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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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常政发〔2008〕11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
精神病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较重后果的精神病人:
(一)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
(二)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抢夺、损毁公私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本规定所称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
(一)杀人、强奸、伤害等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
(二)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以暴力等手段严重侵犯公私财产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刑法行为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切实加强对精神病人治疗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辖市(区)公安机关会同民政、卫生等部门,做好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工作。
各基层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精神病人的管理工作。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
第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集中供养的城镇“三无”和农村“五保”对象中的精神病人,由民政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
第六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确认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市、辖市(区)公安机关委托常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
受害人、肇事肇祸人及其监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也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
第八条 经确认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应由其监护人送医疗机构看护治疗。对拒不送医疗机构看护治疗的,由肇事肇祸行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填写《常州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移交接收表》,并加盖公章后,强制送常州市德安医院看护治疗,其中在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肇事肇祸的,强制送当地医疗机构看护治疗。
第九条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对疑有精神病的肇事肇祸人临时送医疗机构住院观察,但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经鉴定为精神病人的,办理有关入院手续;非精神病人或逾期未补办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亲属和其所在单位及
相关人员,应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强制看护治疗,不得无理取闹、寻衅滋事。
第十一条 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按精神科医疗护理规范实施看护治疗,以保护精神病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强制入院看护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明显缓解或基本治愈,或因患有其他严重疾病以及年老体弱丧失肇事肇祸能力的,经医疗机构诊断后办理出院,由其监护人领回。其监护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领回的,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督促其领回。非本市人员无人领回的,由民政部门护送回原籍。
第十三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出院后,其监护人应加强监护和继续进行巩固治疗,以防病情复发、肇事肇祸。
第十四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看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参加医保的,按医保有关规定办理。未参加医保但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城镇“三无”和农村“五保”对象中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六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强制看护治疗期间,其监护人、亲属及有关人员到医疗机构无理取闹、寻衅滋事,不听教育劝阻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看护治疗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过程中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侮辱、体罚和虐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予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影响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从事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以及鉴定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16日发布的《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常政发〔2003〕64号)同时废止。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泸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泸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转变政府职能,推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减少行 政审批,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努力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优质、高效、便 捷的行政服务,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建立泸州 市行政服务中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枳机构
1、行政服务中心为市政府派出机构。中心主任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兼任 ,另配 专职副主任1名。中心设立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暂配5名(含中心专职副主任1名),承 担中心运行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2、窗口机构。第一批由具有内外投资、兴办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审批 职能的市计委、市经委、市建委、市外经委、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 市人防办、市财政局(国资局)、市劳动局、市电业局、消防支队、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 、质监局等17个部门和单位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
3、联络员单位。与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审批项目有联系,但窗口业务量不多的部门为联络员 单位。市交通局、市畜牧局、市林业局、市广电局、市人事局、市物价局、市民政局、市文 化局、市农业局、市水电局、市旅游局、市教委、市贸易局等部门和开发区应指定专人,负 责办理与本单位相关的审批业务或承诺事项。
4、将市行政事业收费大厅迁至行政服务中心,作为统一的收费窗口。
5、市监察局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
二、工作职责
1、组织协调办理市本级政府权限范围内涉及内外投资、兴办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事项(含核准、转报),核发各类证件和批准文件。
2、督促进驻中心各部门和联络员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办完审批及承诺事项。
3、协调处理进驻中心各部门和联络员单位之间及各“窗口单位”与项目业主之间的工作关 系。
4、受理项目业主的咨询,投诉。
5、搞好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决定中心内部的运作程序和规则,负责中心全体工作人员在授 权范围内的管理和考核。
三、管理形式
1、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并对市政府全面负责。
2、业务窗口的管理。行政服务中心各业务窗口既是有关部门设在服务中心的业务受办理机 构,又是行政服务中心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窗口服务项目的设立、取消、调整变更,由 服务中心研究决定,未经服务中心同意,窗口单位不得随意调整服务项目和办事程序。已在 服务中心设立的服务项目,原单位一律不再受办理。行政服务中心所有服务项目一律实行服 务内容、申报材料、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办结时限“五公开”。各窗口服务项目的受理、 初审、缴费、核发证件、批准文件、转报等环节,应在服务中心办理。对由行政服务中心牵 头协调的会审联办项目,各窗口单位应无条件予以配合、支持。
3、各窗口工作人员由所在部门推荐,服务中心审核确定,一年一定。业务上受原单位领导 ,工作上接受服务中心管理,工资关系不转,原单位福利待遇不变。对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 任工作或有违法违纪行为,服务中心提出换人要求的,有关单位应及时调整。各窗口单位因 特殊原因需调整服务窗口工作人员或临时派员顶岗的,应征得服务中心同意。行政服务中心 对窗口工作人员及中心管理人员实行综合考核。服务中心对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等次, 作为在其原单位年度考核的等次。
四、工作要求
1、建立行政服务中心是改革中的一项新生事物,是实践江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重要思 想的具体举措。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必须从优化投资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 展的大局出发,积极支持行政服务中心的各项工 作,保证行政服务中心高效有序运行。
2、行政服务中心要不断探索和总结经验,工作中做到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完善各项规章 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和管理,实现争创一流工作的目标。
3、各窗口单位应确定一名领导分管各自的窗口工作。根据在服务中心开设的服务项目情况 ,制定相应的内部运作程序和制度。
4、行政服务中心全体工作人员,要努力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树立良好服务意 识和工作形象,按照“依法、便民、高效、廉洁、规范”的服务宗旨和“进一个门办好,交 规定费办成,在承诺日内办结”的要求,切实做好窗口服务工作。
5、市监察局要经常了解行政服务中心的运行情况,对重视“中心”工作并做出突出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报请市委、市政府予以表彰;对消极应付、落实不力,甚至顶着不办的,要严 肃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照《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规 定的行政处分暂行办法》追究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第三号
《定西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已经2004年6月6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武文斌
200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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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均须按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此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含本数)但不足1人的单位,也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或按实际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鼓励、支持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鼓励个体工商户承担助残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或缴纳适量保障金。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依法组织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与社会保障、财政、税务、运管、民政、人事、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残联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县(区)残联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接受过一定技能培训的无业残疾人,为安排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有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不再重新安排。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由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自行向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亲属,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优先安置。
各单位在职伤残职工、伤残军人和福利企业集中安排的残疾人,经市、县(区)残联评定后达到国家标准的,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残联发放《甘肃省城镇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证》,可计入本单位安置比例。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要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安排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支付劳动报酬,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四月底前,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残疾人就业安置基本情况统计表》、残疾职工名册和本年度录用残疾人的计划。
第七条 未安排或未达到规定比例(含按比例计算不足0.5人的)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须按年度差额人数每年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标准,按本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全额计缴。
应缴纳保障金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数)。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国务院批准征缴的政府性基金,以安排残疾人就业为目的。
市财政供养的单位,中央、省驻定的市级单位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它单位按属地原则,由县(区)残联负责收缴。
市、县(区)财政供养单位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直接划拨;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经济组织由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个体工商户由工商部门代收;运输机动车辆由运管部门代收;剩余单位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具体办法由残联会同各职能部门制定。
第九条 各县(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收取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市专项调剂基金,用于全市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第十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应当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未经批准而不缴纳的单位,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县(区)残联责令限期缴纳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般不得减免。因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或者有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由本单位书面申请,同级财政和残联审核,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方可减免。
第十三条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省财政厅专用票据,保障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确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施行。1998年5月11日原定西地区行政公署印发的《定西地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