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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51:05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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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3日 和行办发〔2008〕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批主体,负责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出国、出境定居的;

(五)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地,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六)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七)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八)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在职期间判处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的其他准予提取情形。

第五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六)、(七)、(八)(九)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七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且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应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八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规定购房首付款比例。

第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七)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年提取总额不应高于年房租总额超出家庭年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部分。

第十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八)、(九)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受额度限制,每半年可以提取一次。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三)、(四)、(十)、 ( 十一 )情形的 ,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三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最低应保留尚未转定期活期部分余额。



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职工符合规定提取条件的,职工或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住房公积金缴存证、相应的证明资料及复印件。

  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委托人签署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或委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应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行为一年之内办理提取手续,提取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一)购买商品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契税完税凭证,提供售房单位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二)购买二手楼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契税完税凭证、交易费用支付凭证、提供售房人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提供售房单位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四)购买单位房改房的提供房改部门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单位出具的集资收据、房改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提供售房单位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五)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供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规划施工定位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发票、定位放线费发票、费用支付凭证、购买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费用发票及有资质中介部门编制的费用预算;

(六)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属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监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临时(简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费用支付凭证、购买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费用发票及有资质中介部门编制的费用预算;

(七)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提取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规定购房首付款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地产转让合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提供售房单位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第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按月或全部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期限须满一年以上时提出申请,按月提取额不得超过购房贷款月还款本息额,全部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提取额不得超过购房贷款本息余额。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按月或全部提前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提供借款合同、购房合同、住房公积金账号、贷款还款余额证明,首付款发票或收据。

第十八条 职工支付房租提取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承租人夫妻双方的收入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离休、退休提取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公证书。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能亲自办理提取,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及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出境定居提取的,应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二条 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地,提供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证明、户籍迁移证明、工作调动证明。

第二十三条 职工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提取的,应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明。

第二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由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的,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提取的,应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

第二十六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失业证明。

第二十七条 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重大事故证明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符合医保部门规定条件的重大疾病证明、支付医疗费用证明等。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八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则上由本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书面委托。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单位对职工提取条件进行初审,并由单位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及《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出具提取证明。

第二十九条 职工持提取证明及相关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管理中心于受理申请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并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三十条 经审核,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提取支付手续。管理中心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将申请资料退回职工,并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出具提取证明,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直接办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办理提取须一次性支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职工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本人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地金管委〔200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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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9)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局、国家出入境检验局《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

  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意见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局、国家出入境检验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为扩大吸收外资,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提出如下意见:
  一、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和创新,扩大国内采购
  (一)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 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和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其转让技术比照国内科研究机构免征营业税。
  (四)外国企业向我境内转让技术,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比照按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执行。
  (六)为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并鼓励其更多地使用国产料件生产出口产品,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1993年成立的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在2000年底前,选择执行“不征不退”或“免抵退”政策(只能选择一次)。
  二、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外汇资金均可作质押;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食用等级的特别限制。外方股东担保和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应符合产业政策,可用于满足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求,但不得用于购汇。
  (二)设立专项产业投资基金缓解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时中方股本金不足问题,同时允许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股东应增加的股本金到位的前提下,对中方股东发放不超过50%的股本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具体比例由各商业银行根据信贷原则自主决定。
  (三)允许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方投资者海外资产向境内中资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或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四)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发行A股或B股。
  (五)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向在国家重点鼓励的能源、交通等领域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保险、履约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服务。
  三、鼓励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
  (一)中西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制定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报经国家批准后实施。目录内项目可享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政策,对其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放宽中西部地区吸收外商投资领域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条件,放宽中西部地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持股比例限制,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制定具体办法。
  (三)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生产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再投资的项目,凡外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均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五)允许沿海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承包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六)允许中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其省会或首府城市选择一个已建成的开发区,申办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四、 进一步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
  (一)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要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为适应进一步扩大对外开发和吸引外资的需要,应适当减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要求中方控股和不允许外商独资限制项目。
  (二)凡属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均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备案。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收到备案报告后,如有不同意见要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制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人民政府要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项目及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加快审批进度。
  (三)进一步完善对经常项目下售汇真实性审核的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缩短审核时间;对因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报关单联网核查需以函调方式核查的,应提高核查速度。外商投资企业可凭企业设立时的技术转让协议及批准文件办理其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可在限额内将外汇结算帐户中的存款转为定期存款。按属地管理原则,下放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备案登记制度。
  (四)要逐步缩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范围、改进监定办法,取消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要规范海关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加快通关速度。坚决制止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乱收费、乱检查和各种摊派,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等部门具体负责,一定要抓出成效。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六)由外经贸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尽快调整不利于吸引外资的有关政策规定,健全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体系。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


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

           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收割机、机动脱粒机等动力机械以及与之作业配套的机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构主管部门领导和农机监理机构指导下承担本乡、镇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农业机械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机容整洁,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第七条 拖拉机、收割机、机动脱粒机等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市、区,下同)农机监理机构申办入户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牌证,方可使用。


  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必须按期接受农机监理机构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所有权变更,必须持有关证明,到县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改变农业机械的结构或性能,应报县农机监理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封存、报废农业机械,应到县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封存、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一)年满十六周岁;
  (二)身体状况符合驾驶、操作农业机械要求;
  (三)能够掌握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技术知识。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随身携带有关证件;
  (二)不准转借、涂改、伪造农业机械有关证件;
  (三)不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四)不准驾驶、操作与规定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五)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装置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六)饮酒后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检查;
  (八)按期参加审验。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查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违法、违章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收回其驾驶证、操作证。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村镇、场院、田间行驶、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倾覆、燃烧、爆炸、冻裂等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按其性质分为破坏事故、责任事故和意外事故。
  破坏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责任事故和意外事故,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理。


  第十七条 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委托国家法定技术检验、鉴定部门或聘请3名以上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责任事故按其损害程度分为:
  (一)轻微事故: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元的事故;
  (二)一般事故: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轻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事故;
  (四)特大事故: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的事故。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照。


  第二十条 县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发生特大事故、涉外农机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地、市和省农机监理机构,由地、市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省农机监理机构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依法认定当事人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业机械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负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业机械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主要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局决定。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责任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口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实际赔偿项目和损害赔偿标准应按事故及事故处理具体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二十七条 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
  (三)负同等责任的,平均承担;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


  第二十八条 在事故责任尚未分清或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伤者医疗费与死者丧葬费,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实后,指定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垫付,结案后由事故责任者按责承担。参加保险的农业机械,承保人应在规定的幅度内先行预付。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在查明农业机械事故原因、认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确定农业机械事故损失后30日内,可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制作调解书,并加盖印章,调解书应当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重大事故以上的农业机械事故,可以向事故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造成农业机械责任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的大小和责任轻重,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省公安机关委托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下发的《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