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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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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1989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9〕23号的请示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病员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做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此复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结论不服可否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请示 川法研〔1989〕2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国务院1987年6月26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这一规定,有的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不服,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对其性质是属于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甚至是否应当受理发生争议,认识分歧,请示我院研究解决,经我们研究认为: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属于科学技术鉴定,起证据作用,而不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将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列为被告;
二、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不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如当事人以索赔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目的提起诉讼的,可动员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单位列为被告,按民事案件立案审查。坚持按不服鉴定结论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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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广州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4届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推行农村环境卫生城市化管理,使社会总体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经费投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卫生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国家卫生城市成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控制吸烟、农村改水改厕、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和农村垃圾收集处理等工作以及星级卫生街道、爱国卫生模范单位、无吸烟单位、卫生镇、卫生村等创建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县级市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九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爱卫会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每年4月为广州市爱国卫生活动月,4月22日为广州市爱国卫生行动日。

  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各级爱卫会应当结合当地突出的公共卫生问题和公众关心的卫生健康问题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行动日当天,各级爱卫会应当集中开展爱国卫生专题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履行其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各级爱卫会应当每月组织检查、考核和监督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体系,加大健康教育综合协调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倡导“健康先行”理念,培养、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每年组织开展健康教育;

  (二)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社区、村设置固定的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并及时更新内容;

  (三)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性地开展爱国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宣传,发布健康教育的公益性广告,并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重点,适时开办专题栏目。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宣传工作;

  (四)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五)学校应当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要求,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

  (六)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的要求,将防止烟草烟雾危害教育作为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规划,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和维护管理,推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通过城镇分散式污水处理管网向农村延伸和建立分散式污水处理系统等方式,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能力,确保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率每年提高5%。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改厕工作计划,统筹安排项目和资金,并加强对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协调。各级爱卫会应当督促相关单位按照农村改厕工作计划的要求,做好农村改厕工作。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内有自然村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农村改厕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厕所应当按照粪便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标准和要求进行建造或者改造。

  农村新建住房的卫生户厕应当与住房同时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路边、河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三)墙壁、电线杆、门面、树木无乱贴乱画、乱搭挂;

  (四)村内家禽、牲畜实行圈养,无散养家禽、牲畜;

  (五)主要道路两侧和农户门前屋后无乱堆乱放,砖、瓦、石子、沙子等建筑材料堆放整齐;

  (六)道路硬底化,无土堆、粪堆以及污水坑;

  (七)下水道系统完善、畅通。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农村村道和公共场地设置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按照《广州市卫生村标准》的要求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开展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设置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垃圾收集站(点),并引导当地居民逐步按照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排放垃圾。

  农村居民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设置的垃圾收集点排放垃圾,禁止随意排放、乱堆放和焚烧垃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农村垃圾的运输,定期将农村垃圾运输至市、区、县级市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厂)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制定巩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方案,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和总体卫生水平,巩固和发展创卫成果。

  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市星级卫生街道创建计划,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完成市星级卫生街道创建任务。

  鼓励各单位参加爱国卫生模范单位创建活动。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卫生镇的标准,组织开展创建国家、省、市卫生镇活动。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有自然村的居民委员会按照省、市卫生村的标准开展创建省、市卫生村活动。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有自然村的居民委员会按照省、市卫生村的标准开展创建省、市卫生村活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行政村和自然村应当制定创建卫生村计划并推进实施。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对鼠、蚊、蝇、蟑螂、蚤类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按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及时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使工作和居住场所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医院、宾馆、饭店、单位食堂、集体宿舍、商场、娱乐场所、机场、港口、车站、公园等人员集中的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粮库、养殖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厕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无能力自行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进行预防控制。

  第二十四条 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按照以下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三)临街店铺内,由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开办者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和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八)住宅内由业主或者租户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信息化管理,落实辖区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大行动,并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病媒生物。

  第二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品、器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灭鼠和杀虫药品、器械。

  市爱卫会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药品、器械采购平台,每年更新合格的药品、器械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同级爱卫办备案后,方可开展营利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保证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行为均有权举报。

  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对举报事项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措施,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检查活动,定期考核爱国卫生达标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市爱卫会对达到爱国卫生标准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村、单位授予相应的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市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标准的,由市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未达到标准的,由市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对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市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并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予以整改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采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的,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监测,病媒生物的密度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等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灭鼠和杀虫药品、器械的,由农业、工商、质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未能保证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4号

泰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泰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泰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的意见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热带风暴)、暴雨(雪)、雷电、冰雹、大风、沙尘暴、大(浓)雾、高温、低温、连阴雨、冻雨、霜冻、道路结冰、寒潮、干旱、干热风等直接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实行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预防、监测和信息传播等防御设施的建设保护纳入城乡规划,并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提高气象灾害的防御能力。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需要,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备案后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应急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通信系统和其他弱电设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规范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文件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审核;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后,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应限期予以整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同级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二条 编制经济开发园区规划、太阳能和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等,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性进行评估,以避免、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第十三条 下列大、中型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雷击等气象灾害风险性评估:
  (一)易燃易爆输送贮存设施项目;
  (二)城市重要基础设施项目;
  (三)体育场、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其他容易受到气象灾害影响的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章 监测预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需要等,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后,有计划地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应急通信保障系统,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专业监测体系。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对突发性暴雨、强对流天气等强化实况监测和实时预警,提高预报精细化水平。
  第十五条 建立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机制。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水文、水情、森林防火观(监)测站点和其他有关单位,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完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
  气象主管机构和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将粮食主产区、重点林区、生态保护区、重要湖泊(水库)等作为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的重点,加强农牧果业生产、森林防火、道路交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等的专项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提高气象灾害预报预警的针对性。
  第十六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内容包括气象灾害的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防御措施和发布单位等。
  第十七条 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完善气象应急广播体系,用最快的速度向社会发布传播预报和预警信息:
  (一)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灾害性天气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并向安全生产、应急指挥系统、新闻媒体等报送信息,及时向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所涉及的部门、单位通报相关信息;
  (二)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三)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政府要求,提高预警信息发送效率,在规定时间内向气象灾害预警区域手机用户免费发送相应的短信息;
  (四)学校、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设立的相关播放设施和防空警报设施、户外广告设施等应当及时启动滚动播发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基层社区传递机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学校、医院、社区和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工矿企业作为气象灾害防灾重点单位,应当确定配备一名兼职气象协理员,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加强农村偏远地区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终端建设,行政村应明确一名兼职气象信息员,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逐户通知等方式,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传递给受影响群众。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 建立气象灾害预警联动机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所涉及的部门单位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研判预警信息对本部门本行业的影响,组织落实防灾避险措施,科学安排部署防灾减灾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报预警情况和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决定启动相应级别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政府通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安监、民政、卫生、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渔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三条 气象、水利渔业、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东平湖管理等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