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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17:52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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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政综〔2008〕130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高等院校:
《莆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8月14日莆田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













莆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8年8月14日莆田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莆田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莆田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市级国家行政机关,服从福建省人民政府。在中共莆田市委的领导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的部署,执行市委的决议、决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四、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要求是:贯彻省委“四谋发展”的实践主题、“四个重在”的实践要领、“四个关键”的实践要求和“四求先行”的实践方向,落实市委“用发展凝聚人心,用发展提升形象,用发展改善民生,用发展考核干部”的具体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服务水平,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加快推进湄洲湾港口城市建设进程。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对于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十、市长外出期间,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畅通,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人民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四、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健全信用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科学决策机制。


十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决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重大项目投资建设等重要事项,在提交市委决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或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充分讨论。


十九、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要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基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管委会)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二十、市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及时向市委报告。对依法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要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主动提请讨论决定。就全局性的工作和政协委员普遍关心的重要问题主动与市政协协商。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省、市人民政府的《实施意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将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纳入年度工作安排,有计划、有重点地推进,并加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建设湄洲湾港口城市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五、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要健全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加强政务网站建设。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定期向市政协通报工作,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同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的联系,认真办理议案、建议和提案,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办理情况。


三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及时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核查和及时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效能建设,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不能按期办结的要主动说明原因;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并做好解释工作;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单位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增强党性观念,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根据需要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部署以及市委的决议、决定和重要指示;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和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措施和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审议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分析经济、社会发展态势,研究对策措施;


(五)讨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重大项目投资建设有关事项;


(六)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讨论需要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研究和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参加。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通报工作情况,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重要工作。


市长、副市长按工作分工或受市长委托召开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需要时,可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召开专题会议。


四十二、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市长因其他事务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时,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一般应于会前送达出席会议的人员。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的,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的,可在会前提出。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


专题会议纪要,按工作分工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讨论的事项需提交市人民政府进一步研究的,不发专题会议纪要。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受委托召开的专题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报委托召开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坚持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不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市人民政府或下级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协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积极配合,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按上行文的要求,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四十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经分管副市长审核,报送市长审批。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四十九、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属日常工作的或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的,由市长或按工作分工由副市长签发;涉及几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经有关副市长审核后送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并报市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或涉及机构编制、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和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由有关副市长审核后,送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报送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公文,按工作分工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报送省人民政府的公文,由市长签发。


五十、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涉及几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或涉及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和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按市人民政府公文发文送审程序办理;系市长、副市长批示办理的,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核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签发;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属日常工作的,按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审核、签发;涉及工作分工交叉的,经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或会签后,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一般不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建设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推进公文电子化工作,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属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的事项,其他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到各单位报送此类事项,直接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需要时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反馈处理情况和结果。


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文;文中应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各部门对确需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的事项,上报时,须提出明确要求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收到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下发的政策性文件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市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参加培训等方式,组织学习政治理论和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实情,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当地负责人不到交界处迎送。一律实行工作餐制度。


五十八、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参加各种庆典、照相、剪彩、首发首映式等礼仪性活动。一般不为部门和下级的会议活动等题词,因特殊需要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九、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上级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莆出差或出访、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访、休假或到省外出差的,应事先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书面报告,并注明外出事由、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等内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获准后出行;凡省内出差的,报告分管副市长,获准后出行。


市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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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经部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转变观念,依法行政,在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龙头作用、建立集约用地的新机制、强化土地资产管理、加大土地执法力度等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使土地管理事业发生了深刻变化。最近,根据有些省(区、市)的反映,在一些地方由于对《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一些条款的理解不准确,影响了新法的正确执行。为了准确理解新法的精神实质,全面贯彻新法确立的原则和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现就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土地登记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这样规定,是为了明确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资产处置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便于解决中央和地方在土地资产处置上发生的纠纷。我部已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协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拟委托北京市人民政府进行登记,发生争议时由我部进行裁决。各地在修订地方性土地管理法配套法规时,应当维护土地统一登记的原则,保证土地登记资料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涉及土地资产处置时,可将土地资产处置权与土地登记权分离,土地资产处置权按照资产隶属关系确定。
二、关于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现有建设用地的审批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精神,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现有建设用地的审批权应属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收益也应属于市、县人民政府。这样界定,有利于鼓励市、县人民政府盘活存量土地,建立集约利用土地的新机制,培育和完善城市土地市场。各地在修订地方性土地管理法配套法规时,不应对现有建设用地再实行新的限额审批。
三、关于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办理农用地转用的报批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按照这一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申请农用地转用审批,申请时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土地的开发利用规划。但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机关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时,不应要求市、县人民政府附具具体建设项目或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情况。
四、关于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
《土地管理法》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审批采用了农用地转用审批与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相分离的制度,即农用地转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而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体现土地用途管制的原则,在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同时,充分调动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合理使用土地的积极性。各地在修订地方性土地管理法配套法规时,应当认真贯彻新法的这一立法精神,对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不应再实行限额审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建设用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家供地目录的要求审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
五、关于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确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这里的“该耕地”,是指实际征用的耕地数量。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到六倍”中的“该耕地”,则是指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耕地数量。这样规定,是将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与人均耕地面积挂钩,以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人均耕地的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安置补助费,从而使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确定更加公平、合理,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六、关于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百分之六十的折抵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占用耕地的指标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都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履行占补平衡的法定义务。补充耕地可以通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方式。如果占用耕地的单位自身没有条件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补偿耕地的,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其他单位代为履行该项法定义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是指土地整理单位新增加的耕地面积,其百分之六十可以作为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占补平衡义务的用地单位。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鼓励土地整理,建立多整理多得利的机制,促进土地整理的市场化、产业化,保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的实现。



关于清理市场中介组织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清理市场中介组织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类市场中介组织发展迅速,对沟通市场主体之间的联系,推动政府职能的转变,监督市场主体的行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市场中介组织迅速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问题。有些政府部门对中介组织既办又管,办管不分,
部门垄断和强制中介相当普遍。政府对中介组织的设立重复审批,多头管理。市场中介组织的行为不规范,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较为严重。为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的组织和行为。促进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发挥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
用,根据1997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对市场中介组织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与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的范围和重点
此次清理的范围是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的营利性中介组织(含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具体包括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代理机构、经纪机构、职业介绍机构、拍卖行、交易所和各类信息咨询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市场中介组织。清理的重点是验资机构、资
产评估机构、职业介绍机构和企业登记代理机构。
二、清理的主要内容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审查市场中介组织有无下列情形:
1、未经审批或登记注册,擅自从事中介经营活动的;
2、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营业执照的;
3、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中介经营活动的;
4、违反企业登记及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从事经营活动的。
对不同类型的市场中介组织,要区分不同情况,在审查内容上有所侧重。对验资机构、评估机构,重点审查有无提交虚假验资报告或评估报告的情况;对职业介绍机构,要根据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加以规范,取缔无照经营;对企业
登记代理机构,要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一布置,做好4月份和10月份的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在本年内完成重新登记。
清理市场中介组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同时也要积极取得当地人民政府的支持和有关主管部门的配合。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扩大清理范围,调整清理重点,将解决办管不分、政企不分、政事不分和
部门垄断、强制中介等问题纳入清理内容,从根本上推动市场中介组织的改革和发展。
三、清理的组织实施及具体要求
1、对市场中介组织的清理,原则上由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工负责。但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不受此限,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案件查处的规定执行。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切实加强对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本地区清理工作方案,把清理工作作为1997年的重点工作抓紧抓好。清理工作可以由有关职能机构具体负责,也可以成立临时性清理机构。各地区在对企业登记管理机构进行考核
时,要把清理工作完成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检查。
3、对市场中介组织的清理,除结合年检、定期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进行外,还应采取企业自查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主动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集中清理。
4、清理工作要严格依法进行。各地在对市场中介组织进行审查和处理时,要认真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降低登记条件或减少审批环节,也不得随意提高登记条件或增加审批环节。
四、清理工作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
1、对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中介经营活动以及“无资金、无场地、无人员”的中介组织,要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规,坚决予以取缔。
2、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在登记注册前应经前置审批而未履行前置审批手续即办理了登记注册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的,责令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3、对超范围经营及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分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情况应存档备案,作为1997年年度检验时对企业划分A、B等级的依据。
4、对市场中介组织,不宜全部采取重新登记的办法进行清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应当办理重新登记,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要重新登记的,应当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中介组织申请重新登记,应按设立登记程序提交文件,按变更登记交费。
五、清理的时间和步骤
整个清理工作,除因特殊情况需延期进行的外,原则上应在1997年4月初开始,9月底结束。具体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布置、动员阶段。在该阶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完成清理方案的制定、宣传发动、发布公告及对企业的通知工作。
2、自查阶段。列入清理范围的中介组织,要按照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对照清理内容,进行自查自纠,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有关材料。
3、检查处理阶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中介组织自查情况,有重点地进行检查。根据检查情况,可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也可以待检查活动结束后,再集中力量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4、总结阶段。对市场中介组织的集中清理活动结合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形成书面总结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综合本地区的清理情况,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总结报告及至少两个典型案件材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分片对各地的清理工作情
况进行检查,并在适当时候召开全国中介组织清理工作经验交流会,选择20-30个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布。




19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