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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回头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32:41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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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回头看”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组织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回头看”的通知

体纪字〔2007〕29号


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以来,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总局的要求,开展了对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今年五月,总局下发了《关于对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进行检查评估的通知》(体纪字〔2007〕11号),要求各单位认真做好检查评估工作。为巩固和扩大自查自纠工作成果,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于近日下发《关于组织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回头看”的通知》(中治贿办发〔2007〕1号),要求紧紧围绕自查自纠的重点环节和主要目标,看一看广大干部是否普遍受到了教育,错误观念和不正当交易行为是否得到了纠正,依法合规经营的意识是否有所增强;看一看是否找准了监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和改进监管工作;看一看对发现的商业贿赂案件线索是否及时移交,涉案人员有没有受到恰当处理;看一看是否针对体制机制和制度存在的弊端,提出了改革完善的意见。要对存在的问题严格进行整改,认真梳理前一段整改情况,对虽已整改,但效果不够好的问题,要强化整改措施,进一步抓好落实。各部门、各单位要紧密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开展一次“回头看”,并按照要求填报自查自纠工作“回头看”情况汇总表(表格附后),并于12月10日前报送国家体育总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不需上报其他文字材料。总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要对开展“回头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进行汇总通报。

   附件:国家体育总局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回头看”情况汇总表



国家体育总局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国家体育总局组织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
自查自纠工作“回头看”情况汇总表

单位(盖章): 领导签字: 日期:2007年 月 日
序号 对照内容 有关说明及填报情况
1 机关各职能部门在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容易发生不正当交易行为的重点领域和环节有哪些,存在哪些突出问题 重点领域和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
2 各单位容易发生不正当交易行为的重点领域和环节、部门及岗位有哪些,存在哪些突出问题。 重点领域和环节:部门及岗位:存在的突出问题:
3 针对薄弱环节和漏洞,制定了哪些规章制度,采取了哪些纠正和防范措施。
4 对于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存在的弊端,有哪些改革的意见和建议。
5 收到商业贿赂信访举报及办理情况。 收到商业贿赂信访举报( )件。办理情况:
6 自查自纠中收缴不当所得数额 单位:元
7 通过自查自纠,收到哪些好的效果,工作中有哪些好的做法和经验。
其他情况:
说明:1、填写制度、措施、意见、建议和经验、做法等情况简明扼要。制定的制度和办法可只写标题。
2、此表电子版可从总局信息网机关在线监察局通知通报栏目中下载。
3、请于12月10日将此表报送纪检组监察局。
4、联系方式:传真:87182389 67116811; 邮箱:jcj@spor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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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等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同意 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20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含县城,下同)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根据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对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四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应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贯彻平战结合原则,使其具备战时防空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五条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深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居民小区、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危房翻新住宅项目,原建筑面积二倍以内部分可免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修建,但必须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用于防空地下室(含利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修建的单体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九条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计入建设项目的总建筑面积;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计划部门在批准下达城市民用建筑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执行人民防空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用于指挥、通信、医疗、物资储备、车库、专业队掩蔽等专用功能的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设计单位设计。

第十一条在对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二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缴费证明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定额等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密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等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民用建筑竣工进行整体验收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进行验收,并核定质量等级。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修或返工,整修或返工后仍不合格的,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被评为优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质量不合格的,整个工程不得评为合格工程。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归投资者所有。平时由投资者按《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人民防空设施和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擅自施工或在施工中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除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修、返工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外,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擅自批准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平调、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责令限期追回,并依法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居民出入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居民出入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籍居民系指持有我公安部门统一签发的因私普通护照出入境的我境内居民。
第三条 中国籍居民自出境之日起,至本次进境之日止,在境外连续居留时间满1年以上(含1年)的,进境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所附《中国籍居民带进物品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见附件一)规定的品种、数量内,海关按规定予以征税或者免税放行。
对超出《限量表》第四、五项免税限量的物品,经海关核准,限一件征税放行。
第四条 中国籍居民自出境之日起,至本次进境之日止,在境外连续居留时间不满1年的,进境时携带的《限量表》第一、二、三项限量内的物品,海关准予免税放行;携带的《限量表》第四、五项物品,每一公历年度内首次进境,准予任选其中一件征税放行。
对超出征税限量的物品,海关不准进境。旅客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办理退运出境手续,逾期,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行需用物品。
第六条 中国籍居民携带出境的行李物品,除国家禁止出境和限制出境的物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准予带出。
第七条 中国籍居民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见附件二)所列物品进出境。
第八条 对持有因私普通护照或我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通行证件前往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人员的出入境行李物品,海关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持有上述证件前往我邻国边境地区人员的出入境行李物品,海关只放行其旅行需用物品。
第九条 本规定未列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6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一:中国籍居民带进物品限量表

--------------------------------------------------------
| | 数 量 |
| 品 名 |-----------------------|
| | 在外连续居留 | 在外连续居留 |
| | 满1年以上者 | 不满1年者 |
|------------------------------|-----------|-----------|
|一、食品、衣料、衣着、工艺美术品、普通手表和价值人民 | 限合理数量 | 限合理数量 |
| 币200元(含200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品 | | |
|------------------------------|-----------|-----------|
|二、香 烟 | 400支 | 400支 |
| 或雪茄 | 100支 | 100支 |
| 或烟丝 | 500克 | 500克 |
|------------------------------|-----------|-----------|
|三、12度以上酒精饮料 |2瓶(每瓶限750克)|2瓶(每瓶限750克)|
|------------------------------|-----------|-----------|
|四、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照相机、录像机、音响组合、 | | |
| 收录音机、摩托车和价值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元 | |每公历年内首次进 |
| (含1000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品 |任选1件免税 |境任选1件征税 |
|------------------------------| | |
|五、打字机和价值人民币200元以上、500元(含500元)以| | |
| 下的电子琴、照相机等其它生活用品 | | |
--------------------------------------------------------
注:一、汽车不准进口;
二、物品价值按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
三、旧衣着和旧床上用品不准进口。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一)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英、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
8.人民币(按照货币协定办理的除外;人民币外汇兑换券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禁止出境物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物;
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199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