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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12:26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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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劳动部


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15日,人事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职改办、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精神,根据人事部、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的要求,为加强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和药品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现将《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控制,加强对药品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和维护人民健康,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在药品生产和药品流通领域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在其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相应的执业药师资格人员。执业药师通过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依法独立执行业务。
执业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 Pharmacist
第三条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 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获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执业药师的水平和能力,作为依法申请领办药品生产、经营或独立执行业务的依据。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它国籍的人员,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一)药学中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十年;
(二)药学大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六年;
(三)药学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四年;
(四)获药学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袄结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二年;
(五)获药学硕士学位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一年;
(六)获药学博士学位;
(七)已正式受聘担任主管药师职务的人员。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并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用印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医药管理局及省级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为执业药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根据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出的执业药师考试及格名单向考试合格者核发资格证书,并通知其到当地省级医药管理部门注册。接到通知后须在三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执业资格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三条 申请执业药师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药师职业道德;
(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的执业药师,由省级医药管理局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要求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 凡脱离药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若要重新注册,必须再次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注销注册:
(一)死亡;
(二)服刑;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

第四章 职责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应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提供合格药品,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为基本准则。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有权依法开办或领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是申领企业执照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条 凡各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药品流通部门,均应配备执业药师负责有关业务工作,执业药师必须对药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必须熟悉《药品管理法》等医药法规、条例,带头执行国家对药品生产、销售和流通环节的各种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应不断更新知识、注意国内外医药信息的收集和整理,掌握最新的药学知识和先进的医药技术,以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三条 执业药师有权参与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各环节的标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的制订及对违反各项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业药师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规的部门领导的决定或意见有权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一个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正式执业,并对其所分工的业务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执业药师岗位工作规范,对必须有执业药师上岗的关键岗位作出明确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按规定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必须由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充任。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对执业药师的上岗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对违反工作岗位规范者要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现已在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工作,但尚未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者,必须调离岗位,另作安排。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执业药师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执业药师资格,收回其证书,并建议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执业药师违反《药品管理法》等造成不良后果的,所在单位应如实上报,由主管的医药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当地有关执法部门,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职检查;
(四)注销其注册,并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执业药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一条 注册管理机构对执业药师所受处分,应及时记录在资格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凡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应报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执业药师资格,同时也获得主管药师技术资格。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主管药师职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规定发布以前已担任高级药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通过认定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在本规定发布以后,取得执业药师资格是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申报评审高级药学专业技术资格的必备条件。
第三十四条 军队系统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人事部。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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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9〕1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安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淮安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和管理公益性公墓,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公墓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当地村民提供安葬骨灰服务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由政府资助、社会捐赠或“一事一议”等方式筹资建设,不得招商引资建设,禁止个人承包经营。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当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城市革命烈士、烈士的父母及其配偶、低保户等特殊对象需到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的,须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

第三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殡葬事业发展规划》,纳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一般按每万人口建1—2处、每处公墓占地6000平方米左右。公益性公墓可以村办、村与村联办、乡镇政府统一举办,或由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经营性公墓合办。公益性公墓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由防违办、民政、发改、国土、规划、公安、工商、物价、林业、环保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综合执法,协同动作,齐抓共管。

第四条 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尽量利用历史形成的老坟场、废沙石堆积场或边角废地改造、新建,一般不占用耕地或林地;没有老坟场或可利用废地的可建骨灰存放设施。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选址和用地应按规定向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作为现阶段处理骨灰的过渡形式,应以草坪葬、树葬为主,墓园绿化率不低于50%;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严禁超面积建设。墓穴造型、档次应多样化,满足不同层次村民的消费需求。墓碑以平置为主,竖置高度不得超过100公分。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对当地特殊群体给予适当优惠,烈属、特困户、低保户购买墓地,可凭当地民政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或证明,享受一定的优惠,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订。

第八条 举办公益性公墓(骨灰存放设施)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应的报批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所在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批,市辖区由市民政局审批或授权审批。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当地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益性公墓(骨灰存放设施)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本办法实施前已建设的公益性公墓(骨灰存放设施),凡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补办手续。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政府指导价,分级管理,明码标价。民政、物价部门一般每五年商定一次基本指导价。物价部门应根据市场建材、人工、绿化、管理等成本费用综合核定墓穴价格。市辖区的墓穴价格由市物价局核定或授权核定,最高不得超过2500元/穴;各县墓穴价格由所在县物价部门核定,最高不得超过1500元/穴。

第十条 申报公益性公墓价格,由举办单位向物价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抄报民政部门:

(一)基本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的请示;

(二)民政部门批准文件;

(三)建设费用及来源情况表;

(四)日常管理成本费用核算。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向丧户出售墓穴(格位)时,应查验和登记丧户持有的江苏省民政厅统一监制的《火化证》,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同时向墓主发放江苏省民政厅统一监制的《安葬证》或《安放证》。禁止向无《火化证》的丧户出售墓穴。

第十二条 公益性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使用年限原则上为20年。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续—4—用手续。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存放设施)要设立管理组织,完善规章制度,安排专人负责日常的维护和管理。每年可按墓穴(格位)销售价格的2%收取管理费,用于墓穴(格位)维护和管理。购买者连续3年不交纳管理费的,可按无主墓穴(格位)处理。

第十四 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把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纳入村规民约。禁止在公墓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和骨灰装棺安葬。

第十五 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国土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向本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出售墓穴(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规经营活动,并通报工商部门按非法转让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定价、变相涨价和违反本办法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公益性公墓建立年检制度,由审批部门组织实施。年检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年检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文化部出版局关于发布专业标准《手动式照相排字机字版参数及技术条件》的通知

文化出版局


文化部出版局关于发布专业标准《手动式照相排字机字版参数及技术条件》的通知

1983年9月21日,文化出版局

我部出版局提出、由中国印刷物资公司组织起草的专业标准《手动式照相排字机字版参数及技术条件》,业经我部批准,并决定于1984年元月1日起实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标准
ZB2--83
手动式照相排字机字版参数及技术条件
Technical Specifications and Parameters of Character
Matrix Plate for Hand--operated Phototypesetting Machine
本标准适用于各种型号的手动式照相排字机用字版。
1 字版参数
1.1 定义与图示
字版系将较大的原始字稿经过整理、粘贴、缩拍之后,晒印在一块玻璃感光板上(称字面玻璃)粘合保护层而成。
产品版——照相排字使用的字版。
检验版——字版制造厂供检验用的保留每个字中心线的字版。
相邻两字中心线距离(N)——相邻行(列)间任意两字中心线的距离。
标准方框——字版上表征字面大小的方框(边长以F表示)。该方框尺寸亦为测量字版上字面大小的依据。
图示:
0.04B----| 0.04A----|
N | |
------ | |
| | | | |
| | | | | t
----------------|------|--|---------------------- | ------
| | | |------|--|-------------------------- |
| |N| | | | | ∥0.05C--|
W|w| | | F | |
| | | --------| |
|--|--------|---------------------------- | | ロ0.03----|
|s| | I |F| |
| | |---------------------------- | |
| | |s L | |T
| | --|---------------------------- | |
∥0.005B| |
|


1.2 外型尺寸
L=106±0.2; W=66±0.2; T=4.4±0.1;
t=2±0.06; a=90°±7′。
1.3 产品版规格
1.3.1 l=100±0.02;w=60±0.02; β=90°±1′;
F=3.85±0.01; S=3±0.10;
B基准线与相邻外框线平行度0.05;
字面玻璃表面平面度0.03;
字面玻璃两表面平行度0.05;
十字线粗不超过0.06。
1.3.2 黑底密度3—3.3;
红线密度大于3;
透明处密度小于0.12。
1.4 检验版规格
检验版应符合1.3的规定;
相邻两字中心线距离的理论标准值N=5;
字中心线位置度公差0.04。
2 技术要求
2.1 字版外边缘光洁度△3;边缘倒角0.5×45°。
2.2 四角均需设十字线。十字线处必须设一透明方框,供检测密度用;一标准方框,尺寸符合1.3.1规定,供检测“字面公称尺寸”(见GB3937—83《照相排字成像要求》。
2.3 字版应通过厂标和编号表明是正字版或反字版。
2.4 用10倍放大镜检验字版文字,要求笔划完整、笔道无毛刺、棱角分明。笔道当中无气泡、划伤、杂物。
2.5 胶合牢固。
2.6 目测字版玻璃表面,无划伤、无霉点。
3 检验方法
3.1 在室温20°C±2°C相对温度65—70%的环境中,用精度不低于0.01毫米的测量仪器检验,应符合1.3.1及1.4规定。
3.2 用精度为0.02的透射密度计检验,应符1.3.2的规定。
4 包装及运输
4.1 字版应用软质材料包装在专用盒内,并保存在无酸、碱蒸汽的干燥地方。
4.2 运输时应符合运输精密玻璃器件的要求。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版局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印刷物资公司组织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建国、沙红叶、郭宝泰、郁家相、方善桂、顾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