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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当前旅游安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30:39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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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当前旅游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切实做好当前旅游安全工作的通知

旅办发(201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有关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即将到来的“清明”、“五一”、“端午”等小长假的旅游安全工作,保障旅游者生命和财产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清当前旅游安全工作严峻形势。今年以来中东北非地区局势动荡、日本特大地震等境外突发事件频发,对我出境旅游带来不利影响;同时,随着清明、“五一”和端午小长假及春季旅游旺季的来临,旅游安全工作压力进一步增大。各地要认清形势,牢固树立“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的理念,切实增强进一步做好旅游安全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地要督促企业强化主体责任,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要督促企业针对自身旅游接待特点,不断完善应急预案,确保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立旅游接待活动全过程的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并根据风险情况采取有效防范应对措施;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应急知识培训。要监督旅行社依法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引导其他旅游企业购买相应责任保险,化解突发事件给企业发展和游客带来的损失。
  三、强化联合检查及隐患排查。各地要进一步加强深化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加强联合检查督查,形成监管合力。针对即将到来的旅游旺季及春季旅游市场特点,重点做好旅游消防、旅游餐饮、旅行社用车等重点环节及大型游览游乐设施、客流集中区域等重点部位的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
  四、加强安全引导和宣传。各地要针对灾害性天气、传染病疫情等影响旅游安全的因素,及时广泛发布出游安全提示,引导游客主动防范规避风险。要通过强化旅行社行前说明会制度、发放宣传手册、媒体宣传等多种方式强化对游客的安全教育,提高其风险防范意识和应急自救互救技能;积极引导游客投保个人旅游保险,通过保险化解可能面临的各类旅游风险;发挥媒体宣传导向作用,引导游客合理合法应对各类突发事件对旅游活动的影响,培育游客理性、安全出游的消费理念。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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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批复

                             国函〔2006〕57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贵阳市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请示》(黔府呈〔2005〕5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贵阳市人民政府驻地由贵阳市南明区市府路迁至贵阳市乌当区林城东路。搬迁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
                          国 务 院
                            二○○六年七月六日

贵州省商贸计量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商贸计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商贸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商贸领域使用和销售的计量器具量值的统一和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实施。

  第三条 从事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目前使用的市制单位要在1990年底以前完成向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过渡。

  第二章 商贸部门计量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各级商贸部门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各有关计量法规;检查本部门、本系统各基层单位的执行情况。各商贸主管部门应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管理计量工作。基层商贸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计量人员。商贸计量工作受当地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管理计量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制定本部门、本系统计量工作计划和各种计量管理制度;督促检查所属单位的计量工作;对违反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明原因向上级反映,并向政府标准计量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在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商贸部门要认真开展计量监督和“物价计量信得过”活动,做好计量法制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商贸人员的计量法制观念,维护社会主义商业道德。

  第三章 商贸计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商贸活动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应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向当地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并按规定交纳检定费用。

  第八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持证有权对商贸单位、个体商贩和集市上的各种计量器具进行检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不得欺骗、抵制和拒绝。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对违反计量法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并依据本办法进行现场处罚。

  第九条 商贸单位和个体商贩,不准经营无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和被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向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 商业、供销、粮食、农贸集市管理部门,要设立公平尺、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政府标准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免费进行检定。

  第十一条 使用商贸计量器具的人员必须掌握所使用计量器具的性能、维护保养和使用方法。不准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和进行不诚实的计量。

  第十二条 使用中的商贸计量器具,必须具有有效期内的检定合格印、证,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使用:

  (一)无有效期内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已损坏和被确认失准的;

  (三)表示量值的刻线、数值或星点模糊难以辨认的。

  第十三条 不认真贯彻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及政策,计量不准而侵害消费者利益的单位和个人,不能参加评选先进企业和先进工作者。各级商贸主管部门和基层单位,要将商贸计量工作的成绩作为考核工作、评奖、竞赛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者,各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有权进行批评、警告,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使用国家明令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销售以非法定计量单位标注的商品,除责令其停止使用和销售外,可并处2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三)收购和销售无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除责令其停止收购和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外,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且最低罚款不得低于50元。

  (四)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依法申请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除责令其停止使用外,按未依法申请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计量器具的件数,每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予以封存,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六)销售未经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标准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至50%的罚款。

  (七)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损失较轻的可并处10元至200元的罚款,损失较重的可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利用计量器具进行不诚实的计量,仿造计量数据,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0元至300元的罚款;情节恶劣,损失严重的并处300元至1500元的罚款。

  (九)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损失较重的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个人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伪造、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的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以上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在1万元以上的,应报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决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罚款及没收、追缴的财物,必须由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出具统一的罚没收据,并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国家或集体单位报销。对企业的罚款一律在企业自留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一律在预算包干经费中开支。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受罚单位和个人对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20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阻挠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任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当事人,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或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计量监督管理人员,除收缴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授权贵州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省过去制定的有关商贸计量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