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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14:55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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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财综 [2009]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票据监管,规范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行为,明确财政票据检查工作程序,保证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质量,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

                   

附件: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行为,明确财政票据检查工作程序,保证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质量,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财政票据检查,是指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票据监督管理职责,纠正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执行政府非税收入及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和制度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票据检查,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票据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票据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章 财政票据检查准备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票据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票据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票据检查。

  第七条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财政票据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至少由两人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财政票据检查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财政票据检查工作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根据财政票据检查工作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条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票据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制定财政票据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领购和使用财政票据所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违规收费或罚款问题;

  (二)是否按规定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实际领购的财政票据种类及数量是否与《财政票据购领证》记录相符;

  (三)是否有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是否建立票据登记制度,并设置票据管理台账;

  (四)财政票据使用记录是否齐全,票据所开金额与收取金额是否一致;

  (五)是否存在混用、串用、代开财政票据的行为;

  (六)是否存在使用财政票据收取经营性收费的行为;

  (七)是否按规定及时清理、登记、核销已使用的财政票据存根,并妥善保管;

  (八)是否存在擅自印制、买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销毁财政票据的行为;

  (九)是否存在丢失财政票据现象,如有丢失,是否按规定及时申明作废,并向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十)取得的政府非税收入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十一)是否存在违反政府非税收入和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财政票据检查通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一般应于检查实施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政票据检查通知书。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检查单位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四章 财政票据检查实施

  第十五条 实施财政票据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签字或盖章。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有关资料进行复制。

    第十八条 根据财政票据检查工作需要,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检查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对其他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第二十一条检查组在实施财政票据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二十二条财政票据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单位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如有异议,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逐项进行认定,形成书面意见,明确是否采纳其反馈意见,并说明理由和根据。

  

第五章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

  第二十三条 实施财政票据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做到一项一稿或一事一稿。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

  (二)财政票据检查项目名称;

  (三)检查期间或截止日期;

  (四)实施检查过程记录;

  (五)检查情况摘要,即与检查结论或者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事项摘录;

  (六)工作底稿编号和页数;

  (七)附件的主要内容及页数;

  (八)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并签名(盖章);

  (九)编制人签名及编制日期;

  (十)复核人签名及复核日期;

  (十一)其他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记录和证据。

  第二十六条 编制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客观真实、内容完整、条理清楚、格式规范。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附件是指与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情况摘要所反映事项相关的、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附件可包括下列证明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账簿、报表、凭证等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原件、复印件或摘录件;

  (三)检查人员制作的与情况摘要所反映事项有关的表格和文字材料;

  (四)其他与情况摘要所反映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附件应当按照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所反映事项内容顺序编号。

  第三十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附件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应由检查组组长或其指定的人员复核并签名,在确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表述准确、附件完整之后,交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若被检查单位拒绝签署意见,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二条 经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的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不得增删或修改。在形成财政票据检查报告之前,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确有必要补充或修改的,检查人员应当另行编制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并交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认定。

  

第六章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票据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票据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检查组根据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及被检查单位书面意见或说明等相关材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编制财政票据检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执行政府非税收入及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和制度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单位存在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基本事实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六)检查组对被检查单位的认定意见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建议;

  (七)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八)检查组组长签名及报告日期。

  第三十六条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格式规范。

  第三十七条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应当经检查组集体讨论并由检查组组长审定。

  第三十八条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票据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财政票据检查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七章 财政票据检查复核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检查复核制度,指定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票据检查报告以及相关材料予以复核。

  复核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负责财政票据检查复核的专门人员(以下简称“复核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复核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复核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出具相应的财政票据检查复核意见书:

  (一)相关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退回检查组补充材料;

  (二)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真实、不充分的,要求检查组予以说明并补正;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经向财政部门报告并批准后,要求检查组采取必要措施弥补;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准确,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不恰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复核认定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及其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移送处理建议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准确的,复核通过。

  第四十二条 复核人一般应在收到财政票据检查报告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出具财政票据检查复核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 财政票据检查复核意见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核时间;

  (二)复核的范围和内容;

  (三)复核依据;

    (四)复核结论;

  (五)复核机构负责人或复核专门人员签字。

  第四十四条 检查组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按复核意见处理。检查组与复核人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由财政部门裁决。

  必要时,财政部门可以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和材料或者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票据检查。

  

第八章 财政票据检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有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被检查单位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并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对未发现有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被检查单位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日期、印章。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票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有关事项函告被处理、处罚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并提出加强财政票据管理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票据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被检查单位有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财政部门可以公告其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及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票据检查工作相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1.财政票据检查通知书(基本格式)

  2.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基本格式)

  3.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基本格式)

  4.财政票据检查征求意见函(基本格式)

  5.财政票据检查复核意见书(基本格式)

  

附件1

  财政票据检查通知书(基本格式)

  [  ]第 号

  (被检查单位名称):

  根据XX(检查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名称)的规定,决定派财政票据检查组自XXXX年XX月XX日开始,对你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将延伸检查相关年度及有关单位。请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检查组组长:

  检查组成员:

  联系电话:

   (检查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基本格式)

  共  页第  页               [  ]第 号

  

  被检查单位名称
  检查时间

  检查项目名称

  检查人员
  编制日期

  复核人员
  复核日期

  情况摘要:

  附件:

  被检查单位意见:

    被检查人签名:         (公章)

  年 月 日


  

  注:1.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时,应当对认定检查工作底稿摘录的事项是否属实进行认定,如属实,签“情况属实”;如有不同意见,应说明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2.被检查人签名是指由被检查单位的经办人或主管负责人签名。

  

附件3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基本格式)

  一、基本情况。简要介绍财政票据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范围、检查内容和检查方式,以及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执行政府非税收入及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和制度的基本情况等。

  二、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存在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基本事实、认定依据、证明材料等。

  三、处理建议。财政票据检查组依法对被检查单位的处理建议或移送处理建议。

    检查组组长:

       检查组成员: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附件4

  财政票据检查征求意见函(基本格式)

  (被检查单位名称):

  现将我(某)检查组对你单位的财政票据检查情况送达你单位,请你单位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反馈我检查组(检查单位)。逾期未复,视为无异议。

  特此告知。

  附: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基本情况和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问题

  (说明:1、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基本情况。简要介绍检查依据,检查时间、范围、内容、方式等基本情况。2、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问题。存在问题的基本事实及认定依据、证据。陈述要简洁明晰,定性要准确恰当,违返法规制度的条款应具体明确。)

        检查组组长签字(或检查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备注:财政票据检查征求意见函一式两份,一份送达被检查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附件5

  财政票据检查复核意见书(基本格式)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名称及索引号:      

  检查组组长:

  检查组成员:

  一、引言。介绍复核依据、范围、内容等。

  二、复核结论。

  (一)针对提交的财政票据检查报告等材料逐项进行复核,并就问题认定、处理、处罚或移送建议等是否可采纳做出明确结论,并说明理由。

  (二)复核人提出通过复核或进一步修改补充的意见、建议。

  复核机构负责人或复核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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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

198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际习惯作法,对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强制变卖船舶
1.船舶被扣押后,船舶所有人在三十天内拒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或者看管船舶的费用很大,或者船舶本身及其机件、设备不宜继续扣押的,法院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强制变卖。
2.申请人申请强制变卖船舶,应向扣押船舶的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强制变卖船舶申请书。
3.受理法院收到强制变卖船舶申请书后,应对申请是否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强制变卖的裁定。裁定须经法院院长批准。
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4.因申请错误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负责赔偿。售船期间的一切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5.受理法院裁定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后,应在《中国日报》、《人民日报》(国内、海外版)上连续刊登变卖船舶公告三日。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变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
(2)成立变卖船舶委员会负责变卖船舶事宜;
(3)买船人的条件和购买船舶资料,察看船舶现状的办法;
(4)变卖的方式、时间、地点和联系办法;
(5)与该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受理法院办理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变卖中受偿的权利。
6.变卖委员会由受理法院指定本院执行员、会计师、验船师三至五人组成。变卖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对船舶进行鉴定、估价;主持变卖,并负责与买方签署变卖成交确认书;变卖成交后,办理船舶移交手续,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并出具船舶所有权转移证明书。
7.债权人登记债权,应提交书面申请和享有债权的证据。受理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接受申请通知书。申请人收到通知书后,应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缴纳登记费人民币五百元。
8.买船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变卖委员会登记,并在变卖前交验本人或者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支付外汇能力的银行证明。
9.变卖船舶的底价由受理法院确定。底价不得公开。
10.变卖船舶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以底价以上的最高报价成交。如报价低于底价,可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变卖。
11.变卖成交后,由变卖委员会与买方签署变卖成交确认书。买方须当即交付船价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的定金,并在成交之次日起七天内付清全部价款。买方翻悔的,定金不予返还。变卖所得价款及利息一并参加清偿。
12.变卖委员会应在买方付清全部价款后之次日起五日内,于船舶停泊地以售船原状办理移交手续,与买方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并出具船舶所有权转移证明书。
13.法院在移交船舶的同时,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14.强制变卖船舶结束后,受理法院应在前述报纸上刊登公告,说明船舶业经变卖委员会公开拍卖给买方,船舶所有权自移交时起已经转移,买方对船舶在移交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船舶原所有人应自动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船舶强制变卖后,受理法院应对起诉的案件及时审理,确认原告的债权及其数额,并确定该项债权将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一并以卖船价款按清偿顺序、按比例受偿。
(三)债务清偿
1.债权登记期满后,由受理法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全体债权人通过协商,根据清偿顺序提出船舶变卖所得价款的清偿方案,签订清偿协议,经受理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协商不成的,由受理法院裁定。
2.清偿顺序。各项债权的受偿顺序如下:
(1)在船舶营运中因人身伤亡产生的赔偿要求,船长和其他在船任职人员根据劳动法或者劳务合同追索拖欠的劳动报酬;
(2)国家税收、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费用;
(3)海难救助的报酬和共同海损分摊;
(4)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产生的赔偿请求,包括与操纵船舶有关的损坏港池、助航设施或者其他港口建筑、设施所产生的赔偿请求;
(5)已登记的其他债权。
船舶抵押权与上述债权发生重叠时,其受偿顺序位于上述第4项请求之后和第5项请求之前。抵押权有数个时,按抵押权设立的先后顺序受偿。
属于同一顺序的请求,不分先后,按比例受偿;但第3项请求,后发生的优先受偿;同一事故产生的数个请求视为同时发生的请求。
但是在按上列顺序清偿前,诉讼费用、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费用和强制变卖船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当先予扣除。
3.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归还被告。
(四)在判决或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变卖被扣押船舶,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8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测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新余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新余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具体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五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㈠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更新;

㈡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㈢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㈣编制本行政区域综合地图集;

㈤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㈥其他应当由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4年;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其他测绘

第九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并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条 有关部门核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制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屋平面图。

第十一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管理。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转报工作。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申请材料。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8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丙级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质量管理体系和测绘资料档案管理的考核认定工作。

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丁级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质量管理体系和测绘资料档案管理的考核认定工作。

第十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持证单位的测绘作业人员申请领取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和注册核准等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负责组织实施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实施前,持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测绘项目合同文本复印件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㈠各等级天文测量、重力测量、控制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的E级以上卫星定位测量以及四等以上三角测量、导线测量、水准测量;

㈡进行市、县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㈢1∶500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1∶1000面积5平方公里以上、1∶2000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㈢市、县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第十七条 下列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合同签订后20日内,持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测绘项目合同文本复印件,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㈠控制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的四等以下平面控制测量、高程控制测量;

㈡地籍测绘,包括成图比例尺1∶500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成图比例尺1∶1000面积5平方公里以上、成图比例尺1∶2000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

㈢房产测绘,包括成图比例尺1∶500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成图比例尺1∶1000面积5平方公里以上;

㈣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㈤建立县级以上地理信息系统;

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电子地图和导航电子地图的制作;

㈦50公里以上的线路工程测量和地下管线测量;

㈧20平方公里以上的矿山测量。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接收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逐级上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负责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测绘项目备案的规定,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非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按照测绘项目备案的规定,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者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者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单位同意,不得对测绘成果进行销售、传播、转让、转借或者复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测绘、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本市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金额5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组织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国家各等级永久性测量标志及本市基础测绘控制网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区)行政区域内国家各等级永久性测量标志及本市基础测绘控制网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现有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㈠申请报告;

㈡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复印件。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并接受市或者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完好。

第七章 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能,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