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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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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2013]1号



《泸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于2013年4月27日经泸州市第七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刘 强

  2013年5月15日



  泸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医疗过程中发生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纠纷。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及时妥善、依法处置”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履行职责。

  市、区县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综治、信访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相关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促进医疗纠纷及时妥善化解。

  医患双方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患方所在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处置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有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可以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专业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七条 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医疗责任保险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推行。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严格监督和管理职责,监督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医疗水平,努力实现把矛盾解决在源头、化解在萌芽状态。

  公安机关要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健全安全防范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各项措施。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处置信息共享和接处警快速反应对接工作机制,及时排查和消除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的医疗安全隐患,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九条 市、区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各部门、各单位要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加大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制宣传,加强群众的医疗卫生工作常识教育,及时为患者提供法律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导向作用。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明确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的组织机构,建立医疗纠纷排查化解机制,采取日常排查、定期排查等方式,及时发现、掌握可能存在的医疗纠纷苗头,逐一建立台帐,并报当地卫生行政、维稳、大调解等部门,及早防范化解。应当制定完善医疗纠纷处置预案,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公布投诉电话和医疗纠纷处置程序。加强医疗机构内部保卫部门建设,配备足够的内保人员。

  第十一条 医务人员应当树立敬业精神、职业道德,严格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应当规范手术风险告知事项和程序,保障患方知情权,减少医疗纠纷发生。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置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及时沟通协调。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并及时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认真倾听患方投诉及咨询意见,告知其处置医疗纠纷的途径和程序。

  (二)封存和启封相关证据。医疗机构应同患方代表共同参加,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共同封存或启封与医疗纠纷及医疗行为相关的现场实物、相关病历资料等,并配合相关部门和调解组织做好随后的调查取证工作。

  (三)尸体处理。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家属将死者尸体移放医疗机构太平间或在12小时内移放殡仪馆,患者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进行尸检明确死因,并按照规定在48小时内进行尸检;医疗机构太平间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患者尸体在医院太平间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医疗机构在报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应通知具备火化条件的市、区县殡仪馆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妥善处理,死者尸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5日。

  (四)启动应急预案。对可能引发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出现不稳定事件苗头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要迅速启动应急处突预案,及时将情况上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通报公安、维稳、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保险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程序和协调联动措施处置完毕后,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方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通过和解、调解、诉讼方式等解决医疗纠纷,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及时处理死者遗体,不得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医疗机构其他场所。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督促医疗机构实施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及时向医疗纠纷处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纠纷情况,协调有关各方做好调查取证和稳控、调处等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防止事态扩大,维护医疗秩序;

  (二)依法做好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三)对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死者亲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公安机关可责令其消除妨害,经劝阻无效的,可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四)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其它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要指导、督促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严格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接运、保存和火化死者遗体,公安、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应当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调解优先,合法、自愿”的原则,由医患双方进行协商。对索赔金额未超过二万元的,可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者及其家属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索赔金额超过二万元,医患双方当事人愿意通过调解解决的,应当向所在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医患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调解不成功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医疗纠纷调解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设立的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等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各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市属以上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区县及区县以下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由同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当地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医患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医患双方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医患双方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受理。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查询、复制相应材料,有关各方应予配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人民法院委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除外;

  (二)卫生行政部门已受理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医患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后,双方当事人可自愿依法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书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书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法律、心理学、司法鉴定等专家组成的特邀调解员专家库,负责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法律咨询服务,必要时可特邀参与调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时,与医患双方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及特邀调解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应当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之一,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赔偿。

  第二十八条 各级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相互衔接、相互配合的医疗纠纷“大调解”工作机制,并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员队伍、工作运行机制和调解室规范化建设纳入“大调解”工作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现场实物的;

  (二)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四)对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委等部门和机构的调查取证不予配合或提供虚假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中,相关人员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故意毁坏医疗设施及公私财物;抢夺、毁损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三)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国家机关、公共场所等场所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四)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五)利用医疗纠纷,通过组织、策划、煽动、串联等非法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经劝阻无效且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予以撤换、解聘;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相关规定,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不实报道,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指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以及为医疗服务提供管理、辅助与支持等相关服务的人员。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5日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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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0〕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六月十日

濮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 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总体水平,促 进产业振兴,进一步增强全市经济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濮阳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 奖)是市政府设立的全市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濮阳市登 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全省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工业、商贸、建设、服务等行业中的各种所有性质的单位组织。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在单位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开展评审工作。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每年评选1次,原则上每次不超过5个。当年申报单位都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加强对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设立“濮阳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市长质量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办公室负责组织起草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指南和评分标准,受理申报单位材料,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织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及日常监督管理。每年评审前根据申报行业的实际情况,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有关行业专家,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各评审组必须由7名(含7名)以上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七条 评委会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委会主任委员由主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评委会主要职责是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评审指南和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提出拟奖名单。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濮阳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在辖区内从事合法生产经营5年以上。
(二)开展全面质量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有一定数量的自评人员,有效运行卓越绩效模式一年以上并提供上一年度的自评报告。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质量水平、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在上年度位居全省同行业前列;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四)品牌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国家名牌和省名优产品生产企业、驰名商标和优秀服务品牌企业可优先列入推荐评审范围。
(五)获得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三年内有质量、安全、环保等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
(四)近三年内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五)参加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主要依据国家标准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评审标准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部分,各部分的每个条款都有明确的要求和相应的分值,评分标准总分为1000分,评分高于600分(含)的单位才具有申报推荐资格。市长质量奖逐步引入顾客满意度指数(CSI)测评,测评结果作为评审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行业类别分别制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单位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顾客满意度测评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发布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公告。
第十四条 符合申报要求的单位,应根据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分别提交相关专项评审组。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等情况,综合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委会全体会议评议并研究确定拟奖单位。
第十六条 办公室将拟奖单位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两周。经公示没有异议的拟奖单位,报主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和市长审定签字后,由濮阳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告,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的单位给予30万元的奖励。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单位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他用。每次颁奖后由市质量兴市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奖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单位,办公室可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 建立获奖单位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单位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
第二十二条 获奖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获奖单位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年度。市长质量奖不得作为产品标签内容标注。
第二十三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要积极申报省长质量奖,一般三年内不再重复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二十四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市区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市区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的供水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区城市供水,是指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及其延伸部分的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供水管理工作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本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水公司),做好市区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有利于市区城市供水发展的政策,鼓励市区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障市区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根据市区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制定市区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发展规划,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努力加强对市民或用水的节水意识和保护水源意识教育,鼓励市民或用水户采取节水措施,实行计划和节约用水。

  第二章 供 水
  第六条 凡从事市区城市供水经营的,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资质申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手,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此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工作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凡未取得《城市供不企业试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供水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
  第七条 供水工程建设规划必须在考虑城市用水自然增长和市区城市发展规划的基础上稍有超前。供水设施建设应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水压等因素,并与市区建设规划、经济发展及人口增长速度,保持相应的比例。建设投资来源可采用国家投资、政府拔给、供水企业自筹或用水单位集资统建相结合的办法。
  第八条 尚未敷设供水主管道的小区建设和市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而需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设施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工程建设由水公司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水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提供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自来水。
  第十条 水公司应保持市区内环形供水主管网服务压力符合国家标准;对水压有特殊要求或所在位置地势较高的用户,应自行间接加压或设置储水设备。
  第十一条 水公司在正常情况下应保证昼夜连续供水。如遇工程施工、检修、通电等原因必须使部分地段或全市临时停水时,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水公司必须加强对供水职工管理和教育,统一制发工作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章 用户申请报装
  第十三条 用户申请用水(包括室内外水管新装、扩装、改装、换表、该表),均应直接向水公司提出申请,连同用水地点的平面布置和给水工程图纸、规划许可证以及建筑施工许可证等到水公司办理有关手续,经水公司派员勘察、设计、预算,并按规定标准收取供水设施增容费及其它有关费用之后,凭水公司签发的给水工程施工许可证书进行施工。工程竣工之后,必须经水公司验收合格方予供水。
  第十四条 市区城市供水的给水工程安装由水公司统一管理,未经办理报装手续,不能擅自安装和接驳供水管道用水。有关报装和给水工程安装程序,按市建委惠市建字[1991]42号文《关于加强惠州市给水安装工程施工管理规定》和水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户外管(以水表为界,含水表)均应由水公司承装;户内管(不含水表)的安装,由建设单位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给水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否则,水公司一律不予验收和接水,所造成后果由建设单位自负。

  第四章 水表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区城市自来水供水采用水表计量收费,以立方米(一立方米折算为一吨)为计量单位。同一建筑物按不同用水性质分别安装总水表供用户共同使用。水表接驳位置由水公司确定。水表必须高出地面30-50厘米。
  第十七条 用户报装的水表由水公司统一配装、统一编号,实行电脑化管理。
  第十八条 水表由用户负责保管完好。抄表员或用户发现水表异常,应立即通知水公司,在结清水费后,由水公司派员进行水表的校验、清洗和拆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拆换水表;水表的校验标准以快慢不超过4%为合格。用户水管因日久腐烂而影响拆换水表时,要及时维修水管设施,所需费用由用户负责。
  第十九条 水公司根据用户报装时的申请用水量,审定用装置的水表和水管口径。用户用水量超过申请用水量时,应按规定补交增容费,改换水表及设备,所需费用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条 用户水表要求过户,须由过户双方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标准补齐供水设施增容费。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在吸水泵房取水口规定的水源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危害和污染城市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市供水专用的取水口、输配水管道、泵站、阀门、阀门井、消防栓、护管涵洞、压力表、供水监测等供水设施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水公司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保护供水设施安全人人有责。研究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更改、迁移、转接、损坏、拆除、盗窃、收购或侵占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用户驳接用水,一律到水公司办妥手续并由持有水公司工作证、施工许可证和阀门操作票的专人负责接水。严禁用户私自雇员在城市供水管往开管阀门驳接水管。
  第二十四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向水公司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市区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水公司商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实施。因工程需要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水公司同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水公司进行设计和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单位或个人因工程建设或其他情况损坏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及时主动向水公司报告派人抢修,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坏供水设施又不报告水公司修理,除承担经济损失外,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供水管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两侧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凡在供水管道上骑建的建筑物一律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无偿自行拆除,造成损失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给水工程安装所使用的材料和器材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计量标准,否则,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 水公司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和统一管理,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具体实施办法按《惠州市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惠府[1992]39号文)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为确保人民生活和生产用水的安全,防止供水管网被污染,用户的自备水源、储水池、加压水泵以及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的内部供水管道严禁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单位自建的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水公司审查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三十条 用户水表内的管道维修由用户负责;用户水表外的公共管道维修由水公司负责,用户专用水管的维修费用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一条 为了建立和加强城市供水管网技术档案的管理,管理工程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并经水公司验收合格之后七天之内,将工程验收记录及竣工图纸等资料全部移交给水公司技术档案室统一归档保存。
 
  第六章 自来水收费
  第三十二条 自来水收费在供水成本加上税费和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自来水是商品,用水必须缴费。严禁盗用或者转卖自来水。用户应采取节约用水、循环用水的措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工程项目,应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用水量超出报装时的申请水量,按超过计划用水加倍收费。
  第三十四条 水公司抄表员应定期到各用户抄表,并将用户表卡放置于表卡专用箱或指定位置,水公司按抄表量计收水费。用户应在抄表后10日内到水公司收费点缴费。逾期不缴水费,水公司可按《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收取滞纳金和罚款。逾期一个月不缴交者,由水公司发出催缴能知书,通知书发出一个月后仍不交缴者,可暂停供水,待补交水费后恢复供水。
  第三十五条 用户用水量超过规定的最低月用水量(即底度)按实际用水量计费,达不到最低月用水量则按最低用水量标准计费(消防专用水表除外)。各种口径水表每月底度数见附表。
  第三十六条 有多种用水性质的用户应按照用水性质的不同分别报装,对有多种用水性质,又不分别报装,水公司按高档次用水性质计收水费。新建楼房应按户安装分表,经水公司核实后,才按不同的用水性质安装总表。水公司只负责按总表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七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其水费按成本价计收。
  第三十八条 水表发生不行、滞行、失计、玻璃或铅封损坏等或因锁门、物阻、水浸等原因无法正常抄表时,水公司可按下列方式计收水费:
  (一)按上月水量计收;
  (二)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七章 消防及其他用水
  第三十九条 城市专用消防栓由水公司负责安装、维修,消防机关负责管理、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显了保证消防栓的完好、除消防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启用。消防单位因火警或消防演习启用消防栓的,应在三天内将启用消防栓的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公司,以便检查、重封。
  第四十条 环卫、绿化等用水来严禁启用公共消防栓。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在保护水源,使用节水措施,维护供水设施,举报违法用水和城市供水管道漏水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现令限期改正,办理有关手续和缴交有关费,如不改正可暂停供水。
  (一)无表或无户用水者;
  (二)未办手续私自改变用水性质者;
  (三)人为地使水表停行、逆行、滞行或倒拔表针者;
  (四)私自改变接水口位置者;
  (五)擅自开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阀门或总表前阀门,影响他人用水者;
  (六)非火警或消防演习擅自开启消防栓者;
  (七)未办理报装后报者;
  (八)未经许可将自建的供水设施(如水池或水塔的落水管、自备水源的供不管和使用或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内部管道)直接与城市供水管道接通使用者(不论有无装设止回阀);
  (九)直接从城市供水管道装泵抽水者;
  (十)盗用或者转卖自来水者;
  (十一)共用的高低位水池不冲洗和消毒,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者;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第三十一条处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管网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可间断供水的;
  (二)对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而不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又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同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惠州市自来水供水管理章程》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