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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3:27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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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144号 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资金,指用于建设海南省城镇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项目的财政资金,包括中央、省安排的财政资金(含基本建设资金)和市、县配套资金。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建设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省相关部门资金管理职责。
  
省财政厅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水务局、省建设厅、省审计厅制定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管理政策,管理、监督、稽查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参与制订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省财基本建设资金投资计划;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省财基本建设资金投资计划,下达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预算;及时拨付省财政基本建设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商省财政厅、省水务局、省建设厅统筹安排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省财基本建设资金投资计划,并联合报省政府批准;及时下达省财政基本建设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的投资计划;参与制定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管理政策,管理、监督、稽查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省水务局负责就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省财基本建设资金投资计划提出分配建议;参与制定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管理政策,管理、监督、稽查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省建设厅负责就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省财基本建设资金投资计划提出分配建议;参与制定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管理政策,管理、监督、稽查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省审计厅参与制定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管理政策,负责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审计工作。

第五条 市、县相关部门资金管理职责。
  
市、县政府是本市、县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应督促本市、县有关单位按本办法规范使用资金。同时,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银行贷款等多渠道融资,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市、县配套资金到位比例不得低于省下达资金的比例。市、县配套资金若未能及时足额到位造成工期延误或工程质量问题,由省有关部门进行行政问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市、县财政部门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协助落实本市、县的配套资金,并具体负责项目预决算送审工作。
  
市、县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监督建设资金的使用。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建设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等部门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建设资金年度投资计划,将建设资金下达给各市、县财政部门。

第七条 省财政厅根据建设资金的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将中央和省财政安排的资金拨付给市、县财政部门:一是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及财政结算办理拨款;二是从省生态保护专项资金专户中将资金拨到市、县财政基建专户;三是通过省级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程序办理拨款。

第八条 各市、县应加强对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概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建设成本,避免资金损失和浪费,保证项目不超概算。对结算造价超出批准概算的资金,由市、县自行负担。

第九条 省财政厅下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预算后,各市、县应严格执行预算,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预算。对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照预算调整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在收到省财政下达的预算指标后应及时告知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对纳入省财政集中支付系统管理的资金,市、县财政部门应及时向省财政厅申报用款计划。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成本开支,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等。以上所指各项支出按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按照预算管理、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等相关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

第十三条 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应符合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琼财建〔2005〕54号)的规定。本条款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十四条 为确保建设资金及时拨付,不影响项目实施进度,负责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进度,做好资金需求预测,提前向市、县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

第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项目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规模实施项目建设,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建设内容、扩大规模和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加强项目单位财务监督,采取派驻财务监督员的形式,对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项目建设资金实施跟踪监督,及时反馈并纠正存在的问题。
  
市、县财政部门派驻的财务监督员负责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规范使用资金和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做好账务设置等工作。市、县财政部门派驻的财务监督员负责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项目资金管理情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建议,但不得有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行为,违者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严格内控制度,加强项目全程控制,保障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应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做好账务设置和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对建设资金进行专账核算,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合规合法地办理各项支付业务,重点控制大额资金的支付;严禁挤占、挪用建设资金,严禁用白条冲账,确保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帐实相符;通过严密的内部审计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不合法的资金收付行为。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控制管理费开支,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应符合相关规定。项目单位不得超标开支管理费。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有关规定,严禁以大额现金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满3个月后,视同项目已完工。项目在视同完工后发生的费用不得从中央与省安排的建设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报市、县财政部门,由市、县财政部门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负责项目竣工决算批复。

第二十二条 项目运营单位应加强固定资产管理,确保固定资产保值增值。固定资产转让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绩效评价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项目资金绩效评价机制。绩效评价工作按照科学、规范、公正和注重实效的原则,由省财政厅统一组织实施。省水务局、省建设厅分别负责污水、垃圾处理绩效评价的具体实施。
  
绩效评价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水务局、省建设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应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水务局、省建设厅及省监察厅等有关部门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建设情况等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规定,有滞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的,财政部门将停拨建设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资金的行为应及时纠正,督促整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建设厅、省水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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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3〕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新余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政府采购应当公开,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在同等质量情况下,优先购买价格低的商品。
第四条 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凡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
第五条 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是全市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㈠制定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㈡制定政府采购目录;
㈢协调政府采购工作;
㈣处理政府采购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的管理和协调。
第七条 财政、监察、经济环境管理、审计等政府部门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主要是监督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及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下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挂靠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㈠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㈡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
㈢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㈣收集、统计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㈤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㈥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九条 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是市本级集中采购机构,设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接受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的领导、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㈠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㈡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代理采购;
㈢供应、调拨和管理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公用物料;
㈣建立与本市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㈤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原则与范围
第十条 政府采购工作原则:
㈠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引进市场机制,遵守市场规则;
㈡少花钱,多办事, 保证行政效率,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㈢维护公共利益和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采购目录制度。采购办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并提交领导小组审议。
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应当考虑推进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并根据需要与可能合理确定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
㈠货物类;
㈡服务类;
㈢工程类;
㈣药品类;
㈤其它类。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方式与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㈠公开招标;
㈡邀请招标;
㈢竞争性谈判;
㈣单一来源采购;
㈤询价;
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一般程序是:
㈠采购单位向采购办提交政府采购项目申请单和政府采购情况告知书,包括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预计单价、付款方式等。
㈡采购办审核采购项目及资金落实情况等。
㈢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由采购单位将经采购办审核的政府采购项目申请单和政府采购情况告知书,连同政府采购委托书一并送交采购中心,同时将政府采购情况告知书送监察部门备案。
㈣采购中心组织实施集中采购活动,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确定采购方法;属于分散采购的由各采购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㈤需由中介机构招标采购的,由采购管理办公室委托经认定的招标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㈥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单位与确定的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由采购中心提供),集中采购合同报采购办备案。
㈦采购中心、采购单位按供货合同进行验收。验收后,应填制验收结算书,供应商同时提供税务发票,并由采购单位在发票上盖章确认。采购办凭验收结算书、有效发票和供货合同直接向供应商付款。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原则上每半个月进行一次,重大项目等特殊情况可及时进行。定点采购两年招标一次,采购单位自行到定点单位按确认标准进行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经费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经费的来源包括:
㈠同级财政预算内、预算外资金;
㈡单位其他自筹资金;
㈢市政府指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采购项目的资金,属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由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进度拨付到采购专户;属单位自筹资金支出的,由采购单位将资金汇入采购专户。采购办按采购合同的规定向供应商直接支付价款。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十九条 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采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并主动接受财政、监察、经济环境管理、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谎报。
第二十条 财政、监察、经济环境管理、审计等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以增强政府采购工作的透明度。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有关单位通报集中采购商品的情况。审计部门不定期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 处理
第二十一条 采购单位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采购中心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和擅自采购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并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处罚。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采购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招标者与投标者恶意串通的,中标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级政府采购管理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政府采购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余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余府发〔1999〕18号)同时废止。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实行林木种子可追溯性管理,根据《种子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二ОО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件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实行林木种子可追溯性管理,根据《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档案建立的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林木种子生产情况:生产的树种(品种)名称、地点、立地条件、周围环境,育苗使用林木种子的产地及种源;
(二)产地气象记录;
(三)林木种子质量;
(四)林木种子采集、调制记录:采集地点,脱粒、干燥、净种、精选、分级、包装等调制情况,各环节技术负责人;
(五)育苗和苗木出圃情况:各种苗木的生长发育情况及各阶段采取的技术措施,起苗、分级、假植等;
(六)林木种子检验记录:检验时间、检验内容、检验结果、检验证书编号及责任人;
(七)林木种子流向:贮藏保管及调出的时间、数量、单价、种子批号、苗批号、购种协议、购种单位地址及联系方式;
(八)需要归档的其他材料。
生产林木良种的,还应当包括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生产转基因林木种子的,还应当包括基因名称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
生产植物新品种的,还应当包括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填写《林木种子生产档案表》(见附表1)。
第六条 林木种子经营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林木种子来源:树种(品种)、产地、调入时间、调入价格、数量;外地调入林木种子,应当将购销合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标签、质量检验证书和检疫证书原件存档;
(二)林木种子加工情况:精选时间、技术措施及责任人;
(三)林木种子贮藏情况:种子入库、出库时间和数量;
(四)林木种子包装、运输情况:林木种子包装材料、调运的起始时间、运输工具、运输环境等;
(五)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情况:入库、出库和贮藏期间种子质量情况,包括检验时间、检验内容、检验结果、检验证书编号及责任人;
(六)林木种子销售情况:树种(品种)、时间、数量、质量(种子的净度、含水量、发芽率,苗木的苗高、地径)、单价、种子批号、苗批号、销售去向,并将销售合同原件存档;
(七)需要归档的其他相关材料。
经营林木良种的,还应当包括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填写《林木种子经营档案表》(见附表2)。
第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妥善保存,定期检查。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及时修复。档案毁损或丢失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补齐原有内容。
第八条 林木种子种植材料(苗木)的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至少保存5年。
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九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档案管理人员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交接手续。
第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不再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生产、经营档案上交原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保存。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
第十二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逐步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十三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未依法制作、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


















附表1
林木种子生产档案表
填写日期: 编号:
生产单位名称
林木种子种类 良种□ 普通种□
苗木种类 播种苗□ 移植苗□ 嫁接苗□ 扦插苗□
良种证书编号
生产许可证编号
产地检疫证编号
质量检验证书编号
生产合同编号
林木种子生产情况 树种名称:
采种林类型:种子园:□ 母树林:□ 一般采种林:□其他:□
生产时间:
苗龄:
生产地点:
生产数量与规模:
立地条件及周围环境:
丰歉情况:
林木种子调制情况
产地气象记录
林木种子流向 种子调出时间:
调出种子数量:
单价:
种子、苗木批号:
运输方式:
购种单位情况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联系方式:

附表2
林木种子经营档案表
填写日期: 编号:
经营单位名称
林木种子来源 树种名称:
产地:
调入时间:
调入价格
调入数量:
购销合同编号:
林木种子种类 良种:□ 普通种:□
苗木种类 播种苗□ 移植苗□ 嫁接苗□ 扦插苗□
良种证书编号
经营许可证编号
产地检疫证编号
质量检验证书编号
林木种子调制情况
林木种子贮藏情况 入库(假植)时间:
出库时间:
数量:
林木种子包装情况 包装材料:
包装规格:
林木种子运输情况 调运起始时间: 运输工具:
林木种子销售情况 销售时间:
销售数量:
单价:
销售去向:
销售合同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