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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部分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销售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15:52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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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部分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销售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切实加强部分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销售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9〕5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一些未列入特殊药品管理的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在部分地区出现从药用渠道流失,被滥用或提取制毒的现象,在国内外造成不良影响,且危害公众健康安全。此类药品包括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复方地芬诺酯片和复方甘草片(以下称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国家局与公安部等部门先后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此类药品的监管,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取得了一定成效。为进一步加强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监管,有效遏制此类药品从药用渠道流失和滥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的购销行为
(一)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均可经营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可以将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销售给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和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时,处方药应当严格执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有关规定,非处方药一次销售不得超过5个最小包装。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经营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时,应当按照药品GMP、药品GSP的要求建立客户档案,核实并留存购销方资质证明复印件、采购人员(销售人员)法人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实记录等;指定专人负责采购(销售)、出(入)库验收、签订买卖合同等。销售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时,如发现购买方资质可疑的,应立即报请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管部门协助核实;发现采购人员身份可疑的,应立即报请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协助核实。
(三)药品生产、批发企业经营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时必须严格按照《关于规范药品购销中票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9〕28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开具、索要销售票据。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应按《通知》要求,核实购买付款的单位、金额与销售票据载明的单位、金额相一致,如发现异常应暂停向对方销售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并立即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管部门报告。药品监管部门核查发现可疑的,应立即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四)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时,应当严格执行出库复核制度,认真核对实物与销售出库单是否相符,并确保药品送达购买方《药品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仓库地址、药品零售企业注册地址,或者医疗机构的药库。药品送达后,购买方应查验货物,无误后由入库员在随货同行单上签字。随货同行单原件留存,复印件加盖公章后及时返回销售方。销售方应查验返回的随货同行单复印件记载内容有无异常,发现问题应立即暂停向对方销售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并立即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管部门报告。药品监管部门核查发现可疑的,应立即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五)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禁止使用现金进行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交易。
二、切实加强对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销售行为的监督检查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充分认清当前药物滥用和禁毒的严峻形势,加强领导,明确分工,密切协作,做到药品生产监管和经营监管的无缝衔接。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重点对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购销中销售、采购、验收入库工作是否指定专人负责,资质的审核及证明材料留存、销售票据管理是否规范,药品销售流向、结算资金流向是否真实,药品进货验收是否符合规定等进行核查。检查中发现药品销售流向异常时,应当立即监督企业暂停销售,并请药品流入地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协查,药品流入地药品监管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其中核查中发现存在可疑的,还应立即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三、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必须严肃查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GMP、GSP有关规定销售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严肃查处,对药品生产企业还应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收回药品GMP证书;对直接导致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的药品生产、药品批发企业,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情节严重处理,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涉嫌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国家局将适时在全国范围内通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
本通知所指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不包括含麻黄的药品。
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文不符的,按照本文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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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案由及法律适用浅析

张凌志


  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首先应当确定案件的案由。案由的确定应根据不同诉因所界定之民事责任性质而定,因此,在确定案由之前必须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做出界定。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契约责任说。该观点将医患关系视为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即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责任性质界定为违反民事合同的契约责任,认为医疗机构由于未尽到谨慎义务而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出现过错或差错,致使医疗事故或损害患者身体的损害事实发生,因而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二是普通责任侵权责任说。该观点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视为普通侵权民事责任,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由于其过失或过错的医疗行为导致了医疗事故或其他损害事实的发生,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人认为,患者到医院就医,双方之间首先形成的是一种合同关系,由于合同的标的物比较特殊,是病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所以当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由于其过失或过错的医疗行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时,就构成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竟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受损害方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因主张权利。审判实践中,当受损害方选择违约之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案由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当受损害方选择侵权之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应根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标准将案由确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选择违约之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选择侵权之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选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和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等。在侵权之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民法通则、《解释》处理。重要的是,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除应当参照适用《条例》的规定计算有关项目的损害赔偿数额外,对《条例》未涉及的赔偿项目,应适用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这样可以避免构成医疗事故反而比不构成医疗事故获得的赔偿更少的矛盾和赔偿项目存在差异的矛盾。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张凌志

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修正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修正案)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穴修正案?雪》,已经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6月4日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对居住在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证照,在本市无其他房屋,有市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未享受过相应拆迁优惠政策的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可选择一套大一室或小二室住宅房屋进行安置。选择大一室的,互不结算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选择小二室的,45平方米以内(含本数)的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45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安置层位由拆迁人确定。

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户籍在拆迁范围内,且户籍登记的家庭主要成员(父母、子女、夫妻)中有视力、下肢二级以上残疾,并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经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残联证明?熏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进行认定并公示?熏对符合条件的,安置楼层原则上在三层以下(含三层),具体安置层位由拆迁人确定。

被拆迁房屋为公有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自愿放弃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优惠政策的,安置层位的确定?熏按本办法第十三条执行。”

二、原第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

三、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棚户区拆迁优惠政策,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住用人)只能享受一次,并只限一套房屋。共有产权房屋只按一套房屋享受优惠。”

四、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拒不搬迁的被拆迁人,经拆迁人申请,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两次以上);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五、原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依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六、增加一条:“第十七条 棚户区内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拆迁货币补贴金额(具体见附表二)。

拆迁非住宅房屋,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由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

七、增加一条:“第十八条 棚户区内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书面申请要求按住宅房屋进行回迁安置,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由拆迁人按住宅房屋进行安置,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按非住宅房屋进行评估,不享受住宅改营业上浮。”

八、增加一条:“第十九条 对不适宜在棚户区住宅小区内安置的工(企)单位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根据城市规划确定安置地点。

鼓励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根据企业性质,进入工业园区安置,并享受‘退城入园’的相应政策。”

九、增加一条:“第二十条 棚户区内拆迁有限制性规定的特种(特殊)行业的非住宅房屋,在拆迁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内适于经营的安置房屋无法提供的,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择产权调换用房。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产权调换用房的,安置用房的房价中与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等值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搬迁后10日内支付给被拆迁人。”

十、增加一条:“第二十一条 自1998年以来,通过改制享受优惠政策取得出让手续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增加一条:“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管理程序可参照本办法办理;具体补偿安置标准由各县(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