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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03:17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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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规范预算收支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深圳市部门预算准则(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市财政委制定了《深圳市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规范预算收支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深圳市部门预算准则(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是指单位运用一定政策资源获得收入,其正常经费开支由单位的正常收入支付,财政不另行安排经费,单位实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且主体业务不以赢利为目的,并经我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为经费自理(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实行增收节支奖励使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原则。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因受政策性因素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影响,造成某一预算年度大幅减收,导致无法正常运转或者存在较大经济困难的,经财政部门对年初能预计到的政策性等减收因素进行核定后,其当年新增一次性项目可在部门预算编制时申请动用自有账户历年结余资金的方式,缓解年度内支出压力;因年度预算执行中遇到的政策性等因素导致减收,可准予其用前两年度(指存在收支结余资金的年度)的收支结余弥补支出缺口,但弥补年限最多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收支活动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遵守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及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并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切实加强银行账户管理,对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设立或不合规定仍在使用的银行账户应逐步清理规范。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纳入预算管理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开设单位零余额账户,以零余额账户为主账户开展各项收支业务,逐步达到规范管理的目的。

  第六条 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加强部门预算管理,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财务人员,切实做好预算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预算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其主管部门对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应切实负责,强化监督和管理;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负责对其预算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八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根据我市有关政策,按照主管部门下达的事业计划、任务,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单位预算。

  (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正确处理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实事求是,量入为出,区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地安排各项资金。

  (三)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挖掘内部潜力,开源节流、精打细算,注重效益。

  第九条 预算的编制方法。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其预算作为主管部门项目经费编报,同时应编制本单位详细预算;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作为一级预算单位进行编报。

  收入预算数参考上年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形势、征收措施等,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内拨款及其他收入规模,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编制;支出预算数本着量入为出、厉行节约的原则,按相关开支标准、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情况测算编制。

  第十条 收入预算编制。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根据历年收入情况、本单位人员编制、车辆等情况和收入增减变动因素,填报收入预算。由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负责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以及其他各类收入,应按有关要求另行编制年度非税收入征收计划表。

  第十一条 支出预算编制。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部门预算编制应按照“零基预算”的原则进行编制,其中人员工资福利性报酬应严格按市人力资源保障、市财政部门有关工资总额管理的要求进行编报;公用经费按我市全额事业单位有关标准予以编报;项目经费按照相关行业标准或实际业务需要进行测算编报,有政府采购计划的还应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二条 预算的执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预算程序办事,及时足额征收各项收入,科学合理安排相应支出,不得随意、擅自追加和变更预算。

  (一)收入收缴。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各项非税收入,确保预算收入按进度完成,保障各项支出需要。

  (二)指标下达。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财政部门根据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年度收入征收计划及完成进度,下达各单位年度用款计划。为保证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正常支出,相关经费指标可以适当预下达。

  (三)国库集中支付。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各项支出应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即预算指标下达到零余额账户,以直接支付或授权支付的方式通过零余额账户将财政资金拨付到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商,或拨付到最终用款单位。

  (四)政府采购。涉及政府采购事项,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按照“先预算、后计划、再采购”的工作流程,做好采购预算编制和采购计划执行。

  (五)厉行节约。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公车购置和运行、公款出国(境)、公务接待等严控类经费,参照党政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有关要求进行管理,确保严控类经费实现动态监管和规模总控,切实压减一般性开支。

  (六)结余资金的处理。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切实加强结余资金的管理,认真清理自有账户历年结转结余资金并进行分类处理。暂存款可按财务规定自行管理;非税收入和上级补助经费形成的结转结余资金,应当严格实行封闭管理,经报批方能使用;除非税收入以外的经营性等收入形成的结转结余资金,按财务规定和会计制度要求使用。从2011年起,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当年的结余资金,由财政部门视单位收入性质、结构及政府购买服务的需要,结转安排用于该单位下一年度支出或统筹使用。

  第十三条 预算调整。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确因上级部门临时追加工作任务、履行职能需要及年度收入增减需调整年初预算时,应当按规定报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调整时一并考虑。

  第十四条 决算的编制。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按照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编制格式、体例要求,及时、准确地编制单位年度决算,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五条 本章所称收入是指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职责任务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

  (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组织收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有关规定,保证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并使用合法票据;未经合法程序批准,不得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不得多收、缓收、减收、免收。

  第十七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收取的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非税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需纳入年初部门预算编报,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安排各项支出,应当贯彻保障事业发展、厉行节约和量力而行的原则,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政策,遵守各项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二)支出管理应当贯彻供给、服务的原则,各项资金的安排、使用都应有利于事业的发展。

  (三)资金使用应当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同时,注重经济效益,做到少投入、多产出,促进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各项支出应当按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执行,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不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

  (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我市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制度的有关规定发放工资福利性报酬。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管理。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严格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用款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确保资产发挥更大使用效益和保值增值。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资产管理具体办法,严格执行资产的验收、登记、领用、维修保管、损失赔偿、报废清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二)加强对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使用形式的管理,建立内部审核流程并严格履行。资产使用收入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三)加强对资产处置工作的管理,确属不能或不宜使用的资产,应当按规定的程序作报废处理;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并作为单位新购资产的资金来源。确属闲置不需要的资产,应按规定的程序调出,避免积压,造成损失浪费。

  (四)购置超出配置标准规定限额以上的新增资产项目,必须按相关规定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促进预算编制和资产购置的有机结合。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或自行采购。

第六章 考核、激励与惩处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预算管理的考核与惩处制度,以增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及财务人员的工作责任感,调动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及财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单位的财务管理水平,保证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三条 对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良好,组织收入有力,年度有超收节支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为提高单位组织收入、加强支出管理的积极性,财政部门将商业务主管部门按我市有关规定、视单位资金结余情况建立超收节支激励返还机制。具体激励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门商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使公共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财务制度及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玩忽职守,使公共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及《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对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预算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申请不纳入预算管理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区(新区)财政部门对区属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参照此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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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57号



《达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1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何 健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达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重要的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为加强对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绿化条例》及《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年代久远、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以及列入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稀有、濒危及珍贵树木。

第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县(区、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职责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学校、部队、团体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单位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二)城市规划区内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护;

(三)住宅小区、城镇居民区内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业主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居民负责管护;

(四)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指定专人管护;

古树名木的管护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等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义务予以制止,并向主管部门举报。

鼓励单位、个人资助、认养古树名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维护费、林业绿化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其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县级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方可处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等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古树名木的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即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与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签订管护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管护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规划区以内的按下列规定程序报批:

(一)三百年以上(含300年)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和保护管理,移植所需费用和管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或因国家建设需要,须移栽城市规划区外古树名木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确需采伐、移栽天然原生珍贵树木中一、二级保护树种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必须采伐、移栽三级保护树种的,应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建设单位必须制定移植方案,由林业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并按规定进行检疫,办理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移植施工费用及移植后三年内的专用管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三)刻划、钉钉、挂绳挂物;

(四)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挖土,使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拟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将保护档案送国土资源、环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方案。规划和建设局在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时,要征求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城市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城市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根据《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四十六条之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从其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栽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根据《四川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非法购买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移栽的,没收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可并处购买价1至3倍的罚款;擅自移栽致使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死亡的,处评估价3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

1993年10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集团的组织与行为,调整企业集团内部各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

促进企业集团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集团是由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和协作企业等企业法人组成的

具有多层次组织结构的经济组织。

企业集团内部各企业之间以产权关系或合同方式相维系。

事业单位可作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

第三条 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即控股公司,是指依法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进行经营,并拥有全资的或控股的子公司及其他参股企业的独立法人。

企业集团中的子公司是指核心企业拥有全资或拥有控股权的独立法人。

企业集团中的参股企业是指核心企业或其子公司拥有股权但不拥有控股权的独立法

人。

企业集团中的协作企业是指以合同方式与核心企业、子公司协作经营,但不具有产权

关系的独立法人。

第四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互利;

(二)鼓励竞争,防止垄断;

(三)优化组合,结构合理;

(四)有利于提高管理效率和规模经济效益;

(五)有利于开发新产品和开拓市场。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通过宏观调控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管理。

第六条 在特区登记注册的企业集团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企业集团的组建

第七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经营的主要业务符合国家与深圳市产业政策;

(二)企业集团的组成成员在十个以上,并都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企业集团的核心

企业有五个以上子公司;

(三)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不

少于人民币三千五百万元;

(四)企业集团合并报表中净资产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五千万元;

(五)企业集团的资产总额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

(六)企业集团的年营业额或销售额最低限额,工交企业集团为人民币三亿元,商贸

企业集团为人民币八亿元。

第八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由核心企业、子公司、参股企业共同组成筹备委员会。

筹备委员会负责申报组建企业集团的各项工作。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作为核心企业组建企业集团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非市属国有企业作为核心企业组建企业集团的,由该核心企业经营的主要产业的市产

业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对特殊产业的企业组建企业集团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十条 申报组建企业集团应向批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报组建企业集团的报告;

(二)核心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关于组建企业集团的特别决议;

(三)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名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名册,

经营范围;核心企业在其子公司、参股企业中的持股比例;

(四)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验资报告;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包括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损益

表、合并财务状况变动表;

(六)企业集团章程。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章程由筹备委员会起草,并经该企业集团的全体组成成员一致同

意通过。

企业集团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集团名称,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集团的组建宗旨、经营范围;

(三)核心企业注册资本总额;各子公司、参股企业的注册资本及核心企业在子公司、

参股企业所拥有的股权;

(四)核心企业在企业集团中的职能,核心企业发挥各项职能的动作程序、规划;

(五)企业集团的协商机构与职权;

(六)企业集团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七)企业集团的终止和清算;

(八)参加、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集团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企业集团章程的订立日期及企业集团各组成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签字;

(十一)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企业集团章程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相抵触。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注册由筹备委员会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

记主管机关)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登记注册书;

(二)批准部门批准组建企业集团的文件;

(三)企业集团章程;

(四)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验资证明;

(六)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

(七)登记主管机关依法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企业集团成立之日,筹备委员会自行解散。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并标明“企业集

团”或“集团”字样。从事多元化、综合性经营的企业集团,其名称中表示行业的内容可

以省略。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发布企业集团成立公告,公告中应载明企业集团及其全体组成成员

的名称。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成立后,需要变更企业集团章程的,其变更内容和程序必须合法,

并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企业集团的成员发生变更的,应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并予公

告。

第三章 核心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关系

第十六条 核心企业应制定本企业集团的发展战略、投资计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及盈余分配方案,并对其子公司、参股企业有关人事、经营、财

务和投资的重大决策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核心企业应成为企业集团投资中心、财务结算中心、资产经营中心、内部

监控调节中心和服务中心。

第十八条 核心企业经其子公司股东大会或全体股东特别决议通过,可与子公司签订

支配性合同,直接行使原应由子公司行使的部分权力。

支配性合同中应有保障子公司中其他股东利益的条款。

支配性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

核心企业与其子公司签订支配性合同的,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承包、租赁的其他公司,在承包、租赁期间视为企业

集团中的子公司。

核心企业可设立非法人的分公司。

第二十条 核心企业作为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股东,应通过子公司、参股企业的股

东会、董事会,对子公司、参股企业的经营决策行使股东权利。

核心企业对其分公司及无法人地位的下属工厂行使经营决策权。

第二十一条 核心企业编制企业集团的资本预算,规划固定资产投资支出,对项目进

行分析并决定其是否应包括到资本预算中。

第二十二条 核心企业以剩余收益的大小考核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经营业绩。

第二十三条 核心企业设立企业集团的财务结算中心,承担企业集团的资金计划、资

金筹措、资金调剂和资金管理职能。

第二十四条 企业集团的财务结算中心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发挥财务公司在企业集团中资金的支

持、管理、服务作用,增加对银行的融资,实施金融、产业一体化。

第二十六条 核心企业行使企业集团资产经营中心的职能,负责调整企业集团的投资

结构,重组、优化企业集团的资产存量结构,提高资产收益。

核心企业根据下列原则进行资产经营:

(一)对于资本收益率或资产收益率高于基准收益率,发展前景好的子公司,依照法

定程序采取增资、扩股等办法,扩大规模;

(二)对于资本收益率或资产收益率低于基准收益率,无发展前景的子公司,出售部

分或全部股权;或经子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与别的公司合并或终止该子公司;

(三)对于长期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子公司,依法申请宣告破产;

(四)对于参股企业,根据资本收益状况,增购或出售核心企业持有的股权。

第二十七条 核心企业以资产利润率和资本利润率为中心,建立企业集团内部的监控

调节系统。

核心企业对其分公司、子公司,就影响资产利润率和资本利润率变动的各项因素,进

行系统分析与监控,建立企业效益评价的指标体系,保证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第二十八条 核心企业应按企业集团章程规定为企业集团成员提供资金、技术、人才、

管理、信息及市场采购与销售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集团成员相互之间的交易应遵守公平等价原则。核心企业不得采用

显失公平的价格、债权债务往来等方式转移子公司利润、财产,使子公司发生亏损,损害

子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十条 核心企业的控股股东在处理与其他企业的经济往来时,不得侵犯核心企业

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核心企业与子公司、参股企业之间的利润分配,应当按照各自持有的股

份比例或出资份额进行;公司章程对利润分配办法有特殊规定的,也可按公司章程规定办

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全资子公司的利润由核心企业享有或由核心企业决定其分配办法;

(二)核心企业拥有控股权的子公司及参股企业的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按照各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或出资份额分配。

第三十二条 子公司经核心企业同意,可以退出企业集团,除核心企业转让其在子公

司的产权者外,原产权关系不变。

参股企业根据协议规定,可以退出企业集团,除核心企业转让其在该企业的股权者外,

核心企业与该企业的原股权关系不变。

政府依法决定改变属于国有企业的子公司与核心企业的产权关系,应按政府决定执

行。

第四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三十三条 核心企业应编制企业集团的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以企业集团为

会计主体,综合反映企业集团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三十四条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提供企业集团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真实报告;

(二)应以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为基础编制;

(三)应明确显示必要的财务情报。

第三十五条 企业集团中的下列子公司不属于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一)正在清算,被认为是非持续经营的;

(二)核心企业只是临时拥有其过半数表决权的;

(三)如纳入合并财务报表,有可能引起利害关系者产生错误判断的。

第三十六条 核心企业应编制企业集团合并资产负债表,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应遵循

下列原则:

(一)以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各自的资产负债表中资产、负债的数额为基础,抵消、

合并核心企业、子公司相互之间投资科目与资本科目和债权债务进行编制;

(二)子公司资本科目中不属于核心企业所持有的股份,应作为子公司其他股东的权

益;

(三)对不属于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和参股企业的投资科目,在资产负债

表中按核心企业所持份额计算的数额计列。

第三十七条 核心企业应编制企业集团的合并损益表。合并损益表以核心企业及其子

公司各自的损益表的收入、费用等数额为基础,抵消、合并核心企业、子公司相互之间的

交易额和未实现损益,表示本期净利润。

第三十八条 合并资产负债表的留存收益应编制表明其增减变化情况的留存收益表。

留存收益增减变化以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的损益表和有关利润分配为基础,抵消、合并核

心企业、子公司相互之间的利润分配计列。

第三十九条 合并财务状况变动表以企业集团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损益表为基础

编制。

第四十条 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损益表的范围包括核心企业及其拥

有50%以上股权的子公司。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四十一条 企业集团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止:

(一)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核心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三)核心企业股东大会决定终止核心企业;

(四)核心企业已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五)依法被撤销;

(六)核心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

第四十二条 核心企业终止后,应按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范围包括核

心企业的资产及其在子公司、参股企业中的资产。

第四十三条 在对企业集团中的子公司进行清算时,核心企业对该子公司已认缴但未

缴足的资本应予补足。核心企业对订有支配性合同的子公司及承担担保责任的子公司的债

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核心企业、子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经理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深圳

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的,依法

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组建的标有“企业集团”、“集团”字样的经济组织,应

在本规定施行后一年内,根据本规定修订其章程,完善其组织、管理等条件,并向登记主

管机关申请重新登记。

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按企业集团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