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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59:39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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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司〔2010〕92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


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直属司法所(以下简称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理顺管理体制,健全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司法所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两所一庭”建设的精神、《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意见》要求,结合全省司法所建设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应当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要求,坚持抓基层、打基础,坚持建设、管理、服务并重,全面加强司法所各项建设。
  第三条 司法所应当围绕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中心工作履行各项法定职责,并保持组织机构、人员、办公场所、业务工作等相对独立,在乡镇(街道)综治工作中心平台上发挥职能作用。
  第四条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目标是:组织机构进一步健全、队伍素质进一步加强、管理体制进一步理顺、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基础保障水平进一步提升、工作效能进一步增强、服务科学发展和人民群众的能力水平进一步提高。

第二章 组织队伍建设

  第五条 司法所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司法行政工作。司法所实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双重管理、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除按行政区划每个乡镇、街道设置一个司法所外,根据需要可以在经济开发区、大型集贸市场、风景旅游区等区域设置司法所。司法所的名称为××县(市、区)司法局××司法所。
  第七条 司法所实行所长负责制,设所长1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所长。司法所所长、副所长的任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或者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司法所所长应当由专职从事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担任。新任命的司法所所长应当为政法专项编制国家公务员,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相应法律专业知识。司法所所长的职级不低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中层正职。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由3名以上人员组成,其中辖区户籍人口4万人以上的,专职人员不少于4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不少于2人;辖区户籍人口1万人以上不足4万人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不少于1人;辖区户籍人口不足1万人的,专、兼职人员不少于3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不少于1人。
  第九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般应当为国家公务员,具有相应法律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工作经验。新录用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当为国家公务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相应法律专业知识并经培训合格。政法专项编制司法所工作人员的选调、录用、调动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条 用于司法所的政法专项编制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和使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司法所实际承担工作任务情况,合理使用政法专项编制。
  第十一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双重领导和管理,其中对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会同乡镇(街道)共同实施;对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考勤、纪律、作风等日常管理与监督以乡镇(街道)为主。
  第十二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每年集中培训不少于一次,时间不少于一周。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司法所所长的培训由省厅和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为主负责组织;司法所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为主负责组织。

第三章 业务建设

  第十三条 司法所主要履行下列职能:
  (一)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
  (二)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对非监禁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助;
  (三)协调开展对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四)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基层依法治理工作,为基层政府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六)协助基层政府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参与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助开展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八)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司法所业务工作考核办法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会同乡镇(街道)共同实施。

第四章 制度建设

  第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岗位目标责任制度,结合司法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和本所实际,明确目标、细化任务、科学分工、责任到人,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例会、学习制度,定期组织本所人员、辖区内各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开展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及时分析、讨论疑难复杂纠纷调解方案和重点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对象管理、帮教方案,不断提高政治理论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请示汇报制度,定期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当地党委、政府请示汇报工作;重大问题、重要情况应当及时请示汇报。
  第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工作登记制度,分类建立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法律援助、法制宣传等各项业务工作台帐,全面、及时、准确登记各项业务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定期排查调处制度,坚持定期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和社会不安定因素集中排查调处工作,并按要求及时汇总、分析、报送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分类分案(人)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等各项工作和人员档案,内容全面、准确,装订符合要求,保管安全,并做好档案的借阅、使用和回收登记工作,自觉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上级要求,统一司法所工作档案样式,突出司法行政工作的业务特点。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公开公示制度,做到司法所工作职能、工作流程、工作规则及司法所工作人员姓名、职务、照片、职责、联系方式公开,相关内容应当上墙明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廉政勤政制度,督促司法所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公务员廉洁勤政的有关规定和公务员行为规范,遵守政法机关公务员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报表统计上报制度,按照上级要求及时、准确填报各项业务工作统计报表。

第五章 基础保障建设

  第二十四条 司法所业务用房建设标准和保障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符合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基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求。业务用房布局应当相对集中,办公室、调解室等“四室一库”的标牌设置应当醒目。
  第二十五条 司法所办公设备配置标准和保障办法按当地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业务装备配备标准和保障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符合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基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司法所办公设备和业务装备应当登记造册,妥善管理。认定为固定资产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所信息化建设应当根据全省司法行政机关信息化建设规划确定的标准和要求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按司法部《关于统一司法所标识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司法所建筑外观形象设计及标识规范》的要求,统一、规范使用司法行政徽、司法所标牌等,保持办公场所整洁美观、庄重大方,方便群众办事,便于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司法所印章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刻制。印章为圆形,直径4厘米,中央为五角星,所名与标牌一致,自左而右环形,字体为宋体和国务院颁布的简化汉字,民族自治乡(镇)按有关规定办理。司法所印章应当落实专人妥善保管,并明确相关责任和使用规定。司法所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撤销时,印章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存档。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及工作性补贴和生活性津贴按行政隶属关系和经费保障渠道落实核发。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专项津贴、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核发。
  第三十条 司法所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保障标准和保障办法按财政等相关部门规定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等相关规定执行,不足部分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协调乡镇(街道)解决。司法所参与、配合乡镇(街道)其他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的经费由乡镇(街道)解决。
  第三十一条 对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表彰经费等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争取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以及执行本规定表现突出的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拟申报由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表彰的先进集体或者先进个人,按表彰单位规定的条件和申报程序报批。
  第三十四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依照《公务员法》和《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对纪律处分不服的,依照《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司法所以及暂时保留乡镇(街道)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形式司法所的规范化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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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26项)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焦政办 [2000]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治理经济发展环境的要求, 本着松绑、减负、保护、服务的原则, 对市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126项。现将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市政府要求, 凡是这次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部门要坚决停止审批, 并制
定出切实可行的监督管理措施。 随着治理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不断深化,在进一步清理的基础上, 市政府将陆续公布取消的其它行政审批事项。


焦政办[2000]120号 二OOO年十二月五日

 焦作市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126项)

  一、 市人事局(23项)
  (一)原审批事项(16项)
  1、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计划
  2、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聘干
  3、计划内民办教师转正
  4、专业技术职务中级评审委员会成员调整
  5、专业技术人员家属农转非
  6、离退休干部易地安置
  7、市直离退休干部易地安置安家费和修建房补助费
  8、大中专学生计划内委培
  9、非在职五大毕业生到乡镇区街企业就业录干
  10、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班
  11、市内企业之间科级以下干部调动(下放企业)
  12、市内企业之间科以下聘用制干部调动(下放企业)
  13、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干部调入(下放单位)
  14、企业离退休干部享受护理费(下放企业)
  15、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科级以下干部退休、退职(下放单位)
  16、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人员工资调整(下放单位)
  (二)原审核事项(1项)
  1、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点
  (三)原核准事项(5项)
  1、计算机应用能力培训点
  2、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基地
  3、五大毕业生就业前培训
  4、企业单位正规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初定(聘)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下放企业)
  5、事业单位正规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初定(聘)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下放单位)
  (四)原备案事项(1项)
  1、实用人才专业班
  二、市公安局(49项)
  (一)原审批事项(30项)
  1、室内钓鱼馆《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2、集贸市场《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3、收费公园《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4、小商品市场《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5、冷饮店《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6、自理口粮户口
  7、长期居留户口
  8、《网吧治安合格证》
  9、《养犬证》
  10、《民用持枪证》
  11、经地市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大型文化、娱乐、 体育、展览、展销活动
  12、施放、经营、充装氢气球
  13、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下放公安分局审批)
  14、放射性物品的购买使用(下放公安分局审批)
  15、印刷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下放公安分局)
  16、旧货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下放公安分局)
  17、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下放公安分局)
  18、信托寄卖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下放公安分局)
  19、刻制公章审批(下放公安分局)
  20、 废旧金属收购《特种行业许可证》(下放公安分局)
  21、刻字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下放公安分局)
  22、大中专院校招生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23、计划外生育子女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24、非婚生子女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25、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26、收养子女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27、流浪乞讨人员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28、大中专毕业生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29、市外农业人口迁入(下放公安分局)
  30、边境证(下放公安分局)
  (二)原审核事项(5项)
  1、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楼自行车停车场
  2、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
  3、车辆购置附加费审核
  4、机动车辆交易税审核
  5、建立经济民警队
  (三)原核准事项(5项)
  1、婴儿随母报户口
  2、离退休军人地方安置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3、复员回原地落户,复员转业异地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4、大中专毕业生退学、转学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5、蓝印户口转为常住户口(下放公安分局)
  (四)原备案事项(9项)
  1、经销自行车网点
  2、自行车修理网点
  3、营业场所风险等级认定
  4、营业场所报警系统的建立和组织工作
  5、工程造价50万元以上计算机系统安全工程施工
  6、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
  7、开办经营开放式计算机机房
  8、其他形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经营业务或技术服务
  9、铁路工人家属农转非
  三、 市房产管理局(18项)
  (一)取消审批事项(8项)
  1、单位自管房产权产籍管理达标
  2、购买安居工程住房
  3、单位房改方案
  4、民用临时建筑
  5、住宅合作社资质审批
  6、住宅小区商业网点改变用房性质
  7、房地产估价单位资质
  8、房屋修缮单位资质
  (二)取消审核事项(3项)
  1、安居工程住房售价
  2、房屋完损等级定期审核
  3、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质审核
  (三)取消核准事项(1 项)
  1、私房买卖成交价格
  (四)取消备案事项(6项)
  1、商品房预售合同
  2、商品单位法人变更
  3、对建筑物密集区进行建设跟踪鉴定
  4、外国人房屋租赁合同出借凭证备案
  5、物业公司管理制度
  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四、 市环保局(8项)
  (一)原审批事项(2项)
  1、汽车尾气排放合格证
  2、重污染设施转移
  (二)原审核事项(2项)
  1、建设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步设计环保篇章
  2、烟尘控制区、噪声达标区管理
  (三)原核准事项(4项)
  1、环境保护最佳使用技术推广
  2、新建省级生态示范区
  3、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减免税环保认定
  4、环保企业及企业法人评先
  五、市土地局(4项)
  (一)原审批事项(1项)
  1、“三无”达标乡镇合格证
  (二)原审核事项(2项)
  1、干部职工建私房补办用地手续
  2、一次开发200--400公顷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滩、荒地用于农、林、牧、渔生产
  (三)原备案事项(1项)
  1、一次开发200 公顷以下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滩、荒地用于农、林、牧、渔生产
  六、市地矿局(7项)
  (一)原审批事项(5项)
  1、矿产品经营运销许可
  2、矿产储量占用、增减量许可
  3、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矿产储量许可
  4、采矿权人纳费登记资格
  5、矿产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
  (二)原审核事项(1项)
  1、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减免
  (三)原核准项目(1项)
  1、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岗前法制培训
  七、市卫生局(6项)
  (一)原审批事项(2项)
  1、托、幼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
  2、性病诊治许可证
  (二)原核准事项(4项)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及《执业考核合格证》(不含遗传病)年审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遗传病)年审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年审
  4、《卫生许可证》年审
  八、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7项)
  (一)取消审批事项(3项)
  1、市级无烟单位
  2、灭鼠达标县(市)区
  3、灭蟑达标县(市)区
  (二)取消审核事项4项
  1、全国农村厕所建设普及县
  2、省级无烟单位
  3、全国农村改水先进单位
  4、全国农村改水先进县(市)区
  九、市旅游局(4项)
 (一)原审批事项(2项)
 1、旅行社门市部
 2、旅游广告
  (二)原审核事项(2项)
  1、旅游线路报价
  2、旅游投资项目


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旗延长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旗延长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在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旗,延长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作如下决定:
一、额济纳旗、阿拉善左旗、阿拉善右旗、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后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四子王旗、苏尼特左旗、苏尼特右旗、东乌珠穆沁旗、西乌珠穆沁旗、阿巴嘎旗、克什克腾旗、阿鲁科尔沁旗、扎鲁特旗、科尔沁右翼前旗、扎赉特旗、阿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
右旗、额尔古纳左旗、额尔古纳右旗、鄂伦春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鄂托克旗、鄂托克前旗、杭锦旗等二十八个旗,办理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和一审、二审期限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二、第一条规定的二十八个旗,延长重大复杂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办理。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旗实施刑事诉讼法问题的决定》即行废止。



198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