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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55:17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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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闽政办〔2008〕114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发布协调的暂行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对贯彻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六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严格依法、准确及时、便民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具体的工作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并将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四)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的可以省略);

  (五)申请时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身份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接受核实,或采取其他有效形式核实。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发放、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书不完备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提供受理回执。

  第十二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决定,书面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六)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第十三条 对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政府信息内容的,应同时提供;不能同时提供的,要确定提供期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和提供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确定提供期限;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的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复的,不得公开政府信息。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在公开前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更改,行政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提供打印件、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的形式提供。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也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征求意见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机制。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依申请公开信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政府信息发布协调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及时、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并由行政机关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准确、及时、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协调渠道。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加强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在政府门户网站内设置“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本行政机关政府网站上予以发布。本行政机关尚不具备设立政府网站条件的,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网站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会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发生的重大公共事件、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职责,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七条 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程序及时在省人民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省人民政府公报通过指定的书报亭、书店、邮局免费向公众发放,并在省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的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作用,及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省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权制定规章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在指定的报刊全文刊载。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数据等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请批准后方可发布,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10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十五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十六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征求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时,被征求意见行政机关在期限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

  其他行政机关可以向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它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三)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范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发生泄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领导下的职能机构负责制。行政机关业务工作部门负责就其产生或获取的政府信息提出公开或者不公开的意见,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工作。本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协助并参与保密审查。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符合本机关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制度和工作机制,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同级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

  有关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

  第七条 保密审查的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和其他相关标志。

  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还应依据行政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公开的,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八条 行政机关产生或获取政府信息的工作部门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获取的同时,对该信息是否公开提出具体的意见。属于国家秘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保密范围规定和《福建省定密工作程序规定》,确定其密级、知悉范围、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第九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之外,应当公开。

  第十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经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政府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解密条件的,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第十三条 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认为需要,可以征求本机关内与被审查信息有关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五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文字记载应当载明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不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据或理由、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保密审查责任人的签章和日期等。

  公文类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可体现在公文处理单上。

  第十六条 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文件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提请确定时,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文本和争议双方的理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按前条的规定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1次。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前保密审查的职责,导致不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依法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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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55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55号


为规范飞机租赁的海关税收管理,海关总署发布了2010年第47号公告(以下简称47号公告)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根据47号公告的执行情况,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47号公告中所称“租赁”是指经营性租赁。

二、47号公告中所称“在飞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由承租人承担的维修检修(即通常所称的大修)”,是指在飞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针对机身、起落架、辅助动力装置(APU)、发动机、发动机时寿件等5部分进行的检修(以下简称飞机大修),即承租方在租赁期内根据飞机生产厂商维修方案的要求定期进行的飞机机身结构检修、发动机核心机深度维修、发动机时寿件更换、辅助动力装置性能恢复、起落架翻修等。

三、飞机大修在境内进行的,承租人所支付费用发票中单独列明的增值税等国内税收、境内生产的零部件和材料费用及已征税的进口零部件和材料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四、承租人应在支付大修费用后30日内向其所在地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

五、按照4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因对外支付租金而代出租人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国内税收,视为间接支付的租金计入完税价格的,应随下一次支付的租金一同向主管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对于为支付最末一期租金而代缴的上述国内税收,承租人应在代缴国内税款后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

六、承租人在实际送大修前对外支付飞机大修储备金的,海关暂不征收税款或保证金。

七、在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退租时,海关审核飞机大修费用的最终实际结算情况,根据实际结算费用调整的情况征税或退税。经审核需要退税的,海关按承租人此前最后一次申报租金征税时适用的税率、汇率计算应退税款。

八、飞机大修在境外进行的,承租人应在出、进境的报关单备注栏注明“租赁合同规定的大修货物”。进境时海关按照“修理物品”监管方式、“一般征税”征免性质、“全免”征免方式办理进境手续。承租人在主管海关集中办理大修费用纳税手续时,应在报关单备注栏注明此前飞机在境外大修后进境申报时的报关单编号。

九、送往境外进行维修检修的飞机及其零部件,进境时不能证明属于租赁合同规定的大修的,海关按“修理物品”的相关规定办理征税进口手续。

十、对于租赁合同在47号公告发布之日尚未完全履行完毕的,海关对已履行部分所征税款不再调整,对未履行部分依照47号公告的规定计征税款。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72号




  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现予以发布,并从2007年11月1日起实施,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1
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汽车产品技术进步,保护环境,推进节约
能源和可持续发展,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和生产新能源汽车,贯
彻《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
委)负责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生产准入管理是指企业法人申请,经
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准予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的行为。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制造新能源汽车的企
业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新能源汽车企业及产品的生产准入
管理。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新能源汽车系指采用非常规的车用燃
料作为动力来源(或使用常规的车用燃料、采用新型车载动力
装置),综合车辆的动力控制和驱动方面的先进技术,形成的技
术原理先进、具有新技术、新结构的汽车。
新能源汽车包括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BEV,包括太
阳能汽车)、燃料电池电动汽车(FCEV)、氢发动机汽车、其他
新能源(如高效储能器、二甲醚)汽车等。
第二章 新能源汽车分类及管理方式
2
第七条 根据新能源汽车整车、系统及关键总成技术成熟
程度、国家和行业标准完善程度以及产业化程度的不同,将其
分为起步期、发展期、成熟期三个不同的技术阶段。
起步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尚处于前期研究阶
段,缺乏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尚未具备产业化条件的产品。
发展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基本明确,国家和行
业标准尚未完善,初步具备产业化条件的产品。
成熟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清晰,产品技术和生
产技术成熟,国家和行业标准基本完备,可以进入产业化阶段
的产品。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国家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聘任
有关专家,组成新能源汽车专家委员会,负责确定和调整新能源
汽车产品类别的技术阶段,提出适用于新能源汽车的专项技术
条件和检验规范建议。
第九条 对处于不同技术阶段的产品采取不同的管理方
式。
起步期产品只能进行小批量生产,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和
条件下进行示范运行,并以适当的方式对全部车辆的运行状态
进行实时监控。
发展期产品允许进行批量生产,只能在批准的区域、期限、
条件下销售、使用,并以适当的方式对销售车辆以不低于20%
的比例进行运行状态实时监控。
成熟期产品与常规汽车产品的公告管理方式相同,在销售、
3
使用上与常规道路机动车辆相同。
第三章 新能源汽车生产资格
第十条 从事新能源汽车生产的企业,应当获得国家发展
改革委的许可方能取得生产资格。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
纳入国家发展改革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
《公告》)管理。
第十一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及
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二)应当为《公告》内汽车整车生产企业或改装类商用
车生产企业;新建汽车企业或现有汽车生产企业跨产品类别生
产其他类别新能源汽车整车产品应按《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
规定完成项目的核准或备案工作;
(三)具有与所生产车辆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能力;
(四)具备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五)具备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六)所生产的车辆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规定、车辆
产品定型试验规程、适用于新能源汽车的专项技术条件和检验
规范的要求;
(七)具备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以下简称《生产
准入条件》)见附件一。
4
第十二条 生产准入考核的结论分为通过和不通过两种。
经考核,符合生产准入条件规定的企业或产品为通过;反之,
为不通过。
企业通过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考核,获得生产资格后,汽
车整车生产企业可生产同类新能源汽车产品(指与《公告》中
已有的常规车辆相同类别的产品,下同);改装类商用车企业可
自制底盘生产同类新能源汽车产品,但自制底盘仅限于本企业
自用。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新能源汽车
生产准入的现场技术审查工作和产品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新能源汽车的产品检测工作,由经过国家试验
室认可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四章 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在申报新能源汽车产品时,应当向国家发
展改革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试验方案;
(二)新能源汽车相关的新技术、新结构原理说明;
(三)产品(包括整车及动力、驱动、控制系统)企业标
准或技术规范;
(四)产品(包括整车及动力、驱动、控制系统)检验规
范(至少包括试验方法、判定准则、检验项目与样车对应表、
路况及里程分配等);
5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申报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属于起步期或发展
期产品的,申请资料还应当包括:
(一)售后服务承诺(内容至少包括产品质量保证承诺、
销售和售后服务区域范围、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对售后服务人
员和产品使用人员的培训、售后服务项目及内容、备件的提供、
质量保证期限、整车和零部件(如电池)回收、索赔处理、售
后服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反馈、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
出现严重问题时的召回措施等);
(二)拟销售区域的说明、产品使用地省级政府主管部门
有关示范运行区域的批准文件;
(三)与拟使用单位签订的协议、使用单位车辆运行管理
规定、使用数量说明(仅适用于起步期产品)。
第十七条 企业在首次申报新能源汽车新产品时,还应当
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申请书》(见附件二);
(二)企业按照《生产准入条件》要求进行自我评估的报
告。
第十八条 对于首次申报新能源汽车产品的企业,国家发
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由
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技术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上
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现场技术审查内容和判定原则按照《生产准入条件》进行。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中介机构提交的生产准入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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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上对其进
行公示。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中介机构上报的生产准入
审查报告及公示结果,及时完成新能源汽车企业的审核工作,
对符合生产准入条件的企业以《公告》形式公布;不符合生产
准入条件的企业,原则上在6 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准入申
请。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上报的新能源汽车产品的技术资料,由
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并确认试验方案。检测机构根据企业的委
托,按照中介机构确认的试验方案对新能源汽车产品进行检验,
并将检验报告提交中介机构。
中介机构组织产品的技术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对符合要
求的产品,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中介机构上报的产品审查
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产品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生产起步期和发展期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售
后服务承诺的内容,向使用者提供售后服务。企业应当为每一
辆车建立相应的档案,并跟踪车辆运行情况,直至车辆停止使
用或报废。
起步期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与使用者共同向国家发展改革
委提交年度示范运行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如发现产品存在影响安全、环保、
节能等严重问题,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车辆产品,对
已销售车辆进行召回,并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产品使用地
7
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监督管理按
照《公告》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7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附件:一、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
二、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申请书
8
附件一:
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
一 生产能力和条件
1
企业应当有必要的生产场地、存储场地或设施及适宜、整洁的生产环
境。
2* 生产设备的加工精度和能力应当与产品特性要求相适合。
二 设计开发能力
3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研究开发机构,统一负责新能源汽车产品设计开发
过程中的工作。应当配备与设计开发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能够及
时跟踪国内外新能源汽车技术的最新发展情况;能够对国家和行业技术标
准、法规进行跟踪、评价和转化;能够完成系统开发、整车匹配等工作。
4
建立适于本企业的产品设计开发工作流程和指导具体设计工作的设
计规范及作业指导书,内容至少应当覆盖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及整车设计全
过程、技术文件管理、标准化等内容,且在实际工作中得以应用。
5*
至少掌握新能源汽车车载能源系统、驱动系统及控制系统三者之一的
核心技术。
6*
应当具备与所生产的新能源汽车整车、系统及关键总成相适应的试制
能力。
7
产品和制造过程设计开发的输入应当充分适宜;产品和制造过程设计
开发的输出应当以能针对设计输入进行验证的方式提出,应当对其进行评
审、验证和确认,并保存相应记录。
8
在实施产品和制造过程的设计更改(包括由供方引起的更改)前,应
当重新进行评审(包括评审设计更改对产品组成部分和已交付产品的影
响)、验证和批准,适当时应当征得顾客同意,并满足生产一致性要求和
产品追溯性要求。
三 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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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能力,严格按程序文件、作业
指导书或相关工艺文件操作。
应当建立和落实人员能力评价和考核制度,并保持适当的记录。
10
应当为重要的进货检验、过程检验、最终检验编制检验规程或检验作
业指导书,并按规定的项目、方法、频次和限值进行检验和验证,对安全、
环保、节能等法规符合性、顾客特殊要求、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项目要求
应当特别关注。
对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应当编制作业指导书,明确工艺要求和控制
9
方法,规范操作,并实施过程监视和测量。
11
应当建立从关键零部件总成供方至整车出厂的完整的产品追溯性体
系。当产品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发生重大共性问题时,应能迅
速查明原因,确定召回范围;当顾客需要维修备件时,应当能迅速确定所
需备件的技术状态。
12*
产品(整车及零部件总成)应当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经过确认的技
术规范的要求;进入正式生产阶段的产品还应当满足生产一致性要求。
当企业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包括人员能力、生产/检验设备、采
购的原材料和零部件总成及其供方、生产工艺、工作环境、管理体系等)
发生重大变化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产品仍能满足原要求。
四 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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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建立完整的文件化的销售和售后服务管理体系,包括人员培训
(企业内部人员、特约销售和维修人员、顾客或使用单位的人员)、销售
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维修服务提供、备件提供、索赔处理、信息反馈、
整车产品召回、整车和零部件(如电池)回收、客户管理等内容,并有能
力实施。
其中,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的要求仅适用于成熟期产品。
14
维修服务、备件供应当满足所有客户要求,能保证在产品的使用寿命
期限内、在企业承诺的限定服务时间内向顾客提供可靠的备件、维修和咨
询服务。
对起步期和发展期产品,售后服务承诺内容应当充分适宜,明确传达
给有关方面,并严格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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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建立质量信息及时反馈机制。
对起步期和发展期产品,企业应当为每一辆车建立档案,并对车辆使
用情况进行跟踪、对车辆质量信息进行管理。
注:
1.表中生产条件要求分为否决项和一般项两类,标注“*”的条款为否决项。
2.判定原则:
(1)现场考核全部否决项均符合要求,一般项不符合的比例不超过20%,
考核结论为通过;
(2)当现场考核结果未达到本注中第(1)条要求时,申请企业可在2 个月
内针对不符合项进行整改,经验证后达到本注中第(1)条要求的,考核结论为
通过;验证未达到第(1)条要求的,结论为不通过,申请企业6 个月后方可重
新提出申请。整改验证只能进行一次。
10
附件二:
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申请书
申请企业名称(盖章):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 系 人: 职务:
电 话: 传真:
电子信箱:
填表日期 : 年 月 日
11
填 表 须 知
1.填写本申请书应确保所填资料真实准确;
2.本申请书用墨笔或电子方式填写,要求字迹清晰;
3.本申请所有填报项目(含表格)页面不足时,可另附页
面;
4.请在本申请书所选“ ”内打“√”;
12
企 业 声 明
1.本企业自愿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资
格;
2.本企业自愿遵守国家发展改革委《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
管理规则》及相关文件的规定;
3.本企业自愿提供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现场技术审
查、管理、监督所需的信息和资料,并为其审查工作提供方便;
4.本企业保证按要求交纳相关费用。
申请企业法人代表(签名):
申请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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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盖章)
企业性质
国有 集体 中外合资 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 其他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1、
2、
3、
法人代表
产品商标 企业《公告》序号
与新能源汽车产品有关的专业技术人
员总数(人)
与新能源汽车整车及零部件产品相关的资产情况(单位:万元)
注 册 资 金
固定资产原值 固定资产现值
总 资 产
(不含土地价值)
净 资 产
(不含土地价值)
企业及产品简介(包括企业人数、生产能力、企业历史、占地面积、新
能源汽车产品研发投入及研发成果、参与国家科研项目情况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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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汽车产品的技术来源、技术方案和主要特性说明:
15
新能源汽车产品设计能力及设计开发过程说明(请附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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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汽车产品生产过程、生产条件和能力说明:
17
新能源汽车产品示范运行及销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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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清单
(一)主要生产设备清单
序号 名 称 型号数量 用 途
设备原值
(万元)
备注
(二)主要检验设备清单
序号 名 称 型号 数量 检定日期/有效期
设备原值
(万元)
备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