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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48:58  浏览:9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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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印人承接印制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标志,商品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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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档案登记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档案登记办法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江西省档案登记办法》已经2007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吴新雄
   2007年1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保障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工作的基本情况进行的登记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依照《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档案登记。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档案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全省档案登记工作。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工作。

  第五条各单位档案登记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的情况;

  (二)保存档案的数量以及寄存或者代管档案的情况;

  (三)重要、珍贵档案的目录;

  (四)依法应当予以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登记工作的宣传和指导,组织档案登记的学习、培训活动,增强各单位的档案登记意识,保证本办法规定的档案登记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档案登记的情况,对有关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促进档案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下列单位的档案登记:

  (一)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档案移交的规定,向省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

  (二)省级国家档案馆;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专门档案馆。

  中央驻赣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设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下列单位的档案登记:

  (一)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档案移交的规定,向设区市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

  (二)设区市级国家档案馆;

  (三)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专门档案馆。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前两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档案登记。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负责的档案登记工作,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后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或者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到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或者注册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到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档案登记。

  第十三条单位办理档案登记,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或者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社团登记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并填写《档案登记表》。

  各单位办理档案登记时,可以采用书面报送或者计算机网络在线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档案登记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实。对符合登记要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给《档案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其补正。

  第十五条档案登记实行两年一次的更新情况报送制度。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报送本单位两年来档案工作的更新情况。

  第十六条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当在分立、合并、迁移后的30日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档案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应当由原单位的主管人员在终止活动后的30日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档案登记手续。

  对已经办理注销档案登记手续的单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其档案的流向和归属,防止档案流失。

  第十八条属于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重要档案,鼓励档案所有者办理档案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登记服务工作,必要时,可以上门登记,或者依法进行收购、征购。

  第十九条《档案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档案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二)不进行更新情况报送的;

  (三)擅自印制《档案登记证》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档案登记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办理档案登记的;

  (二)不按要求核实有关证明材料和登记内容,为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利用档案登记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切实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切实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安监发[2011]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安全监管局,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2011年以来,在河南、宁夏、福建、新疆、吉林、西藏、山西等地连续发生多起重大道路运输交通事故。特别是3月份以来,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4起,安全形势十分严峻。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强化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大事故的发生,现将有关要求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在首要位置
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把安全生产工作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要充分认识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坚决杜绝春运和全国“两会”结束后的麻痹松懈思想。要督促企业深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进一步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责任考核,特别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一定要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力度,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加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
要认真吸取近期发生事故的教训,深入分析事故的原因和管理问题,针对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车辆技术状况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以及驾驶人员安全意识和应变能力不强的现状,进一步强化道路运输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及时发现安全管理缺陷和漏洞,并督促整改落实。对重大隐患治理要层层挂牌督办,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要严格把好运输企业、营运车辆和驾驶员准入关,严格客运新增运力和营运线路控制。凡不符合技术条件的车辆一律不得上路;凡不符合从业资质的驾驶员一律不得上岗;对经常发生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一定要采取严格的整顿治理措施。
三、加大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力度
要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三不进站,五不出站”的规定。要充分运用全球定位系统(GPS)等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对营运车辆全过程动态监管,进一步深化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特别是要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路段、重点企业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力度,严格治理营运车辆以包代管等行为。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大联合执法力度,继续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从事道路运输专项行动,重点打击营运车辆超员、超速、疲劳驾驶等非法违法行为。要落实客运车辆安全管理责任,规范长途客运公司安全管理行为。
四、强化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和素质教育
要针对驾驶员思想麻痹、应对突发情况的处置能力不足等问题,督促道路运输企业建立健全驾驶员培训教育长效机制,加强对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的教育培训,提高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和应变能力。要强化驾驶员的跟踪管理,把安全意识淡薄、屡次发生超员、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的驾驶员作为重点管控对象,屡教不改的,要依法吊销其从业资质。
五、严肃事故查处,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联合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开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工作,确保按期结案。要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对事故负有领导、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人员,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六、迅速部署开展道路客运隐患排查专项行动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督总局决定从4月1日至6月30日,在全国开展道路客运隐患排查专项行动。请各地抓紧制定道路客运隐患排查专项行动方案,认真动员部署,迅速组织落实。交通运输部等3部门将派出工作组,对各地道路客运隐患排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落实,事故多发地区,依法严格问责,并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章)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