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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35:30  浏览:9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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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无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日起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
            无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防止生猪疫病传播和税费流失,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关于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生猪屠宰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猪宰杀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禁止定点外屠宰和未经检疫、检验肉类产品在市场销售。


  第四条 生猪屠宰场(点)的布局和数量,应当根据产销实际情况,按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购销、便于管理和检疫检验”的原则及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合理设置。


  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距居民区、幼儿园、医院、公共场所、畜禽饲养场等200米以上,距饮用水源500米以上;
  (二)生产设备、建筑设施、工具用具、水源等符合卫生标准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设有生猪屠宰间、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及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和污水处理设施,工艺流程和卫生消毒制度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
  (四)有熟悉屠宰场所管理的工作人员和受过专门训练的屠宰人员。


  第六条 对现有屠宰场(点)应全面进行整顿,坚决依法取缔无证屠宰、随地屠宰等违法行为。为避免屠宰场(点)重复建设,对原有肉类加工厂、食品站优先考虑。在郊区、马山区、新区可适当增设屠宰点。


  第七条 开办定点屠宰场(点),市区向市财贸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财贸办会同规划、工商、公安、商业、多种经营管理、环保、卫生、税务等部门共同审定合格后,依次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屠宰加工。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检验、定期消毒、储存发货和财务、统计、卫生报表等制度。


  第九条 对进点屠宰的生猪,兽医卫生检疫员应按规定严格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胴体应当加盖兽医“验讫”印章并出具《畜禽产品检疫(验)证》;对不合格的必须责令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严禁屠宰无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以及从疫区购进的生猪,严禁加工注水猪肉。


  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生猪的检疫、检验,由市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负责。
  无锡肉联厂负责本厂待宰生猪的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并由厂方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合格猪肉胴体加盖“验讫”印章。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点)都应向社会开放,开展代宰业务。代宰的生猪,按所耗用水、电、煤、气、人工和设施等收取合理的加工费,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加工、经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必要时须随时检查。对有碍食品卫生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点)的行业管理由商业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工商、物价、农牧、卫生、税务、环保等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定点屠宰场(点)外私宰生猪上市的,对货主处以货值1-5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擅自设立屠宰场(点)宰杀生猪的,没收屠宰工具和非法所得,取缔私设场(点),并处以五百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愈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有关证、照。


  第十七条 违反工商、税务、环保、农牧、卫生防疫部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各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失职、渎职或乱罚款、乱收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江阴、锡山、宜兴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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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组廉政责任的若干规定

审计署


审计组廉政责任的若干规定
1997年8月8日,审计署

第—条 为落实审计组廉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和《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审计组实施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三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要重点抓好审计组的廉政工作,经常教育,严格管理,加强监督,预先防范,使审计人员切实做到“廉洁从审,秉公执法”。
第四条 审计组长对审计组的廉政工作负领导责任,其职责是:
(一)进点前,有针对性地进行廉政教育,增强审计入员的廉政意识;
(二)进驻后,向被审计单位宣传廉政规定,取得支持和配合,并按廉政规定认真执行,
(三)出点前,检查审计组执行审计纪律情况,主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四)回机关,小结廉政工作情况,并如实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汇报。
第五条 审计组要指定兼职廉政监察员,其职责是:
(一)协助审计组长抓好廉政工作;
(二)处理被审计单位接待工作中具体廉政事项;
(三)注意发现廉政上的好人好事,建议审计组长及时表扬;
(四)发现苗头及时制止,避免违纪问题发生;
(五)针对薄弱环节,提出加强廉政建设的建议。
第六条 审计组要认真执行审计规范,忠于职守,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一)不隐瞒、变更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事实,提交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
(二)不泄露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个入不单独与被审计单位商谈审计组提出的审计事项处理意见。
第七条 审计人员要自觉树立清正廉洁的良好形象,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规范职业行为。
(一)不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审计公务的宴请,不在审计—单位时,接受另一被审计单位的招待;
(二)不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的歌厅、舞厅等高消费娱乐活动;
(三)不收受被审计单位赠送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必须登记,由审计机关处理;
(四)不借机公费旅游;
(五)不住高档豪华宾馆;
(六)不违反规定无偿占用或借用被审计单位财物,不得报销应由个入负担的费用;
(七)不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安排自己亲属的要求,特殊情况应由组织出面联系;
(八)不接受被审计单位以任何名义给予的加班费、奖金、补贴,不享受被审计单位职工的福利品或象征性交钱的物品;
(九)不收取劳务费、咨询费、介绍费;
(十)严禁以权谋私,索贿受赌。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把落实审计组廉政责任情况,作为审计项目考核的一项内容,对执行廉政规定和审计纪律好的审计组应进行表扬,并总结经验予以推广;对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必须纠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除按违纪予以严肃处理外,并视情况追究审计组长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审计机关各级领导、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促进审计组廉政责任的落实。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刑事案件与反革命判徒刑被告上诉又改判死刑案件之死刑核准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刑事案件与反革命判徒刑被告上诉又改判死刑案件之死刑核准权问题的复函


195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一、本年11月25日东法编字第0508号报告收悉。
二、关于一般刑事案件之死刑复核批准可归分院办理,至于重大死刑案件则应请示军政委员会后办理,同时分院对于一切死刑复核案件皆须考虑有无特赦理由,如认为有特赦理由,则应于复核后将意见连同全卷呈请军政委员会主席考量。此意业于前电告知,兹再答复如上。
三、关于反革命案件判徒刑,被告不服上诉又判为死刑问题,本院意见此种案件仍与一般反革命死刑案件相同,在各省由省人民政府主席、大行政区直属市由军政委员会主席批准后执行。
此复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死刑核准权问题的请示报告 东法编字第050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死刑核准问题,除反革命案件死刑核准权已有明文规定外,其判徒刑被告不服上诉又判为死刑以及一般刑事案件,因刑法未颁布,其死刑核准权亦应规定。分院曾先后请示两次,时隔数月,仍未奉到指示,现有不少应核准死刑案件,无法解决。下边只责难上级办事迟缓,殊不知这一重要问题,在中央未指示前,我们是不敢擅专的,我们建议:应由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核准,或授权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或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主席核准。在刑法颁布后,依刑法规定办理。
是否有当,请示。
195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