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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8:05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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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一○年七月一日



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含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金阳新区城市建设用地)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零售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 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金阳新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统一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

商务、工商、农业、城乡规划、城管(城市综合执法)、食品药品监督、物价、质监、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公安、卫生、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商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地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第五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金阳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并经市商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制定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农贸市场的选址和规模应当与服务区域居住人口、服务半径相适应;

(三)农贸市场配置应当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四)农贸市场布局应当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第六条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开发商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农贸市场,并与主体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拆迁应当遵循“拆一建一”、“先建、后搬、再拆”的原则。

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以及确需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的,由市场开办者依法向所在地的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



第三章 市场开办



第七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及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

(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落实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准入制度:

(一)与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督促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二)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派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农副产品进货凭证,查验畜产品、水产品、禽类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对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销售;

(三)建立健全不合格农副产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农副产品应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或监督其销毁,做退市处理;对病、死畜禽应在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并作无害化处理;

(四)在市场内设置独立的农药残留检测室,配置快速检测仪器和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检测结果应在市场设立的公示栏予以公示;

(五)建立农副产品购销挂钩制度。鼓励经营者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保障农副产品质量安全。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市场内实行商品划行归市。按照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同类型商品应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蔬果、肉类、水产品、禽产品、豆制品、粮油、熟食卤品等要分区,冷冻农产品和非冷冻农产品要分区,生鲜农产品和熟食品要分区,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要分区。市场内不得设立餐饮服务摊点。在市场进出口处设立市场导购图,并在不同区域悬挂明显的分区标示牌;

(二)承担农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场内地面应做到硬化、平整、清洁,有完善的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设置市场公用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有盖大型收集容器;场内经营户做到“一摊一店一桶”,摊内货物堆放整齐,垃圾直接入桶(箱、袋),不产生二次污染,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保持干净整洁;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放、乱搭建、乱张贴;市场内除统一制作悬挂的公益广告外,市场及各档口不能悬挂其他悬挂物;修建公共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按照规定标准,设置防尘、防蝇、防鼠设施;

(三)活禽宰杀实行“三分离”。即进出口通道要分离,应设置单独的出入口通道,不从市场内部出入;活禽宰杀、展示、销售区域要独立设置,不与市场其他摊区并设,宰杀区与展示区必须隔离并同售卖区分离;设置过滤池、消毒池,下水道排污系统分离,不与市场内排污沟混流;

(四)做好日常保洁工作。营业期间市场应有专职保洁员或专业清洁公司负责保洁,每1000平方米不少于2名专职保洁人员,清扫场地、清除杂物积水、收集垃圾,定期灭虫除“四害”、公厕保洁等。坚持巡回保洁,做到交易不散、清扫不断、不留死角,干净整洁。市场内的清扫和保洁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保洁标准;

(五)建立清洁消毒制度。对各类经营设施每周进行一次灭蝇、灭蚊、灭菌等防疫消毒,防疫消毒要分片包干,定人、定点、定期检查;对活禽存放、销售区实施每日清空粪便、清洗消杀粪池;配备病、死畜禽集中弃置设施,做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落实记录制度。

第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按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落实,配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定期进行消防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二)按照法律法规安装消防设施,配齐配全消防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有条件的市场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闭路监控设备;

(三)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四)严禁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违反规定乱拉乱接电线等行为。



第四章 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亮照经营。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管理制度;

(二)经营活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对销售的农副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四)遵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短斤缺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履行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一)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设立进货台帐,记录进货渠道;查验供货者的有关许可证件和产品合格证明;

(二)经营鲜猪肉等肉品必须从依法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并在摊档明显位置悬挂肉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严禁售卖私屠滥宰和来路不明的肉类和制品;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保鲜设备;熟食摊位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从业人员须持有《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和有效的《健康证》,使用专用工具取货,不得由顾客自行选取;

(四)经营者不得销售含有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生熟食品;不得销售腐烂变质食品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野生动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商务部门是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制定市级资金补助预算方案,拟定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的年度计划,并指导和督促实施;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日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的农贸市场是否符合已审批的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

城管(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整治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取缔占道经营和乱搭乱建,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餐饮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应当严格实行农产品质量准出制度依法,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的畜禽产品、水产品、蔬菜、水果等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测,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明码标价和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质监部门应当依照计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农贸市场的计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设施建设,对农贸市场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督促农贸市场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建设项目污染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农贸市场内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擅自开业的农贸市场依法进行查处。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农贸市场开展除“四害”和病媒生物防治工作,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依法对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情况进行舆论监督。市场开办者应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设立专门的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自觉接受公众和舆论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擅自开办农贸市场的,以及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和规范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没有开业经营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开业经营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未依法履行农贸市场内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场内经营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廉洁奉公,忠于职守。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中心城区范围外和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农贸市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必要性

农贸市场是重要的城市基础配套设施和大众消费服务平台,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事关城市形象。目前,全市共有农贸市场约二百余个,市中心城区147个,一市三县80个。

2006年以来,我市实施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和标准化建设,农贸市场硬件设施有了较大改善,市场各类摊位、门面相对规范,相关的经营设施基本齐备,市场面貌得到一定改观。但由于农贸市场后续管理力度不够,部分市场脏、乱、差的现象仍然严重,食品安全存在隐患,严重影响城市文明形象,离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标准和要求差距较大,成为全市“三创一办”的重点和难点。一是农贸市场管理责任主体不明确。农贸市场管理涉及部门多,初步统计涉及12个监管部门,由于职能交叉,无实际主管部门,多头管理反而导致无头管理,市场监管出现弱化和空白;二是农贸市场的管理缺乏统一的强制要求和刚性规定,农贸市场监管部门和市场开办者对经营户约束力差,无法实施有效管理;三是市场经营户90%为个体经营者,市场环境维护意识欠缺,甚至个别经营户不接受市场管理,对管理制度置若罔闻,给市场的管理带来很大难度。因此,尽快制定出台《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构建农贸市场长效管理机制,既是确保完成“三创一办”工作任务、纵深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的迫切要求,也是保障民生、提高城市品位、创造良好人居环境的现实需要,意义重大,势在必行。

二、起草过程及依据

(一)起草过程

根据市政府2010年立法计划,市商务局即着手《办法》的调研起草工作。一是深入我市各类农贸市场和主管部门开展调研工作,摸清了当前我市农贸市场管理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形成了《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及后续管理现状问题分析调研报告》;二是组织人员赴广州、昆明等城市进行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专项考察,参考合肥、南京、西宁、扬州以及海南、湖南等省市出台的政策措施,结合贵阳实际,形成《办法》初稿;三是广泛征求意见。5月6日市政府法制局、市商务局组织召开征求意见会,各区、市、县政府及市工商、城乡规划、城管(城市综合执法)、食品药品监督、农业、物价、质监、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公安、税务、消防等部门参加了会议,并在会后反馈了书面修改意见;5月17日,市政府市长助理杨宇梁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市商务局、市政府法制局、市工商局、市创卫办及云岩区政府、南明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日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根据以上两次会议精神,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办法》送审稿送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府法制局收到送审稿后,征求并吸纳了市工商等部门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建议,参考了昆明等地农贸市场管理的成功经验,并于2010年5月20日在市政府法制网上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根据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反复研究,数次修改,形成《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10年6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二)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5.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6.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7.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8.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9.卫生部《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

10.商务部《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

11.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执行力、抢抓新机遇,纵深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的若干意见

12.中共贵阳市委办公厅、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阳市力争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攻坚实施方案》的通知

13.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贵阳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攻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农贸市场的概念

本《办法》中的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零售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其中的“零售交易农副产品”是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相区别的。

(二)关于适用范围

根据我市实际,明确适用范围是:市中心城区(含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金阳新区城市建设用地)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中心城区范围外和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关于农贸市场管理责任及执法主体问题

本《办法》明确,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区、市、县人民政府和金阳新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统一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

由于农贸市场的管理涉及众多行政执法部门,本《办法》进一步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日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理由:一是工商部门本身具有对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及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管职能;二是工商部门执法队伍完善,执法网络健全,并有管理市场的丰富经验和长期以来形成的执法权威;三是据了解,省外多数城市如昆明、广州、合肥、西宁、扬州、东莞等都明确工商部门是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四)关于罚则问题

本《办法》明确,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设定第十九条: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和规范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没有开业经营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开业经营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设定第二十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未依法履行农贸市场内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场内经营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罚款的金额进行了具体规定。

此外,考虑到目前我市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专门的执法队伍或力量不足,《办法》同时明确,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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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

甘政发[2005]89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
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效率和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政府系统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
第三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与改革、发展、稳定决策相结合;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坚持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内容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配合做好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征求意见和协调、调研等工作。

第二章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要遵循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其管理的事项需要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项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的依据和必要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起草单位和人员;
(六)预计送审时间。
立法建议项目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后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吸纳。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项审查。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思路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不予立项。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务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执行。
对于条件尚未成熟而又需要地方立法的项目,可列入立法调研工作计划。
第九条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部门、负责人和送审时间。
第十条立法规划或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实施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立法计划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一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通过协商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作为成员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年度立法计划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对重要的立法项目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专家起草,也可以直接起草。
第十二条起草部门应当成立有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务。
起草部门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需要做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需要废止现行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应当明确表述。
第十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第十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六条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七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对有分歧的意见,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对社会关注、影响面大、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座谈会,听取意见。
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或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举行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论证会,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八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部门应事先向省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的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征询意见情况和分歧意见协商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听证会、论证会或座谈会意见以及其他有关参考材料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报送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报告;
(二)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将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和我国的承诺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本省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四)是否与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如改变本省现行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其改变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
(五)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六)是否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和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七)是否全面征询意见,是否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九)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根据情况广泛征求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重要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可以举行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公众代表及专家参加的听证会、论证会或座谈会,听取意见;也可以在省级报刊或者省人民政府网站上刊登,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委托工作人员参加协调的,工作人员发表的意见应当代表该部门的意见。
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与本省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不符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的;
(四)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五)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六)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七)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或报送的;
(八)不宜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形式发布的。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应当在自收到起草部门报送的文稿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经法制工作机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和草案稿。
第二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审查完毕,经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省长、副秘书长主持召集相关部门对草案稿进行讨论研究,省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审议和发布
第二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将列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有关材料报省政府,由省政府办公厅分送出席会议人员。
第三十一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做起草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当事先熟悉材料,认真做好准备。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做审查意见的汇报。有关部门对草案修改稿提出意见的,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协调时达成的意见相符。
第三十二条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审核,报省长签发。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以省政府议案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省政府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省人民政府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
第三十四条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时间、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五条列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搁置满两年的,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政府规章审议通过后,《甘肃政报》、《甘肃日报》等报刊应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全文刊登。需要发布消息的,省内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播发消息。
在《甘肃政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布后,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在其实施一年后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八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应当定期进行清理,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或废止意见:
(一)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
第三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规章汇编、翻译审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甘肃省关于拟订法规、规章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

1957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3月1日法办字第103号请示
你院本年
5月7日(57)研字第17号报告收悉。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包括交原工作单位执行)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的工资待遇应如何确定问题,我们认为,不应适用同工同酬的原则,而应比一般职工为低,至于究竟应低多少,目前尚不能统一规定,可由原工作单位按具体情况斟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