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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05:15  浏览:8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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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

(2008年3月28日)


关心残疾人,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残疾人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增强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一)认清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形势。残疾人是一个数量众多、特性突出、特别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我国有8300多万残疾人,涉及2.6亿家庭人口。党和政府历来十分关心残疾人,高度重视发展残疾人事业,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推动残疾人事业不断发展壮大,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环境和条件明显改善,生活水平和质量不断提高,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在国际上赢得广泛赞誉。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残疾人事业基础还比较薄弱,残疾人社会保障政策措施还不够完善,残疾人在基本生活、医疗卫生、康复、教育、就业、社会参与等方面还存在许多困难,总体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存在较大差距。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发展残疾人事业重视不够,一些人扶残助残意识不强,歧视残疾人、侵害残疾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改善残疾人状况,已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二)认识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有利于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有利于调动残疾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发挥残疾人在促进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有利于促进我国人权事业全面发展,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从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展残疾人事业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采取有力措施,促进残疾人事业在新的起点上加快发展。

(三)明确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着眼于解决残疾人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国家扶持、市场推动,统筹兼顾、分类指导,立足基层、面向群众,完善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加强残疾人服务体系建设,营造残疾人平等参与的社会环境,缩小残疾人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实现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努力使残疾人同全国人民一道向着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迈进。

二、加强残疾人医疗康复和残疾预防工作

(四)保障残疾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要为残疾人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服务。将残疾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落实和完善残疾人医疗保障有关政府补贴政策。逐步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保障残疾人的医疗康复需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要将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救助对象。做好残疾人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

(五)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保障措施。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国家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逐步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大力开展社区康复,推进康复进社区、服务到家庭。继续实施国家重点康复工程,着力解决农村及边远地区贫困残疾人康复难的突出问题。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办法,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对贫困残疾儿童康复给予补助,研究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支持开展残疾人康复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提高康复质量和水平。

(六)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制定和实施国家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建立综合性、社会化预防和控制网络,形成信息准确、方法科学、管理完善、监控有效的残疾预防机制。广泛开展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预防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保健,注重精神残疾预防,做好补碘、改水等工作,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交通安全等措施,有效控制残疾的发生和发展。制定国家残疾标准,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普及残疾预防知识,提高公众残疾预防意识。

三、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七)做好残疾人生活救助工作。按照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的要求,研究制定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的社会保障政策措施。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生活救助政策,保证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能够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有关生活救助待遇。着力解决好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做好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生活救助。安置和照顾好伤残军人。加快实施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项目,城市廉租住房政策和农村危房改造计划优先照顾贫困残疾人家庭。

(八)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险政策。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落实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政策,鼓励并组织个体就业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已开展试点的地区帮助农村残疾人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九)发展残疾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完善残疾人社会福利政策,逐步扩大残疾人社会福利范围,适当提高残疾人社会福利水平。重点做好残疾老人和残疾儿童的福利服务。各级政府要按照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宗旨,逐步加大彩票公益金支持残疾人事业的力度。鼓励社会捐赠,支持发展残疾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

四、促进残疾人全面发展

(十)发展残疾人教育。鼓励从事特殊教育,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特殊教育质量。完善残疾学生的助学政策,保障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免费接受义务教育。发展残疾儿童学前康复教育,加快发展高中阶段特殊教育,鼓励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开办特殊教育专业。逐步解决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失明、失聪、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问题。采取多种措施扫除残疾青壮年文盲。积极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对残疾人就读中等职业学校给予学费减免等优惠政策。支持师范院校培养特殊教育师资。实施中西部地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工程,落实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特殊岗位津贴政策。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入学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学生。

(十一)促进残疾人就业。认真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保障残疾人平等就业的机会和权利。依法推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积极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多形式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要带头安置残疾人。完善资金扶持、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专产专营等残疾人就业保护政策措施。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将难以实现就业的残疾人列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提供就业援助。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增强残疾人就业和创业能力。切实将国家关于农村扶贫开发政策措施和支农惠农政策落实到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制定和完善针对残疾人特点的扶贫政策措施。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有序组织农村残疾人转移就业,促进残疾人增加收入。

(十二)繁荣残疾人文化体育事业。组织残疾人开展形式多样、健康有益的群众性文化、艺术、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激发残疾人参与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的热情和潜能。扶持残疾人文化艺术产品生产和盲人读物出版等公益性文化事业。发展残疾人特殊艺术,培养优秀特殊艺术人才。落实全民健身计划,开展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增强体质、康复身心。开展残疾人体育科研和体育教育。实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残疾人优惠开放。开展残奥、特奥、聋奥运动,举办和参加国内外重大残疾人体育赛事。办好2008年北京残奥会和2010年广州亚洲残运会。

五、改善对残疾人的服务

(十三)健全残疾人服务体系。针对残疾人特殊性、多样性、类别化的服务需求,建立健全以专业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邻里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卫生、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维权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公共服务机构要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的服务。残疾人专业服务机构要改善条件,完善功能,规范管理,扩大受益面,提高服务水平。研究制定残疾人服务领域的国家和行业标准,完善行业管理政策,加强对残疾人服务的支持引导和监督管理。

(十四)加快无障碍建设和改造。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有关无障碍建设的法律法规、设计规范和行业标准。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建筑物等必须建设规范的无障碍设施,已经建成的要加快无障碍改造。小城镇、农村地区逐步推行无障碍建设。加快推进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住宅、社区、学校、福利机构、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无障碍建设和改造,有条件的地方要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交通运输、铁路及城市公共交通要加大无障碍建设和改造力度。公共交通工具要配置无障碍设备,完善残疾人驾驶机动车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公共停车区要优先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切实加强无障碍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积极推进信息和交流无障碍,公共机构要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影视作品和节目要加配字幕,网络、电子信息和通信产品要方便残疾人使用。

(十五)发展残疾人服务业。依托社区开展为重度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老年残疾人等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技能培养、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公益性、综合性服务项目,推广“阳光之家”经验。鼓励发展残疾人居家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残疾人居家服务补贴制度。积极培育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通过民办公助、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建设残疾人服务设施,发展残疾人服务业。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及康复、医疗卫生、教育、就业服务、托养、文化体育等服务设施建设要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给予重点扶持,并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和农村地区倾斜。鼓励和支持残疾人服务领域的科技研究、引进、应用和创新,提高信息化水平,扶持残疾人辅助技术和辅助器具研发、生产和推广,促进相关产业发展。

六、优化残疾人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十六)增强全社会扶残助残意识。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全社会大力弘扬人道主义思想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倡导“平等、参与、共享”的现代文明社会残疾人观,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和偏见,形成人人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风尚。宣传、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宣传残疾人自强模范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教育部门要结合中小学德育等课程,开展人道主义、自强与助残教育。结合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扶残助残活动。组织好“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等活动。激励广大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融入社会,参与发展,共享发展成果。

(十七)加强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执法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体系。制定、修订各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要充分保障残疾人的平等权益,尊重残疾人对相关立法和残疾人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依法维护残疾人权益的法制观念,提高残疾人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体系,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工作。加大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案件的查处力度。

(十八)推进残疾人事业国际交流合作。拓展国际交流领域,提高国际合作水平,积极参与国际残疾人事务,做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批约和履约工作,充分展示我国社会发展和残疾人人权保障成就,借鉴国外残疾人事业的有益经验和做法,增进相互了解和友谊,促进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

七、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

(十九)健全残疾人工作领导体制。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残疾人事业,把残疾人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的残疾人工作领导体制。党委和政府要分别明确一位领导同志联系和分管残疾人工作,定期听取汇报,认真研究部署。各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要强化职责,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统筹协调有关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监督检查落实情况。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将残疾人工作纳入职责范围和目标管理,密切配合协作,切实提高为残疾人提供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的水平。农村基层组织要抓好残疾人工作的落实。各地要把残疾人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建立稳定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

(二十)发挥残疾人组织作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残疾人的桥梁和纽带。要支持残联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工作,参与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政府对残联承办的社会事务和专业服务项目要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充分发挥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代表在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中的民主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作用,拓宽残疾人组织民主参与渠道。各级残联要切实履行职能,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努力为残疾人服务,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要加强各级残联的建设,健全基层残疾人组织,解决好人员待遇问题,为残疾人工作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中国残联要加强对全国残疾人工作的指导。

(二十一)动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老龄协会等社会组织要发挥各自优势,支持残疾人工作,维护残疾职工、残疾青年、残疾妇女、残疾儿童和残疾老人的合法权益。红十字会、慈善协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慈善团体要积极为残疾人事业筹集善款,开展爱心捐助活动。企事业单位要增强社会责任感,为残疾人事业发展贡献力量。

(二十二)加强残疾人工作干部队伍建设。抓好残疾人专职、专业和志愿者队伍建设。选好配强各级残联领导班子,将残联干部队伍建设纳入干部队伍和人才队伍建设整体规划,加大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爱护,造就一支恪守“人道、廉洁、服务、奉献”职业道德的高素质残疾人工作干部队伍。做好残疾人干部的选拔、培养和使用工作。加强残疾人状况调查、监测、统计,重视残疾人事业政策理论研究,推进相关学科建设,加快培养高素质残疾人事业专业技术人才。培育基层残疾人工作者队伍,提高为残疾人服务的能力。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发展壮大助残志愿者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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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工作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批准的在我省或我省一定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包括条例、规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民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第五条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国家法律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办法的;
(二)国家法律虽未授权,但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办法的;
(三)关系全省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社会治安及公共事务管理等方面重大事项,国家尚未立法,根据本省情况,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审判、检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规定的;
(五)完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七)全省人民普遍关心的其他重大问题,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八)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九)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构成一般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权利义务、违法责任、实施部门、生效时间等。
第七条 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必须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议。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常务委员会可以进行修改并审议通过,但须向下一次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章 法规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编制每届任期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
五年规划草案应在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内完成,年度计划草案要在每年的1月份完成,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要同时抄报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说明立法理由和应解决的主要问题。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根据我省经济建设和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在有关机关上报的制定地方性法规五年规划、年度计划草案和各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的基础上,拟订全省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后
执行。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检查、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对规划和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和主任会议调整后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及年度计划,有关机关必须认真执行。未完成计划任务的机关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原因和责任。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十二条 列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由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机关组织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也可以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起草。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由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或专项规定的,其起草工作应同时进行,并在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颁布半年内公布,最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起草部门应当与其他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机关必须积极协调
,及时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注意与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如果有与其他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衔接、不协调的,应当在上报法规议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对现行的内容相同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研究。如果现行的法规和条例将被起草的法规和条例所代替,必须在议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起草工作的指导。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可以提前参与起草工作,了解情况和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
法规议案的提出机关或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联系,及时沟通情况,交换意见。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议案。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制定或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不得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议案,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议案,应当提出提请批准的报告。
第二十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和有关资料;提出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议案,应当报送法规或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和有关资料。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可以不附法规草案,但要说明该法规草案的立法宗旨、主要内容和有关的法律依据。法规草案可由主任会议交由与该法规议案有关的机关或部门负责拟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在三十日内向提议案人说明。
主任会议认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文本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或者有其他重要问题的,可以交由提请审议的机关进一步进行调查、协调和修改,直到比较成熟,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一个月,将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十日,将材料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阅审。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议案由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请审议机关的负责人或该机关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草案,由提议案人中推举一人作该法规草案的说明。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审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议案的机关和法规草案起草部门的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提请审议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主要审议该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是否与本省有关法规相衔接;法规草案的结构、体例、条文、法律用语是否准确和符合规范。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法规草案一般应进行二次审议,条件比较成熟的,也可以一次审议、提付表决。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未付表决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经主任会议审查后,提出
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提请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批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一般实行一次审议、交付表决。
对报批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常务委员会有权修改或不予以批准。
对报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基本精神与原则相抵触。如有抵触,常务委员会有权修改或不予以批准。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对法规议案进行表决。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前,应当宣读交付表决的法规草案修改的条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可以再作修改说明或审议结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前四小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并经四人以上附议,可以就法规草案个别重要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法规议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应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形式及时在《辽宁日报》公布,并刊登于《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通过后,由提请审议的市、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通过后,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或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及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权,由各法规作出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权,由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实施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原提请审议机关,认为需要修改时,由原提请审议机关提出修改报告。修改的权限、程序适用制定和批准的权限、程序。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废止,依照下列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定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新的法规取代了原有的地方性法规,应在新的法规中明确规定废止原有的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有抵触的,由原提请审议制定或批准的机关,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批准废止。
(四)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基本精神与原则有抵触的,由原提请审议批准的机关,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应当列入省财政的年度预算。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5月26日

工程建设其它费用编制规定

化工部


工程建设其它费用编制规定
1991年6月25日,化工部


为统一工程建设其它费用的项目、内容和编制方法,并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供依据,特制定本规定。

一、其它费用
其它费用应根据工程建设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其主要项目划分、具体内容和编制方法规定如下:
(一)土地、青苗等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该项费用系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所应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补偿费、迁坟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征收管理费。
编制方法:
(1)根据土地管理等有权单位批准的建设用地、临时用地面积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颁发的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计算;
(2)此项费用除预备费外,不作其它费用计取的基础。
(二)耕地占用税和土地使用税:指按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征收的税和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建设期间征收的税。
编制方法:根据国发(1987)27号文和1988年国务院第17号令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建设单位管理费:指建设单位为进行建设项目筹建、建设、联合试运转、验收总结等工作所需的管理费用。不包括应计入设备、材料预算价格的建设单位采购及保管设备、材料所需的费用。工程施工前的“三通一平”费用应作为工程费用列入概算。
费用内容包括:工作人员的工资、工资附加费、劳保支出、差旅费、办公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劳动保护费、零星固定资产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合同公证费、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费、完工清理费、建设单位的临时设施费(基建期间设备、材料仓库、生活、办公设施应尽量使用永久性建筑)和其它管理费用性质的开支。
编制方法:建设单位管理费以“单项工程费用”总和(总概算第一部分费用)为基础,按照工程项目不同规模分别制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率计算(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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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规模 │ 建设单位管理费率
(总概算第一部分费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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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万元以下 │ 4.3 ~ 4.5
10000万元以下 │ 4.1 ~ 4.3
30000万元以下 │ 3.75 ~ 4.1
50000万元以下 │ 3.75
50000万元以上 │ 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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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费用中未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以前所发生的前期工作费用(编制项目建议书、建厂条件调查、厂址选择、编制环境评价、编制设计任务书、引进项目技术询价、引进项目出国考察、技术交流等)。该费用可以按实际支出的金额加在建设单位管理费用中。
改、扩建项目根据实际情况降低的费率,可按新建费率的0.5~0.75计算。
(四)研究试验费:指为本建设项目提供或验证设计数据、资料进行必要的研究试验,按照设计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必须进行试验所需的费用,以及支付科技成果、先进技术等的技术转让费。不包括:
(1)应由科技三项费用(即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要科学研究补助费)开支的项目;
(2)应由间接费用开支的施工企业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支付的费用及技术革新的研究试验费;
(3)应由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的项目。
编制方法:按照设计提出的研究试验内容和要求进行编制。
(五)生产职工培训费:是指:
(1)新建企业或新增生产能力的扩建企业在交工验收前自行培训或委托其他厂矿培训技术人员、工人和管理人员所支出的费用;
(2)生产单位为参加措工、设备安装、调试等以熟悉工艺流程、机器性能等需要提前进厂人员所支出的费用。
费用内容包括:培训人员和提前进厂人员的工资、工资附加费、差旅费、实习费和劳动保护费等。
编制方法:培训费按需要培训的人数每人1600元计算,培训人数一般不超过设计定员的60%。采用国外新工艺、新技术的可增加至80%。提前进厂费按设计定员每人2000元计算。
(六)办公和生活家俱购置费:指为保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初期正常生产、使用和管理所必须购置办公和生活家俱、用具的费用。改、扩建项目所需的办公和生活用具购置费,应低于新建项目的费用。
范围包括:办公室、会议室、资料档案室、阅览室、文娱室、食堂、浴室、理发室、单身宿舍和设计规定必须建设的托儿所、卫生所、招待所、中小学校等的家俱用具。应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严格控制购置范围。
编制方法:
新建工程:全厂设计定员数×350元/人。
改、扩建工程:新增设计定员数×210~280元/人。
(七)联合试运转费:指新建企业或新增加生产工艺过程的扩建企业在竣工验收前,按照设计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整个车间的负荷或无负荷联合试运转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大于试运转收入的亏损部分;必要的工业炉烘炉费。不包括应由设备安装费用开支的单体试车费用。
不发生试运转费的工程或者试运转收入和支出可相抵销的工程,不列此费用项目。
费用内容包括:试运转所需的原料、燃料、油料和动力的消耗费用,机械使用费用,低值易耗品及其他物品的费用和施工单位参加化工试车人员的工资等以及专家指导开车费用等。
试运转收入包括:试运转产品销售和其它收入。
编制方法:确实可能发生亏损的,可根据情况列入。
(八)勘察设计费:
(1)委托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时,按规定应支付的工程勘察设计费;
(2)为本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而支付的费用;
(3)在规定范围内由建设单位自行勘察设计所需的费用。
编制方法:按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九)供电贴费:指按国家规定,建设项目应缴付的供电工程贴费、施工临时用电贴费。
编制方法:按国家计委批准的收费标准计算。
(十)施工机构迁移费:指施工企业根据建设任务的需要,成建制地(指公司和工程处、工程队)由原基地或施工点调往另一施工地点(不改变隶属关系)承担任务而发生的迁移费用。施工单位在新施工点如承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的施工任务时,其迁移费可按任务比例分摊。工程完工后,如无新的建设项目,施工企业返回原基地时,其返程迁移费由原建设单位负担;如有新的工程任务,其退场迁移费由新的建设单位负担。
(1)费用内容:包括迁移职工和必须随迁的家属的差旅费、行李费,迁移期间的工资、管理费,施工机械、周转材料、工具用具、办公及生活家俱、炊具等的拆装、包装和运杂费,迁移期间施工机械的停置台班费等的一次性迁移费用。
(2)编制方法:施工单位未确定前,概算按工程直接费和间接费之和的1.0%计列,施工单位确定后由施工单位编制迁移费预算,预算的基础数据规定为:
a.迁移人数:按施工组织设计确定的进场人数和必须随迁的家属人数(按迁移职工的15%计算)。
b.迁移天数:迁移前5天+在途天数+迁移后5天。
c.迁移期间的人工费:
干部按平均日人工费7.55元/人日计算。
工人按平均日人工费6.79元/人日计算。
(3)计算公式:
迁移费=差旅费+行李费+迁移期间总工资+施工机械、
周转材料、工具用具、家具炊具等运杂费+施工机械停
置台班费+管理费。
a.差旅费={车船费+(住宿费+出差补助费)×(在途天数
+到达后天数5)}×迁移人数
b.行李费=迁移人数×(快件50公斤×运输单价+慢件
100公斤×运输单价)+起终点的装卸运杂费。
c.施工机械、周转材料、家俱、工具用具、炊具等运杂费:火车或汽车的运杂费、拆装费、包装费、封车和压车费、通行费(收费的桥或路)。汽车运输按公路运输部门规定的吨公里单价以运距计算。
d.施工机械停置台班费:按使用台班费的60%计算。
e.管理费=迁移期间总工资额×施工管理费率×50%。
(4)费用拨付:迁移前5天先按施工单位的预算预付50%,预算审定后一次付清。
(十一)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项目的其他费用:
(1)应聘来华的国外工程技术人员的生活和接待费;
(2)为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项目派出人员到国外培训和进行设计联络以及设备材料检验所需的旅费、生活费和服装费等;
(3)国外设计及技术资料费、专利和技术保密费、延期或分期付款利息、进口设备材料检验费和国外设计及技术资料翻译复制费;
(4)从国外引进成套设备的建设项目在工程建成投产前,建设单位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险或安装工程险应缴付的保险费。
编制方法:(1)~(3)项按照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第(4)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外汇管理总公司的规定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规定的保险费率计算。
(十二)超限设备运输的措施费:按工程实际情况批准的措施方案敖费用。
(十三)引进设备备品备件测绘费:按工程实际情况经上级审批列入费用。
(十四)工程建设财产保险费:按国家计委、国家审计署、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资〔1985〕1184号通知执行。
(十五)工程建设总承包费用:指具有总承包条件的工程公司,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从建设项目立项开始,直至竣工投产(包括组织勘察设计,设备、材料采购,组织施工和试车)全过程的总承包所需的管理费用。不包括勘察设计费、设备的材料采购、保管费和临时设施费。
编制方法:以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的单项工程费用(第一部分费用)之和为基础,按照工程规模以工程建设总承包费率2.5~3.0%计算。
工程建设总承包费用不在工程概算中单列,从建设单位管理费中支付60%,从预备费中支付40%。
(十六)建设期间银行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银发〔1991〕80号通知执行。贷款利息应单独计列,不作为计算其他费用的取费基础。
(十七)投资方向税:按照国务院第80号令及国家计委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税金应单独计列,不作为计算其他费用的取费基础。
(十八)其它经国家计委批准的地方收费项目:按国家计委批转的规定计算。

二、总预备费(包括预备费和价差预备费)
(一)预备费:指在初步设计和概算中难以预料的工程费用,其中包括实行按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的预算包干费用,其用途如下:
(1)在进行技术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范围内所增加的工程和费用。
(2)由于一般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和预防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费用。
(3)在上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时,由收委员会(或小组)为鉴定工程质量,必须开挖和修复隐蔽工程的费用。
编制方法:
预备费:以总概算第一部分费用和第二部分费用之和为取费基数,按费率8%计算。
预算包干费:以单项工程的直接费和间接费之和为取费基数,工业项目按5%计算,民用项目按3%计算。
(二)价差预备费:指由于国家物资计划分配不足和工程建设期间设备、材料价格上涨而发生的价差。
编制方法:计划分配不足的部分价差,可根据建设资金渠道和物资供应渠道确定计划价格和非计划价格的比例估列差价。设备:材料价格上涨的价差,可以编制设计概算时的价格为基数,按照物价上涨因素估列价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