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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35:50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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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11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患门诊大病的医疗待遇,规范管理,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及《关于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的指导意见》(粤劳社函〔2006〕1446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以下简称参保人)患门诊大病的医疗待遇,规范管理,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及《关于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的指导意见》(粤劳社函〔2006〕144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门诊大病如下:

  第一类包括:高血压病(Ⅱ期及Ⅲ期)、冠心病、慢性心功能不全、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丙型,活动期)、中度及中度以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类风湿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糖尿病、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帕金森病、精神分裂症。

  第二类包括: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门诊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恶性肿瘤门诊化疗、放疗、核素治疗。

  肾脏、心脏瓣膜、角膜、骨、皮肤、血管及骨髓移植后的抗排异反应治疗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心脏和肝脏移植后的抗排异反应治疗适用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基金收支等情况分期分批增加门诊大病病种。

  第三条 本办法第一类门诊大病的相关规定适用于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本办法第二类门诊大病的相关规定适用于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

  第四条 参保人患门诊大病,应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诊断医院(详细名单见附件1)按以下程序办理确诊审核手续:

  (一)专科主诊医师填写《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诊断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经相应专科诊断小组2名医师审核签名(其中1名为该诊断小组组长),医保办确认盖章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将《证明书》内容录入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传递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认,《证明书》原件及相关疾病证明材料复印件由诊断医院按月报市社会保险机构建档保管。

  参保人既往已确诊患有门诊大病、且近1个月继续用药治疗者,应向诊断医院的主诊医师提供近期门诊就诊记录及原确诊该疾病的相关资料(验原件,留复印件),再按以上程序办理。

  诊断医院应当按照门诊大病的准入标准为参保人提供《证明书》。

  (二)符合条件办理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应当由本市诊断医院或本人在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的当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书》,报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认。

  诊断医院应将门诊大病相关的专科诊断小组及医生名单报市社会保险机构,诊断小组组长及成员应为具有本专科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在职人员;诊断小组有人员变动时,诊断医院应及时将变动情况报市社会保险机构。

  第五条 参保人患门诊大病、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认后,应持本人社会保障卡、《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和《证明书》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未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不支付其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发生急诊抢救的;

  (二)在本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在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同)其他地区长期居住,在居住地选定三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门诊大病(第一类)的医疗机构,并已经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了备案手续的;

  (三)长期派驻在国内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在工作地选定三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门诊大病(第一类)的医疗机构,并已经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的。

  参保人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需要进行门诊血液透析的,应在我市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2)进行血液透析。

  参保人就医时应使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并妥善保管病历及辅助检查结果备查。参保人同时患多种门诊大病的,在确认第二种门诊大病时,不再领取《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可在市社会保险机构或本市诊断医院凭本人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和《证明书》领取,更换时应提供旧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备查。参保人遗失《证明书》或《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的,应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到原诊断医院医保办或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补办(领)。

  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参保人更换的病历统一交社会保险机构存档。

  第六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患门诊大病(第一类)、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认后,享受以下门诊医疗保险待遇: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患门诊大病(第一类)在门诊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费用、诊疗项目目录内的诊疗项目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其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超过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以上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属于门诊大病相应的门诊专科范围内的,按70%分别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记账范围。门诊大型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不列入本条规定的记账范围。

  第七条 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及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因门诊大病(第二类),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其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90%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80%支付。

  第八条 参保人发生的门诊大病(第一类)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年度进行审核报销,逐步实行记账。

  第九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因门诊大病(第一类)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专科医疗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属于个人支付的部分,由个人账户或现金支付,因个人账户资金不足个人所付现金也应记账。

  参保人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在门诊进行血液透析的透析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指定定点医疗机构按刷卡记账。

  第十条 参保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审核报销:

  (一)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进行门诊腹膜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恶性肿瘤门诊化疗、放疗、核素治疗的;

  (二)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将门诊大病的费用情况每月汇总后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结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被认定患门诊大病(第一类),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门诊大病(第一类)待遇的有效期为两年,如所患疾病仍未治愈、需继续门诊治疗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十三条 在门诊大病的认定过程中,诊断医院、参保人弄虚作假的,其所做的认定无效,参保人应重新进行门诊大病的认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实行。

  附件:1.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诊断医院名单
     2.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指定门诊血液透析医院名单


  附件1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诊断医院名单

  深圳市人民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深圳市中医院、深圳市东湖医院、深圳市康宁医院、深圳市孙逸仙心血管医院、罗湖区人民医院、福田区人民医院、南山区人民医院、盐田区人民医院、宝安区人民医院、龙岗区中心医院、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

  附件2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指定门诊血液透析医院名单

  深圳市人民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深圳市中医院、罗湖区人民医院、福田区人民医院、南山区人民医院、宝安区人民医院、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龙岗区中心医院、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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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促进内地与港、澳经济共同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促进内地与港、澳经济共同发展的若干意见

工商外企字[2003]第 14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统称《安排》)将于2004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为确保《安排》顺利实施,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领会《安排》的重大意义

《安排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基础上,就处理内地与香港、澳门经贸关系做出的一项重大战略性决策,体现了中央政府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支持。《安排》以互利互惠为基础原则,即遵守了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又符合三地经贸交流与合作的实际,对于出进三地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保持香港、澳门的长期繁荣与稳定,具有现实和深远的意义。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深入学习领会《安排》的意义、目标、原则以及各项具体安排,提高对贯彻落实《安排》重要性的认识,积极发挥职能作用,认真落实《安排》的各项规定,促进三地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要采取多种方式,利用报刊、网站等媒体及时发布有关政策、法规信息,并通过举办和支持举办政策说明会、研讨会等形式,加大对《安排》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对于本地区出台的涉及投资、贸易及其它经贸领域的法规和政策措施,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宣传活动。香港澳门统治者比较集中、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适当途径与香港澳门对口主管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

二、正确理解《安排》,准确把握政策界限

(一)根据《安排》,内地将对香港澳门优先开放管理咨询、会议展览、广告、法律、会计、医疗、房地产、建筑工程服务、运输、分销、物流、旅游、视听服务、银行、证券、保险等服务贸易领域。各被授权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要积极配合相关审题部门,按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安排》附件四《关于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规定,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二)《安排》在对香港澳门优先开放部分服务贸易领域的同时,还对香港澳门投资者降低了部分行业的市场准入门槛。对管理咨询、保险、仓储、货代等领域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的最低注册资本和其他条件,按照对内地企业的要求办理。各被授权局要以《安排》中的有关规定来把握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这些行业的市场准入门槛。

(三)相关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审查香港澳门广告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广告公司时,要严格执行《安排》附件五《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特别是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务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防止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广告服务提供者借道香港澳门提前进入内地广告服务贸易领域。

(四)鉴于《安排》仅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广东省境内设立个体工商户,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比照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的相关法规,研究落实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广东省境内设立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其他省、市投资,仍按现行法规执行。

各被授权局要准确把握政策界限,保证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的统一,不得擅自突破《安排》的规定。

三、简化手续、提高效能,服务好香港澳门投资者

(一)各被授权局要在内地有关法律、法规的框架内,进一步改进工作方式、方法,简化登记手续,为香港澳门投资者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各地可以在原有试点基础上,继续探索“并联审批”、“告知承诺”等改革模式,提高工作效能。

(二)认真审查、核对有关登记规程规定提交的合法开业证明等文件。由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证明文件,经中国法律(香港)服务公司签章转递,并附以附件确认本的,可免予核对原件。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三)在严格依法审核企业名称的同是,对于申请人能够证明其所使用的名称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不致引人误解,又不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进一步完善个案授权机制,根据企业的需要和被授权局的条件,将一些依法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投资数额较大或特定行业的香港澳门投资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个案授权所在地被授权局登记监管。

四、做好香港澳门投资者来内地投资的信息反馈工作

为了及时掌握《安排》实施以后香港澳门来内地投资的变化情况,自2004年1月1日起,各被授权局应当随时将有关变化情况分析,以及在执行《安排》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各地要做好相应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统计表(香港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情况统计表(澳门地区)》调整为月报:北京市,上海市,陕西省西安市,四川省成都市,江苏省南京市、无锡市,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卫科教[2002]第35号


  各区县卫生局、人事局、有关医科大学及局属单位:
  1996年市卫生局下达的《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我市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目前,我市继续医学教育制度已基本建立,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已在全市普遍开展,并取得了显著成绩。随着我市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卫生改革的不断深入,《办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为贯彻落实《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上海卫生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及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的全行业管理,使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更好地适应上海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在《办法》的基础上,市卫生局、市人事局共同制定了《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人事局
  二????二年八月九日
  



  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具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的卫生专业人员的素质,适应上海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实施规范化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根据国家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卫科教发[2000]477号)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市成人教委制订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府发[1993]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继续医学教育是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的一种终生性医学教育,使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保持高尚的医德医风,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专业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适应医学科学的发展,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服务。
  第三条继续医学教育应适应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继续医学教育的对象是完成毕业后医学教育培训或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
  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既是卫生技术人员应享受的权利,又是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行全行业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利用各地区的医学教育资源,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总体要求,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规划、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在市卫生局、市人事局的领导下,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为对本市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施领导和质量监控的权威性组织。该委员会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
  本市卫生系统各级成人教育组织负责贯彻落实继续医学教育计划和要求,组织各项活动。
  第七条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领导继续医学教育的职能是
  (一)制定本市继续医学教育计划,并提出具体要求;
  (二)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学科组,审定市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三)向国家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推荐国家级项目;
  (四)参照国家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制定的项目认可及学分授予标准,定期公布本市继续医学教育的项目和学分;
  (五)根据卫生系统人才培养的需要,组织项目或教材招标;
  (六)对本市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和项目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估;
  (七)组织继续医学教育文字、声像教材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并向国家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推荐;
  (八)加强远程教育管理,推动全国和本市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
  (九)负责国家级、市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的评审、推荐。评审结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公布的依据;
  (十)其他有关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
  第八条在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领导下,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领导,负责贯彻落实市级继续医学教育的计划和要求,组织各项活动。并根据属地化原则,负责管理辖区内其他行业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
  第九条各单位要为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必要条件。卫生技术人员要积极主动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按照继续医学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考核。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医学教育后,卫生技术人员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十条各级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领导,并从制度上予以保证。各医疗卫生单位、高等医学院校和学术团体应将开展继续医学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贯彻落实。
  第三章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审核和认可  第十一条主办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单位,应就申办项目的名称、时间、教学对象、人数、内容和形式、考核和拟授学分数、项目负责人等内容,于每年7月底以前向市卫生统系成人教育委员会秘书处申报,经秘书处组织专家评审,报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审核批准,方可列为下一年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第十二条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秘书处每年将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专业学科分类整理,列出各项目编号、名称、主办单位、项目负责人、学分数、日期、地点等内容,于每年底至次年初在有关媒体公布,供各单位卫生技术人员选择参加。
  第四章内容和形式  第十三条继续医学教育的内容要适应各类专业卫生技术人员的实际需要,注意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以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重点。要重视卫生技术人员创造力的开发和创造性思维的培养。
  第十四条在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中,要注意加强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医学伦理学等有关内容的教育,培养高素质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要根据学科发展和社会需求,开展多种形式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形式包括:
  (一)学术会议、学术讲座、专题讲习班、进修班、研讨会、专题讨论会;
  (二)新、难手术和技术的操作示范;
  (三)国内外有关专业技术的考察和进修;
  (四)其他可视为继续医学教育的活动形式,如:发表论文、译文和出版著作,有计划有考核地自学专业技术知识,为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教学、学术报告,或承担和完成科研课题,带教研究生等,可参照有关规定折算成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登记在册。
  第十六条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卫生技术人员除按照市继续医学教育的计划参加指定项目外,还应根据本人的基础和工作需要,选择参加与本人专业和岗位工作有关的其他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第五章登记、考核和评估  第十七条继续医学教育以年度和阶段所得学分作为登记和考核方式。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所得学分,是岗位聘用、职务续聘和职称晋升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八条由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对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进行考核。卫生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审核。考核、审核的具体办法由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主办单位和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年度和阶段相结合的学分制。以连续5年为一阶段。郊区(县)每个卫生技术人员每年获得的学分数不低于25学分,其中:Ⅰ类学分数不低于5学分,Ⅱ类学分数不低于20学分;市中心城区每个卫生技术人员每年获得的学分数不低于30学分,其中:市级医疗卫生单位Ⅰ类学分数不低于10学分,Ⅱ类学分数不低于20学分,市中心城区的其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Ⅰ类学分数不低于5学分,Ⅱ类学分数不低于25学分;方具备原专业技术职务续聘资格。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卫生技术人员每5年中,必须具备一定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学分。三级医院10学分以上;二级甲等医院5学分以上(含起点学分),方可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前款郊区(县)指: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金山区、松江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和崇明县。中心城区指:黄浦区、卢湾区、徐汇区、静安区、长宁区、普陀区、闸北区、虹口区和杨浦区。
  第二十条建立继续医学教育登记制度。参加继续医学教育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由所在单位统一向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秘书处申请继续医学教育登记册,登记册由本人保存。登记内容应包括所参加项目的编号、名称、日期、内容、形式、考核结果和所得学分。在参加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后,由主办单位考核填写并盖章认可。
  第二十一条各医疗卫生单位成人教育管理部门应建立本单位继续医学教育档案。每年将继续医学教育登记册回收登记,作为评聘职务,晋升职务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考核条件之一。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情况,应作为对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三条建立继续医学教育的评估制度。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和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定期对继续医学教育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二十四条对积极开展和踊跃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经费  第二十五条本市的继续医学教育经费来源包括以下四种: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列入预算的经费;
  (二)各级医疗卫生单位按《上海市职工教育条例》及有关规定用于成人教育的经费;
  (三)项目主办单位的申报费及个人按参加项目支付的费用;
  (四)国内外社会团体、医药厂商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捐赠赞助。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上海市卫生局发布的《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沪卫医教[1996]2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和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