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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秘书长会议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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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秘书长会议工作规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秘书长会议工作规则

  
(1988年5月3日政协第七届全国委员会第4次主席会议通过,2005年1月17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18次主席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秘书长会议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会议,在主席会议领导下进行工作。秘书长会议由秘书长主持。

秘书长由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副秘书长的任免,根据秘书长提议,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条 全国委员会秘书长参加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集体领导,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并领导办公厅工作。

第四条 秘书长会议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为依据,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为人民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做好服务。

第五条 秘书长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学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学习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学习统一战线和人民政协的理论和政策,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知识;

(二)对参加政协的各党派、无党派人士、各人民团体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协商讨论,向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助主席、副主席组织实施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的决议;

(四)负责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及根据需要召开的各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各族各界人士的代表参加的协商座谈会的准备和服务工作;

(五)审议提交主席会议的各项文件及以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名义发出的重要文件;

(六)协商讨论政协全国委员会、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机关共同事务和重要活动安排;

(七)调查研究地方各级人民政协的工作经验和共同存在的问题,就加强和改进人民政协工作,向主席会议和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

(八)加强同国家机关、各党派团体、地方政协的联系与协作;

(九)负责政协机关思想、组织、制度和作风建设,为政协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和委员履行职责服务;

(十)审议政协全国委员会机关有关人事任免事项;

(十一)完成主席、副主席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秘书长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集。会议的日期、议题由秘书长决定。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并主持。

第七条 秘书长会议协商讨论问题,应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种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除临时召集的会议外,秘书长会议的议题一般应当提前通知。与会人员不能出席会议时,可对讨论的议题提出意见。

第九条 本会办公厅研究室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秘书长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未担任本会副秘书长的民主党派中央负责人列席秘书长会议。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召开秘书长办公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并主持,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厅研究室主任参加,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决定。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学习有关文件,研究办理主席、副主席交办的工作事项,协调和处理机关各单位的工作关系,讨论和决定机关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秘书长会议和秘书长办公会议均须作记录,并编印会议纪要报送主席、副主席,印发秘书长、副秘书长、研究室、各局及有关人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十二条 本工作规则经主席会议审议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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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障公民健康,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办企业、农(牧)工商联合企业、街道办企业、校办企业、工厂、机关、部队办家属企业和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及个 体企业(以下简称乡街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把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城市、乡(镇)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农业区域规划,根据经济发展目标和环境保护目标,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乡街企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积极做好乡街企业环境污染的综合整治,加强乡街企业防治污染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治理成果的推广,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

第五条 乡街企业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导下,根据本地资源、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少污染、易治理的行业,并采取防治污染措施,保护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乡街企业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因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

第七条 在居民稠密区、疗养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水产养殖区和名胜古迹所在地,禁止新建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乡街企业。已建成的,应按规定调整布局或转产、停产、搬迁。

第八条 严禁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放射性制品、兰石棉、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DDT等含有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畸、强致癌成分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不准生产的产品。
严禁乡街企业使用氰化物选金。

第九条 严格控制乡街企业发展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如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因噪声、振动而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确系需要发展的,应按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并必须具备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经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后方可建设(其中,电镀新建点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已建成的电镀、印染、造纸、化工等工业企业的废水,必须进行有效的处理,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从事采矿、选矿的,必须建设尾矿场,选矿废水处理后,应实行闭路循环。
输送有毒、有害工业废水的管道和明渠,应防止渗漏。严禁采用渗井、渗坑或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水。

第十一条 凡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粉尘、烟尘、放射性物质、恶臭气体的,都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敞口熔化或焚烧沥青、塑料、油毡、橡胶、皮革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应采取密闭保护措施,并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沿海企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乡街企业的工业废渣进行堆、填时,应先进行化验和无害化处理,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扬散流失、淤塞河道。
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有机磷及其他毒性大的可溶性工业废渣,必须设有防水、防渗措施的存放场所,严禁随意堆放、掩埋及排入水体。

第十五条 乡街企业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严禁破坏矿藏、水源、耕地、林场、牧场、生物物种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名胜古迹等。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乡街企业充分利用当地的经济技术和自然条件,在不污染地表、地下水,不破坏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开展废水、废气、废渣等的综合利用工作,使废弃物资源化。

第十七条 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并有运行记录。拆除或闲置停用时,应提前申报,征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城市企业严禁将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产品和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扩散或转移给没有污染治理能力的乡街企业。转让有污染的项目,必须同时转让或配有污染治理技术和设施。

第十九条 乡街企业从国外引进生产项目和设备的,其协议应包含防治环境污染的内容,同时引进先进的环保设施和技术。审批手续按国务院《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综合利用为目的,向乡街企业提供工业废料或其他废弃物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向接受单位出具所供物料的说明书,详细说明物料的成分、含量、毒性等数据,同时应提供防治污染的技术服务。提供单位和接受单位必须经当地县(市)、区或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供
应和接受。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本地区的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环保助理员。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街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结合各自的职责,负责对企业进行规划和调整,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乡街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组织污染治理措施的实施。
乡街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环保员,负责本企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环保助理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有污染的乡街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或转产的乡街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制度。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区内投资额在不满五百万元的乡街建设项目的审批;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投资额在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的乡街建设项目的审批。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乡街建设项目,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项目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投资额在三千万元及其以上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投资额在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经环保部门确认为对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因特殊需要,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范围内的技术改造项目。
其他项目应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二十七条 对环境影响问题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可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请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凡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批的建设项目,各县(市)、区计委、经委、乡镇企业局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查同意后,若建设项目的规模、建设内容或建设地址等有较大改变时,项目报审单位应及时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或转产的乡街建设项目,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报请审批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对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准投入生产或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水电部门不予供给生产用水、用电。

第三十一条 不得向饮用水源地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正在排放的,必须提出治理措施,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如实申报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
凡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及有噪声污染危害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按规定交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三十三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乡街企业,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又难以治理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研究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采取关、停、并、转、迁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乡街企业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公民健康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防治措施,通报危及单位和居民,排除或减轻危害,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可能造成人体伤亡或财物严重损失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有关乡街企业停止排放污染物或者停产、停业。

第三十五条 凡造成污染的乡街企业应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污染赔偿纠纷可由受害者和致害者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处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乡街企业造成城市水源地、海域、跨县(市)、区的污染赔偿纠纷,可以请求市环境保
护部门会同有关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凡污染赔偿纠纷请求环境保护部门处理时,受害方和致害方均应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对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贡献突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奖金可以从环保补助资金中提取0、1─0、5%或从县(市)、区掌握的18%排污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对乡街企业综合利用废气、废水、废渣等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并在总效益中提取5─10%作为奖励基金。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业,并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处以罚款,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情节及造成危害的程度,分别给以批评、警告、罚款等处罚。
1. 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三同时”审批制度的;
2.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
3. 擅自拆除或停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4. 不执行限期治理决定或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的;
5. 转嫁污染或接受污染转嫁的;
6.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检查,造成后果的;
7. 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或者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
8. 其他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不满五千元的罚款,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超出上述额度的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市)、区政府批准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二万元以上的罚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可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环境保护部门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8日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 25 号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特制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五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取得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五千万元以上;

  (二)独立拥有产权的储煤场地在二万平方米以上;

  (三)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

  (四)独立具备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按规定由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后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的,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法定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六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八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三十一条 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四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依据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已经进行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继续有效。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经营监管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1999年6月2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