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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禁止赌博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47:23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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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禁止赌博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禁止赌博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3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1991年7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禁止赌博,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以财物作注计输赢进行赌博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条 查禁赌博活动,应当坚持公安机关与各单位齐抓共管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查禁赌博工作,加强宣传教育,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发挥城乡治安保卫组织的作用,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制定查禁赌博的具体措施,指导各单位查禁赌博工作,依法查处赌博案件。
城乡治安保卫组织协助公安机关依法开展查禁赌博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开展查禁赌博工作。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禁赌宣传,教育公民自觉抵制赌博活动,积极开展正当的文娱、体育活动。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将禁止赌博活动的内容列入单位职工守则,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预防和制止赌博活动。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禁止赌博活动的内容列入村民公约和居民公约,加强对村民、居民的管理、宣传和教育,并协助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查禁赌博工作。
第十条 公民有权制止、检举揭发赌博活动。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公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予以保护。
对制止、检举揭发赌博活动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活动有功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三条 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赌博并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在旅社、影剧院、公园、茶馆、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学校等场所赌博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参加赌博的;
(四)屡犯不改的;
(五)因赌博被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又赌博的。
第十四条 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又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应当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其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行为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另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被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检举揭发他人赌博的。
对免予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具结悔过。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外,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单位内部赌博活动严重,经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仍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赌博活动的,除对责任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场所内设赌或者容留他人赌博的,除对责任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外,依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公共场所处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吊销《治安许可证》。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工具司乘人员或者经营者利用公共交通工具为赌博提供条件,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并调离岗位;属于个体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赌资、赌具以及赌博所得财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没收。拒绝交缴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收缴。
赌债一律废除。
第二十一条 不服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依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不服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其他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在查禁赌博活动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予以罚款或者没收赌资、赌具以及赌博所得财物的,应当开具收据。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 对参加赌博的人员,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查处外,所在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照单位职工守则、规章制度或者村民公约、居民公约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召集参加赌博的人员,进行法制教育。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查禁赌博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在查禁赌博活动中有徇私枉法、玩忽职守、侵吞财物、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手或者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赌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赌博形式变相向他人行贿或者收受他人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查禁赌博的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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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

财发[2008]59号

  

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进一步完善农业综合开发扶持方式,报经国务院领导同意,从2009年起,取消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中央财政有偿资金,改为全部无偿投入。为此,财政部对2008年8月21日印发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财发[2008]52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政策,创新开发机制,不断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现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规定如下 :
一、中央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产业化经营项目投入比例
(一)粮食主产区
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13省(自治区),中央财政资金75%以上(含本数,下同)用于土地治理项目,25%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二)非粮食主产区
1. 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宁波6市,中央财政资金5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5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2. 浙江、福建、广东3省,中央财政资金7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3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3. 山西、海南2省,中央财政资金75%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25%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4. 广西、云南、贵州、重庆、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0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财政资金8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2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三)其他地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中央财政资金85%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15%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广东省农垦总局中央财政资金100%用于土地治理项目。
二、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
(一)分省配套比例
1. 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宁波6市为1:2。
2. 江苏、山东、浙江、福建、广东5省为1:1。
3. 辽宁、重庆2省(市)为1:0.6。
4. 河北、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川、山西、广西、云南、陕西13省(自治区)为1:0.5。
5. 内蒙古、贵州、海南、甘肃、青海、宁夏、新疆7省(自治区)为1:0.4。
6. 西藏自治区为1:0.3。
7.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及广东省农垦总局,中央财政资金与自筹资金(项目团、场和群众筹集的现金、以物折资和投劳折资)配套比例为1:0.5。
(二)地方财政分级配套比例
1. 天津、青岛、宁波3市,市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60%以上,县(市、区)级承担40%以下。
2. 大连、上海、山东、福建4省(市),省(市)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70%以上,地(市)、县(市、区)级承担30%以下。
3.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80%以上,地(市、州、盟)、县(市、区、旗)级承担20%以下。
4. 地(市、州、盟)、县(市、区、旗)级财政配套资金具体分担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其中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不承担财政资金配套任务,由此减少的配套资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财政承担。
(三)部门项目配套比例
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等中央部门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自筹资金配套比例,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配套比例。
三、中央财政无偿资金投入比例
(一)土地治理项目100%无偿投入。其中用于农业机械、配套农机具以及苗圃建设等经营性措施的补贴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土地治理项目财政资金的5%;确需超过5%的,须报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同意。
(二)产业化经营项目100%无偿投入。取消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对产业化经营项目分别实行贷款贴息和财政补贴扶持方式。
本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8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财发[2008]52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工资基金管理,控制消费基金增长,促进城镇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县、市辖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供销合作社系统的机关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的管理范围。
第四条 每个独立核算单位,应当在一个银行开立存款专户,实行先存后支。
第五条 企业单位结合当年生产(销售)、利润计划编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工资总额计划内,企业可自行选择工资形式,合理地进行内部分配。
事业单位应在严格审核上年度实有职工人数、标准工资总额(基础工资与职务工资之和)及合理确定当年奖金限额的基础上编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系统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由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统一编制指导性年度工资总额计划,逐级下达至市、地、县(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应抄送各该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并同时抄送同级劳动人事、计划、银行、税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单位对其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实际完成的产值(销售额)、利润(上缴税利)比计划有增减时,应按照隶属关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其工资总额计划进行追加或核减。
第九条 经批准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各单位应填入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的《劳动工资基金管理册》,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开户银行据以提取。
凡属工资总额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在当年工资总额计划内列支。
第十条 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未批准下达前,各单位可按上月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不合理因素,加上应增部分后,填入《劳动工资基金管理册》,送开户银行预提。待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批准下达后,在计划内统一核算。
第十一条 各专业银行应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严格监督检查各单位工资基金的使用情况,禁止无计划或超计划支付。
劳动人事、计划、银行、财政、税务、统计、审计等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及时研究和处理执行本办法所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并责令限期退回多发的现金或实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借其他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的;
二、在工资总额计划外,向职工滥发实物的。
第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的企业,其工资基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