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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电能交易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8:51:09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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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电能交易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关于规范电能交易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24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物价局,各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电力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电能交易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促进电力资源优化配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的交易价格

(一)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后,除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其上网电量一律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上网电价。

(二)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前,其调试运行期上网电价按照当地燃煤发电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的一定比例执行。其中,水电按照50%执行,火电、核电按照80%执行;水电以外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自并网发电之日起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上网电价。电网企业据此支付购电费,并计入购电成本。

(三)发电企业启动调试阶段或由于自身原因停运向电网购买电量时,其价格执行当地目录电价表中的大工业类电度电价标准。

(四)燃煤发电机组安装脱硫设施、具备在线监测功能且运行正常的,已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自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执行脱硫加价;环保部门不能按时验收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环保部门通知电网企业,自发电企业向环保部门递交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后执行脱硫加价;经环保部门验收不合格的,相应扣减已执行的脱硫加价。发电企业向环保部门递交验收申请时应抄送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并抄录电能表起始表示数。

(五)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替代发电或发电权交易中,发电企业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交易电量和价格进行结算。

二、关于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价格

(一)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的受电价格由送电价格、输电价格(费用)和输电损耗构成。

(二)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国家已规定价格的,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国家尚未规定价格的,在送电、受电地区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和电力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送受双方参考送端电网平均上网电价和受端电网平均购电电价协商确定厂网间结算电价。其中,送电省(区、市)电网企业的输电价格(含损耗)原则上不得超过每千瓦时3分钱。

(三)跨省、跨区域电能临时交易的送电价格按照上述原则确定。紧急情况及事故支援交易,事先交易各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事先没有约定的,原则上按照购电方所在电网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上浮20%确定。紧急情况及事故交易免交输电费。

(四)除国家规定的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外,电网企业之间不得以降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为目的,在同一时点相互进行没有电能物理流量的虚假交易和接力送电。

(五)受电省(区、市)电网企业购外省电量的电价与本省平均购电价有差异的,纳入本省销售电价方案进行平衡。

(六)省级电网企业每月汇总本省的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情况,并于每月15日前将上一月度的交易情况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将季度、年度跨省、跨区域交易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和国家能源局。各电网公司应当在每月20日前,向各利益相关方公布上一月度的交易电量、送电价格、输电费用、输电损耗、购电来源、售电去向等交易情况。

(七)电力企业要保留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的详细调度、交易记录,包括交易电量、价格、输电费用、输电损耗、购电来源、售电去向、联络线关口计量数据等内容,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关于电网企业与终端用户之间的交易价格

(一)电网企业对电力用户的销售电价,要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电价标准执行。各级政府和电网企业不得自行提高或降低电力用户销售电价,不得自行以大用户直购电(或直供电)等名义实行电价优惠。

(二)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77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电监会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差别电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655号)要求,继续加大差别电价贯彻落实力度。要加强对高耗能企业的动态监管,及时更新执行差别电价的企业名单,确保差别电价政策执行到位。

(三)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应在发电机端加装电能量计量表计,自用电量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核定,并按照国发〔2007〕2号文件规定交纳国家规定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等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并由当地电网企业负责代征并上缴。拥有自备电厂并与公用电网连接的企业,应按规定支付系统备用费。

四、其他事项

(一)现有办法和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电能交易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电监会

国家能源局

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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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西部初中骨干体育教师国家级培训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西部初中骨干体育教师国家级培训的通知

教师厅函〔2008〕1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重点提高农村教师素质”的要求,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 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精神和我部2008年中小学教师国家级培训工作的部署,为提高西部体育教师队伍素质,决定组织实施“西部初中骨干体育教师国家级培训项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目标任务

  通过组织西部地区初中专职骨干体育教师培训,帮助其学习、掌握中学体育项目基础专业技能与教学技能,提高业务素质。同时,探索开展农村体育教师培训的课程体系和培训模式,推动农村体育教师培训工作的开展,促进西部地区学校体育教学质量的提高。

  二、 培训内容

  针对西部地区体育教师教育教学的实际问题进行安排,围绕“学校体育形势教育”、“体育教师教学技能”、“体育教学实践运用”三个模块深入学习、交流、研讨。

  三、 培训方式

  委托北京教育学院、西北师范大学以“集中培训”的方式进行。同时采取教师面授与学员互动研讨相结合、专业技能与教学技巧实践相结合、专题讲座与个案分析相结合等方式方法开展培训。

  四、 培训对象及条件

  遴选西部12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600名初中专职骨干体育教师参加培训(名额分配见附件1)。

  参训学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1.担任初中专职体育教师工作三年以上,年龄30-45周岁;

  2.近两年未参加过省级以上培训。

  五、培训时间、地点

  1.2008年7月11日-22日,北京教育学院。

  2.2008年7月15日-26日,西北师范大学。

  六、培训组织与管理

  由我部师范教育司、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负责统筹规划实施。相关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本地培训学员的选拔和组织工作。北京教育学院、西北师范大学负责培训具体实施工作。

  七、培训经费

  我部设专项经费,用于本次培训的课程资源开发,培训专家的讲课费、差旅费、食宿费,参训学员的培训费、食宿费、资料费及培训办班组织管理费和场租费等。学员往返交通费由学员所在工作单位支付。

  八、有关要求

  1.请认真填写《西部初中骨干体育教师国家级培训学员信息统计表》(见附件2),于6月25日前将电子版按要求报送承担本省(区、市)培训任务的院校(见附件1),确保参训学员按时参加培训。

  2.北京教育学院、西北师范大学要高度重视此次培训工作,组织培训专家进行前期调研,研究制订培训方案,开发培训课程,精心组织实施,下发培训调查问卷表,组织学员认真填写,保证培训具有针对性、实效性。在培训结束后15天内将培训工作总结(文本及电子版)分别报送教育部师范教育司、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九、其他事宜

  具体培训通知由北京教育学院、西北师范大学另行下发。

  北京教育学院联系人:袁立新。电话:010-64032343。手机:13910287158。E-mail:sportchenyanfei@126.com。

  西北师范大学联系人:陈仁伟。电话:0931-7970412。手机:13919005918。E-mail:crw163.com@163.com。

  师范教育司联系人:唐京伟 、陈岚。电话:010-66096310。地址:北京市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邮编:100816。E-mail:chenlan@moe.edu.cn。

  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刘海元。电话/传真:010-66096863。地址:北京市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邮编:100816。

E-mail:liuhaiyuan@moe.edu.cn。

  附件:1.西部初中骨干体育教师国家级培训名额分配表

     2.西部初中骨干体育教师国家级培训学员信息统计表

教育部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四章 经 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防接种管理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实行儿童计划免疫制度。居住本省境内的适龄儿童,应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领导,制定计划免疫规划,把计划免疫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应做好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每年4月25日为全省儿童预防接种活动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预防接种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的预防接种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新闻、财政、电力、公安、交通等部门以及妇联,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下列计划免疫工作:
(一)业务指导、监督检查、人员培训;
(二)接种实施、免疫效果评价、宣传教育;
(三)有关生物制品的计划、订购、供应和销售及冷链管理。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城乡个体行医、社会办医人员,应依法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不承担免疫工作的,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缴纳预防接种代理费用。
预防接种代理费用的缴纳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省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国家生物制品生产管理机构订购,并逐级供应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生物制品的管理,保证使用安全有效。
第十条 本省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
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园和入学手续时,须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的,应责成家长或监护人予以补种后方可入托入学。
第十一条 铁路、民航、部队等防疫机构的预防接种工作应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二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应密切配合医务人员,保证按规定时间为适龄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市区、县城和乡(镇)应设立预防接种门诊或接种点,实行定期接种。农村地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现集中乡(镇)卫生院设点定期接种。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做好暂住户口儿童的接种工作。无常住户口的儿童应到居住地的预防接种单位接受免疫服务。
第十五条 从事预防接种的工作人员,均需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预防接种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诊断小组,负责本辖区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差错的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证明。确属接种异常反应或差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接种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当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预防接种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差错,应采取措施立即进行调查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及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八条 预防接种所用菌苗、疫苗经费按照下列规定解决:
(一)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乙型脑炎疫苗、流脑多糖菌苗等菌苗、疫苗的基础免疫和加强免疫的经费,在省财政卫生事业费中列支;
(二)乙型肝炎、甲型肝炎等菌苗、疫苗的经费由受益者负担;
(三)应急免疫所需菌苗、疫苗经费,由县(市、区)财政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应根据需要安排计划免疫经费,以及冷链运转、维修和设备配套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本省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保偿实行自愿原则。保偿经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各界对计划免疫捐资捐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责令其补种,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不查验《预防接种证》,接收未接种儿童入托、入学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或未按计划免疫程序给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二)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传染病发生的;
(三)不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并且拒不缴纳预防接种代理费用的;
(四)由于失职造成菌苗、疫苗浪费的;
(五)造成预防接种差错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出售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制造、使用或贩卖假菌苗、疫苗的;
(二)出售或使用过期及失效的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注射菌苗、疫苗短少或者注射不必注射的菌苗、疫苗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计划免疫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
菌苗、疫苗是指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国家鉴定合格的预防传染病的生物制品。
冷链是指菌苗、疫苗在生产、运输、贮藏和使用过程中具备安全可靠冷藏条件的链索式环环相连的系统。
异常反应是指使用国家鉴定合格的菌苗、疫苗,对儿童正确实施预防接种后,因菌苗、疫苗或者个体体质原因出现的明显临床症状和体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