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档案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57:53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档案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档案条例


  《福建省档案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在档案管理活动中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档案室,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档案管理,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基础设施、国家档案资源、档案信息化等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档案事业的发展。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馆库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未达到要求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设规划,限期达到要求。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加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档案信息资源的研究与开发利用。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充分开发馆藏档案信息资源,采取多种方式为社会服务,增强档案服务的实效性。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重大利益以及必需保密的以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核准后实施。

  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由本单位的业务或者文书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按期向有关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依法接收档案。对重要的或者具有较大现实利用价值的档案,经地方国家档案馆与档案形成单位协商,可以提前接收。

  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可以优先和无偿利用。向国家捐赠有保存价值档案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实行档案登记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档案管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应当予以登记的其他事项进行登记。档案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重大政治、经贸、科技、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以及跨地区、跨行业和全国性、国际性的重要会议,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档案,并在活动、会议结束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机构改革、行政区划调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档案处置工作。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重大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建立档案,加强档案的规范化管理。

  在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重大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承担单位应当将档案的整理、保管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备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将档案移交有关国家档案馆保存。

  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研项目的档案资料,应当按照规定送省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数据标准,规范档案信息化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推广使用全省通用的符合国家和本省规范标准的档案管理软件,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电子文件形成、归档和电子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向省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馆藏档案资料的计算机目录信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本单位保存的档案资料的计算机目录信息。

  省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与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相互联通、信息共享的全省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信息中心,向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实现档案信息资源的社会化服务。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档案服务机构,并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档案整理、保管、修裱、鉴定、评估、咨询等服务。

  档案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知识;管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或者档案管理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不按规定确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的;

  (四)不依法接收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档案资料的计算机目录信息的;

  (六)管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可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第十七条 在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管的档案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十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友好关系基础的联合公报

中国 亚美尼亚共和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友好关系基础的联合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亚美尼亚共和国总统列翁·捷尔-彼得罗相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至六日对中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同亚美尼亚共和国总统彼得罗相举行了会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鹏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乔石分别会见了彼得罗相总统。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相互尊重的气氛中就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

  根据会谈和会见结果,双方发表公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互为平等的友好国家,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及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基础上发展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面向未来的友好关系。

  二、双方认为,中亚第一次最高级会晤具有重要意义。它确定的两国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愿望,有利于两国友好互利合作关系的发展。双方表示,愿意继续保持两国领导人之间的政治接触与对话。

  三、双方确认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主张提高联合国解决国际和地区性问题的积极作用。双方将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和地区性组织开展合作。

  四、中国方面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亚美尼亚共和国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这一立场。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和台湾建立和发展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为维护民族独立和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

  五、亚美尼亚共和国重申将通过和平谈判调解纳卡问题的愿望。中方支持纳卡冲突的解决必须基于国际公认的原则和准则的立场。

  六、双方将不参加任何第三国针对另一方的行动或措施。双方承诺,不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和领土上的设施反对另一方。

  七、双方将鼓励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亚美尼亚国民议会间的合作,促进在法律制定和实施方面的经验交流,支持促进两国立法和执行机构间建立联系。双方将为发展两国社会及民间组织间的接触提供相应的协助。

  八、双方根据各自国内的法律,为双方在本国境内进行商务活动创造必要条件,促进两国企业、公司及银行间建立直接联系,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保护双方有关公司和企业的相互投资。双方将在扩大两国间经济和科技信息交流方面进行合作。

  九、考虑到交通在发展双边关系中的作用,双方同意在发展两国间通讯、陆路和空中交通方面作出努力。

  十、为提高两国人民的生活水平,有效地利用人力和物质资源,双方将在经济、工业、科技、医疗卫生、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体育、旅游等领域开展互利合作。

  本公报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美尼亚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江 泽 民               彼得罗相

       (签 字)              (签 字)


关于印发《固原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固原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原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企业单位:

《固原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5月12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固原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住宅区物业维修保障机制,维护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性和专用性,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固原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公有出售住房、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等,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公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基金制度的建立、归集与监督管理,审核代管维修基金的业主组织提出的维修基金使用与续筹方案,对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维修基金情况进行监督,集中代管维修基金专帐。

市审计部门负责维修基金的帐务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备设施,按规定应当由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绿化等部门维修养护的,养护方式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七条 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

第八条 维修基金以整个小区为单位进行缴交、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维修基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一)公有出售住房中属多层住宅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提取20%,属高层住宅的提取30%缴交。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

(二)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

(三)拆迁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按安置房评估价的2%-3%的比例由被拆迁人缴交;

(四)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物业参照同类物业价格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缴交维修基金。

第十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要建立维修基金明细帐,明细帐按栋设置,分户核算。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售房单位在售房时或拆迁人在安置房屋时应代为归集维修基金。销售商品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维修基金归集方案。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交维修基金,并向购房人归集个人缴交维修基金部分。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售房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或相应的管理制度不完善时,物业维修基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应当及时将物业维修基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的其他单位代管,业主大会未决定移交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继续代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单位代管物业维修基金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维修基金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维修基金代管移交手续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委托合同;

(三)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企业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

(五)银行账号。

第十五条 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物业维修基金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物业维修基金存储业务。受托银行应当完善物业维修基金账户的设立、储存、使用、查询等手续。

第十六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时,其代管的物业维修基金账目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审核,需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变更后的物业维修基金账户应当自双方签章交接之日起十日内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因拆迁或其它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物业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九条 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使用维修基金,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的面积分担,每使用一次后应及时核算到户,在该户所缴维修基金中扣减。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使用维修基金的,由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拔。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基金。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房和公有出售住房未建立物业维修基金的,购买人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缴物业维修基金;已归集维修基金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