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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0:56:53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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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9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27日起施行。


市长 董 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政策措施,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统筹安排政府建设专项资金,对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场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发改、规划、财政、国土、市政、消防、质监、工商、税务、市容园林、价格、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逐步形成配建为主、公共为辅、道路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供给格局。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将内部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库)对外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全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具体实施。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经营性停车场,并负责经营性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公安交管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综合交通规划以及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制定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发展规划、发展政策和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商住一体的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中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有停车位的比例,公共停车泊位应当对外开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报告,并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建设、公安交管部门及有关专家对报告进行量化评审,评审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由编制单位重新编制后再次评审。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设置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无法满足配建泊位要求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机动车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或进行易地补建。建设差额资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施工前征收,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建设。
  在本办法施行前体育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广场、车站、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建筑以及商场、超市、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配建的停车泊位低于配建标准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标准增加。
  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属市政基础设施,停车场用地的土地供应方式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独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停车场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三)对于已经取得地上使用权,需要新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仍按划拨方式供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土地出让金按照评估的地下空间市场价格收取。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建设项目无人投资的,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投资建设。
  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地下,可实施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优惠政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竣工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建停车场建设规模进行专项审核,配建停车泊位不达标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单建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申请地下土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设置的机械式车库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相关图则;
  (二)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管理人员名单及培训证明;
  (三)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审批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或注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后及时将停车场泊位数量、管理单位等基本信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室内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通风、消防、排水、防盗和安保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主要旅游景点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应设置残疾人的专用泊车位。有条件的停车场应当设立电动汽车自动充电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未在划定区域收费,或未按规定着装、不佩带上岗证、不按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可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消防、通讯和计时收费等设备;
  (四)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五)服从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四条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或企业、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区域和停车场的类别,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按照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及时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市政等部门依据停车专项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规划。
  道路临时停放规划应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行人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七条 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或造成安全隐患。人行道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并应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设有供机动车出入的坡道或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行通道。
  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临时停放路段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提出调整方案,由市建设、公安交管、城管执法、市政等部门对调整方案进行论证,修改临时停放规划后,对已有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道路红线内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禁止利用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的道路停车场,公安交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施划停车泊位,设立统一的道路停车场标志牌,公布路段名称、停车泊位数、收费标准及投诉监督电话等。道路停车场撤销的,应当及时撤除标志牌、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建成后,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处以违法工程整体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挪作它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场的,或擅自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百元以下罚款,并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清理取缔违法设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划、城乡建设、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或通过临时占用闲置土地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三)配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四)道路停车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五)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道路停车场和经营性对外开放的配建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以及市辖县的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 5月 27日起施行。2006年9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的《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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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
第5号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商务部部务会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人 事 部 部 长 张柏林

              商 务 部 部 长 薄熙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厚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2003年9月4日公布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中,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与外方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应征得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的书面同意。”

2、第八条 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3、第九条 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应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4、第十五条 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将检查结果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并进行公布。”

5、第十六条 修改为:“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6、第十九条 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2.5万美元,可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其中内地合资方应是成立1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

“本规定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9月4日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发布, 2005年5月24日根据《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外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中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合资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

第三条 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必须与中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经营,设立专门的人才中介机构。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人才中介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商会等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当是成立3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外方出资者也应当是从事3年以上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各方具有良好的信誉;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熟悉人力资源管理业务的人员,其中必须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资金和办公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万美元,其中外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中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51%;

  (四)有健全可行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其中,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与外方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应征得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书面申请及可行性报告;

  (二)合资各方签订的协议与章程;

  (三)合资各方开展人才中介服务3年以上的资质证明;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所列的申请材料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应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十条 申请者自获得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商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范围与管理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资金、人员和管理水平情况,在下列业务范围内,核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

   (三)人才招聘;

   (四)人才测评;

   (五)中国境内的人才培训;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行业道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出境,应当按照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中,不得招聘下列人才出境: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在职国家公务员;

  (三)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支援西部开发的人员;

  (四)在岗的涉密人员和离岗脱密期未满的涉密人员;

  (五)有违法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或者需经批准方可出境的人员。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股份转让、股东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场所,经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后,应在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事项变更备案,换领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指导、检查和监督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开展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将检查结果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并进行公布。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和管理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单位、个人和合资各方合法权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2.5万美元,可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其中内地合资方应是成立1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

本规定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涉及外籍人员业务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通〔2004〕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监察局反映。

二○○四年四月八日

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服务效能,简化行政审批环节,方便群众,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我市市级行政机关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或组织。各县(市)区、三个开发(度假)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我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按照“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强化服务、加强监督、便民利民”的方针,坚持简化行政审批环节与强化事前告知和事后监督相结合,依法行政与提高办事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包括2个方面:
  (一)行政机关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内容告知行政相对人;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审批时限的承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审批要求作出的承诺。
  告知和承诺通过签订“告知承诺书”进行。

  第五条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审批机关告知主要内容:
  1.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有关规定;
  2.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行业规范规定的该行政审批事项应符合或达到的条件、要求、标准;
  3.行政相对人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4.行政机关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和审批承诺时限;
  5.是否需行政相对人作出承诺;
  6.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许可后须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
  7.行政相对人作不实承诺或违背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8.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它内容。
行政机关应一次性告知上述内容,并提供申报材料填写说明及示范样本。
  (二)行政审批机关承诺主要内容:
  承诺在行政相对人提供真实、完整、合格的承诺文件和其它必要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条件,即当场或在承诺时限内颁发有关许可证件。
  (三)行政相对人承诺主要内容:
  1.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已经知晓和理解,承诺在行政机关要求时限内达到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2.行政相对人承诺所作的陈述及填报的表格、相关材料真实、合法,是行政相对人真实意愿的表示;
  3.行政相对人承诺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的规定,并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如承诺不实或违背承诺,愿意接受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的处罚;
  4.行政相对人在确认行政机关提出的承诺条件下,自己需作出的其它承诺;
  作出承诺的行政相对人,须是法定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股份制经济实体须是全体投资人或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自然人申请行政审批事项须作出承诺的,须由本人在承诺书上签字。

  第六条 依法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原则上均实行告知承诺方式办理:
  (一)审批只需进行形式审查,重点是在审批后进行监督管理的;
  (二)行政相对人可以判断是否能达到行政审批事项应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的;
  (三)不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

  第七条 依法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况,报经市政府批准的,可不实行告知承诺方式:
  (一)经市政府批准不宜施行告知承诺方式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国家、省明文规定严格控制审批的;
  (三)须由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
  (四)受审批过程技术性问题限制的;
  (五)行政相对人不同意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

  第八条 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事项的受理及审批:
  (一)行政相对人提交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及符合规定形式的书面承诺后,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委托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受理,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当场制作签署并颁发相关行政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
  (二)对实行告知承诺方式但不能现场办结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依据告知书中告知的审批方式,在审批承诺时限内进行办理。
  (三)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有关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实行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告知其它相应审批方式、审批过程及审批承诺时限。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行政机关应免费向行政相对人提供按规范格式编制的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电子版告知承诺书通过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向行政相对人提供。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核发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后,应对行政相对人在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是否符合或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进行监督核查,并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依法进行现场踏勘、项目审查、资质评估等工作。对经核查不符合或者未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的,应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及时撤销行政许可;违法违规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对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审批机关应及时将情况抄告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实行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因行政机关应告知而未告知或告知内容不完整、不清晰、不适时、不准确,导致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由告知行政机关承担责任。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未全面理解或理解偏离造成损失的,由行政相对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凡实施行政许可的市级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审批,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实施全过程监督。对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不力的部门和人员,将依照《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市级各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由市级各行政部门委托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告知承诺书(样式)昆明市XX(委办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编号:200第号
  按《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规定,本行政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的许可告知如下:
  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有关规定
  (内容由各部门制定)

  二、许可条件
  (内容由各部门制定)

  三、许可的办理程序
  1.申请人应向本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内容由各部门制定)
  2.本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和承诺文件后,符合条件的,在    
  承诺时间内颁发(许可证件名)。请申请人到昆明市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窗口领取上述许可证件。

  四、行政管理要求
  (内容由各部门制定)

  五、监督与法律责任
  1.按照《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规定,有关许可证颁发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要求的适当时间内),本行政机关将依法进行执法检查,对经核查不符合或者未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的,本行政机关将依法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2.因本行政机关告知不明确、不具体或告知错误的,由本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过错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过错责任。
  3.申请人已按规定作出承诺,如本行政机关未按承诺时限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名)并未告知理由的,即表示本行政机关已经表示同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核发、变更营业执照,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本行政机关承担过错责任。
  4.申请人未获得许可前,不得开展涉及需审批机关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
  5.申请人认为本行政机关未履行《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中规定应承担的义务的,可向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投诉窗口进行投诉。对投诉移送本机关处理的,本机关在移送2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人,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答复。

  六、其它
  1.本告知承诺书一式三份,两份由本行政机关存档,一份由承诺人保存。
  2.申请人对告知事项不明确的,请及时按以下方式联系:
  ①昆明市东风东路17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窗口(首席代表),联系方式:
  ②昆明市××(委办局)××处(室)。
  昆明市路号
  分管领导:
  联系方式:
  经办人员:
  联系方式:
  监督(投诉)电话:
  本行政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的许可承诺如下:
  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和承诺文件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个工作日内内颁发(许可证件)。
  昆明市××(委办局)
  (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自此以下部份为申请人填写内容,要求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并签字盖章)
  申请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
  住所/地址/生产经营场地:
  项目行业类型:
  项目总投资额:
  现经营范围:
  现注册资金: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
  传真:
  昆明市(委办局):
  本申请人申请从事的行政许可,现作出以下承诺:
  1.本申请人对上述告知的内容已经知晓和理解,承诺已经具备或达到被告知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标准和要求,承诺履行上述被告知的义务;
  2.本申请人承诺在从事(行政许可)过程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的规定,并接受市级各有关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承诺达到以下条件:
  (内容由申请人按要求填写)
  3.本申请人承诺在未达到许可条件和未获得有关许可证件前,不从事(行政许可)活动;
  4.本申请人承诺在(行政许可)活动中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5.本申请人承诺若承诺不实或有违反以上承诺的行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审批机关有权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申请人承担;
  6.以上陈述真实、合法,是申请人真实意愿的表示。
承诺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