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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合同文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1:26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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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合同文本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合同文本管理办法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73号文件公布根据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推行合同文本制度,规范当事人的签约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合同文本的制订、发布、印刷、发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合同文本,是指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和担保合同等合同的示范文本和格式合同文本。
  第三条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依照本办法,负责所在行政区内合同文本的推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合同示范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并发布,或由工商行政管理与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制订、发布。
  格式合同文本,由行业或企业依据自身特点和特殊要求自行制订,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编号后予以发布。格式合同文本只限行业或企业内部使用。
  第五条 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发布或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会同国务院、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可继续使用。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需要修订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发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需要修订的,由原制订机关修订,修订稿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编号后,由原发布机关发布。
  第七条 合同文本需要废止的,由原发布机关宣布废止。
  第八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经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审定、编号、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制;行业和企业制订的格式合同文本,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合同示范文本的发放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
  发放合同示范文本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的通知》执行。
  第十条 各单位应有专人负责合同文本的保管与使用,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工商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行业或企业印刷格式合同文本未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
  (二)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销售合同文本的;
  (三)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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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1997年6月
24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环境,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系指通过引燃或其他形式,能爆裂产生声、光、色、烟的各类鞭炮、焰火及其代用品。
第三条 在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以及近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近郊区的范围,由郊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燃放烟花爆竹,也不得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国家、省、市的庆典活动和重大节日燃放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工商、环保、交通、供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新闻宣传及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前项规定处罚;
(三)利用机动车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按前第一、二项规定处罚外,处驾驶员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除按第八条处罚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监护人不尽监护职责或管教不严,致使十八周岁以下的没有劳动收入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监护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严加管教。对燃放烟花爆竹的未成年人予以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或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石家庄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案

(1997年5月29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4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三条删去“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国家、省、市的庆典活动和重大节日燃放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中的“经营”修改为“销售”。
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前项规定处罚;”。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除按第八条处罚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7年6月24日

印发《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及《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从业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及《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从业规范》的通知

汕府办[2002]3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及《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从业规范》业经2002年3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的管理,保障社会信用信息交流的合法化和规范化,促进汕头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信用信息网络,是指由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组织(以下简称征信机构)负责运行的,联系信用信息提供者的,专门实施对本市社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汇总、加工、储存、传输,并依法在网上披露和提供查询的网络系统。
  第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社会信息系统平台,由以征信机构的网络平台为网络中心,并联接信用信息提供者的计算机网络为网络分支组成。
  (二)信用信息数据库,构建在网络中心,由信用基础数据库、有过不良行为者的在案资料库及其他资料库组成。
  (三)相关业务数据库,由信用信息提供者负责构建的分布在网络分支的专用数据库组成。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保护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社会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对社会信用信息网络实施监管。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负责网络中心的网络平台和社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保护,并对信用信息提供者下设的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信用信息提供者及其下设的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必须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和单位有关网络分支和业务数据库的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护和数据的更新加载工作。
  第七条 征信机构及信用信息提供者应保证各自的社会信用信息数据通信线路畅通,以及信用信息数据库与各相关业务数据库可互访。
  互联网(线路)运营商应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网络通信线路的畅通。
  第八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内部间的信息交流和向外披露信用信息、提供有关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并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从业规范》。
  第十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
  第十一条 相关业务数据库的有关社会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信息提供者应及时更新,并将变更的信息通过信息平台通知并传送至网络中心,由网络中心在8个小时内对社会信用信息数据库相关信息进行更新。
  第十二条 网络中心和网络分支应做好社会信用信息交流的记录和跟踪,并做好储存信息的备份。
  第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的内容、项目以及相关业务数据库的标准,由社会征信监督机构负责制定。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负责对信用信息提供者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进行分析、归类、汇总。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需要,会同信用信息提供者制定信息系统安全措施和信息维护规范,拟定具体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及信用信息提供者下设的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社会信用信息网络运行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业务数据库应当设置访问权限,并采取相应的认证和鉴别授权技术。
  通过社会信用信息网络传送数据的,信用信息应当经过加密处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数据库互访的方式与权限,及其认证和鉴别授权技术、变更信息的通知与传送具体方式,由征信机构和信用信息提供者根据社会信用信息的安全保密以及明确责任的需要协商确定,并报社会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从业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本市社会信用系统的正常运作和信用信息的客观公正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是指从事本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和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工作的专职和兼职人员,包括业务操作人员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方可从事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工作:
  (一)热爱祖国,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
  (二)具有大专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水平,有一定的信息管理专业知识,有一定的英语基础。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四)掌握一定的计算机知识,熟练使用计算机处理相关业务。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应遵守以下从业守则:
  (一)模范遵守、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廉洁奉公,秉公办事,遵守纪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接受用户馈赠、报酬、回报及其他名义的各种好处费。
  (三)不伪造或故意更改信用信息,不擅自披露社会信用信息。
  (四)爱岗敬业,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社会信用信息维护规范。
  (五)注重调查研究,准确反映事实,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客观公正。
  (六)努力学习政治理论、业务技术知识,不断提高政治理论和业务技术水平。
  (七)发现社会信用信息有错误,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报告领导,并告知该项信息的提供者或接受者,经确认后及时给予纠正。
  (八)爱护仪器设备,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九)团结协作,提供文明服务和管理,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客观、公正、规范、安全及流通渠道的顺畅。
  (十)恪守保密规定,不复制、不外传社会信用信息数据;调离岗位后,不得泄密,不得非法使用社会信用信息数据。
  第五条 违反本规范,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视情况给予一定的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本规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