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地施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协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在沪建筑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组织实施。市公安、财政、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使用外来从业人员或者进入本市施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使用外来从业人员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四、第八条修改为: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自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当月起,按月向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综合保险费。
五、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12.5%的比例,缴纳综合保险费。其中,外地施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5.5%。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建立综合保险基金。综合保险基金主要用于综合保险待遇的支付及运营费等。
七、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连续缴费满一年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获得一份老年补贴凭证,其额度为本人实际缴费基数的7%。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凭本人身份证、劳动手册、老年补贴凭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办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或者老年补贴待遇的手续。
九、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未缴纳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逾期拒不缴纳综合保险费、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2年7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 根据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单位用工行为,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包括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等三项保险待遇。
本办法所称外来从业人员,是指符合本市就业条件,在本市务工、经商但不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地施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下列外来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
(二)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
(三)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引进的人员。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综合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保险的统一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综合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协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在沪建筑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组织实施。市公安、财政、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 (缴费主体)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
第六条 (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使用外来从业人员或者进入本市施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使用外来从业人员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综合保险的具体登记事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注销与变更)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迁出本市,或者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不在本市从业或者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缴费期限)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自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当月起,按月向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综合保险费。
第九条 (缴费基数和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其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总人数乘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12.5%的比例,缴纳综合保险费。其中,外地施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5.5%。
第十条 (综合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综合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 (基金使用)
本市建立综合保险基金。综合保险基金主要用于综合保险待遇的支付及运营费等。
综合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以调整缴费比例。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
综合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管理、单独立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
综合保险基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享受待遇)
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按下列规定享受综合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工伤、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
(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
(三)外地施工企业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工伤、住院医疗两项待遇。
第十四条 (工伤或意外伤害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待遇。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金一次性支付。
第十五条 (住院医疗待遇)
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外来从业人员自负;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综合保险基金承担80%,外来从业人员承担20%。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费满三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连续缴费满六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连续缴费满九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第十六条 (老年补贴待遇)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连续缴费满一年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获得一份老年补贴凭证,其额度为本人实际缴费基数的7%。
外来从业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可以凭老年补贴凭证一次性兑现老年补贴。
第十七条 (办理综合保险待遇的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凭本人身份证、劳动手册、老年补贴凭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办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或者老年补贴待遇的手续。
第十八条 (综合保险金的支付)
综合保险金由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支付。
综合保险金也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委托保险公司支付和运作。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综合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未缴纳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逾期拒不缴纳综合保险费、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在补缴综合保险费之前,外来从业人员因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承担或者由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综合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争议处理)
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综合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细则)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2002年1月25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性文件的意见》要求,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规章195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对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时效已过的以及已经由新法代替的46件规章予以废止,宣布失效(见附件)。
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规章目录
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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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名 称 │ 发布形式 │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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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齐齐哈尔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齐政发[1981]62号文件发布 │
│ │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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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齐齐哈尔市劳动保护安全监察暂行规定│齐政发[1985]23号文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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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齐齐哈尔市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齐政发[1985]23号文件发布 │
│ │暂行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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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乡经济联│齐政发[1985]113号文件发布 │
│ │合协作企业实行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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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齐齐哈尔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细则│齐政发[1985]31号文件发布 │
│ │(试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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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乡建设委│ │
│6 │员会《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若干问题│齐政发[1986]14号文件发布 │
│ │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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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齐齐哈尔市股票、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齐政发[1986]68号文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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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城│齐政发[1987]10号文件发布 │
│ │镇集体经济的若干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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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齐齐哈尔市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暂│齐政发[1987]74号文件发布 │
│ │行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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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齐齐哈尔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齐政发[1987]11号文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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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齐齐哈尔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规定│齐政发[1987]54号文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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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内外金属│齐政发[1988]75号文件发布 │
│ │材料实行同一市场销价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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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齐齐哈尔市饮食服务业行业管理暂行办│齐政发[1988]51号文件发布 │
│ │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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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干部│齐政发[1988]61号文件发布 │
│ │承包租赁企业的暂行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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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齐齐哈尔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齐政发[1988]6号文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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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齐政发[1988]48号文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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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重点工程项目│齐政发[1988]16号文件发布 │
│ │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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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提供外经项│齐政发[1988]54号文件发布 │
│ │目信息者奖励的暂行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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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齐政发[1988]55号文件发布 │
│ │的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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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人才流动纠纷│齐政发[1988]109号文件发布 │
│ │争议仲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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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齐齐哈尔市闭路电视管理规定 │齐政发[1988]41号文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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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齐齐哈尔市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齐政发[1988]5号文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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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齐齐哈尔市关于鼓励外地企业来齐联合│1989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
│ │开展对苏联边境贸易及经济合作的规定│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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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齐齐哈尔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5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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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齐齐哈尔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3号│
│ │ │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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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齐齐哈尔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济责任审│1989年5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 │计暂行办法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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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齐齐哈尔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号 │
│ │ │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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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管理暂│1989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
│ │行办法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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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齐齐哈尔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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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齐齐哈尔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1990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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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号 │
│ │ │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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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齐齐哈尔市自行车管理办法 │1990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 │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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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齐齐哈尔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实施细则│1991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号 │
│ │ │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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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1991年10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
│ │作条例》办法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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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齐齐哈尔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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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齐齐哈尔市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1992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8号 │
│ │ │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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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齐齐哈尔市清真饮食业管理规定 │1993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 │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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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齐齐哈尔市档察管理规定 │1993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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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齐齐哈尔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规定 │1993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1号│
│ │ │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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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齐齐哈尔市违反收费罚没集资管理规定│1993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 │处罚办法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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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齐齐哈尔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1994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
│ │价格监审办法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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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齐齐哈尔市永安立交桥过桥费征收办法│1994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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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齐齐哈尔市市区迁入人口容纳费征收规│1995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 │定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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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齐齐哈尔市档案行政处罚办法 │1996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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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热费收缴办法 │1997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6号 │
│ │ │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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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齐齐哈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档案管理办│1997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 │
│ │法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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