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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07:04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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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令


第 26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制定(包括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三条 实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是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听证目录。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应当实行听证。
  制定听证目录以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第四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五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
政府价格决策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七条 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其中,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执行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也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也可以委托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及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对制定价格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定价方案提出意见,查阅听证会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制定价格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旁听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营者可以委托有代表性的行业协会等团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五条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制定价格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价格决策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应当依据定价权限,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提出定价方案,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四)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六)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该定价商品或服务近三年供求状况和今后价格走势等情况说明;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可以指定具备资质条件的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由评审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和合理性的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不予受理:
  (一) 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内的;
  (二) 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属于听证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有定价权的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期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能够参会的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评审机构对申请方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的,由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的定价方案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
  (八)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制作听证纪要,并于10日内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 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定价方案的主要意见。
  听证会代表对听证纪要提出疑义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五条 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定价的最终结果。
  第二十七条 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在降低价格或者价格的制定对社会影响较小的情况下,听证会可采取简易程序。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价格决策部门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评审机构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指定资格,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经费可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 12 月1 日起施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2日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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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2年1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 1982年4月1日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章 建筑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七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城市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市必须制定城市建设规划。城市建设和发展必须根据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各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依靠广大人民群众,把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使之成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环境优美、市容整洁、安定文明、经
济繁荣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主管城市建设。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城市建设管理机构的作用。
第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的范围,包括城市规划管理、建设用地管理、建筑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园林绿化管理、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
第五条 城市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和规划区内农业社队等单位及所有居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蓝图,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依据。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报批。
第七条 城市规划要认真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各市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特点制定各项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布局和各项专业规划,要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考虑战备的需要。
第八条 城市规划经过批准后必须认真执行,同时要向群众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变更。在实施过程中,如有原则性变动,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和有关单位参加,共同商定。
第十条 旧城区的改造,必须遵循加强维护、合理使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的原则制定改造规划,按照规划进行。
第十一条 各级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有权进入所管范围内的任何建设单位,检查违犯城市规划的行为。对违犯规划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批评教育,也可以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群众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有权监督,对违反和破坏城市规划的单位和个人有权
检举揭发。

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以内的所有土地,归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城市中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严格控制用地规模。 建设单位需要征用土地时,需持上级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及有关资料,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提出用地地点和数
量,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根据节约用地的原则和国家规定的用地定额指标,按征用土地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查批准。 临时占用土地应从严掌握,确需占用时,必须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临时占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半永
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农业社队、社队企事业单位和农民建房基建用地(包括自留地),都要服从统一规划。不经批准,不得占用,不得妨碍城市发展。
第十三条 对建设单位所需征用的土地,尽可能利用荒地、山地、劣地,少占或不占耕地;有的平房可供改造的,要逐步地、有计划地拆平房建楼房。严格防止多征、早征、浪费土地。
第十四条 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后,按《国家征用土地办法》和市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五条 凡已征、拨的建设用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卖。对多征少用、征而不用,或因建设计划变更,在二年内未进行建设者,除特殊原因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保留外,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另行安
排。
第十六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掘砂、石、土时,其采掘地点、范围,应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照章缴费。如进行爆破作业,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凡在历史文物古迹保护区内采掘砂、石、土时,应经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地下文物丰富的历史古城,在?
刺角宓叵虑榭銮埃蛔冀斜谱饕怠?

第四章 建筑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工程,无论公用、军用、民用、生产、生活、地上、地下、水面、院内、院外、永久性和临时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论国家、集体和个人,都要向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审查同
意,发给建筑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筑许可证时,应填报建筑施工申请书及下列文件和资料:
1.土地使用证件;
2.上级批准计划文件或抄件;
3.平面布置图,比例1/500或1/1000;
4.建筑设计图;
5.简要说明:建筑面积、建筑密度、环境保护措施、建筑使用性质及其它。 所有设计图纸,必须是国家建筑设计单位设计的正式图纸或经国家建筑设计机构批准的图纸;并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否则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图纸进行定位放线,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派员检查核定无误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需要变更原批准的建设计划或改变建筑位置时,需将变更建筑设计的文件、图纸、建筑许可证一并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城市建设
管理部门在接到建筑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尽快提出处理意见,不得无故刁难和拖延。
第二十条 凡未经批准即行施工或擅自变更原批准机关批准的文件图纸者,视为违章建筑,应立即停止施工。对违章建筑,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制定具体处理办法。 对有倒塌危险的建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令其停止使用,进行修复或拆除。
第二十一条 凡工程建设涉及环境保护、消防、人防、抗震、文物古迹、园林绿化、电讯、电力、卫生、房产、市政、公用、交通等有关问题,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无建筑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不得承受施工任务,银行不得拨款,供水、供电部门不得供水、供电。
第二十三条 城市民用建筑,应逐步创造条件,进行综合开发,或实行“统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和市区内的农业社员建房应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经过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有组织地进行,不准乱占、乱建。
第二十五条 所有工程(包括隐蔽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写出竣工报告连同竣工图纸,由建设单位交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工程项目,应同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所有建设单位进行地形、水文、地质勘探,应采用城市的统一座标和高程系统。勘察成果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归档。各种测量标志和气象设施等,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毁坏。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各种有历史意义和艺术价值的古建筑等历史文物,是国家宝贵财富,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或损坏。文物管理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要结合城市规划,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增添新建筑物,要保持周围环境的风
貌。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严加保护,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听候处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包括道路、桥涵、污水泵站、路灯、电力线、电讯线、广播线、各种管线、测量标志、气象设施、河道、水库、堤坝、交通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人防、商业、服务、新闻、广播、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设施,均属国家财产,要严
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占用、移动或损坏。 各项公共设施用地,应统筹兼顾,全面规划,优先保证,所有公共设施的占地不得擅自改作它用。
凡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者,要限期修复或按规定照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铁轮车、履带车及其它对城市路面、桥梁有破坏作用的车辆,要按照公安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路线和桥梁行驶;若必须在规定以外的道路和桥梁上通行时,要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方可通行。 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地段进行。如损坏路面,应按规定赔偿。
第三十条 为保证市容整洁和交通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道路、人行道、广场、桥头、河渠、堤岸堆物作业,搭棚盖房,打场晒粮,乱挖乱掘。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开挖和临时占用路面时,须报经城市建设和公安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批准地点、面积和期限占用,照章缴纳费用
。开挖路面时,必须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措施,限期修复。
第三十一条 为确保城市上下水管道的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向城市上下水管道接通户线;如需接通户线时,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按批准的管径、位置、走向和标高施工。 所有单位一切生产废水、生活污水,须?
肪潮;げ棵偶煅椋瞎遗欧疟曜颊撸娇上虺鞘泄艿琅欧牛辉菔贝锊坏脚欧疟曜颊撸奁谥卫恚诖似诩洌陨枋┰斐伤鸹怠⒂俣抡撸獬ニ鹗А?
第三十二条 城市水利资源(河道、沟渠、水库、地下水)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凡需打井的单位,必须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严禁任何单位乱打机井,盲目开采,过量开采。 城市水利资源,由城市建设、环境保护
等部门负责,严加保护,防止污染。
第三十三条 城市区域内所有历史形成的坑塘、河道、沟渠,属于城市的泄洪、排水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填、乱占,破坏排水系统;已占用者,当地政府必须妥善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严禁堵塞城市河道、沟渠、坑塘和下水道。不准在堤岸掘堤扒口、倾倒垃圾和在属于保护的古城墙上挖土、扒砖、建房,违者要限期拆除或修复。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园林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一定要发动群众,认真做好园林绿化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市要贯彻执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各市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植树、栽花、种草。抓好经常性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城市中的树木、花卉、草皮、绿地、名胜古迹、公园、风景区和苗圃,及其它园林绿化设施,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土、烧荒、放牧、打鸟、埋尸,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侵占。对已侵占的要限期退出。城市规划中的园林绿地、苗圃,不经园林部门批准,不得
改作它用。
第三十八条 凡城市园林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所有;各单位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各单位;私人庭院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城市中的一切公私林木,不准任意砍伐和毁坏;需要砍伐或更新时,须报园林主管部门
批准。对影响交通的行道树应有计划地经批准后及时清除。
第三十九条 行道树与架空线发生矛盾需要剪树枝或砍伐树木时,必须先报园林主管部门批准,配合进行,所需费用由商请单位负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砍枝伐树者,按规定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者按破坏林木论处。

第七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条 为方便群众,繁荣市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在不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按照城市规划和实际需要,划定适当地点,合理安排临时的、半永久性的或永久性的市场和商亭、菜棚等用地。农副产品市场和商业网点的设置既要方便群众
,又要注意市容和交通。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小商小贩沿街叫卖和临时摆摊设点,但不得随便搭棚盖屋,妨碍交通。
第四十一条 各项建设工程要按批准的施工占地范围设置围幛,围幛以外不准堆料、弃料。临时占地,要预交临时占地费及垃圾清理押金。施工用水,不得顺街漫流。工程竣工后,应限期拆除暂设工程,清除垃圾残土,对损坏的市政设施进行修复,并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检查验收,逾
期不清理者,由城市建设管理和有关部门代为清理,其费用从垃圾清理押金中扣除。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和各种设施,都要经常保持完好、整洁,注意市容美观和行人安全。
第四十三条 宣传板、标语牌、广告栏、画廊、橱窗等设施,必须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其设置地点,应在保护街景的前提下,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宣传部门进行安排。
第四十四条 各种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停车场,以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为主,会同公安部门指定占地地点、范围;自行车停放处,以公安部门为主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共同规划适当地点,保证道路畅通。
第四十五条 市区内的垃圾、废渣等,要按指定地点堆放,及时清除外运,统一处理。市民群众、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部门承运;工矿企业、基建、商业、饮食、服务等单位的垃圾、废料,自产自运,尽可能做到综合利用,变废为宝;无条件自运的单位,可
委托环卫部门代运,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费。 道路清扫,垃圾清运,一般应在夜间进行,不得在白天上下班时间和行人较多时进行打扫清运。
第四十六条 各种拉运粪尿的车辆,要按规定时间和线路进出市区。粪桶、粪车要封闭严密,不得遗漏;粪桶、粪车经常洗刷;公共厕所、垃圾箱、果皮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挪动、损坏或者侵占;兽力车进入市区要配带粪兜,要按指定线路行驶和指定地点喂饮牲畜。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七条 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应定期或不定期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对城市建设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广大人民群众有劝告制止、检举揭发和控告的权力,不准打击报复。经教育不改,拒不执行本办法,破坏城市建设,损坏公共财物,扰乱城市秩序,危害安全或阻碍城市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围攻、打骂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人员者,应
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惩处。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罚款,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罚款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违章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应交的费用和罚款。逾期三个月不交者,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仲裁,银行凭仲裁书从单位帐户中扣收,个人应扣部分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交。
第五十条 收取的城市违章罚款,百分之五十上缴财政部门,百分之五十作为城市建设的专项基金,不得挪作它用。 收取的城市占地管理费和赔偿费,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掌握使用。主要用于城市建设损坏部分的修复和公共设施的维护。
第五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人员,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廉洁奉公,不谋私利,模范遵守和执行城市建设管理的各项政策、法令、通告、条例、规定;凡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不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城市。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情况,制定具体施行办法。
县城和工矿区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自1982年4月1日起试行。



1982年1月20日

关于颁发国家电力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家电力公司


于颁发国家电力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电办[2000]3号

各电力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国家电力公司
分公司,各水电工程局,华能集团,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
的决定》关于“坚持预防为主,落实安全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的要
求,理顺电力体制改革后公司系统的安全管理关系,国家电力公司在
原电力部《电力生产安全工作规定》的基础上,制订了《电力安全生
产工作规定》,现颁发给你们,自2000年5月1日起在国电公司
系统内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国家电力公司。

                 国家电力公司
               二000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
    国家电力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目标
  第三章 责任制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五章 规程制度
  第六章 反事故措施计划与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
  第七章 教育培训
  第八章 例行工作
  第九章 电网经营企业与发电企业
  第十章 省电网经营企业与县级供电企业
  第十一章 建设项目与施工企业
  第十二章 发包工程和临时工
  第十三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员工在
电力生产活动中的人身安全,保证电网安全可靠供电,保证国家和投
资者的资产免遭损失,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电力行业的特点
和国家电力公司系统(以下简称公司系统)的组织形式制定,用于规
定国家电力公司系统安全工作的基本要求和管理关系。
  第3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系统是指与国家电力公司有资产关系和
管理关系的单位组合。
  资产关系包括全资、控股关系;管理关系包括直属、代管关系。
  第4条 公司系统实行以各级行政正职为安全第一责任人的各级
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有系统、分层次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
全生产监督体系,并充分发挥作用。
  第5条 公司系统各级组织在各自主管的工作范围内,围绕统一
的部署署,依靠群众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6条 公司系统各企业应依据国家、行业及国家电力公司有关
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规章制度,使安全
生产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
  第7条 公司系统各企业要贯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做到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考核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
检查、总结、考核安全工作。
  第8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系统的生产性企业和单位以及管理生
产性企业的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含直辖市、自治区,
下同)电力公司,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
  生产性企业和单位指以从事发电、供电、输变电、调度、检修、
试验、电力建设等为主要业务的企业(包括多种经营企业)和单位。

    第二章 目标

  第9条 公司系统安全生产的总体目标是防止发生对社会造成重
大影响、对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七种事故:
  1、人身死亡;
  2、大面积停电;
  3、大电网瓦解;
  4、电厂垮坝;
  5、主设备严重损坏;
  6、重大火灾;
  7、核泄漏。
  第10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安全生
产目标:
  1、不发生人身死亡事故;
  2、不发生重大电网事故;
  3、不发生有人员责任的重大设备事故;
  4、不发生特别重大设备事故;
  5、不发生重大火灾事故;
  6、不发生重大施工机械设备损坏事故。
  第11条 水电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目标:
  1、不发生人身群亡事故;
  2、不发生重大施工机械设备严重损坏事故;
  3、不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第12条 发电、供电、检修、火电施工和送变电施工企业,实
行安全生产目标三级控制:
  1、企业控制重伤和事故,不发生人身死亡、重大设备损坏和电
网事故;
  2、车间(含工区、工地,下同)控制轻伤和障碍,不发生重伤
和事故;
  3、班组控制未遂和异常,不发生轻伤和障碍。
  第13条 发电、供电企业及有关调度机构每年实现的百日无事
故记录个数:
  1000MW及以上容量的火电厂1个;其它容量的水电厂3个;
  主变压器容量1000MVA及以上的供电企业1个;1000
MVA-500MVA的供电企业2个;500MVA及以下供电企
业3个;
  省级及以上调度机构3个。
  第14条 公司系统各企业及所属的车间、班组可以根据本企业
的实际情况确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目标,但不能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责任制

  第15条 公司系统各级行政正职是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
的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目标负全面责任。
  第16条 各级行政正职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职责:
  1、负责建立健全并落实本企业各级领导、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
产责任制;
  2、亲自批阅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文件并组织落实,及时协
调和解决各部门在贯彻落实中出现的问题;
  3、及时了解安全生产情况,定期听取安全监督部门的汇报。按
本规定第57条定期主持安全分析会议,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安全生产
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4、保证安全监督机构及其人员配备符合要求,支持安全监督部
门履行职责;
  5、保证反事故措施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所需经费的提取和
使用;保证安全奖励所需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6、其他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中所明确的职责。
  第17条 各级行政副职是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第一责任人,
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领导责任,向行政正职负责;
总工程师对本企业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向行政正职负责。
  第18条 各部门、各岗位应有明确的安全职责,做到责任分担,
并实行下级对上级的安全生产逐级负责制。
  第19条 公司系统内母公司对子公司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
度,包括对经营者进行责任追究。
  在公司系统内部考核上,母公司为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20条 公司系统内各子公司的安全管理工作向母公司负责,
母公司通过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贯彻国家电力公司的各项安全工作规定。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21条 公司系统实行内部安全监督制度,母公司对子公司、
上级对下级进行安全监督。
  母公司的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对子公司行使安全监督职能。
  第22条 安全监督机构行使安全监督职能。各级安全监督机构
业务上受上级安全监督机构的领导,机构的资质及人员的资格接受上
级安全监督机构的审查。
  第23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水电
施工企业,发电、供电、火电施工和送变电施工企业必须设立二级独
立的安全监督机构。
  其他与电力生产有关的企业、部门及多种经营企业安全机构的的
设置要求由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自定。不设
独立安全监督机构的,必须设专职安全员。
  第24条 发电、供电、水电施工、火电施工和送变电施工企业
的主要生产性车间设专职安全员;其它车间和班组设兼职安全员,企
业安全监督人员、车间安全员、班组安全员组成三级安全网。
  第25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水电
施工企业安全监督机构由公司行政正职或行政正职委托的行政副职主
管;发电、供电、火电施工和送变电施工企业一般由行政正职主管。
  第26条 安全监督机构的人员配置及装备应满足安全监督工作
的实际需要。安全监督人员应选择责任心强、坚持原则、熟悉本专业
技术的人员担任。
  第27条 安全监督机构职责:
  1、监督本企业各级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监督各项安全
生产规章制度、反事故措施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指示的贯彻执行。
  2、监督涉及设备、设施安全的技术状况,涉及人身安全的防护
状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及时下达安全监督通知
书,限期解决,并向主管领导报告。
  3、组织编制本企业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监督所需费用
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监督所属企业对计划的执行情况;监督劳保用品、
安全工器具、安全防护用品的购置、发放和使用。
  4、监督本企业及所属企业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组织或配合安
规的考试和安全网活动。
  5、参加和协助本企业领导组织事故调查,监督“三不放过”(
即事故原因不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
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原则的贯彻落实,完成事故统计、
分析、上报工作并提出考核意见。
  6、对安全生产做出贡献者提出给予表扬和奖励的建议或意见;
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批评和处罚的建议或意见。
  7、参与工程和技改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队伍资质审查和竣工
验收以及有关科研成果鉴定等工作。
  第28条 安全监督人员的职权:
  1、有权进入生产区域、施工现场、控制室、调度室检查了解安
全情况。
  2、有权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生产现场劳动纪律的行
为。
  3、有权要求保护事故现场,有权向企业内任何人员调查了解事
故有关情况和提取事故原始资料,有权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录音、
录像等。
  4、对事故的调查分析结论和处理有不同意见时,有权提出或向
上级安全监督机构反映;对违反规定,隐瞒事故或阻碍事故调查的行
为有权纠正或越级反映。

    第五章 规程制度

  第29条 公司系统各企业对国家和上级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法
规、标准、规定、规程、制度、反事故措施等必须严格贯彻执行。
  各企业在贯彻中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细则或补充规定,但不得
与上级规定相抵触,不得低于上级规定的标准。
  第30条 公司系统各有关企业应建立健全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
规程制度:
  1、根据上级颁发的规程、制度、反事故技术措施和设备厂商的
说明书,编制企业各类设备的现场运行规程、制度,经总工程师批准
后执行。
  2、根据上级颁发的检修规程、制度,制定本企业的检修管理制
度;根据典型技术规程和设备制造说明,编制主、辅设备的检修工艺
规程和质量标准。经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3、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和上级颁发的调度
规程,编制本系统的调度规程,经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4、根据上级颁发的施工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设
计和安全施工措施,按规定审批后执行。
  第31条 公司系统各有关企业应及时修订、复查现场规程、制
度:
 1、当上级颁发新的规程和反事故技术措施、设备系统变动、本
企业事故防范措施需要时,应及时对现场规程进行补充或对有关条文
进行修订,书面通知有关人员。
  2、每年应对现场规程进行一次复查、修订,并书面通知有关人
员;不需修订的,也应出具复查人、批准人签名的“可以继续执行”
的书面文件,通知有关人员。
  3、现场规程宜每3-5年进行一次全面修订、审定并印发。
  现场规程的补充或修订,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32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应定期
公布现行有效的规程制度清单;发电、供电企业每年公布一次本单位
现行有效的现场规程制度清单,并按清单配齐各岗位有关的规程制度。
  第33条 发电、供电企业及在发供、电企业内工作的其他组织、
个人必须按规定严格执行两票(工作票、操作票)三制(交接班制、
巡回检查制、设备定期试验轮换制)和设备缺陷管理等制度;施工作
业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施工作业票和安全交底制度。
  第34条 发电、供电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各项技术监督规程、标
准,充分发挥技术监督专责人的技术管理作用,保证设备和电网安全
可靠运行。

    第六章 反事故措施计划与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

  第35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及发电、
供电企业每年应编制年度的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
计划。
  电力施工企业应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及项目安全施工措施。
  第36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及发电、
供电企业年度反事故措施计划应由分管生产的领导组织,生产技术部
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制定;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由分管安
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安监或劳动人事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制定。
  第37条 反事故措施计划应根据上级颁发的反事故技术措施、
需要消除的重大缺陷、提高设备可靠性的技术改进措施以及本企业事
故防范对策进行编制。
  反事故措施计划应纳入检修、技改计划。
  第38条 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应根
据国家、行业、国家电力公司颁发的标准,从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
亡事故、预防职业病等方面进行编制;项目安全施工措施应根据施工
项目的具体情况,从作业方法、施工机具、工业卫生、作业环境等方
面进行编制。
  第39条 安全性评价结果应作为制定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全技
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重要依据。
  防汛、抗震、防台风等应急预案所需项目,可作为制定和修订反
事故措施计划的依据。
  第40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及发电、
供电企业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反事故措施计划、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
施计划所需资金。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所需资金每年从更新改
造费用或其他生产费用中提取。
  电力施工企业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行业、国家电力公司的有
关规定,优先安排安全措施计划所需费用。
  第41条 安全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全技术劳
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实施,对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
  第42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及发电、
供电企业主管领导和车间负责人应定期检查反事故措施计划、安全技
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实施情况,并保证反事故措施计划、安全技术
劳动保护措施措计划的落实。

    第七章 教育培训

  第43条 新入厂(局、公司)的生产人员(含实习、代培人员)
,必须经厂(局、公司)、车间和班组三级安全教育,经《安全工作
规程》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生产现场工作。
  第44条 新上岗生产人员必须经过下列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
上岗:
  1、运行、调度人员(含技术人员),必须经过现场规程制度的
学习、现场见习和跟班实习,200MW及以上机组的主要岗位运行
人员,还应经仿真机培训;
  2、检修、试验人员(含技术人员),必须经过检修、试验规程
的学习和跟班实习;
  3、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国家规定的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45条 在岗生产人员的培训:
  1、在岗生产人员应定期进行有针对性的现场考问、反事故演习、
技术问答、事故预想等现场培训活动;
  2、离开运行岗位三个月及以上的值班人员,必须经过熟悉设备
系统、熟悉运行方式的跟班实习,并经《电业安全工作规程》考试合
格后,方可再上岗工作;
  3、生产人员调换岗位、所操作设备或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必须
进行适应新岗位、新操作方法的安全技术教育和实际操作训练,经考
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4、200MW及以上机组主要岗位运行人员、地区(市)及以
上供电企业调度部门的调度人员和220KV及以上变电站的值班人
员,应创造条件进行仿真系统的培训;
  5、所有生产人员必须熟练掌握触电现场急救方法;所有职工必
须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第46条 新任命的各级生产领导人员,应经有关安全生产的方
针、法规、规程制度和岗位安全职责的学习,由上级领导人员参加的
生产培训,应有安全方面的课程内容。
  第47条 安全生产法规、规程制度的定期考试:
  1、国家电力公司对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
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安全监督部门负责人一般每三
年进行一次有关安全生产法规的考试;
  2、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对本企业生产、
建设等部门的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对所属生产性企业和调度部门
的正副职领导、正副总工程师、安监部门负责人,一般每两年进行一
次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和规程制度的考试;
  3、生产性企业和调度部门对车间负责人、生产科室负责人及专
业技术人员,每年进行一次有关安全生产规程制度的考试;
  4、生产性企业和调度部门对车间的运行、检修、试验人员以及
特种作业人员,每年进行安全生产规程制度的考试。
  第48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及所属
生产性企业和调度部门应根据情况对一线人员的安全考试进行抽考,
如抽考成绩与定期考试成绩差距较大时,应重新进行考试,并通报批
评。
  第49条 生产性企业和调度部门每年应对工作票签发人、工作
负责人、工作许可人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以正式文件公布有资
格担任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工作许可人的人员名单。
  第50条 生产性企业应将安全生产规程制度的考试成绩记入个
人教育培训档案,考试不及格的应限期补考,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51条 对违反规程制度造成事故、一类障碍和严重未遂事故
的责任者,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责成其学习有关规程制度,并
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52条 生产性企业应将企业内部及外部的典型事故案例编成
教材,及时对有关人员进行教育。
  第53条 生产性企业可运用安全录像、幻灯、电视、计算机多
媒体、广播、板报、实物、图片展览,以及安全知识考试、演讲、竞
赛等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技术知识,进行有针对性、形象化的培
训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生产性企业应设置安全教育室,用音像、实物等对职工进行安全
教育。
  第54条 公司系统职业培训应设安全技术专业课程。

    第八章 例行工作

  第55条 班前会和班后会。
  班前会:接班(开工)前,结合当班运行方式和工作任务,作好
危险点分析,布置安全措施,交代注意事项。
  班后会:总结讲评当班工作和安全情况,表扬好人好事,批评忽
视安全、违章作业等不良现象,并做好记录。
  第56条 安全日活动。
  班(组)每周或每个轮值进行一次安全日活动,活动内容应联系
实际,有针对性,并做好记录。车间领导应参加并检查活动情况。
  第57条 安全分析会。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应每季进行一次安
全分析会;发电、供电及施工企业应每月进行一次安全分析会,综合
分析安全生产趋势,及时总结事故教训及安全生产管理上存在的薄弱
环节,研究采取预防事故的对策。
  会议由安全第一责任人主持,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58条 安全监督及安全网例会。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应每半年召开一次
安全监督例会,公司安监部门负责人主持,发电、供电及施工企业安
监负责人参加;发电、供电及施工企业应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网例会,
企业安监部门负责人主持,安全网成员参加。
  第59条 安全检查
  发电、供电及施工企业应根据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安全检查。
春季或秋季安全检查应结合季节特点和事故规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安全检查前应编制检查提纲或“安全检查表”,经主管领导审批
后执行。检查内容以查领导、查思想、查管理、查规程制度、查隐患
为主,对查出的问题要制定整改计划并监督落实。
  安全检查应逐步结合安全性评价进行。
  第60条 安全简报。
  公司系统各有关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编写安全简报、通报、快报,
综合安全情况,分析事故规律,吸取事故教训。
  安全简报至少每月一期。
  第61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及发供
电企业应结合实际综合应用“安全性评价”、“危险点分析”等方法,
对企业和工作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科学分析,找出薄弱环节和事故隐
患,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九章 电网经营企业与发电企业

  第62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并网发电企业资产或管理关系的
变化及时调整并明确对发电企业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第63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直属发电企业实行安全管理和安全监
督,对直属发电企业的人身、设备安全承担直接管理责任。
  第64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全资或控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发
电企业进行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对发电企业安全工作业绩进行考核;
通过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对经营者安全工作业绩进行考核。
  安全管理工作的要求和考核标准应与直属发电企业同等对待。
  第65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受委托代管的发电企业应在代管协议
中明确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的内容、范围、方式以及双方承担的责任,
依据代管协议对发电企业行使安全管理职责。
  代管协议中未作明确的,公司系统内部考核与直属发电企业同等
对待。
  第66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并网运行的公司系统外(无资产和代
管关系,或参股但不控股)发电企业,在并网协议中应至少明确以下
方面的内容:
  1、对保证电网安全稳定、电能质量方面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2、为保证电网安全稳定、电能质量运行所必须满足的技术条件
和应遵守的规章制度;
  3、电网经营企业对发电企业以保证电网安全稳定、电能质量为
目的的安全监督内容。
  第67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并网运行的公司系统外发电企业,可
通过安全性评价确定其是否满足上网的安全条件。
  安全性评价的内容仅限于与电网安全稳定相关的部分。
  第68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并网运行的公司系统外发电企业,可
邀请其参加与电网安全稳定相关的专业会议、交流管理经验、通报有
关信息,并告知国家电力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69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并网运行的公司系统外发电企业,应
积极创造条件为其提供有关电网安全运行的重大技术问题和反事故措
施所必要的咨询和帮助。

    第十章 省电网经营企业与县级供电企业

  第70条 省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县级供电企业资产和管理关系
的变化,对纳入到公司系统内的县级供电企业及时调整并明确安全管
理和安全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第71条 省电网经营企业应对直管的县级供电企业实行安全管
理和安全监督。
  省电网经营企业通过地区(市)电网经营企业对直管县级供电企
业进行管理的,由地区(市)电网经营企业对直管县级供电企业的人
身、电网、设备安全承担直接管理责任。
  第72条 省电网经营企业应对全资或控股的县级供电企业进行
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对县级供电企业安全工作业绩进行考核;通过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对经营者安全工作业绩进行考核。
  安全管理的工作要求和考核标准应与地区(市)电网经营企业下
属单位同等对待。
  第73条 省电网经营企业对受委托代管的县级供电企业,应在
代管协议中明确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的内容、范围、方式以及双方承
担的责任,依据代管协议对县级供电企业行使安全管理职责。
  代管协议中未作明确的,公司系统内部考核与直属县级供电企业
同等对待。
  第74条 新纳入到公司系统的县级供电企业发生的电业生产事
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省电网经营企业可以不对地区(市)电网
经营企业进行考核,但必须按照生产事故统计报告程序由地区(市)
电力公司上报:
  1、改制为直管的县级供电企业,自移交协议签定之日起2年内;
  2、改制为全资子公司的县级供电企业,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签发之日起2年内;
  3、改制为国家电力公司系统控股的县级供电企业,自第一次董
事会召开之日起2年内;改制后1年内未召开董事会的,自《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2年内。
  第75条 省电网经营企业对无资产和代管关系,或参股但不控
股的县级供电企业,有关地区(市)电网经营企业可通过组织交流、
提供咨询、介绍经验等方式,共同提高电网安全管理水平。
  第76条 公司系统内的县级供电企业发生事故的,由地区(市)
电网经营企业依据国家电力公司有关规定逐级统计上报,省电网经营
企业对地区(市)电网经营企业进行考核,地区(市)电网经营企业
对县级供电企业进行考核。

    第十一章 建设项目与施工企业

  第77条 公司系统投资和控股的建设或技改项目,实行建设项
目法人和施工队伍共同管理施工现场安全工作的原则。项目法人承担
本规定所明确的组织、协调、监督责任;施工企业承担本企业职责和
工作范围内的全部安全责任。
  第78条 公司系统投资和控股的建设项目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
必须成立建设项目安全委员会:
  1、同时有两个及以上施工企业在建设工地施工;
  2、建设工地施工人员总数(包括临时工)超过100人;
  3、项目工期超过180天。
  第79条 建设项目安全委员会由项目法人单位负责召集成立,
并出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施工企业推举代表担任。委员会其他成
员各第一承建方(施工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人员参加。
  委员会成员单位发生变化的,要在7天内根据变化情况相应调整
委员会成员。
  第80条 建设项目安全委员会的基本任务:
  1、通过并发布建设工地各施工企业必须遵守的、统一的安全工
作规定;
  2、决定工程中重大安全问题的解决办法;
  3、协调施工企业之间涉及安全问题的关系;
  4、聘任安全监督人员。
  安全委员会不替代施工企业的内部安全管理工作。
  第81条 安全委员会必须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成立并召开第一次
会议,以后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
  会议决议和内容应以书面形式向所有施工企业通告。
  第82条 安全委员会采取重大决议表决形式。对提交讨论的重
大决议,如委员会所有施工企业代表均不同意或弃权,决议无效。有
关条款未经修正不再次表决。
  第83条 安全委员会下设安全监督机构,安全监督人员由安全
委员会聘任。安监人员可以向社会招聘,但不得聘任本工程的施工企
业人员。
  安全监督人员的人数根据工程施工人数确定,不少于2人。
  第84条 安全监督机构向安全委员会负责并由安全委员会授权。
其主要任务:
  1、监督各施工企业执行安全委员会决议的情况;
  2、对工程中的重大安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交安全委员会决定;
  3、完成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85条 委员会安全监督机构应建立与各施工企业安全监督机
构(或安全管理机构)的联系制度,共同保证安全委员会各项决议的
落实。
  第86条 安全委员会的活动费用、安全监督人员的聘用由项目
法人单位承担。
  事故扣款可作为安全委员会的活动费用。
  第87条 安全委员会应建立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事故报告制度,
随时掌握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由项
目法人单位逐级向国家电力公司报告。
  第88条 公司系统施工企业在工程中的重伤、死亡事故的统计、
考核除按照归属关系上报、考核外,还应报告本工程的安全委员会;
安全委员会对施工企业的考核办法由委员会决议确定。
  第89条 国家电力公司和有关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
省电力公司对项目法人执行本章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90条 公司系统各单位作为项目法人,与施工企业签订合同
时,应将本章有关条款作为合同内容明确。

    第十二章 发包工程和临时工

  第91条 生产性企业应建立发包工程和临时工管理制度,规范
承包合同和用工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应履行的审批程序和各有关方应
承担的责任。
  第92条 生产性企业对外发包工程项目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合
同中应具体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各自应承担的安全责任,并由发包方
安全监督部门审查同意。
  第93条 生产性企业在工程项目发包前必须对承包方以下资质
和条件进行审查:
  1、有关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法人代表资格证书,
施工简历和近3年安全施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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