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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32:42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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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10月11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电话答复如下:
一、关于你院请示中一、二条所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隐瞒结婚时年龄以及隐瞒近亲属关系骗取结婚证,现一方提出离婚,是作为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关系还是作为登记婚姻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关系的共同特征是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隐瞒结婚年龄以及隐瞒近亲属关系骗取结婚证后,一方要求离婚的案件,不符合非法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构成特征,因此不能按非法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对待,而应作为登记婚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离婚的若干具体规定》第四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处理非法同居案件中,双方对非婚生子女抚养和非法同居期间财产处理已达成协议,是分别制作判决书、调解书还是用判决形式一并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解除非法同居案件中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属于牵连之诉,应予一并处理。当事人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只须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直接写进判决书即可,无须分别制作判决书、调解书。
三、关于女方在非法同居期间怀孕,男方提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人民法院是否受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限制是否受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婚姻法二十七条保护的前提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女方在非法同居期间怀孕,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了严肃执法,对男方诉到法院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即应作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判决。女方分娩后,再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请示 〔1990〕粤法民字第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庭:
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下达后,我省一些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这个《意见》,审理有关案件中,遇到一些问题。现将这些问题综合,特作请示:
一、双方当事人未达法定婚龄时骗取了结婚登记,一方提出离婚时双方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对这种案件应作为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关系,还是作为登记婚姻处理,不够明确。
二、男女双方当事人是三代内禁止结婚的对象(如表兄妹)骗取了结婚登记结婚,现一方提出离婚,是作为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还是作为有登记的婚姻关系处理?
三、人民法院处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根据《意见》规定,一律判决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但双方对非婚生子女抚养和非法同居期间财产处理如达成协议,是分别制作判决书、调解书,还是用判决形式一并处理?
四、女方在非法同居关系持续期间怀孕,男方提出解除该非法同居关系,是否参照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待女方分娩一年后才受理?还是受理后即作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判决,以后女方分娩后因抚养非婚生子女发生纠纷才立案受理该抚养纠纷?
以上问题,请予复示,以利正确、及时处理有关案件。
199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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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59 号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2008年8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中介、传递等方式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和调控,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方式分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范围: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不具备市场竞争条件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重要经营性服务价格;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经营性服务价格。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具体项目,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九条 未列入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进行必要的引导,依法规范其价格行为。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依据该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属于重要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
  第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列入价格听证目录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价格听证的程序、方法等事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定价权限制定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对于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调整,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由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服务项目的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二十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应当在营业后30日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应当载明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方式、计费单位、收费标准、票据种类、发证机关等内容。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价格监督管理的财务资料、经营成本以及市场供求信息资料;执行国家明码标价规定,向消费者出具消费清单和开据合法票据。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性服务价格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擅自设立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在服务中采取降低服务质量、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四)提供相同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五)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七)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九)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经营性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和查处案件。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价格监测制度,定期发布监测信息。
  第二十七条 对重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市人民政府经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当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价格执法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数据传送有关做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规范《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数据传送有关做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以下简称核销单)数据应当由各外汇指定银行负责录入,并与其他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一并传送到当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各外汇局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中采集核销单数据,供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使用。但目前仍有部分外汇指定银行没有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和传送核销单数据,致使外汇局采集到的核销单数据与外汇指定银行实际发生的进口付汇业务量有很大差距,严重影响了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的力度和效果。为提高对核销单数据的录入、传送、采集和汇总等各环节的效率,完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制度,现将核销单数据传送中的有关做法规定如下:
一、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严格按照(98)汇国函字第193号文《关于启用贸易进口付汇监管软件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98)汇国函字45号文《关于进行国家收支统计监测计算机系统升级试点工作的通知》和(98)汇国函字188号文《关于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升级的通知》的规定,在对外付汇的当日将核销单数据录入计算机,最迟于第二个工作日前与其他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一并向外汇局传送,不得积压数据集中录入、传送。纸质核销单仍按原规定报送。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录入核销单数据时,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完整、准确地录入。核销单上的“所在地外汇局名称”系指进口单位的所在地外汇局名称。在各省会城市原省外汇局与市外汇局计算机数据合并之前,“所在地外汇局名称”仍按进口单位原来的归属填写、录入;外汇指定银行仍按原定的传送渠道传送数据。
三、各外汇局必须逐日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中采集核销单数据,并用外汇指定银行报送的纸质核销单对电子核销单数据进行逐笔审核,对错误数据或漏报数据应责令该外汇指定银行重新录入和传送,或者由外汇局直接进行修改和补录,但必须将错、漏情况
通知该外汇指定银行。
四、对于多次不能准确、及时、完整地录入和传送核销单数据,甚至有意虚报、瞒报核销单数据的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局将按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五、保税区外的进口单位向保税区内的企业付进口货款时,银行须按规定审核、分拣并单独装订成册反馈到外汇局,但不进行数据录入,由外汇局自行录入。
六、《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统计》核销单数据分离模块有升级版本,保存在ftp://100.1.1.2Bop20目录下的mkcheck.DLL(forwin95)和mkcheck.Pbd(forwin31),各分局必须立即从网络下载上述软件,将原软件更新,并同时解决所辖分支局的软件更新问题。请各分局和外汇指定银行按以上要求认真做好数据录入、传送、采集和汇总工作,遇有技术或业务上的问题请直拨电话:(010)68402028、68402029(技术);68402171(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