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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集中供热用热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20:29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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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集中供热用热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广州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0月1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广州市集中供热用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集中供热用热管理,提高集中供热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用热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或自备电站、工业余热通过供热网络输送的热能。
  热源生产单位是指生产和提供热能的单位。
  供热单位是指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热用户是指使用集中供热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集中供热是城市重要基础设施之一,应根据工商业用热和社会生活用热的需要,采用热电联产,建设集中供热的锅炉房,充分利用工业余热和开发地热等多种方式,按工业发展专项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第五条 广州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广州市能源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国土、市政园林、技术监督、环保、公安、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规划及建设





  第六条 集中供热发展专业规划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发展热电联产,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新建、扩建锅炉单台容量在20吨/时以上,年运行4000小时以上,经济技术论证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
  (二)新建工业区或热用户比较集中的地区;
  (三)新建热电厂按以热定电的原则,根据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特性,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热化系数,一般在3.5公里的半径范围内不宜建第二个热电厂,不得新建锅炉,并停止使用旧锅炉。


  第八条 供热管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发展规划,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管网工程项目,须经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承接供热管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将有关资料送市能源办公室备案。
  设计施工和质量监督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供热管网工程完工后,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工作,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热管网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资料按规定送城市建设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一条 供热管网建设,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顾全大局,服从建设需要,并配合做好管道敷设工作。不得因供热管网的产权归属而妨碍供热和用热管网的整体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二条 热源生产单位、供热单位应保持和扩大供热能力,改善供热质量,
加强热源的输送和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热源生产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运行管理、供热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保证热网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热生产单位供热系统计划检修,应提前72小时,临时故障检修应提前4小时通知热用户和供热单位,并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


  第十五条 热源生产单位除正常检修和事故处理外,不得无故停止供热。热源生产单位和供热单位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减少或停止供热时,必须及时向市能源办公室报告,并经批准后再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供热计量器具维护检修应实行规范管理,热用户关口计量装置的选型、校验和维护管理,由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具体执行。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中供热区域内,必须使用集中供热的热能,不得另建锅炉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供热设施。


  第十八条 热用户申请或变更用热应报市能源办公室核准。


  第十九条 热源生产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驳、改装、拆卸、移动供热管网、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从供热网线截取热能;
  (三)故意造成计量失准。


  第二十一条 设置用热分汽站的热用户,应加强运行管理,制定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的规章制度,安全、均衡使用和节约用热,提高用热的效益。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热力价格应根据市场经济的规律和热、电合理比价的原则,兼顾热源生产单位、供用单位、热用户三方的利益确定,价格标准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用热收费以热用户关口的计量仪表读数为准,另加合理线损。合理线损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对计量仪表读数有异议的,由计量管理部门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的热费应按《供用热合同》规定期限交纳。

第六章 供热管网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管网施工单位应在供热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施工时供热管网建设单位及热用户应派员到施工现场监护。


  第二十六条 热源生产单位、供热单位及用热单位应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供热用热安全保障体系,制定安全用热规定,并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 供热管网产权单位应在供热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及在空中架设的供热管道上设立限高等警示标志,并定期对供热管网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和检修,发现隐患,应当即时排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维护热网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供热管道、支(吊)架上加装设施或进行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二)在管道周围堆放杂物、垃圾;
  (三)在供热管道保护范围内进行挖坑、掘土、打桩等施工作业;
  (四)破坏、侵占供热设施;
  (五)其他危及供热管网基础和损坏供热管道及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干扰、阻碍供热管网建设工程进行或损坏供热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或致人伤亡的,除承担经济赔偿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责令负有直接责任的供热单位或热源生产单位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擅自截取热能或故意造成仪表失准的,还应按供热支管管径和国家标准每小时允许最大流速的三倍热量向供热单位偿付热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期交纳热费的,按拖欠热费总金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三滞纳金,逾期10日以上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城市规划、劳动安全、施工管理、计量管理、价格管理,以及环保、防火等行政管理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的《广州市供热用热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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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5号



《呼和浩特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国民

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


呼和浩特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发展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马、驴、驼、兔、犬等;所称的家禽是指鸡、鸭、鹅、鸽等;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等。
第三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农牧局是本市畜禽屠宰、检疫、检验、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呼和浩特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实施兽医卫生监督与管理;卫生、工商、公安、税务、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自己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对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定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屠宰许可证制度。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需设立畜、禽屠宰场(厂)、点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一)分别向所在县、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并到当地食品卫生防疫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
(二)持上述证件,向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设立屠宰场(厂)、点前,有关部门对工程审验合格后,必须向环保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审批书,方可领取《兽医降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禁止无证设立屠宰场(厂)、点及随地开展屠宰加工业务。
第六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屠宰场(厂)、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立屠宰场(厂)、点前必须经市城建规划部门、环保部门、兽医检疫部门、卫生防疫部门联合审批。必须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食品生产或销售网点、居民点等场所100米以上,同时远离城市水源地和城镇居民供水口;
(二)必须有封闭的院落和足够的水源,有与屠宰量适应的畜禽留养圈及病畜禽隔离圈,屠宰间、急宰间要有便于清洗消毒的卫生设施。
(三)屠宰人员、管理人员要定期进行身体检查,防止各类传染病的传染。从事屠宰工作的人员必须穿戴卫生工作衣帽、胶靴、口罩等;
(四)屠宰间必须有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建立必要的卫生消毒制度;
(五)屠宰场(厂)、点必须设有冷藏、冷冻设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已死亡的畜禽,不得收购销售非经屠宰而死亡的畜禽。
第八条 畜禽屠宰场(厂)、点从事畜禽屠宰加工必须符合下列兽医卫生检疫要求:
(一)收购用于屠宰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乡以上畜牧兽医站的检疫证明;
(二)屠宰加工畜禽必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屠宰后的家畜胴体两侧应各加盖“验”印章;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合格和未开具屠宰检疫合格证明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场(厂)销售。
第十条 凡经检疫或检验发现畜禽患有传染病时,当事人应在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向县以上畜禽防检机构报告,并由兽医卫生检疫(检验)人员进行处理;发现烈性人畜共患病时应同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并要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
第十一条 需作高温处理的肉品,应加盖“高温”印章,并在本场(厂)或指定单位加工处理;需作斥品处理的肉品,应加盖“斥品”印章,一律销毁。患病畜禽应在急宰间屠宰。
第十二条 畜禽产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畜、禽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病、病灶及有害腺体;
(二)屠宰后的畜禽胴体应县挂于通风防尘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胃肠及其它内脏肉品应分别盛放;
(三)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使用清洁消毒的物品上盖下垫,运载畜禽及其产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十三条 肉联厂、屠宰厂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兽医卫生监督部门、卫生部门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其它屠宰场(厂)、点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的畜禽防检机构的兽医卫生检疫员负责。
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地点屠宰、加工,方准上市。凡未经兽医检疫(验)的肉品禁止上市销售,否则由兽医卫生监督人员予以行政处罚和补检。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的畜禽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屠宰加工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曾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随地屠宰加工的,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收购、屠宰的畜禽无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每头家畜50元、每只家禽1元的罚款,并责令补检,补检费按规定收取;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时间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0天。逾期仍未改进者,责令停业整顿,并酌情予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处以每头家畜、每只家禽经济价值的1-2倍罚款,并没收死亡的家畜家禽;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按其出场(厂)或销售的畜禽产品价值或价格的百分之二十五至五十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向当事人出示兽医卫生监督检查证件,并要配带统一标志,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七条 被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因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出起诉而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江苏省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江苏省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有关委、办、厅、局,省各有关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制定的《江苏省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 一九九九年十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的政策措施,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向我省发放了一笔再贷款,专项用于解决我省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首期债务兑付。为确保专项贷款资金按规定使用并按时还
本付息,切实加强资金管理,落实还贷责任,特制定本办法。
一、贷款管理原则
为保证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的专款专用、安全运行、按期归还,该贷款应按照“自愿申请、专款专用、统借统还、封闭运行”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自愿申请。各市人民政府向省申请贷款,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谨慎负责的原则,既要考虑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对群众首期兑付债务,特别是偿还政府性借款的资金的必要性,又要结合今后清收基金会资产帐款、预算内外综合财力状况,认真分析偿债能力、评估贷款风险。在
此基础上自愿申请贷款。
(二)专款专用。各地必须根据省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领导小组确定的首期兑付债务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债务兑付方案和办法。专项贷款的使用必须从紧掌握,主要用于补充拟清盘关闭的基金会在兑付群众首期债务时经多方筹措资金仍然不足部分,以及用于偿还政府性
借款,不得用于其他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确保专款专用。
(三)统借统还。专项贷款经省政府批准后(各省辖市政府出具专项贷款承诺报告),由省财政厅与各市财政局签订转贷协议,各市政府作为债务人,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债务人代表。债务人及其代表必须按贷款协议规定,统一筹措资金、统一归还本金和利息。
(四)封闭运行。为便于资金的使用和监管,省财政厅代表省政府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向我省再贷款的承贷行——南京市商业银行签订专项贷款协议,并由省财政总预算会计在南京市商业银行开设专户。各市财政总预算会计也必须在当地商业银行开设专户(无商业银行的可在当地农业
银行开设专户),要与本级其他资金严格分开,实行专人专帐管理,通过专户进行资金的拨付、核算和偿还,做到封闭运行。
二、债务人的责任
专项贷款由债务代表人负责向省财政厅办理转贷和还本付息事项。该专项贷款使用期限为四年,贷款利率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再贷款利率执行(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债务人必须在贷款使用期限内筹措,资金,分年还本、按季付息。
三、贷款申办程序
(一)提出申请。专项贷款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贷款管理原则向省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向省财政厅作出如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由省财政通过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资金的办法来偿还的书面承诺。
(二)贷款审定。各市的专项贷款申请,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经省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领导小组审定后,确定贷款数额。
(三)协议签订。贷款数额确定后,经省政府批准,由省财政厅与各市财政局签订转贷协议。
(四)贷款拨付。贷款协议签订后,省财政厅通过专户拨付资金,从资金拨付之日起开始计息。
四、违约责任
“转贷协议”一经签订,各市政府必须承担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债务人可以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本金,以减轻付息的压力。凡到期不能偿还本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省财政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
(二)暂停安排省级专款。
(三)通过往来扣款或年终结算时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等资金扣收拖欠的本息(含拖欠利息的利息)。
五、专项贷款的监管
(一)省财政厅负责贷款的检查使用和监督管理,如发现债务人有违背本管理办法和贷款协议规定的,省财政将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资金的专款专用、安全运行和还本付息。
(二)各市财政局应根据省财政厅的要求,按时报送专项贷款的使用情况,接受省财政的检查监督。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抓好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清理整顿工作,加强专项贷款资金的管理,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督促资金偿还到位。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政府汇报,并采取措施切实防范债务风险。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