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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4:02  浏览:9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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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1998年5月2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6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与可能,在下列项目中确定的骨干建设项目:
(一)农业、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重要原材料等支柱产业建设项目;
(二)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建设项目;
(三)对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骨干建设项目。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即为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范和效能的原则;
(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
(三)项目建设与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并重的原则;
(四)促进地区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
(五)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每年年初确定一次,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州、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对本部门、本地区业经批准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平衡后,向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 列为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
(二)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进行综合平衡,提出自治区年度重点建设项目;
(三)自治区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项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名称、建设地点、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的批准机关、日期、文号;
(三)项目建设规模、概算总投资,计划开工日期及建设工期;
(四)项目资本金及其他建设资金落实的有关文件;
(五)环保等其他有关内容。
第七条 经营性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重点建设项目参照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职责等,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经营性重点建设项目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资本金制度。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过程综合管理和有关部门、地区分级管理的制度。重点建设项目日常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治区直属项目,由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二)地、州、市项目,由地、州、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中央项目,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州、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家有关部门进行。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在实施中涉及重大问题时,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州、市协调解决。难以解决的,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定解决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保重点、保收尾、保投产的原则,根据建设项目的合理工期,平衡和安排重点建设项目及配套工程的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根据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合同,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自治区有关部门、有关地州市、银行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保证拨付建设资金。
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地、州、市,应当积极协助项目法人落实建设资金,并督促其到位。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设备储备资金,各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流动资金和设备储备资金。
第十四条 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点建设项目有关征地、拆迁工作的管理和协调,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依法保障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
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标准。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主体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具备条件的建设项目,可实行设计方案竞选或者比选。承担重点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精心设计,确保设计质量和工程建设的需要,并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
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期间,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设计交底、图纸会审工作,并派驻现场代表,搞好服务。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应当按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建设项目法人须将招标方案送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方可组织招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实施的项目
,贷款方对招标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重点建设项目依法以总包或者分包的形式发包工程。严禁中标单位将合同转包;未经建设项目法人同意,也不得将合同分包。
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会同自治区建设厅和地、州、市,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开工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开工条件,并经国家或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不符合开工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电力、交通、邮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对施工和生产用电、物资运输、邮电通信和用水、用热等方面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九条 中标承担重点建设项目设备、主要材料供应的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先组织重点建设项目订货设备、材料的生产和供应,严格履行合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根据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收费的,须出示自治区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否则,建设项目
法人有权拒缴,并向自治区财政、物价、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反映。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外部配套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项目前期工作阶段与有关方面签订协议,明确责任和义务,做到配套工程与重点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形成综合生产能力。
第二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及各项费用支出,要严格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执行。如有特殊正当理由需要调整时,须经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及资金承诺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法人要确保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向自治区计划和统计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成经项目法人试运行并组织初步验收合格后,由项目法人向国家有关部门或者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治区项目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二)自治区与中央合资项目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家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三)中央项目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内容、程序等按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经过运营,项目法人向国家有关部门或者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项目后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治区项目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
(二)自治区与中央合资项目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家有关部门共同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
(三)中央项目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
建设项目后评价的内容、程序等按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使用以及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建设项目法人、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重点建设工作先进评比表彰制度。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考核、评选和表彰。对成绩特别突出的,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通令嘉奖。
第二十九条 挪用、截留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自治区计划、审计、监察、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追还,并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点建设项目延误工期、质量低劣、严重超概算、弄虚作假、损失浪费或者责任事故的,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政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由于管理不善、调度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监察等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延误工期、质量低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及主要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招投标有关规定,或者非法转包、分包合同的,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政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项目,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重点建设项目资格。
第三十四条 扰乱、破坏重点建设项目工作秩序,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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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已经2002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公布。

2002年4月12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政策措施进行进一步的清理。现决定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的12件政策措施,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已经明令废止的17件政策措施,同时一并予以公布(目录见附件2)。

  附:1、决定废止的政策措施目录(12件)(略)

  2、明令废止的政策措施目录(17件)(略)

关于国内单位出国举办或参加展览会(博览会)外汇收支的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国内单位出国举办或参加展览会(博览会)外汇收支的管理规定

1989年5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出国举办或参加展览会(博览会)外汇收支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一、国内单位出国举办或参加各类经贸、科技展览会(博览会),应严格按照经贸部(89)外经贸进出资字第160号文(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在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不予批准用汇,银行不予办理有关汇款手续。
二、国内单位举办或参加上述展览会(博览会),应以留成外汇或专项外汇支付国外有关费用,不得以出售展品收入抵付展览费用。参展单位应凭“出国参展费用开支预算表”及主办单位的付款通知到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办理外汇划拨或汇出手续。
三、凡由国内单位组团参展的,参展单位应以外汇额度配人民币汇给组团单位,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应对其需调出的外汇额度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允许调出并在外汇额度调拨单备注栏注明“已扣出国指标”字样。若组团单位无额度帐户,可持有关参展批件到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开立临时外汇额度帐户。
四、国内参展单位中的三资企业和经批准允许保留并使用现汇的单位可用现汇支付有关费用,组团单位报经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批准可开立临时现汇帐户。
五、组团单位对国内参展单位提供服务,只能收取人民币手续费(或服务费)。
六、出国举办或参加展览会(博览会),在展览会期间出售展品所得的外汇收入,一律调回国内并到银行结汇,按规定办理留成。展览会(博览会)结束后,参展单位须持填写的“出境展品销售情况表”、收汇凭证和国内银行结汇水单、出入境海关报关单复印件到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办理核销手续。
七、对违反本规定第二、三、四、五、六条的参展或组团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将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规定自发出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