合当地市场的需求,有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十)贷款项目工程预算报告合理真实;
(十一)借款人计划投入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银行规定的比例,并能够在使用银行贷款之前投入项目建设;
(十二)企业信用等级和风险度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十三)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种类
第七条 商品房开发贷款有以下几种:
(一)住房开发贷款,系指用于建造商品住房的贷款。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系指用于建造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性用房的贷款。
(三)其他商品房开发贷款,系指用于商品房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贷款。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方式
第十条 商品房开发贷款采取担保贷款的方式:
(一)抵押贷款,系指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二)质押贷款,系指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三)保证贷款,系指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借款时,应首先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按贷款人提出的贷款条件和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按银行规定程序,指定调查人员调查借款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对工程项目的可行性和概预算情况进行评估,测定贷款的风险度;提出贷与不贷、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担保方式等意见。
第十三条 银行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调查报告、评估报告及所依据的资料、文件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在调查、审查的基础上,由银行有权人审批贷款。商品房开发贷款的审批权限,按照总行颁布的有关中长期贷款授权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贷款人同意贷款的,应当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审查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取得贷款之前,借款人应为贷款项目办理有效的建筑工程保险;以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的,借款人在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前,应当逐年按不低于抵押金额的投保金额向保险公司办理房屋意外灾害保险,投保期至少要长于借款期半年。保险合同中要明确贷款人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七条 贷款发放时,贷款人应根据项目进度情况,分期、分批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帐户。
第十八条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贷款使用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并建立贷款台帐。借款人应按月或按季向贷款人报送有关项目进度、贷款使用情况以及单位财务状况的报表和资料;项目竣工后,应向贷款人提交工程决算报告。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事先通知贷款人或征得贷款人同意。
(一)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保证人失去保证资格、能力;
(三)担保物发生不利于贷款人的变化;
(四)产权变动或重要财产被处置;
(五)经营方式及经营范围有调整;
(六)项目实施进度或资金使用计划有重大调整;
(七)经营场所迁移;
(八)影响贷款人权益的其他重要变动。
第二十条 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款,须事先通知贷款人,并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也可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收。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可以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书面同意证明。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项目完工后,贷款人要参与工程验收和决算审查。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为借款人建立贷款档案,准确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存与贷款项目有关的资料、报表、图片、调查报告及借款人的资信等情况。

第七章 债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申请和使用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
(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其所有开户行、账号等资料;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用途;
(四)挪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及从事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的投机经营;
(五)挪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
(七)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八)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房地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九)未经贷款人同意将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和权益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
(十)抽逃出资,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影响贷款的安全;
(十一)使用贷款从事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的活动;
(十二)影响贷款人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措施:
(一)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二)按规定罚息;
(三)提前依法追索保证人,清偿贷款本息;
(四)提前依法处置抵押物、质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依法申请借款人破产还债;
(六)贷款人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建筑、安装企业贷款和一般性委托贷款中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一级、准一级分行可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住房信贷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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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宣政〔2008〕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



宣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我市经济发展水平,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逐步完善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四、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相对应。
五、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本市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含中央、省属驻本市境内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将视条件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在统一制度、统一政策的基础上,实行分级管理,由各县市区组织实施,自求平衡。
第六条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凡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均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单位按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的6.5%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缴,缴费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 2% ,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缴;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
特困企业经统筹地区政府批准,以不低于上年度全市人均工资80%为缴费基数。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九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于每月10日前全额缴纳,由地税部门征收。逾期不缴纳的,按《条例》的规定,按日加收 2‰ 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 新建单位当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参保企业合并、兼并、转让、联营、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及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出售、破产时应从资产变现中补齐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欠缴两个月的,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险费中列支;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缴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划分和配置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包括: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参保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及滞纳金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一、个人帐户的配置。
1.参保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帐户。
2.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出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45岁以下(含45岁)按上年度个人平均工资的1.1%计入,45岁以上按上年度个人年平均工资的1.4%计入个人帐户。
退休(职)人员按上年度个人养老金的3.6%计入个人帐户。
3.职工实际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个人帐户计入比例于年初一次核定,当年内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予变动。
4.当年内经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的下一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5.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制发个人帐户结算凭证,按参保单位缴费时间及时计入。
6.职工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但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7.个人帐户的管理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管理也可通过银行储蓄管理。
二、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外,其余部分建立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历年结存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互不挤占。
个人帐户主要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也可用于支付定点药店购药和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及统筹基金支付时须个人自付的部分。
统筹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主要用于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对于门诊治疗费用过高的特殊病种,在个人自付一定费用后,再按一定比例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予以支付。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统筹基金一年内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不包含个人自付金额)。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建立医疗救助基金或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急、危、重病人抢救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二条 建立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保单位,定点医疗(药)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基金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基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地税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参保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发放名册、财务会计档案等进行核查,参保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推诿。

第七章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
二、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进行定点资格的审定、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药店以及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对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执行,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三、会同卫生、医药、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四、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会同有关部门,裁决基本医疗保险中有关争议。
第二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核定、管理和支付。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情况及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查询。
五、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120号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120号



  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38号令),以下219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通过2011年度检验,获准在中国境内执业,提供境外法律服务。现公告如下:

  一、北京代表处

  1. 澳大利亚安德慎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ALLENS ARTHUR ROBINSON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AUSTRALIA)

  批准日期:2005年5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5第2-0011号

  首席代表:艾凯莎(Kate Elizabeth Axup)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三办公楼11层7B,8室

  邮 编:100738

  电 话:(010)85150250

  传 真:(010)85150251

  网 址: www.aar.com.au

  E-mail:Kitty.Lee@aar.com.au

  2. 澳大利亚唐林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LIN TANG & Co. LAWYER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AUSTRALIA)

  批准日期:2003年11月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3第1-0015号

  首席代表:唐林(Lin Tang)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1号国际俱乐部203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85325000

  传 真:(010)85324288

  网 址: www.tanglinlaw.com

  E-mail:info@tanglinlaw.com

  3. 澳大利亚万盛国际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MALLESONS STEPHEN JAQUE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AUSTRALIA)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8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史卫(Wei Shi)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嘉里中心南楼29层2825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59272188

  传 真:(010)59272199

  网 址: www.mallesons.com

  E-mail: bei@mallesons.com

  4. 巴西杜嘉·卡奇·戴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DUARTE GARCIA .CASELLI GUIMARAES E TERRA LAW FIRM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BRAZIL)

  批准日期:2003年11月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3第1-0014号

  首席代表:罗赛· 瑞卡多(Jose Ricardo Dos Santos Luz Jr.)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10号凯威大厦08-11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85626081

  传 真:(010)85626082

  网 址: www.dgcgt.com.br

  E-mail:josericardo@dgcgt.com.br

  5. 德国百达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EITEN BURKHARDT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GERMANY)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7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苏珊(Susanne Rademacher)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北京嘉里中心南楼3130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85298110

  传 真:(010)85298123

  网 址:www.bblaw.com

  E-mail:Bblaw-beijing@bblaw.com

  6. 德国泰乐信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TAYLOR WESSING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GERMANY)

  批准日期:2008年6月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8第2-0024号

  首席代表:柯林(Chritoph Hezel)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双子座大厦西塔2307单元

  邮 编:100022

  电 话:(010)65675886

  传 真:(010)65665857 网 址:www.taylorwessing.com

  E-mail:beijing@taylorwessing.com

  7. 法国德尚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DS LAW FIRM,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FRANCE)

  原批准日期:1999年3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35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 0日

  首席代表:白露(Claude le Gaomach Bret)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20号联合大厦1106A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65885758 / 59 / 60

  传 真:(010)65880427

  网 址:www.dsavocats.com

  E-mail:savoie@ dsavocats.com

  8. 法国基德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GIDE LOYRETTE NOUEL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FRANCE)

  原批准日期:1993年3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7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阎兰(YAN Lan)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3501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65974511

  传 真:(010)65974551

  网 址:www.gide.com

  E-mail:glnpekin@ gide.com

  9. 法国欧洲阿达姆斯联合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ADAMA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FRANCE)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2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6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纪尧蒙 (Robert GUILLAUMOND)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甲6号中宇大厦2108室

  邮 编:100027

  电 话:(010)85236858

  传 真:(010)85236878

  网 址:www.adamas-lawfirm.com

  E-mail:Beijing@adamas-lawfirm.com

  10. 法国优集思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UGGC & ASSOCIE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FRANCE)

  批准日期:2009年1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8第1-0107号

  首席代表:杜博伟(Olivier DUBUIS)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50号北京燕莎中心写字楼C507

  邮 编:100125

  电 话:(010)85679646

  传 真:(010)85612433

  网 址:www.uggc.com

  E-mail:beijing@ uggc.com

11. 韩国广场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LEE & KO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KOREA)

批准日期:2005年5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5第1-0042号

首席代表:吴胜镛(OH SEUNGR YONG)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东域大厦(第三置业)B座1802室

  邮 编:100028

  电 话:(010)58220747

  传 真:(010)58220740

  网 址:www.leeko.com

  E-mail:Mail-bj@ leeko.com

  12. 韩国世宗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SHIN & KIM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KOREA)

  批准日期:2006年1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5第1-0057号

  首席代表:崔容远(CHOI YONG WON)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6号国航大厦1008室

  邮 编:100027

  电 话:(010)84475343

  传 真:(010)84475349

  网 址:www.shinkim.com

  E-mail:china@shinkim.com

  13. 韩国太平洋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AE,KIM & LEE LLC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KOREA)

  批准日期:2004年10月27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4第1-0026号

首席代表:卞雄载(BYUN UNG JAE)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9号华贸中心2号写字楼1706

  邮 编:100025

  电 话:(010)59033500

  传 真:(010)59033510

  网 址:www.bkl.co.kr

  E-mail:beijing@bkl.co.kr

  14. 荷兰百思通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原荷兰黑石)

  DE BRAUW BLACKSTONE WESTBROEK BEIJING REPRESEN- TATIVE OFFICE(THE NETHERLANDS)

  批准日期:2010年2月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10第1-0123号

  首席代表:普志平(Geert Harm Potjewijd)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写字楼2906/2908室

  邮 编:100004

  电 话:(010)59650500

  传 真:(010)59650550

  网 址:www.Debrauw.com

  E-mail: vivian.chen@debrauw.com

  15. 加拿大布雷克·卡索斯·格莱登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LAKE,CASSELS& GRAYDON LLP BEIJING REPRESEN- TATIVE OFFICE(CANADA)

  原批准日期:1998年2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26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郭阳明(Robert Kwauk)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北京财富中心写字楼A-901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65309010

  传 真:(010)65309008

  网 址:www.blakes.com.cn

  E-mail:Dong.peng@blakes.com

  16. 美国艾金·岗波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AKIN GUMP STRAUSS HAUER & FELD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 (USA)

  批准日期:2006年12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第2006第1-0074号

  首席代表:高师朋(Spencer Griffith)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乙12号双子座大厦东塔EF层06室

  邮 编:100022

  电 话:(010) 85672200

  传 真:(010) 85672201

  网 址:www.akingump.com

  17. 美国安卓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ANDREWS KURTH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批准日期:2005年5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5第1-0041号

  首席代表:刘虹(Hong Irwin)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2007室

  邮 编:100004

  电 话:84862699

  传 真:84868565

  网 址:www. andrewskurth.com

  E-mail: HIrwin@andrewskurth.com

  18. 美国奥睿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ORRICK, HERRINGTON & SUTCLIFFE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批准日期:2006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5号

  首席代表:王翔(Xiang Wang)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嘉里中心南楼22层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85955600

  传 真:(010)85955700

  网 址:www.orrick.com

  E-mail:mwang@orrick.com

  19. 美国宝维斯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PAUL,WEISS,RIFKIND, WHARTON & GARRISON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9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刘晓宇(Xiaoyu Liu)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财富中心写字楼A座3601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58286300

  传 真:(010)65309070 / 9080

  网 址:www.paulweiss.com

  E-mail:ywen@paulweiss.com

  20. 美国贝克博茨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AKER BOTTS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批准日期:2006年12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6第1-0071号

  首席代表:雷介福(Jeffrey Layman)

  地 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21号国际俱乐部办公楼702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 85327900

  传 真:(010) 85327999

  网 址:www.bakerbotts.com

  E-mail:libin.zhang@bakerbotts.com

21. 美国贝克·丹尼尔斯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AKER & DANIELS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批准日期:2003年11月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3第2-0004号

  首席代表:王兵(Wang Bing)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2座1919室

  邮 编:100004

  电 话:(010)65057733

  传 真:(010)65058730

  网 址:www.bakerdaniels.com

  E-mail: tianyi.zhao@bakerd.com

  22. 美国贝克·麦坚时国际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AKER & McKENZIE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4月27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1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贾殿安(Stanley Dianan Jia)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写字楼2座3401室

  邮 编:100004

  电 话:(010)65353800

  传 真:(010)65052309

  网 址:www.bakernet.com

  23. 美国斌翰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INGHAM MCCUTCHEN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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