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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13:15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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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推行社会保障一卡通,加快社会保障卡发放进度,扩展社会保障卡应用领域,促进金融服务民生,方便人民群众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和金融服务。现就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有关事宜,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是社会保障精确管理和金融服务深化提升的新要求,是创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模式和金融服务模式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参保人员便捷地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和金融服务,有利于提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水平和金融服务能力,有利于人民群众更好地享受政府提供的各项公共服务,从而实现便民、利民、惠民的目标。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银行分支行、商业银行等相关单位要树立全局观念,充分认识到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重要意义,增强工作紧迫感,切实做好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相关工作。

二、功能定位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为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

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其使用范围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卡片介质为接触式芯片卡,可以用芯片加隐蔽磁条复合卡的形式暂时过渡,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以下简称社保应用)和金融应用。

三、实施原则

(一)统一规划,整体部署。坚持统一规划、整体推进、上下协调的基本原则,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人民银行的总体部署下,由各省、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建设和实施。

(二)统一标准,安全实用。按照全国统一的技术标准,采用具有安全性、可靠性和实用性的技术,确保社会保障卡在加载金融功能后能够满足业务工作的需要,促进“一卡多用、全国通用”目标的实现。

(三)以人为本,服务群众。从方便群众使用社会保障卡办理社会保障以及各类公共服务业务出发,开展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工作,充分体现便民、利民的宗旨。

(四)有序推进,平稳过渡。按照社会保障卡建设总体部署,结合金融IC 卡整体推进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平稳有序地开展实施工作。

四、工作任务

(一)切实加快发行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尚未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应加快发卡相关准备工作,并积极联合商业银行,在发卡伊始即加载金融功能;已经发卡但尚未加载金融功能的地区,要创造条件,适时在新发的卡中加载金融功能;对已经发出的未加载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应积极探索,通过适当的金融应用方式为持卡人提供便利。各地力争用5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实现社会保障卡普遍具有金融功能的目标。

(二)大力推进具有金融功能社会保障卡的应用。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后,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推动其在社会保险费缴纳、待遇领取等业务环节的应用,逐步将灵活就业人员、城镇参保居民、农村参保人员等人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以及面向个人的各类就业扶持政策补贴的领取,医疗费用即时结算后的费用支付、非即时结算后报销费用的返还等业务,都集成到社会保障卡加载的银行账户中办理,实现集约化管理和服务。参与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应为上述业务开展提供便利条件,合理分担发卡成本,并积极研究相关惠民措施。

(三)努力构建适合具有金融功能社会保障卡的管理机制。发卡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合作银行应建立健全管理机制,本着职责明晰、方便群众的原则,按照各自的业务职责,分别承担起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中社保应用与金融应用的管理责任。同时,双方应建立起管理沟通机制,通过业务授权、管理系统互联、数据交换等方式,促进服务体系的衔接,力争实现管理服务各个环节的联动,共同为持卡人提供便捷的服务。人民银行分支行应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做好本地区协调、监管工作。

五、推广安排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以单一芯片同时支持社保应用和金融应用为最终模式。2011年至2012年为试点阶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人民银行共同制定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总体方案、标准规范,确定应用模式和管理机制,并在具备条件的地区进行单芯片卡应用试点。2013年起开始全面推广,所有地区新发卡均采用单一芯片卡。单一芯片卡全面推广后,对于已处于使用中的复合卡,采用自然淘汰的方式进行更换。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形成合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人民银行将共同成立领导小组,负责制定相关政策,协调有关部门,促进该项工作的开展。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科学组织。发卡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与建设的商业银行要高度重视,通力合作,及时、妥善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社会保障卡金融功能发挥出实效。

(二)严格标准,规范管理。各地发行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2011〕47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商业银行银行卡发卡技术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11〕47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金融IC卡的意见》(银发〔2011〕64号)等文件有关要求组织实施,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人民币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等相关规定,并遵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工作规范有序。

(三)加强防范,确保安全。各相关单位应加强卡片制作、发放、挂失、解挂、补换、销户、销卡等环节的规范操作和安全管理,切实保障社会保障卡使用安全。发卡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合作银行要建立健全密钥管理制度,分别承担起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中社保应用与金融应用的安全管理职责,确保密钥安全。采用外包方式进行卡片个人化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合作银行要明确与外包单位的合作与分工关系,加强对外包单位的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会同人民银行组成巡查组,对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请人民银行副省级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将本意见转发至辖区内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总体方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总体方案



为推动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工作,规范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和管理,促进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应用,编制本方案。

本方案确定了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技术实现方式、应用领域和发行管理模式。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联合商业银行等相关单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人民银行的总体部署,在本方案确定的框架内,开展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工作。

一、技术实现方式

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采用单一芯片接触式CPU卡,社保应用与金融应用共置于同一个芯片之中,应用分设,密钥管理体系相互独立,支持各自功能的实现。

(一)卡片技术实现

1.芯片。依据社保应用和金融应用需求,芯片存储介质采用高可靠性的EEPROM,具有接触式接口,支持《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和《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JR/T 0025—2010)定义的加密算法。

2.卡片操作系统(COS)。采用单COS双应用的架构,采用硬掩膜技术,同时支持社保应用和金融应用。通过COS内部防火墙机制,确保社保应用和金融应用从安全、文件系统、命令等各方面进行独立管理,互不影响。

3.文件结构。卡片建立社保应用系统环境(SSSE)和金融支付系统环境(PSE)。社保、金融的数据文件和密钥文件分别建立在各自环境下。终端通过选择SSSE进入社保应用系统环境,选择PSE进入金融支付系统环境,此后依据《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和《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JR/T 0025—2010)定义的交易流程对卡片进行操作。

4.卡片架构。本方案定义的卡片采用单一芯片,通过硬件驱动层支持卡片操作系统(COS)。卡片COS同时支持社保应用和金融应用,两种应用分别具有独立的命令管理模块、文件管理模块和安全管理模块,通过防火墙机制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卡片架构图见附图1。

(二)读写终端技术实现

读写终端可采用POS、PC+Reader、ATM等方式,从功能上分为社保业务功能终端、金融业务功能终端和全业务功能终端三种模式。

1.社保业务功能终端。与现行社会保障卡受理终端采用相同的技术要求,即配有显示器、IC卡接口设备、键盘、密码键盘、安全存取模块、存储设备等硬件设备,具备读取社保应用环境、应用初始化、有效性检查、联机处理等功能。可受理未加载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以及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中的社保应用。

2.金融业务功能终端。符合《银行卡销售点(POS)终端规范》(JR/T 0001—2009)、《银行卡自动柜员机(ATM)终端规范》(JR/T 0002—2009)等技术标准,与现行符合《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JR/T 0025—2010)的金融IC卡受理终端采用相同的技术要求。可受理金融IC卡,以及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中的金融应用。

3.全业务功能终端。同时符合以上两种技术要求和功能要求。

(三)应用系统技术实现

人社部门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相关要求,建立社会保障卡管理系统,形成个人基础信息库,实现对社会保障卡的制卡、密钥、应用、黑名单等的规范管理,并与相关业务系统相衔接,保证社会保障卡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各业务领域的有效应用。

商业银行应建立基于借记卡的IC卡发卡、密钥管理、授权和清算等系统,或对相关系统做出适当改造,确保社会保障卡金融功能的有效应用。中国银联应做好金融IC卡相关系统和受理环境改造,确保社会保障卡金融功能跨行转接与清算顺利进行。

(四)安全体系技术实现

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设置卡片主控密钥。卡片主控密钥用于创建SSSE和PSE,并装载上述两个系统环境的环境主控密钥。在完成上述系统环境创建和主控密钥装载后,卡片主控密钥对各应用环境不再拥有控制权,而转由各自的环境主控密钥控制。其中,社保环境主控密钥用于创建SSSE目录下的文件,装载社保应用密钥。金融环境主控密钥用于创建PSE目录下的文件,装载金融应用密钥。环境主控密钥不受卡片主控密钥控制,可以自主更新。

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中,社保应用与金融应用在各自的应用环境中,分别遵循《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和《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JR/T 0025—2010)定义的安全机制。

同时支持社保应用和金融应用的全业务功能终端中,用以存储密钥等敏感信息的安全存取模块(PSAM卡)只应用于社保应用,需满足《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要求。

二、应用领域

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不仅可以支持身份凭证、信息查询、医疗费用结算等不需要金融功能支持的社保应用(以下简称与金融功能无关的社保应用),也可以支持社会保险费缴纳、待遇领取等需要金融功能支持的社保应用(以下简称基于金融功能的社保应用),同时也支持金融应用(人民币借记应用)。

(一)与金融功能无关的社保应用

与金融功能无关的社保应用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身份凭证。作为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和参保登记、缴费申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医疗费用报销、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等业务办理的身份凭证。

2.信息查询。以社会保障卡为入口,持卡人可以登录网站及在触摸屏上查询相关信息,还可以在网上办理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

3.医疗费用结算。凭卡实现在本统筹地区及跨统筹地区医疗费用即时结算。

(二)基于金融功能的社保应用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后,各地人社部门要积极推动其在社会保险费缴纳、待遇领取等业务环节的应用,逐步将涉及个人缴费、支付的各项业务,集成到社会保障卡加载的银行账户之中办理,实现集约化管理和服务。具体包括:

1.社会保险费缴纳。包括灵活就业人员、城镇参保居民、农村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银行代扣等。

2.待遇领取。包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各项社会保险一次性待遇,医疗费用等的报销返还,以及面向个人的各类就业扶持政策补贴等的领取。

3.医疗费用即时结算后的费用支付(包括个人自付部分结算时个人账户不足额时的费用结算、个人自费部分结算)。

各地可在上述应用基础上,借助社会保障卡加载的金融功能,探索开展其他便民服务。

(三)金融应用

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作为具有特殊性质的银行卡,其金融功能做如下限制和定制:

1.只限境内使用。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具有政府服务功能,使用范围暂时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2.暂支持借记应用。社会保障卡加载的金融功能暂限定为人民币借记应用。

3.支持专有的金融增值服务。合作银行可与商户协商推出基于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增值服务功能,如持卡人在药店、医疗机构等和社保应用有关的商户消费时,持卡可享受特别优惠,或者具备商户积分功能。

4.优惠措施。由于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所具备的公益性和政府服务的职能,人社部门可与合作银行协商,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优惠。

(四)应用实现方式

与金融功能无关的社保应用依靠社会保障卡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基本功能实现;基于金融功能的社保应用以社会保障卡为基础,依靠加载的金融功能,通过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来实现;金融应用依靠社会保障卡加载的金融功能,通过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来实现。

人社部门应建立支持上述应用的信息系统,并通过网络互联、信息交换等方式,实现与银行业务系统的衔接。

具体实现方式见附图2。

三、应用管理

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具体应用过程中,人社部门与合作银行应建立管理沟通机制,促进服务体系的衔接,为持卡人提供便捷、高效、安全的联动服务。合作银行应制定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银行业务应用管理规定,加强关键环节管控。

为保证卡的唯一性,首次发放、补卡和换卡须由人社部门发起。

(一)首次(初次)发放:人社部门对参保人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生成社保应用个人化数据,并将个人资料信息批量发送给合作银行,合作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等法规制度要求对客户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生成金融应用个人化数据。按照商定的方式完成卡片制作与个人化后,个人化机构将成品卡传递到人社部门,人社部门将卡发放给持卡人。合作银行应按照人民银行有关批量办卡的规定,要求持卡人持个人身份证原件到柜台办理金融功能的激活手续。

(二)挂失:挂失分为口头挂失和书面挂失。口头挂失可采用电话等多种渠道。口头挂失后持卡人需要办理正式书面挂失手续。书面挂失可采用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分别在人社部门服务网点和合作银行服务网点挂失;第二种是在人社部门服务网点和合作银行任意一方挂失,人社部门和合作银行应采取措施保证挂失信息同步。书面挂失应以第一种方式为主,待各项条件成熟后,各地可逐步研究第二种方式的应用。

(三)解挂:解除挂失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分别到人社部门服务网点和合作银行网点办理解除挂失手续;第二种是到人社部门或合作银行任意一方办理解除挂失手续,人社部门和合作银行应采取措施保证解除挂失信息同步。解除挂失应以第一种方式为主,待各项条件成熟后,各地可逐步研究第二种方式的应用。

(四)补卡:书面挂失后,持卡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人社部门申请挂失补卡,流程与首次发放一致。在补卡的过程中,人社部门可向持卡人提供适当方式进行社保业务办理。

(五)换卡:应用到期或卡损坏后,持卡人可申请换卡,流程与首次发放一致。在换卡的过程中,人社部门可向持卡人提供适当方式进行社保业务办理。

(六)销卡:销卡分两步完成。持卡人先到人社部门完成社保应用的注销,凭人社部门开具的清户通知书再到合作银行完成金融应用的注销。合作银行将卡回收,完成整个销卡处理流程。人社部门和合作银行应采取措施保证销卡信息同步。

(七)销毁:销毁分为两种模式,一种为合作银行销毁,合作银行将注销的卡片粉碎销毁;另一种为人社部门销毁,合作银行将已回收卡片送往人社部门,由人社部门粉碎销毁。无论采用何种销毁方式,人社部门和合作银行均应采取措施保证销毁信息共享。

(八)密钥管理:人社部门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障卡密钥管理的有关要求,管理卡中的社保应用密钥;合作银行按照人民银行关于金融IC卡密钥管理的有关要求,管理卡中的金融应用密钥。

四、产品选择

各地发行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所采用的产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2011〕47号)以及人民银行关于金融IC卡的有关规定。相关要求如下:

(一)芯片选择

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芯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2011〕47号)的相关要求,同时获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人民银行的认可。

(二)卡片选择

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卡片和卡内操作系统(COS)需经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人民银行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

(三)读写终端选择

受理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社保业务功能终端应经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金融业务功能终端应经过人民银行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全业务功能终端应经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人民银行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

(四)卡片供应商选择

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制作应选择满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人民银行相关要求,并获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人民银行认可的卡片供应商完成。

(五)第三方个人化机构选择

如采用集中个人化模式,承担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个人化的第三方机构须同时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人民银行相关资质要求,获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人民银行的认可;如采用分步个人化模式,第三方机构须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障卡个人化的相关要求,或人民银行关于金融IC卡个人化的相关要求。

五、卡片制作与个人化模式

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卡内文件结构划分、控制密钥加载、卡面印刷、个性化信息写入等卡片制作(以下简称个人化)工作,可采用社保应用与金融应用统一进行个人化的工作模式(即集中个人化模式),也可采用社保应用与金融应用分别进行个人化的工作模式(即分步个人化模式)。具体方式由发卡地区人社部门商合作银行共同确定,但应优先选择集中个人化模式。

(一)集中个人化模式

集中个人化模式由同一组织或机构一次性完成社保、金融两部分应用的个人化。集中个人化模式的个人化机构可以是地方人社部门、合作银行,也可以是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个人化机构。该第三方机构需要具备本方案第四部分所提出的各类管理要求。

集中个人化模式具体过程如下:

1.数据写入。社保应用与金融应用分别准备各自的业务数据,按照各自的规则分别生成发卡数据文件,传到个人化机构的数据准备系统,经校验、比对、整合后,建立数据关联关系,经个人化系统一并写入卡中,并进行卡面个人化。

2.密钥写入。社保密钥与金融密钥分别由各方提供的密钥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在个人化时,两个应用的各类密钥(包括各自的主控密钥KMC)通过个人化机构密钥管理系统提供的密钥服务,经个人化系统一并写入卡中。

(二)分步个人化模式

分步个人化模式由不同组织或机构分步完成社保、金融两部分应用的个人化。其中,社保应用个人化机构可以是地方人社部门或地方人社部门认可的第三方个人化机构;金融应用个人化机构可以是合作银行或合作银行认可的第三方个人化机构。

分步个人化模式具体过程如下:

1.个人化过程。先由一方的个人化机构完成相关应用的个人化,再交由另一方的个人化机构完成另一应用的个人化。双方的个人化均按照各自个人化规则进行。各方在完成个人化后均需生成包括个人化反馈数据在内的个人化相关数据文件。后进行个人化的一方,生成的个人化相关数据文件中还应包括卡片邮寄数据、卡片包装数据等发卡数据,供卡的发放使用。

2.两次个人化的关联。两次个人化的关联关系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建立。

方式一:通过卡片内存储的个人信息进行关联。第二次个人化时读取第一次个人化写入卡片的个人信息,查询个人化数据,建立关联关系,完成第二次个人化。

方式二:通过第一次个人化产生的反馈数据进行关联。第一次个人化后产生个人化反馈数据,第二次个人化通过反馈数据和个人化数据建立关联关系,完成第二次个人化。

(三)数据准备与数据匹配

采用上述两种个人化模式皆应针对社保应用和金融应用,分别做好数据准备工作,并对两项应用中的数据进行匹配。

1.数据准备。社保数据准备应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的卡内文件结构进行,具体数据文件的格式,由个人化机构与发卡地区人社部门事先约定。金融数据准备的要求,参照《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JR/T0025-2010)执行。

2.数据匹配。已完成各自单独应用数据准备工作的社保应用、金融应用两部分个人化数据,应按照一定规则进行匹配。数据匹配必须采用双方数据文件中共有的数据项作为唯一的匹配标识,且该数据项本身具有唯一性(如社会保障号码)。完成匹配的数据文件格式,由个人化机构与发卡地区人社部门、合作银行共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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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同意与湖北省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共同组建中国武汉人才市场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同意与湖北省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共同组建中国武汉人才市场的复函
人事部

复函
武汉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再次恳请共同组建中国武汉人才市场的函》(武政函〔1995〕28号)收悉。经研究,我部同意与湖北省人民政府和你市共同组建区域性人才市场,名称为“中国武汉人才市场”,以你市管理为主。
“中国武汉人才市场”的建立,对尽快完成我国区域性人才市场的布局,进一步扩大人才市场的社会影响,促进人才市场体系的建设将起到重要作用。希望我们共同努力,密切合作,积极探索区域性人才市场建设的新思路,把“中国武汉人才市场”建设好。
“中国武汉人才市场”在建设发展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认真研究和借鉴已建的三个区域性人才市场所取得的经验,加强市场功能和作用的探索。
第二,要抓紧做好开业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既要抓市场场所建设,确保进度和质量,又要抓好软件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结合本地区实际,发挥省、市两级人民政府的优势和积极性,加强与周边地区人事部门和人才服务机构的联系和协作,积极主动地拓宽各种服务渠道,提高服务质量,完善服务功能。
第四,在市场的建设和发展过程中,要注重社会效益、人才效益和经济效益一起抓,为华中地区的人才流动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五,要加强人才供求信息工作,尽快实现本地区信息联网,再根据需要逐步与其它地区人才市场联网,为人才流动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
有关组建“中国武汉人才市场”的具体问题另行协商。
此复。



1995年7月11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8〕64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列区、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三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公布标准的城镇居民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发改委(物价局)、监察局、财政局、民政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国税局、地税局及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三明市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要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纳入市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免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区域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房地产管理局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存量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统一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条 企业利用存量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该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职工享有优先购买权。剩余房源应向社会公开销售或由市政府以开发价格收购用作廉租住房、经济租赁房。
市区驻明部队(含武警、消防)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专门供应该部队干部(指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军队职工和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购买居住,统一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建成后按规定办理个人权属登记手续。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部队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划拨和部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土地属划拨性质。其中,内部挖潜,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保障各项军事功能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报部队上级有权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在商品住宅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建筑总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根据三明市区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人口及土地供应等因素,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按以下标准控制:多层建筑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小高层建筑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高层建筑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政府确定的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非营利性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并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
市物价局应会同市房改办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测算,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成本的监管,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十条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比例核定;由市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市物价局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合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物价局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管理机制。经济适用住房准入实行申请、审核、评分、公示制度。具体申购条件、评定标准、核准购买面积标准、销售和公示程序等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房改办具体组织,可委托专业单位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第二十六条 购买政策性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政策性住房包括房改房、集资建房和经济适用房。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按项目集中申请制度。由申请人向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负责初审和公示,市房改办复审,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并满三年。
(二)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单身申请人年收入不高于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申请人及配偶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且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
(四)2000年后(含2000年),申请人在住房二级市场没有房产交易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其住房状况、户籍时间、婚姻状况、学历状况等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分。根据评分情况初步确定入选申请人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市区驻明部队(含武警、消防)干部家庭,凡未按政策享受过地方或军队政策性住房待遇(包括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相关货币补偿),符合上述收入及住房面积条件,且其配偶具有三明市区城镇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本人退役后符合市区安置条件,可以购买市区地方或部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控制面积、计价办法及产权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登记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当记载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市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驻明部队利用存量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该部队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的,可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按规定的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并由市政府优先回购(部队利用存量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部队优先回购,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三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驻明部队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本部队干部家庭的住房困难。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经济租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管理
第三十四条 逐步发展面向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引进人才等中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租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十五条 经济租赁住房建设可以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三十六条 经济租赁住房可在商品住宅小区、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辅以政府收购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住房转化为经济租赁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实行成本租金。
第三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主要实行“两限、两竞”政策,即在限套型、限房价的基础上,采取竞地价、竞房价的办法,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确定开发建设单位。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
第三十八条 市区通过土地招拍挂的商品住宅小区、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一定比例配建经济租赁房。具体配建规模,根据项目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后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施行。
经济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物价局依法进行处罚。
(三)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应无条件清退其所骗购的房屋,相关损失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限期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具体申购条件、标准和申请、审核、公示程序等按《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方案》的规定执行。《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方案》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物价局)、监察局、财政局、民政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国税局、地税局及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明政文〔2005〕153号)、《关于印发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明政文〔2007〕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