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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社区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7:19:57  浏览:9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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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社区工作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社区工作条例

(2013年7月12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区建设和治理,改善社区服务和管理,实现社区和谐、规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建设和治理,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区,是指居住在一定区域的人群所组成,并且由经批准设立的组织机构提供公共服务和管理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第三条 社区建设和治理,服务和管理,应当建立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和法治保障的体制,坚持以人为本、利民便民,居政分离、因地制宜,公开高效、强化监督,维护居民权益和扩大基层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工作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社区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统筹整合公共服务资源向社区集中。
 制定社区发展规划,应当充分尊重社区居民意愿,注重保护社区生态环境、文化遗产、民族宗教遗址和地方特色景观,促进社区以及社区居民的全面发展。
 第五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社区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或者确定的职能部门,负责对社区工作的具体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社区居民、驻社区单位和社区社会组织,有权参加社区服务管理,对社区建设、治理、服务和管理提出意见、建议,监督社区工作的开展。
 社区居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共道德和居民公约,维护社区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爱护社区公共设施。鼓励社区居民参加社区公益活动。
第二章 社区建设与治理
 第七条 社区建设和治理,应当以服务管理完善、治安秩序良好、文化生活丰富、社区环境优美、公众广泛参与、社区文明和谐和居民满意为目标。
 第八条 社区的范围,应当以地域面积、服务半径为主要依据,兼顾公共资源配置、人口数量和居民认同感等因素,合理划定。
 社区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社区建设应当根据社区工作实际,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机构、核定编制,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是区(市、县)人民政府在社区设立的从事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机构,直接受区(市、县)人民政府领导。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围绕服务群众、凝聚人心、优化管理、维护稳定和促进和谐的要求,开展社区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照职责,对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做好社区内的民生保障、社会治安、计划生育、城市管理、人力资源、教育、卫生、体育、统计、民政、科普、老龄、残疾人、民族宗教、侨务和流动人口管理等社会综合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调做好社区内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国防教育、信访、维稳、社区矫正和禁毒等综合性管理事务。
 第十三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做好社区内涉及公安、工商、税务、安全生产、劳动监察、市政建设、市容环境、物业管理、绿化、环保、水务、交通、质监、食品安全、文化市场监管、森林防火、抢险救灾、应急和消防等社会专业管理事务。
 第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外,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为社区居民提供与其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务、生活和文化等方面的公共服务,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便民、利民服务;
 (三)指导社区内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活动,组织社区居民、驻社区单位和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社区建设和治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社区服务管理指导目录,明确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具体内容,并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凡本条例未明确规定和未列入社区服务管理指导目录,需要新增进入社区开展的工作事项,应当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对社会专业管理事务以及其他不属于社区职责范围的工作,不得对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进行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需要委托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办理临时性事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完备委托手续,明确工作责任,加强指导督促,并且按照权随责走、费随事转的方式拨付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按照公开推荐、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具体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社区应当成立社区议事协商组织,其成员由社区居民、驻社区单位、其他组织的代表和居(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组成,通过公开报名和民主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具体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社区议事协商组织负责围绕地区性、群众性和公益性问题,听取和反映社区居民、驻社区单位和社会组织的意见,监督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工作。
 社区议事协商组织应当制定议事规则,建立灵活多样的协商议事制度,畅通社区居民诉求表达、利益协调和权益保障渠道。
 第十九条 社区议事协商组织按照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召开意见收集会,走访社区居民,收集区域内社区居民、驻社区单位和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
 (二)召开议题讨论会,对社区居民关注和需要办理的事项进行讨论协商,提出需要提交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事项;
 (三)召开议事决策会,对提出办理事项进行研究决策并且交付实施;
 (四)定期召开社区议事协商组织扩大会议,对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社区议事协商组织负责人进行述职评议。
 第二十条 在一个社区范围内,应当根据人口和地域等情况依法建立居(村)民委员会。
 居(村)民委员会在区(市、县)人民政府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依法开展群众自治活动。
 第二十一条 政府职能部门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向居(村)民委员会安排其自治职能之外的工作;除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明确要求居(村)民委员会创建达标的事项外,不得对其进行各种形式的检查和考核。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政府职能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应当有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社区内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协助、配合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参与社区建设、治理活动。
 鼓励实行居(村)民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交叉任职。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完善社区共建机制。社区群团组织、驻社区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工作,主动参与社区建设、治理。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驻社区单位整合内部设施资源向社区居民开放。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完善人大代表联系社区居民制度。人大代表应当定期到社区接待、走访居民群众,听取群众对国家机关以及社区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诉求,开展多种形式促进社区建设、治理的活动,帮助解决社区居民关心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培育、支持和发展社区公益性、服务性和互助性社会组织。实行社区社会组织登记、备案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登记;对暂未达到登记条件,但社区服务管理又需要的社区社会组织,由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听取居(村)民委员会意见后进行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社区社会组织培育专项资金,通过开办扶持、专项扶持、以奖代补、购买服务和建立孵化基地等方式,培育社区服务管理需要的社会组织。
第三章 社区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进社区服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完善服务方式,增强社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社区服务管理的需要,设立集中办事服务窗口,办理下列事项:
 (一)提供公共服务和社会综合管理事务的服务管理事项;
 (二)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职能部门委托的服务管理事项;
 (三)政府职能部门在社区开展的有关行政管理事项;
 (四)社区居民需要、可以集中办理的其他服务事项。
 市政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需要在社区开展的服务事项,可以纳入服务窗口办理。
 第二十八条 社区集中办事服务窗口实行办事公开、一站办理和首问责任等制度,根据群众需要,可以采取错时、预约等灵活多样的服务方式和手段,满足社区居民的需求。
 第二十九条 政府职能部门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向社会组织、企业和居(村)民委员会购买服务。
 购买双方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期限、服务价格以及资金支付方式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购买服务的具体指导办法,明确购买服务的原则、内容、方式、程序、效果评价和工作要求,保障购买服务的有序施行。
 第三十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服务管理便捷、无缝衔接、全社区覆盖的要求,结合居(村)民委员会的设置,科学划分社区网格,合理配置网格工作人员,建立社区服务管理网络,实行网格化服务管理。
 网格工作人员由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和考核,其报酬标准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参照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确定,由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按照标准统一支付。
 第三十一条 网格工作人员实行一岗多责,做好网格内的以下工作:
 (一)负责采集基础信息,收集社情民意,服务居民群众,宣传法律政策,排查化解矛盾纠纷,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等基础工作;
 (二)负责采集和报告生态文明建设监督信息;
 (三)指导、监督社区社会组织、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工作;
 (四)协助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社区开展与居民密切相关的各项工作。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以及网格工作人员对采集的基础信息,应当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与城市公共服务信息平台联网的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加强网格信息动态管理,开通服务热线,反馈社区居民意见,及时解决社区问题。
 建立社区门户网站,面向社区提供社会管理资讯和新闻、政策、法规等信息,网上受理社区居民反映或者申办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社区居民的需要,组织开展或者引进市场组织开展日间照顾、居家养老、健康咨询、文体娱乐、托幼和维修等服务,建设社区超市、家政服务网点、居民楼(院)信报箱和居民说事点等服务设施。
 第三十四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区维稳、社会治安、安全事故防范的工作网络和机制,引导社区居民理性表达诉求,动员和组织社区居民、驻社区单位开展社区治安联防联治,消除安全隐患,维护社区秩序。
 第三十五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建各种类型的志愿者队伍,广泛动员、激励和吸收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社区居民参加社区志愿服务,组织、指导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驻社区单位、社区居民开展邻里互助等自助活动,对社区老幼病残等困难群体提供救助。
第四章 社区工作保障
 第三十六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与社区服务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设施和设备保障,将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公益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且形成逐年正常增长机制。
 财政部门应当深入社区调研,听取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意见和建议,了解社区各项工作的经费需要,科学、合理编制社区经费预算,及时拨付工作经费,保障社区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服务管理用房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按照利于服务、便于管理和综合利用的原则配套建设。每个社区的服务管理用房不低于800平方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社区市政、环卫、绿化、医疗卫生、文化和体育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维护、管理机制,完善社区公共服务功能。
 在建设前款规定的公共基础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听取社区居民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工作队伍建设纳入人才建设规划,制定社区工作队伍建设专项规划并且组织实施。
 社区工作者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居(村)民委员会工作骨干、优秀网格工作人员、长期从事社区服务的志愿者以及具有社会工作专业资质的人员。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工作者培训纳入干部教育培训计划,开展社区工作者岗前、在岗培训,提高其服务管理水平。
 鼓励社区工作者参加国家社会工作者资格认证,推进社区工作者职业化、专业化进程。
 支持市属高等院校开设社会工作专业,培养社区工作人才。
 第四十一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符合社区工作实际的双向考核机制,制定以群众满意度为主要标准的考核办法和指标体系,将社区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重点考核社区为民服务、社会管理、社会稳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工作。
 考核评价社区工作,应当动员、组织社区居民参与,听取社区居民意见,并且可以委托第三方组织或者机构实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激励机制,对社区工作成绩突出的社区组织机构、驻社区单位、社会组织、社区工作者和志愿者进行表彰奖励。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社区工作者考核办法,将工作成效、群众满意度列入考核指标,考核结果作为工作实绩认定和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区服务管理信息公开和挂牌联系等制度,公开服务、管理和考核等内容,接受社区居民、居(村)民委员会、驻社区单位和社会组织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社区居民、居(村)民委员会、驻社区单位和社会组织,对社区服务管理人员不履行服务管理职责或者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可以向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投诉。
 受理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配套实施办法,并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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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9日沈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2年4月22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1992年5月2
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做好动迁安置工作,促进城市建设和改造,维护国家、建设单位、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其动迁、拆除、补偿和安置工作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地区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按本条例对建设动迁安置工作实施管理、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四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拆迁手续后,方可进行动迁、拆除。
对于未办理拆迁手续擅自拆迁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第五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其征地动迁负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新征土地建设住宅的,按新建住宅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征收动迁用房;
(二)对新征土地建设公共建筑的,按征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折算征收动迁费;
(三)对利用本单位使用的空地与外单位合建住宅的,按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折算征收动迁费;
(四)对在旧城区自选建设用地并自行安置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的,免收征地动迁费。
前款(一)(二)(三)项动迁用房和动迁费,应用于旧城区改造。
第六条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合法居住房屋和与之相符的房屋使用证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的居民住户,与被动迁户;有合法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及其它社会活动,并持有与之相符的房屋使用证或产籍证明的单位,为被动迁单位。
第七条 被动迁户临时住房,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其职工所在单位协助安排。确有特殊困难的,由建设或动迁单位统筹安排。
被动迁单位的临时用房,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上级主管部门协助安排。
第八条 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应服从建设需要,克服困难,在限期内搬迁。搬迁期限,从公布动迁开始之日计算,一般为六十日;被动迁居民临时住房安置较快的,可适当缩短。建设或动迁单位在限期内不得以停水、停电、停煤气等办法迫使被动迁户提前搬迁。对临时住房已经得到
安排而无理取闹拒不搬迁的住户和单位,由动迁安置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仍不搬迁的,由上述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强制搬迁。
第九条 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建筑物,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公有房屋,所有者要求保留产权的,由建设单位按拆除面积补还房屋;放弃产权的,由建设单位征购拆除;
(二)城区私有房屋由所有者自行拆除,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征购拆除。所有者要求保留产权的,建设单位应与所有者按等价原则交换产权;
(三)农村集体所有和农户自住的房屋由所有者自行拆除,建设单位应补偿工料费和损失费。需要易地再建的,当地政府应予协助,征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拆除文物、古迹、宗教房屋以及其它特殊建筑物的,应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妥善处理;
(五)违章建筑由搭建者或使用者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条 在动迁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依据被动迁户的人口数,按人按月计发动迁补助费,并按户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由建设或动迁单位安排临时用房的被动迁户,只发搬家补助费。
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因固定营业场所被拆迁而停业的,建设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安置被动迁户住房面积,应与被动迁户原居住面积相当。
对住房确实拥挤的被动动迁户,允许在户型规范规定范围内增加面积。其增加的面积实行有偿安置,由被动迁户和被动迁户职工所在单位按增加的建筑面积共同承担增加面积款。拒绝支付增加面积款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增加面积款原则上应一次交齐。被动迁户职工所在单位亏损或被动迁户经济上暂时困难,一次支付增加面积款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首期付款额不应低于三分之一,其余在三年内交齐。也可以申请贷款解决。
由被动迁户支付增加面积款的,其增加面积部分,为国家和个人共有的有限产权。
开发建设单位收入的增加面积款,应用于冲减商品房售价。
第十二条 安置被动迁户的房屋,楼层和朝向应与建设单位使用的房屋按各占比例合理搭配,户型设计应符合现行标准,不准以廊厅代居室,用水、照明、采暖等设施必须具备使用条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动迁安置主管部门应责令其从本单位使用的房屋中重新安置被动迁户,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落实私房政策中应腾退给所有者自住而未腾退的,原房所有者由建设单位按原居住面积安置,使用者由其所在单位安置。使用者所在单位承担工程造价的,建设单位应予安置,产权归工程造价承担者所有。
第十四条 棚户区住宅改造,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决定并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安置被动迁户住房的工程造价由被动迁职工所在单位或被动迁户承担,产权归工程造价承担者所有。确有特殊困难无力承担工程造价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第十五条 对公共建设用地上的被动迁户,由建设单位易地安置,并发给一次性易地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对自行解决或主管部门协助安排临时用房能够维持生产经营的被动迁单位,建设单位应按其动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确实无力解决临时用房而停产停业的,建设单位应按其动迁范围内在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工资额,按月发给停产停业
被助费。
对被动迁的非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单位应按其动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发给临时搬迁补助费。
第十七条 被动迁单位回迁原地的,按动迁当时核定的建筑面积安置。
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建筑用地上的被动迁单位应易地安置,建筑面积按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协议办理,建设单位应发给其一次性交通工具补助费。
第十八条 建设和动迁单位必须保证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按期回迁。回迁期限,从公布动迁开始之日计算,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及其以下的,为一年零八个月;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为二年零二个月;八层及其以上的高层建筑,为二年零八个月。在动迁当时要向被动迁者公布回迁期限

超过回迁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加倍发给被动迁户动迁补助费。
由于动迁单位的责任,造成动迁后场地搁置三个月以上仍未施工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动迁负责人的责任,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而延误回迁期的,这一超期阶段应发给被动迁户的动迁补助费,包括加倍
部分,均由动迁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安排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的暂设房屋,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搬入新房时,应腾出交由搭设者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在动迁安置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侵犯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利益的动迁安置工作人员,除主动交待者可以适当从轻处分外,一律开除公职,并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查处。
对行贿者也应给予适当处罚并缴回其已得住房。主动交待并检举受贿人者,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并保留其已得住房。
第二十一条 被动迁户、被动迁单位与建设、动迁单位在动迁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动迁安置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被动迁单位、被动迁户与建设、动迁单位在安置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房地产仲裁机关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市规划区以外城镇的建设动迁安置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5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13〕18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工作,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公司要高度重视《指引》的贯彻落实,认真做好《指引》的学习、培训和执行等工作,并在2013年4月底前,向我会提交2012年度公司规划实施情况全面评估报告和联系人、联系方式。

  联系 人:杨栋梁、高大宏

  联系电话:(010)66286781、66286559


  


                          中国保监会

                         2013年3月12日

  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工作,切实发挥发展规划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引领作用,提高公司科学发展水平,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发展规划,是指保险公司根据现实状况和未来趋势制定的发展目标、经营战略和保障措施,是公司规划期内经营发展的基本纲领。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情况科学确定发展规划期,发展规划期一般为三年或五年。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保险组织参照执行。

  第四条 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应当具有科学性、战略性和可操作性,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监管要求,与公司经营状况、管理水平和人才储备情况相匹配。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由董事会负责的发展规划工作机制,完善组织架构,建立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

  保险公司董事长领导发展规划工作。董事会发展规划委员会(或其他专业委员会)负责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评估等工作。

  保险公司监事会对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和评估等工作进行内部监督。

  保险公司总经理负责发展规划的组织实施。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职部门或指定相关部门,在董事会和总经理的领导下承担发展规划相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要素



  第七条 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公司战略目标、业务发展、机构发展、偿付能力管理、资本管理、风险管理、基础管理、保障措施等规划要素。

  第八条 公司战略目标应当充分考虑宏观经济金融形势、保险市场供需状况、公司自身优势与劣势等因素,体现差异化特色,明确市场定位和发展目标。

  第九条 业务发展应当包括业务规模、业务结构、渠道发展和再保险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监管要求,根据公司资本金状况和股东持续出资能力,制定分年度目标。

  第十条 机构发展应当包括经营区域范围、分支机构类型和数量发展计划及退出安排等,明确规划期内省、市各级分支机构年度发展的目标和措施。

  机构发展计划应当符合保监会关于机构准入、退出的总体要求,并与自身的经营管理情况相匹配。

  第十一条 偿付能力管理应当合理预测公司盈利水平和偿付能力状况,保证偿付能力充足,并根据偿付能力管理制度,提出不同假设条件下的偿付能力优化方案。

  第十二条 资本管理应当根据公司业务规模、分支机构扩展情况、盈利水平、偿付能力状况,合理预测规划期内的资本需求,建立科学的资本补充机制。

  第十三条 风险管理应当包括保险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和发展趋势,确定适当的风险限额和风险偏好,明确风险管理措施和程序,建立风险监测、预警和处置机制。

  第十四条 基础管理应当包括企业文化、人才发展、信息建设等内容。

  (一)企业文化方面应当包括企业精神、品牌建设、诚信建设、社会责任等。

  (二)人才发展方面应当包括人才需求、人才结构、人才储备和人才培训等,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人才招聘、激励和管理机制。

  (三)信息建设方面应当包括硬件系统建设、管理系统建设、数据安全管理等,确保信息系统建设对保险公司业务发展和风险管控的有效支持。

  第十五条 保障措施应当包括制度建设、组织机构、任务分解、考核评估、宣传引导等。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发展规划还应当包括拟进入和退出的行业领域和管理模式等主要内容。

  对保险集团现有的非保险金融类企业和非金融类企业,保险集团公司发展规划中应包括该企业未来三年或五年发展的相关内容。

  第三章 制 定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科学分析预测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应当依据相应的职权和程序,制定议事规则,明确会议召开程序、表决方式、提案审议、保密要求和会议记录等。

  第十九条 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公司经理层和有关部门对发展规划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科学论证,形成发展规划建议方案报董事会审议。

  发展规划建议方案应当吸收主要股东和监事会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和外部专家提供专业意见。

  第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认真审慎审议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提交的发展规划建议方案,确保公司发展规划科学、可行、完整。

  第二十一条 发展规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发展实际和外部环境变化,加强对其成员公司发展规划工作的管理,做好集团公司本级与各成员公司发展规划的统筹协调,确保集团整体规划目标和成员公司经营目标的实现。

  第二十三条 新设立保险公司制定的三年发展规划,须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

  第四章 实 施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发展规划提出年度分解计划和落实措施,报董事会和经理层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发展规划中的机构发展计划。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规划部门应当定期收集和分析相关信息,加强对发展规划实施日常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将有关情况报董事会和经理层。

  第二十七条 因宏观经济形势、金融行业政策、保险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需对发展规划做出调整的,由保险公司规划部门提出建议报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每年末应当根据分支机构建设情况对发展规划中的机构发展计划做出调整,并报保监会。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规划部门应该加强对年度任务的落实情况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和公司经理层。

  第三十条 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应在发展规划的年末和规划期末,组织开展规划实施评估工作,编制评估报告,报董事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监事会应当在年度会议上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审议并提出监督意见。

  第三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对其成员公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定期评估,通过资本管理、人事任免、绩效考评等手段,对成员公司发展规划进行调整和完善,确保集团整体发展规划的落实。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应当在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发展规划内容不符合行业规划和监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公司予以调整。

  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为公司发展规划工作的联系人和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 公司规划涉及资本金、业务规模、机构发展等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规划管理制度进行调整,并向中国保监会做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公司上一年度规划实施情况全面评估报告,其中包括保费收入、总资产、利润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分支机构建设等重要指标年度完成情况与规划目标的差异情况。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组织开展对保险公司发展规划自我评价的外部监督工作,内容包括制度建设、基本内容、制定程序、调整频率、实施结果、评估工作、材料报送等项目。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于每年6月底前负责组织开展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年度评价,评价结果与机构准入、资金运用、产品审核、资本管理、偿付能力等监管工作相关联。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