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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7:04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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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管理办法
1991年4月16日,机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机械工业科学技术的发展, 适应国民经济发展新形势和国内、外两个市场的需要,增强企业技术进步的实力, 促进机械工业新产品开发,加速企业调整产品结构的步伐,实现科学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加强新产品设计、试制、批产、 用户服务等环节的计划与管理,必须建立新产品试制管理体系。按照生产一代、试制一代、 预研(储备)一代的规律,大力推进新产品的科研、开发和生产。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机械工业企业、事业单位新产品试制。

第二章 新产品定义及开发程序
第三条 新产品系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结构、 新制造工艺或新材料等研制成的产品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 从而在技术性能和使用功能上有显著提高的产品。
第四条 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安排的新产品必须符合产品发展趋势和国家技术发展政策以及国民经济需要,具有先进性和实用性, 有明显的或潜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特征:
(一)采用微电子技术,新发明专利, 新材料或新的设计构思而开发的产品;
(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而消化吸收国产化(或合作生产)及创新的产品;
(三)比老产品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有重大改进, 技术性能明显改善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产品;
(四)根据某一基型产品原理和结构而派生研制的新系列或补齐系列的产品;
(五)根据工程或用户需要而研制开发的重大专用产品;
凡具备上述条件之一者,且属于全国第一次试制生产的新产品, 其技术水平为国内先进或国际水平的新产品, 均可申请列入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
第五条 凡属于采用进口散件组装的新产品, 不能列入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
第六条 新产品开发大致分四个阶段:
(一)计划决策阶段:包括市场调查、产品发展规划(建议)、 新产品发展计划任务书等;
(二)设计试制阶段:包括方案设计、技术设计、施工设计、 试验研究、样机试制、样机试验、样机鉴定等;
(三)批试生产阶段:包括小批量试生产、小批量鉴定、 试销服务、正式生产等。
(四)销售服务阶段:包括初期销售服务、定期用户服务、 长期运行情况调查等。
第七条 新产品试制管理由新产品立项调研、设计、试验、试制、 样机鉴定、批试鉴定、投产、考核、奖励等环节组成。 新产品试制计划应由各级科技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企业以科技部门为主, 会同生产部门进行管理和组织实施,重点是计划决策、设计试制、批试生产三阶段, 而销售服务阶段原则上由企业负责实施。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实行部、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机械主管厅局、公司(以下简称省市厅局),企业三级管理。
第九条 各机械工业企、 事业单位根据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国家级新产品开发指南及机械工业科技发展规划, 并根据国内外市场需要及企业发展方向,每年编制本单位的新产品试制计划。
第十条 企业新产品开发应建立厂长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负责制,组织管理和实施。并严格按照新产品开发程序执行, 新产品设计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积极采用现代设计方法, 加强试验研究,新产品的批试主要是验证工艺和工艺装备,提高产品可靠性。
第十—条 各省市厅局根据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新产品试制计划, 结合地方科技发展规划及优势,每年制订本地方新产品试制计划。
第十二条 各省市厅局应严格和完善新产品试制计划管理和考核办法,并指导所属企、事业单位安排好新产品试制计划。
第十三条 部科技司负责编制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 优先安排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新产品: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国家重点科技攻关和重大技术开发项目的有关产品;
(二)机械工业科技发展规划和国家级新产品开发指南列入的产品;
(三)高新技术附加价值高的产品;
(四)出口创汇,替代进口或大量节约能源、材料的产品。
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计划原则上只安排具有生产能力的企、 事业单位进行新产品试制,每种产品只安排一个单位承担试制。
第十四条 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包括A、B两类, 并实行分类管理。
(一)凡企、 事业单位承担的国家重点专项(如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 国家重大成套技术装备项目等)以及部科技基金项目,国家和部其他专项重点项目中的机械新产品,为A类产品。以部各专项归口部门为主,进行项目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经费管理和鉴定验收等组织管理工作。省市厅局协助部有关部门进行项目计划管理。
(二)凡企、 事业单位承担的地方重点专项(如地方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地方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等)和地方其他科技拨、 贷款计划支持的新产品,中央有关部委直接委托开发的新产品,及各企、 事业单位根据国内外市场需要而自筹资金研制开发的重点新产品,为B类产品。以各省市厅局为主,进行项目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经费和鉴定验收等组织管理工作。部直属单位仍以各行业司归口管理。
(三)机电部所属企、事业单位申报的“国家级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和“国家级重大新产品试产计划”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和要求, 从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中遴选。
第十五条 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 部重点专项的发展规划与计划要求,结合各企、事业单位提出的产品发展规划和年度新产品试制计划,经与有关省市厅局协商,审定并落实国家、部的重点专项任务, 地方重点专项归口部门,负责审定并落实地方重点专项任务。
(二)审定并落实的A类产品,由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各有关司、办、基金会),按行业向部有关行业司提交“专项合同任务书”一份, 经各行业司审查、编号、汇总后,填报《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表》。
(三)凡申请列入部新产品试制计划的B类产品,均由企、事业单位经可行性研究后, 提出《新产品试制计划任务书》一式三份(根据用户需要而安排的试制项目, 应附有与用户签订的技术合同或协议书)按隶属关系报送主管部门(地方企业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主管厅、局,直属单位报部有关司), 地方项目经省市厅局初审确认为全国第一次试制的新产品,并具有国内先进或国际先进技术水平后, 将其中一份《新产品试制计划任务书》按行业报有关司, 经行业司对所有申报项目审查、编号、汇总后,由行业司填报《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表》。
(四)各有关司审查、编号、 汇总后的《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表》,经科技司对A、B类新产品综合平衡,并商有关省市厅局, 最后由部审批下达。
(五)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一年下达一次。
第十六条 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信息管理由各级机械工业主管部门的科技部门和统计部门负责,并应逐步实行计算机辅助计划管理, 凡列入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的A、B类产品,各企、 事业单位必须逐项编报产品的计划进度和执行情况。
(一)列入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中A类产品,各企、事业单位除按专项报表要求按期上报专项管理部门外,必须于每年7月5 日前将项目进展情况报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有关司、局、基金会)和所属省市厅局。计划中B类产品,由各企、事业单位每年7月5日前将计划进展情况报各省市厅局。每年1月15日前各企业将承担的A、B类产品及计划外产品完成情况,填写项目完成卡片,报省市厅局。直属单位直接报部各有关司。
(二)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和各省市厅局分别对A类产品统计汇总后,于每年7月15日前将A类产品计划进展情况汇总表报部科技司。 由部科技司审定公布。
(三)部各有关司和省市厅局应于每年1月25日前,将所属单位承担的A、B类产品及计划外重点产品完成卡, 审查整理后按行业分类报部科技司和各有关司,由科技司汇总编印发布。
第十七条 新产品试制必须经试验鉴定合格后, 方算完成试制计划和制成果。对于某些大型成套设备, 制造厂家缺乏整机或系统性能试验条件,而现场安装调试周期又较长时,其分散在各厂试制的单机、部件, 经试验检测合格后,可视为完成计划, 整机成套设备必须经工业性运行鉴定合格后,方能作为完成计划和科技成果。

第四章 新产品鉴定
第十八条 新产品鉴定应按照“机械电子工业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进行, 新产品在完成样机试制及检测试验和工业性运行考验合格的基础上,方可进行技术鉴定。样机鉴定合格, 且对鉴定时指出的必须改进的技术问题已得到解决,并由负责组织样机鉴定的部门审批后, 方能转入小批试制或正式投产。
第十九条 新产品鉴定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各种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一)专家评议鉴定会,由同行专家对新产品的有关技术资料进行审查、评价,并根据产品技术性能, 型式试验数据以及工业试运行(或试生产)情况进行技术鉴定,并由组织鉴定单位作出结论。 (二)检测鉴定:由部以上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有关规定的技术指标进行样机测试,提出试验报告和评价。 (三)验收鉴定:专业性强或为主机厂配套的产品,引进国外技术,国内又不具备测试条件的产品可由验收单位或国外有关公司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有关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验收并作出评价。
第二十条 计划中A类产品由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司、办、基金会)组织产品鉴定工作。计划中B类产品,由省市厅局负责组织产品鉴定。
第二十—条 新产品样机鉴定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进行性能测试和试验, 并具有必要的工业运行报告(含现场试验报告或用户报告);
(二)具有完整的技术文件资料,包括计划任务书、技术总结、 成套设计图纸技术条件及有关说明,必要的工艺文件,标准化审查报告, 产品技术经济分析报告,试制总结,鉴定大纲等。
第二十二条 批量生产的新产品,在样机试制鉴定后, 应组织小批试生产,并鉴定,以验证工艺规程、工艺装备、检测方法等。 新产品批试鉴定(含生产定型)需具备的条件:
(一)通过样机鉴定,且批量生产的产品,经测试、工业运行, 达到原设计要求或合同要求,质量可靠;
(二)具有满足批量生产的工艺设备、装置和必要检测的设备;
(三)具备必要的技术文件。如技术总结报告,工艺文件、 设计图纸及产品说明书,样机鉴定意见的修正报告,性能测试报告, 标准化审查、质量分析报告,技术经济分析报告,用户试用报告等;
第二十三条 未经新产品样机鉴定的新产品不得直接进入批试鉴定(或生产定型),对于专用性较强或市场需要量不大,且在工艺、 工装等方面与原产品基本相似的产品。样机鉴定和批试鉴定可合并进行。
第二十四条 计划中的新产品属于量大面广且在工艺、 工装技术和设备方面难度较大,必须进行小批鉴定的产品,新产品批试鉴定工作, 原则上由各地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有条件的省市厅局可专列新产品批试鉴定计划进行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凡需鉴定的项目, 申请鉴定单位应提前一个月向组织鉴定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关文件资料,经组织鉴定部门审定同意后, 方可进行鉴定。个别重大新产品需部组织鉴定的, 申请鉴定单位的地方主管部门应先行组织预鉴定,方可申报上级部门组织鉴定。新产品鉴定证书由部、省市厅、局组织鉴定部门或相应的科技成果管理部门负责颁发。
第二十六条 新产品鉴定资料要按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专项规定全部归档。

第五章 新产品试制经费及价格
第二十七条 新产品试制费用有以下渠道:
(一)国家地方重点专项拨、贷款;
(二)科技三项费用;
(三)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企业新产品试制基金;
(四)按销售额一定比例提取的技术开发费;
(五)新产品减免税;
(六)开发费摊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八条 新产品试制计划中A、B类产品的开发补助费, 系国家和地方下达的科技专项费用和科技三项费用,各级科技主管部门, 负责项目费用的申请、分配、下达、检查等管理工作, 主管财务部门负责经费的请领、拨付以及使用的监督,做好核算工作。
第二十九条 凡属于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中A、B类产品, 属国家和地方给予拨、贷款的项目,各企、事业单位必须于每年1月20日前将科技拨、贷款年终核算表报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A类)及省市厅局(B类),逾期不报者,可视情况停拨下年度经费。
第三十条 凡列入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的A、B类产品, 各企、 事业单位可按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级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和“国家级重大新产品试产计划”,享受新产品减免税的政策优惠。
第三十—条 新产品在试制、试生产阶段均可实行试销, 机电产品试销期一般为1~3年,各企、事业单位对列入部试制计划的新产品, 可根据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自行制定试销价格, 并报物价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试销期满后,再由有关部门制定正式价格。

第六章 新产品计划考核
第三十二条 新产品开发是企、事业单位技术进步的关键, 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是国家计划的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各企、 事业单位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一)机械工业大中型企业每一年或二年必须至少开发试制新产品一项以上,并完成投产。各企业新产品产值率一般应不低于15%~20 %(机电产品新产品生产周期为2~4年)。
(二)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承担的部新产品试制计划中的A、B 类产品,除因用户发生变化及发生不可抗拒客观原因,A类产品须征得部专项归口管理部门审定同意,B类产品须征得地方省市厅、局审定同意进行调整外,一律纳入企、事业单位技术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三)企、事业单位新产品试制计划的考核, 由各省市厅局科技部门结合地方具体规定负责执行。直属单位,由部各有关司进行计划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机电部将根据各省市厅、局所属企、 事业单位新产品试制计划A、B类项目执行及完成情况, (包括信息报表)对各省市厅局进行综合考核。

第七章 新产品试制奖励
第三十四条 为鼓励企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 提高计划管理水平,每年评选优秀新产品、优秀设计、 优秀管理部门和个人并授予部荣誉证书,报刊公布。
第三十五条 国家、 部科技进步成果奖(新产品部分)和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项目由部优秀新产品中推荐产生。 具体奖励办法见新产品试制计划奖励规定(另文发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精神要求, 结合本地方需要,制订相应的新产品试制管理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部以前颁发的有关新产品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机电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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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临街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临街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佳政发〔2010〕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临街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五日




                佳木斯市临街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黑龙江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临街单位,均应当承担门前“三包”责任,并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临街单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经营业户等。
本规定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在临街单位门前划定相应责任区范围,由临街单位承担门前秩序、门前卫生、门前绿化标准包保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机关工委、工商局、商务局、卫生局、城乡建设局、城乡规划局、环保局、住房保障局、公安局、民政局以及所属各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协助落实责任制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纵向自临街建筑外墙根起至人行道路边石止,横向以左右相邻交接线为界形成的区域。路口处临街单位责任区为两条街路分别与相邻交接线为界形成的人行道区域。
第五条 门前“三包”包保标准:
(一)门前秩序标准。
临街建筑物、墙体、门窗、电力杆、路灯杆等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整洁,无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门前人行道上无店外经营、流动商贩、乱堆放、乱搭挂、乱停放车辆现象;门前无劳务人员占道现象;自行车、机动车摆放整齐、有序,无乱摆乱放现象。实行一店一匾制,不许在墙体上乱设广告牌和其它牌匾。
(二)门前卫生标准。
门前人行道上无垃圾、无随地吐痰、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泼乱倒现象;
清雪标准:露路面,无冰雪、冰棱、冰包、鱼鳞片、冰雪界线;严禁向绿化带内堆雪;达到无垃圾、污冰、冰雪混堆;不损坏路面及公共设施,不毁坏树木。严禁冰雪和垃圾混装,保证雨水井、垃圾收集点周边无积雪堆放。
(三)门前绿化标准。
保证门前街路绿化带内花草、树木及围栏完好;保证路面及市政设施完好,按标准实施产权范围内(道路红线至楼体)硬铺装并维护责任区域内人行道板完好;厕所对外开放。
第六条 各区政府应对临街单位履行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通知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时移送案件。
第七条 临街单位将临街房屋、场地出租的,门前“三包”责任由承租人负责。临街非经营住宅及无法认定包保责任人的区域,由物业相关服务企业或社区负责包保。
第八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对各区政府工作给予指导和配合,对临街单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 各区政府及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本规定涉及的工作职责。对工作不力、不履行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将追究有关责任部门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9[103]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暂行)》已于2009年10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摩托车是指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含正、侧把手式,方向盘式)、轻便摩托车(含电动摩托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市道路上通行的摩托车及其驾驶人的管理。
  第四条 摩托车管理坚持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兼顾城市经济发展、道路交通秩序、环境与资源保护以及人民群众实际需求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摩托车登记、管理等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章 登 记

  第七条 摩托车登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在本市申请注册、转入登记的摩托车,应当是列入国家公告目录的产品,并符合本规定所确定的申请条件。申请注册、转入登记的摩托车所有人应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摩托车驾驶证。
  第九条 摩托车所有人申请注册、转入登记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属地原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分所)提交相关证明、凭证(包括完税或减税证明),并交验摩托车,经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条 尚未登记的摩托车,所有人应当携带相关的法定证明、凭证,到车辆管理所(分所)申领临时通行牌证,方可上路行驶,临时牌证期限为30日。
  第十一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车辆管理部门以外的单位、部门(包括乡、镇和街道)不得办理摩托车登记(军用车辆、警用车辆和执法单位车辆除外)。
  第十二条 办理摩托车注册、转入登记,登记收费按照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发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通行规定

  第十三条 摩托车上路行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谨慎驾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摩托车不得上路行驶:
  (一)未悬挂号牌或悬挂伪造、变造号牌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或已注销、报废车辆号牌的;
  (三)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审验和安全技术检测的;
  (五)拼装或已被注销、强制报废的摩托车;
  (六)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五条 驾驶摩托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二)未携带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
  (三)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四)驾驶人及乘坐人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五)穿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
  (六)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从事载客客运;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摩托车应当按照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搭载乘员;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十七条 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二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第十八条 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有序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场所或区域内,不得在道路上随意停放,妨碍交通。
  第十九条 摩托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道路上的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道路上,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30公里;
  (二)摩托车在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上,最高时速为40公里;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上,最高时速为30公里;
  (三)轻便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30公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的规定,制定处罚罚则。
  第二十一条 摩托车驾驶人拒绝、阻碍、逃避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影像或技术监控资料实施非现场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摩托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处罚:
  (一)酒后驾驶摩托车的;
  (二)驾驶摩托车超过规定时速的;
  (三)驾驶拼装摩托车的;
  (四)驾驶报废摩托车的;
  (五)摩托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擅自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摩托车的;
  (六)经销非法拼(组)装摩托车的;
  (七)未悬挂摩托车号牌和未随车携带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八)未随车携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九)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十)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以及使用其他车辆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十一)尚未登记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购买后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的;
  (十二)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标线规定,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三)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和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的;
  (十四)摩托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五)摩托车违反载人、载物规定的;
  (十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注销、宣布停止使用后仍然驾驶摩托车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09〕3号)和《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市府发〔2003〕15号)的规定,县(特区、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对辖区内的摩托车负有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交通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中,实行分级管理考核,即市考核县(特区、区)、县(特区、区)考核乡(镇、街道)、乡(镇、街道)考核村(居委会)。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的安全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村民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二)建立摩托车台帐,与摩托车所有者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
  (三)组织、督促摩托车入户、保险、办证、年检和完善各类手续;
  (四)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做好社会稳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条款若与之前本市发布的相关通知、通告、规定等有冲突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