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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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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文资[2012]1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2012年12月22日



附件: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全面反映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与变动情况,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申请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统一制定中央文化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制度,负责产权登记监督管理、汇总和分析工作,统一印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和产权登记表。

  第四条 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中央文化企业产权登记审核、检查等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中央文化企业负责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产权登记申请、审核、检查等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并对申报产权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由两个(含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央文化企业,按照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中央文化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部门。

  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存在多个的,按照中央文化企业自行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中央文化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部门。

  第七条 《产权登记证》是中央文化企业办结产权登记的证明,是客观记载中央文化企业产权状况基本信息的文件。

第二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八条 中央文化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转制而新设企业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中央文化企业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占有产权登记申请;

  (二)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四)企业章程;

  (五)由企业出资的,应当提交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事业单位出资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由自然人出资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复印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备案表或者核准文件;或者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八)财政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三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条 中央文化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名称发生变动的;

  (二)级次、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四)国有资本出资人持股比例发生变动的;

  (五)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六)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中央文化企业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变动产权登记申请;

  (二)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四)《产权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

  (七)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备案表或者核准文件;

  (八)出资人发生变动,由企业出资的,应当提交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事业单位出资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由自然人出资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复印件;

  (九)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凭证;

  (十)财政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中央文化企业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仅涉及第十条第(一)项的,可以提交本条第(一)至(四)项和第(十)项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第四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中央文化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解散、被依法撤销;

  (二)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或者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

  (四)其他需要注销国有资产产权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中央文化企业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注销产权登记申请;

  (二)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四)工商注销证明;

  (五)《产权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企业的财产清查、清算报告,或者资产评估备案表、核准文件;

  (七)国有产权(股权)有偿转让或者整体改制的协议、方案;

  (八)受让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受让方为事业单位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复印件;

  (九)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凭证;

  (十)财政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五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中央文化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中央文化企业仅涉及名称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中央文化企业注销法人资格的,应当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中央文化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写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资产和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文化企业直接向财政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其他中央文化企业,逐级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财政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财政部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核发产权登记表;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待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中央文化企业依据财政部核发的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到财政部领取《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财政部核准中央文化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应当及时收回《产权登记证》,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中央文化企业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发生产权变动或者注销情形时,应当先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再申请办理变动或者注销产权登记。

  中央文化企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时,应当提交其设立和自设立至补办占有产权登记时发生的产权变动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中央文化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发生产权纠纷或者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并在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或者资产被司法机关解冻后,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中央文化企业《产权登记证》若有遗失或者毁坏的要说明情况,再按规定申请补领。

第六章 产权登记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资产和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文化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所属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并向财政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申请;

  (二)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年度检查);

  (三)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四)《产权登记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财政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是反映其在检查年度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产权变动情况的书面文件。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国有资本的分布及结构变化,包括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四)企业发生产权变动以及办理相应产权变动登记情况;

  (五)企业提供担保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及时对产权登记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办产权登记或者对原有登记内容进行更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依据产权登记检查情况和问题整改情况,在中央文化企业《产权登记证》上签署年度检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产权登记证》或者产权登记表。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及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产权登记工作档案。有关文件和资料应当装订成册,按规定存档。

  第二十七条 中央文化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当将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未按要求提交文件和资料的,财政部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文化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产权登记证》或者产权登记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中央文化企业办理产权登记的部分事项。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样本)

  2.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

  3.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

  4.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

  5.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年度检查)

  6.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


附件下载:

附件: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doc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40933856158.doc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样本).doc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40934588968.doc
附2.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doc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40934859311.doc
附3.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doc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40934965985.doc
附4.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doc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40935083952.doc
附5.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年度检查).doc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40935184787.doc
附6.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doc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4093534683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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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看中美撞机事件

秦旭东


2001年4月1日,美国一架EP-3军用侦察机在中国东南近海海域(位于中国经济专属区内)上
空进行侦察飞行,中国两架军用飞机随即起飞对美机活动进行跟踪和监视。飞行中,美机同中
方一架飞机相撞,中方飞机坠毁,飞行员身亡。撞击事件在中美两国之间引起了一场外交争端
,在中国国内乃至国际社会引起巨大反响。本文将将从国际法的角度,对这一事件进行分析,
谈谈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



美机的飞行位于中国海南岛东南104四公里左右处的近海上空,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
约》的规定,该空域属于专属经济区上覆空域。中国已经签署该公约,并进行了相关的国内立
法[#1#1996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
约》,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中华人
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因此,美机实际上是在中国专属经济区上覆空域飞行。
当然,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已经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2
#至*年世界上已经有*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在国际上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但是时至
今日美国尚未加入该公约。对此,是否可以认为美国不受该公约约束、不承认中国对其专属经
济区的权利呢?一般来说,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条约只对缔约当事国产生效力,但这不是绝
对的,在某些情况下条约对第三国以产生法律效果。一是条约的规定形成了国际习惯法规则[
#3#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应当认为第三国的权利义务的根据是国际习惯法而不是条约],
二是条约为第三国规定了权利或义务,经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或者默示接受(设定义务须经书
面明示接受),三是《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6)款之规定通常被理解为对非联合国会员国
也有效。[4参见《国际法》,王铁崖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P428]根据1
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五、三十六条之规定,条约为第三国规定权利的经同意
或推定同意的,第三国如依此行使权利则应当遵守条约所规定或者依照条约所确定之条件行使
该权利[5参见《国际法资料选编》,王铁崖、田如萱编,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美
国虽然未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未以书面形式表示接受该公约设定的义务,但至少可
以认为其已接受了该公约设定的权利。如果有任何一个国家在美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攫取经
济利益,肯定不会为美国所容忍。既然已经依该公约行使了权利,就应当遵守该公约的规定,
承认他国同等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国际海洋法中有关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等的规则和制度
“由于许多国家相继迅速采取类似行动,等到普遍的承认,”已经“成了国际习惯法原则、规
则和制度”。[6参见《国际法》,王铁崖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P14]因此,《联合
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对美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美国不能否认中国对其专属经济区的权
利。

事实上,美国也并未这样做。他们认为根据国际习惯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美机在公
海及排他性经济水域的上覆空域享有飞越自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八十七条规定了公海
自由,“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公海自由包括航行自由、飞越自由等;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其
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享有第八十七条所指的航
行和飞越的自由……”[7参见《国际法资料选编》],王铁崖、田如萱编,法律出版社,19
86年版]但是,中国方面认为,“虽然所有国家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上空都享有飞越自由,但
这项自由绝不是无限制的,各国在行使这项飞越自由时要受到国际法有关规定的约束。”[8
参见《从国际法的角度透视中美撞机事件》,李秦,《人民日报》2001年4月16日第四
版]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五十八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在本公约有
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八十七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
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本公约的

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指导办法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指导办法》的通知

环办〔2009〕9号


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对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的指导与协调,更好地发挥期刊在推动环保历史性转变中的作用,我部制定了《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指导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指导办法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指导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保期刊的指导和协调,提高期刊质量,更好地发挥期刊在推动环保历史性转变中的作用,根据新闻出版总署《期刊管理办法》和《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的具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保期刊是指主管单位为环境保护部,主办单位为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家统一连续出版物号,领取《期刊出版许可证》的正式期刊。

  第三条 环保期刊必须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出版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出版导向,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的环保方针政策,展示环保工作进程,进行环保学术交流,普及环保知识,提高公众环保意识。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归口指导环保期刊,负责制定并实施环保期刊发展规划及期刊的申报审核、阅评审读和监督指导等工作。

  第二章 期刊审批

  第五条 创办环保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已有期刊重复的名称;

  (二)有期刊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三)有明确的主办单位。主办单位须为环境保护部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四)有确定的期刊出版业务范围;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适应期刊出版活动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编辑专业人员;

  (七)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固定的工作场所;

  (八)有确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中国公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办环保期刊,除须符合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优先考虑我国环境领域新兴、领先和重点学科以及某些能填补空缺、空白或边缘专业的期刊;

  (二)兼顾期刊的专业结构分布;

  (三)相同学科、专业、内容和读者对象原则上不重复办刊。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直属单位及派出机构申请创办期刊,必须首先向环境保护部正式行文申请,经宣传教育司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请部领导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新闻出版总署申报。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合办期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并由主要主办单位提出申请。

  第八条 环保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的,按照新办期刊的申请和登记程序进行;变更刊期由期刊主办单位向环境保护部提出申请,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变更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变更地址的,由主办单位向环境保护部提出申请,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环保期刊需要出版增刊的,应提前向环境保护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拟出文章编目、印数、定价、出版时间、印刷单位,经审批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办理“期刊增刊许可证”。增刊的内容必须符合正刊的业务范围,开本和发行范围必须与正刊一致;在版权页上应刊印正式刊号、增刊编号,在封面上应刊印正刊名称并注明“增刊”字样。

  第十条 环保期刊休刊,须经环境保护部审核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说明休刊理由和期限。期刊休刊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若超过一年,新闻出版总署将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

  第十一条 环保期刊终止期刊出版活动的,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注销登记的环保期刊不得再以该名称从事出版、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统一办理在京环保期刊的年度核验,各期刊单位须按有关文件要求按时向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报送年度核验材料。登记地为北京以外地区的环保期刊,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实施年度核验,并将核验结果报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备案。环保期刊应尽快对年度核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自收到整改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递交整改报告。  

  第三章 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环保期刊须按时向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报送期刊样本。

  第十四条 环保期刊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和环境保护部的保密规定,不得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内容,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环保期刊主办单位应建立办刊资金保障机制,以保证期刊的健康发展。环保期刊出版单位经环境保护部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环保期刊刊登广告,须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要求,验明有关证明、批件,防止出现虚假广告,有损环保系统形象。

  第十六条 环保期刊经营业务须与采编业务严格分开。期刊不得刊登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严禁期刊利用负面报道要挟被报道对象做广告、提供赞助、加入理事会等。

  第十七条 期刊出版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新闻出版职业资格条件。期刊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任职资格和条件。期刊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新任社长、总编辑须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并报宣教司备案。

  第十八条 为防止出现“假报刊、假记者站、假记者、假新闻”现象,提高环保期刊公信力,环保期刊应建立公开的查验平台,在官方渠道上公布本单位正式人员名单和信息,方便社会各界查验辨别。         

  第四章 期刊审读

  第十九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环保期刊的指导和协调,提高办刊质量,规范办刊行为,环境保护部实行期刊审读制度。

  第二十条 审读内容:

  (一)在政治观点上是否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是否坚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并遵守宣传出版工作规定;

  (二)是否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失密、不泄密;

  (三)是否违反民族、宗教政策,危害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

  (四)是否坚持本刊的办刊宗旨及业务出版范围;

  (五)是否宣扬凶杀、暴力、色情、迷信和伪科学;

  (六)是否传播谣言,编发假新闻;

  (七)检查环保重要选题和重要稿件的政治性,整体策划的创新性,报道内容的学术水平等;

  (八)检查期刊的总体设计、印装质量是否良好,是否按期出版。

  第二十一条 审读形式:

  (一)期刊出版单位要建立期刊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报部宣传教育司;

  (二)组织专家审读;

  (三)采取全年刊物审读、随机抽样审读、专题审读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组织对期刊的集中审读,编发审读意见,作为有关评比奖励、处罚及年度核检的主要参考依据。同时对各样刊进行常规性审读及日常办刊质量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环保期刊主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期刊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环保期刊违反本办法,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环保期刊的整体发展布局和结构需求,宣传教育司可根据实际办刊情况,对违反办刊原则、质量不佳的期刊,向部领导提出调整期刊主办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