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3:09  浏览:9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整规范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力市场,保障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企业制度建立,根据《劳动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区所有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全体正式职工,包括厂长、经理和其他在用及新进的国家干部、聘用制干部、固定工人、集体所有制职工(以下简称固定职工)、以及有本市区常住户口,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其他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二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四条 企业招用、接收职工,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广州市劳动局统一制定的劳动合同规范文本签定劳动合同,并到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合同鉴证手续和按规定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手续。
第五条 签定劳动合同,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按《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调入人员或接收大中专毕业生,以及接收不在本企业实习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应约定试用期限。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安置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退役运动员,应给予两年适应期。适应期内不得以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适应期满后,与其他职工同等管理。
第八条 企业原有的固定职工的,按《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属不得辞退条件的,实行劳动合同制时,企业应与其签定相应期限劳动合同。但本人不要求留在企业者除外。
第九条 职工接受企业安排脱产、半脱产培训或其他由企业出资专门培训、训练的,应签定培训合同。培训合同所规定的职工培训后必须为企业服务的年限,可根据不同培训层次商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条 职工租赁、购买企业住房的,应按有关规定签定住房租赁、购买合同。如按房改规定优惠买房的,必须为本企业服务的年限为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具体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如职工在应服务的年限内,因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国
家有关规定处理;职工患病或非工负伤,在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宜改做其他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在其未康复或重新就业前,不得收回其住房。
第十一条 在本企业改为劳动合同制的固定职工,非因本人过失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可按原身份办理工作调动。企业应给予三至六个月时间延缓办理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在市区内流动,应解除原劳动合同,与所需企业签定劳动合同,并到所需企业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合同鉴证和按规定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申请辞职,企业应在三十天内答复。企业逾期不答复的,视作同意,职工不负违约责任。职工辞职未获企业同意而擅离职守,或无故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即为擅自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劳动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企业损失。
企业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对该职工违约承担连带责任。该职工的违约赔偿不超过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超过部分由招用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企业必须在三十天内,为其办理停缴养老保险基金手续、填写《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交付本人,并将该职工档案材料转由所辖劳动行政部门管理。
劳动合同制职工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在该职工或招用该职工的企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必须在三十天内办理解除或终止合同有关手续。
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或终止合同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给予缓办期限的,期满后企业必须在三十天内办理解除或终止合同有关手续。
职工对企业拒不办理解除或终止合同有关手续的,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十五条 本市城镇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三十天内有其他单位招收的,免于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由招用单位携带被招用者身份证、户口簿、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劳动手册》,以及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到单位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合同鉴证手续和按规定办
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手续。

第三章 在职及待业管理与待遇
第十六条 企业应依法制定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职工守则》和富余人员安置、职业培训等劳动管理制度,并按规定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厂长、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按本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企业国家干部于1984年6月底前已明确担任职务,并定有政治级别,未被聘任或降低职务聘任的,其政治和福利性生活待遇保留不变。
第十八条 改为劳动合同制的固定职工,其固定工期间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年限。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职工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间,分别按《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和《广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细则》规定处理,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在12年月内病假累计不超过180天的,根据本人工龄长短及其上年月平均工资(超过本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同)的45~70%计发病假工资;超过180天的,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40
~60%计发疾病救济费。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由企业和职工按市劳动局规定分别支付。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的计算,根据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固定工在本企业改为合同制职工的,根据连续工龄),按不低于《广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适宜改做其他工作的
,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发给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月医疗补助费标准为本人离岗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0%。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可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的劳保医疗待遇。固定工在本企业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原供养直系亲属享受的劳保医疗待遇予以保留。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怃恤费、救济费、一次性优抚金按规定分别由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四条 离岗退养人员的退养费,原则上按本企业上年度月人平均退休费发给,也可按不低于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70%确定,但不得高于本企业上年度离退休人员月人平均退休费的110%,并可随退休费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变化成为富余人员,企业应开展多种经营,按有关规定尽量予以安置。对确无法安置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固定工在本企业转为合同制职工的按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补偿费,月补偿费标准为不
低于本人离岗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0%。不另发生活补助费。
但因合同期满,企业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或提出续订合同的条件低于原合同而导致职工不续订劳动合同的;以及因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宜改做其他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费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因出境定居办理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离职费。离职费按照本条第一款月补偿费标准计发,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对已发生活补助费和离职费的,不再另发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企业辞退富余职工后,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技能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被本企业辞退的富余职工。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从办理待业登记次日起,可以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管理。
因出境定居办理离职的人员,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本市规定的标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在管理费用科目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按月扣缴。

第四章 职工退休养老管理与待遇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来源由企业和职工缴纳。企业和职工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和区两级财政视当年财政情况适当给予补助。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管理和退休养老费用支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企业可建立本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十一条 职工属正常终止劳动合同的,在本企业享受的补充养老保险可随劳动关系转移。其他补充养老保险随劳动关系转移的条件,由企业与职工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养老保险合同。
第三十二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挂钩。在职工退休时,该两项保险金连同利息一次发给职工本人。
第三十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交存市、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对其保险金不计提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限累计十年以上的,并达到本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可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男职工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在工人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满50周岁;在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5岁。
区街、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女职工及个体工商户女从业人员的退休年龄,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有毒有害及繁重体力劳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五年退休。
因患病、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符合退休条件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提前五年退休。
第三十五条 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的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变化成为富余人员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确无重新就业机会,符合退休条件,可以委托市、区退休职工管理机构到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其中的失业女职工达到50周岁以上的,可申请办
理退休,但申请办理退休年龄最高不得超过55周岁。
前款退休人员,由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规定发给退休生活待遇,并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三十六条 在本企业改为劳动合同制的固定职工,在企业办理退休手续后,医疗费和管理仍暂由企业负责。
参加本市社会退休养老保险的企业,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和有本市区常住户口的临时工,包括重新就业和安置调入其他企业的富余人员,退休生活费及医疗待遇,由退休养老保险基金支付;退休管理工作,分别由市、区退休职工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的劳动合同争议,可由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从异地招收、分配、安置转户籍关系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必须按规定签定五至十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试用不符合录用条件或因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从异地招用,户籍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或临时工,其社会保险管理及待遇,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市农、林、水系统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的流动,及其待业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按编制和计划管理规定使用的各类新进和在用固定工人,以及使用期在一年以上的本市区常住户口的其他职工,亦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其中机关的固定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应结合机构改革实施。并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市所在地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劳动局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施行




1994年10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工程建设项目“绿色图章”制度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工程建设项目“绿色图章”制度的通知

并政办发〔2009〕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加快我市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早日实现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目标,经市政府同意,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我市实行工程建设项目“绿色图章”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绿色图章”即“太原市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和“太原市城市绿化合格专用章”。是市园林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规划方案进行严格审核和检查合格后的签章。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配套绿化用地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绿化指标必须符合《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不得核准。
三、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总平面规划方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并报市园林主管部门。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后,在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规划方案上加盖“绿色图章”,并出具书面意见。
四、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因素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要求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办理相关手续,按规定缴纳缺建绿地补偿金。补偿金包括当年基准地价、绿地建设经费和5年养护费用。
五、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市园林局主管部门参予其配套绿化工程施工图审查。通过审查的建设单位要按照《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及时将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存入指定银行,实行专款专用,并严格按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市园林主管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和工程施工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擅自变更绿化规划和无绿化资质施工等违法行为。
六、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同时验收,配套绿化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时竣工的,可适度推迟,但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七、市园林主管部门要对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实施跟踪管理,竣工后实地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在竣工图和申报材料上加盖“太原市城市绿化合格专用章”,颁发《绿地证》;验收不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发出整改通知,整改合格后重新组织验收。
八、市城市规划、建管、园林等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严格把关,协同做好城市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对未取得“绿色图章”开工建设和擅自改变绿地用途的行为,严格依法查处。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中国进出口银行涉外法律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涉外法律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为加强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本行”)涉外法律事务的管理,规范涉外法律事务的管理程序,提高涉外法律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防范风险,依法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本行章程,结合本行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涉外法律事务管理的任务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金融政策、外贸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循国际惯例,规范业务活动,依法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涉外法律事务管理的原则是预防为主,补救为辅。
第三条 涉外法律事务的主要内容是:
(一)拟订或审核有关涉外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的标准文本;
(二)审查有关涉外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参与有关涉外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的谈判;
(四)参与涉外法律纠纷的解决和涉外诉讼、仲裁活动;
(五)收集、整理有关法律资料,开展金融法律研究,进行法制宣传,提供涉外法律咨询;
(六)归口管理、聘用涉外律师事务;
(七)其他涉外法律工作。
第四条 根据本行各部、室职能划分,涉外法律事务由国际部统一归口管理。

第二章 预防性的法律工作
第五条 国际部负责审核或拟订有关涉外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的标准文本。
涉及对外保险、担保、融资、买方信贷、转贷等业务的标准文本,由主管业务部门起草,国际部审核,报行领导批准后下发执行;涉及我国政府援外优惠贷款业务的标准文本,由国际部负责拟订,报行领导批准后下发执行。
第六条 为不断完善上述标准文本,涉外法律工作人员应注意收集、整理对标准文本的修改意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遇有修改意见时,应主动书面告知国际部。
第七条 本行的重大涉外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的谈判应有涉外法律工作人员参加。
遇有需要涉外法律工作人员参加谈判时,有关主管业务部门一般应至少提前两天书面告知国际部,并提供相关资料,以便有关人员做好准备。
第八条 本行的涉外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遇有对标准文本的修改时,应由涉外法律工作人员审查后签署。
有关主管业务部门一般应于上述法律文件签署七日前送交国际部,并对修改的内容和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附文字说明。涉外法律工作人员应在签约前对送审的法律文件审查完毕,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九条 涉外法律工作人员负责对本行业务工作中遇到的涉外法律问题提供咨询。其口头咨询意见仅供参考之用,如需提供书面咨询意见,有关主管业务部门应书面告知国际部,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涉外法律工作人员应主动收集、整理与本行业务有关的法律资料,加强金融法律研究,针对本行业务工作实际,开展法制宣传。

第三章 涉外法律纠纷的处理
第十一条 本行涉外法律纠纷的解决、涉外诉讼和仲裁活动应有涉外法律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一旦发生涉外法律纠纷或争议,有关主管业务部门应书面告知国际部。如需出具法律意见或派人参加解决纠纷,应一并提供有关合同、协议、来往函电、争议起因、争议焦点、争议数额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如需对外提起诉讼、仲裁或应诉,以及诉讼中有关诉讼策略、提出或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重大事项,应由有关主管业务部门起草报告,会签国际部,报行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行外律师的聘用
第十四条 国际部负责行外涉外法律方面律师的联系、管理和商签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或委托代理协议事宜。
第十五条 本行将根据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按以下方式与行外律师建立法律服务关系:
(一)聘请常年法律顾问;
(二)聘请具体项目法律顾问;
(三)有关事项的专题咨询;
(四)诉讼或非诉讼案件(事件)的代理。
第十六条 根据本行业务工作的具体需要,结合行外有关律师的资历、特长、声望、收费标准等因素,国际部提出拟聘请律师名单及有关合同、协议文本,报行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七条 有关业务部门应将签署的涉外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存入本行涉外法律文件电脑管理系统指定的专用目录,国际部有权凭密码调用查阅。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国际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