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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1:14:30  浏览:9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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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09)59号


清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清远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省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具有城镇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的条件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公房租金核减等方式,解决市区具有城镇户籍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要方式,同时实行实物配租和公房租金核减等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补贴,是指市住房保障办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市住房保障办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实物配租的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本办法所称的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市房产管理局公房和各单位自管公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办)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工作。

清城区政府以及市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人事、物价、民政、统计、公安、消防、工商、劳动保障、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本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调查统计、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市两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本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市住房保障办、民政部门、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做好本市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根据本市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标准。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房屋建设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本市市区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维护等有关方面的开支。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申请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在本市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政府公布的标准(附件1);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

(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5.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

6.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对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对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市住房保障办会同民政部门每年度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30岁以上的单身人士,可独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取《清远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的户籍、收入、住房、资产等申报情况的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同时组织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房产管理局。

(四)复核: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按本办法规定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评分(评分标准按本办法附件2执行);评分后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住房保障办。

(五)批准和公示:市住房保障办将经复核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及拟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等在市房产管理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市住房保障办提出异议,市住房保障办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批准申请人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公告,按批准的保障方式进入轮候。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以及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和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四)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取得本市市区城镇户籍的,提供毕业证书及在本市工作的相关证明;

(五)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属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提供《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免交本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七)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以及受到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相关证明;

(八)家庭资产情况及其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所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收入、资产、住房面积的证明材料按本办法附件3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资产、现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采取网上核定,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核对要求,在收到市住房保障办提交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的电子化信息。

第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办应当将取得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按评分高低排列轮候顺序,并按轮候顺序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分数相同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第十七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居住年限评分、婚龄评分、轮候评分随着时间变化而相应自动调整。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提交书面材料,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分数。



第四章 租赁补贴



第十八条 租赁补贴按照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 租赁补贴计算公式为:租赁补贴=(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标准-人均自有居住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补贴系数。具体标准如下:

(一)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标准:经市民政部门核定的双特困家庭为13平方米,其余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为10平方米;

(二)家庭人口标准:1人户按1.5人计算,2人以上按实际人数计算;

(三)补贴标准:居住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

(四)补贴系数标准根据家庭收入情况确定,具体为:

1.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01—5040元,按补贴标准的55%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55;

2.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1—4200元,按补贴标准的7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7;

3.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3780元,按补贴标准的85%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85;

4.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2520元和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按补贴标准的10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1。

前款规定的补贴标准和计算方法的调整,由市住房保障办会同市财政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以下程序发放:

(一)市住房保障办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补贴的通知》;

(二)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寻找合适的房源;

(三)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四)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构办理《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税费缴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申请人持已登记备案的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办理租赁补贴发放手续;

(六)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将发放租赁补贴的名册和有关资料送房管部门复核;

(七)市房产管理局将复核后的名册和有关资料报送市住房保障办核定;

(八)市住房保障办核定后发出《租赁补贴发放确认书》;

(九)市住房保障办按月在指定银行将保障对象的租赁补贴存入房屋出租人名下的银行账号内。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过核定的租赁补贴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自行承担;低于核定的租赁补贴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发放租赁补贴。



第五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方式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的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等家庭。

第二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房源为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政府收购或改建的住房、新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住房及其他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和分配。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办每季度根据房源情况,将申请人按评分情况排序后安排廉租住房;分值相同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先后顺序。本期未能承租的申请人加分后进入下一期轮候。

实物配租家庭不服从安置住房的,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解决住房问题。对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应保尽保、发现一户解决一户的原则,凡申请实物配租的,无需轮候,直接安排廉租住房;其租金标准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收,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但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已经达到或超过9平方米的,不参加实物配租,直接发放差额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五条 实物配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住房保障办按照轮侯顺序发出《实物配租轮侯通知书》;

(二)申请人办理选房手续;

(三)申请人与市住房保障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税费缴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相关单位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管理费用,以及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纳入相关部门预算,由市财政核拨。

第二十八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原有的廉租住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住房保障办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相关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由市财政核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接到申请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可由市住房保障办委托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章 公房租金核减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符合公房租金核减条件的申请对象,可以直接到市房产管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

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标准缴交租金;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标准缴交租金。市房产管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计收住房租金。

第三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将办理公房租金核减的情况定期回复市住房保障办。



第七章 退出机制



第三十三条 保障对象应当在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次年起,每隔2年的3月向市住房保障办或其委托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市住房保障办或其委托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资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核定保障标准、方式,但仍符合其他保障标准、方式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方式调整;

(三)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的,保障对象应当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或资产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市住房保障办提出书面申请;

(二)与市住房保障办签订退出协议;

(三)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其中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廉租住房住址。

第三十六条 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如下:

(一)领取租赁补贴的,给予保障对象1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补贴的50%;过渡期满,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改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的50%计租,一年后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租。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纳入公房管理,按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租金,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经市住房保障办按照本市有关经济适用房管理的规定批准后,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办不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随机抽查,经抽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八条 不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及时申报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的,市住房保障办暂停发放租赁补贴,对享受实物配租或公房租金核减的家庭,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办收回房屋,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已核减的租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住房保障办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办收回房屋,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已核减的租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将租住的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三)无正当理由空置住房3个月以上的;

(四)擅自对实物配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五)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违反《清远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同时取消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保障资格,5年内不得再受理其申请。

第四十二条 政府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与今后国家发布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的政策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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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8年7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确保供水安全,保证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用水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是指以水库、河流为水源所建成的向本市辖区供水为主的各种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包括自水库、河流取水口至各净水厂沿线的暗渠、隧洞、取水头部、倒虹吸、输水河道、拦河闸、加压泵站、原水输送管道、海底输水管道、原水厂、净水厂、配水池、受水池及各种阀室(井)、计量装置、过水路面、出水口、拦砂堰、里程桩、通讯设备、防洪工程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做好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暗渠和覆盖层厚度小于20米的隧洞覆盖面中心线两侧各30米区域;
  (二)取水头部、倒虹吸周边100米区域,各种阀门井室周边10米区域;
  (三)水库大坝及副坝周边400米区域;
  (四)独立的加压泵站、管理房站建筑物周边30米区域;
  (五)原水输水管道外壁两侧各10米区域;
  (六)海底输水管道外壁两侧,其中沿海宽阔海域为各50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各100米、海港区内为各50米区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拆除、损毁引水供水工程设施;
  (二)覆盖、涂改、损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所设的永久性标志和测量标志;
  (三)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取土、挖砂;
  (四)擅自在输水河道挖砂;
  (五)在暗渠、原水输水管道顶部和护坡栽树、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六)在海底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
  (七)其他危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协同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原水输水管道、暗渠等设施上方设立限重标志。
  机动车辆在原水输水管道、暗渠上方行驶,不得违反限重规定。
  第八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严禁爆破。保护范围外150米以内实施爆破的,须向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拟进行建设活动的,必须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评估、同意,并按要求落实各项防范保护措施。
  第十条 未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流取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库、输水河道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废渣、废液、污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外200米以内,禁止进行有污染项目的建设。
  第十二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维修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有关单位在对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维修时,如对工程设施周边单位和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无法恢复原状的,由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法行为人造成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活动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
  第十八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公路勘察设计典型示范工程活动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4]172号



关于开展公路勘察设计典型示范工程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设计是工程建设的灵魂,提升设计理念,提高设计质量,是转变公路建设理念、提高公路工程建设质量的关键。2003年部省联合组织实施的四川省川(主寺)九(寨沟)公路示范工程,为公路勘察设计借鉴国外先进经验,转变设计理念,实现公路建设与自然环境、人文环境的和谐统一,进行了积极探索和有益尝试,取得了明显成效。

为尽快推广川九路工程的成功经验,贯彻落实部领导“进行公路勘察设计典型示范工程的实施,是提高工程质量的积极探索,要认真组织,力争抓出实效”的批示精神,全面提高公路勘察设计质量,使全国公路勘察设计水平迈上一个新台阶,经研究,部决定开展公路勘察设计典型示范工程(以下简称典型示范工程)活动。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典型示范工程的指导思想

1、坚持科学的发展观,提升公路勘察设计理念,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提高公路勘察设计质量。

2、科学确定技术标准,合理选用技术指标, 按照“安全、环保、舒适、和谐”的原则,加强总体设计,坚持地形选线、地质选线、环保选线和安全选线。

3、实施严格的保护耕地政策,最大限度的保护自然环境,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4、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科技含量,有针对性地借鉴国外成熟的技术、标准和规范,鼓励创新,提倡个性化设计。

二、典型示范工程的组织形式

为确保典型示范工程组织有力、管理到位、责任到人、取得实效,决定成立部指导小组和专家咨询组,示范工程所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成立省领导小组。

部指导小组由交通部公路司主要领导和有关处室负责同志组成,主要工作是:负责典型示范工程总体安排实施;协调解决有关重大事项;适时组织召开研讨会;及时总结经验并在全国推广。

部专家咨询组由具有总体和路线、路基和环保、桥隧和交叉工程、交通工程等勘察设计方面丰富经验和较高造诣,参观考察过发达国家公路建设的中青年专家组成。主要工作是:在示范工程勘察设计实施前进行设计理念等方面的专题讲座;适时对项目勘察设计相关专业进行技术指导、咨询。专家咨询组人员名单见附件1。

省领导小组应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挂帅,由包括项目法人、勘察设计单位等在内的主要领导组成。主要工作是:负责典型示范工程的具体组织、协调和实施,适时组织召开研讨会,及时总结经验并在全省推广。

典型示范工程项目法人单位和承担典型示范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也要建立责权明确的组织机构,明确项目法人责任人、设计项目负责人和分项设计负责人,具体实施典型示范工程勘察设计工作。

三、典型示范工程的项目选定

经研究,决定选择社会影响力大、路网功能明确、沿线自然特性突出、工程较具代表性的山区公路作为典型示范工程,典型示范工程由部、省分别组织实施,具体项目清单见附件2。未列入典型示范工程项目清单内的省份,应参照本通知要求,自行选择本地区典型示范工程。

四、典型示范工程的阶段工作安排

1、2004年4月,率先启动广东省德庆至郁南高速公路双凤至平台段典型示范工程工作,届时召开部专家咨询组第一次全体会议,并邀请典型示范工程所在省的有关同志参加。会后,专家咨询组研究提出典型示范工程具体示范要点,报部、省指导(领导)小组同意,由典型示范工程所在省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2、2004年4月—11月,专家咨询组全体(或部分)专家对典型示范工程巡回现场指导,并根据典型示范工程项目实际情况,重点结合各项目的特点对专业设计进行技术咨询。

3、2004年12月,典型示范工程总结,并视情况安排下一阶段工作计划。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实施典型示范工程,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和检查监督,采取有效措施,抓出实效,促进公路勘察设计工作迈上新的台阶,为实现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提供良好的技术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1

典型示范工程专家咨询组人员名单



一、总体和路线组:

关昌余(交通部规划院 副总工)

丽 萌(交通部规划院 主任工程师)

林宣财(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院 副总工)

任华林(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院 副总工)

张惠山(西安公路研究所 副总工)

二、路基和环保组:

吴万平(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院 副总工)

王家强(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院 副经理)

叶慧海(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副总工)

孟 强(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主任工程师)

三、桥隧和交叉组:

周山水(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 副总工)

李正熔(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 主任)

杨智生(北京中交京华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

刘子剑(浙江省公路局 总工)

四、交通工程组:

李爱民(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院长)

刘会学(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副总工)

附件2

典型示范工程项目清单



一、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的典型示范工程

(一)江西省:景婺黄高速公路江西段(约115公里);

(二)甘肃省:宝鸡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约95公里);

(三)北京市:京承高速公路密云至京冀界段(约64公里);

(四)云南省:小勐养至磨憨二级公路(约175公里);

(五)广东省:德庆至郁南高速公路双凤至平台段(约67公里);

(六)吉林省:环长白山二级公路(约90公里);

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典型示范工程

(一)湖南省:吉首至茶洞高速公路(约76公里);

(二)重庆市:绕城高速公路(约186公里);

(三)福建省:浦城至南平高速公路(约237公里);

(四)湖北省:恩施至利川高速公路(约122公里);

(五)陕西省:永寿至陕甘界高速公路(约98公里);

(六)贵州省:贵阳至遵义公路改扩建工程(约89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