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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全面放开水运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28:55  浏览:9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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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全面放开水运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交通部


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全面放开水运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交通部,2001-3-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交通厅(局、委办),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充分发挥价格杠杆对水运市场资源的配置作用,促进水运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放开水运客货运输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1年5月1日开始,放开水运客货运输价格(不包括由军费开支和财政直接支出的军事、抢险救灾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价格由水运企业根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行确定,中央直属水运企业的客货运输价格由企业报国家计委,交通部备案,其他水运企业的运输价格报相关省(区)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军费开支和财政直接支出的军事、抢险救灾运输价格继续实行政府定价,具体价格由国家计委会同交通部制定。

三.水运价格放开后,各水运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除合同运价外,水运企业调整水路客,货运输价格,应提前30天向社会公布。各级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部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运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的跟踪和监测,发现异常财政部要及时报告国家计委和交通部。要认真受理用户投诉,对于调价幅度明显不合理引起社会各方面强烈反映的,要依据《价格法》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干预。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交 通 部

二00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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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统计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统计管理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30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等统计调查对象,以及从事统计调查、检查、监督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统计职责,为统计信息管理现代化提供必要的条件,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不设统计机构的,由统计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统计人员,负责本居住区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统计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依法统计、如实统计,维护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并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迟报统计资料。
第六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上岗。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应当接受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的统计调查、普查,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八条 市的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省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县(市、区)的统计调查不得与市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部门、单位的统计调查不得与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第九条 全市性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机构制定,或者由市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市、区)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县(市、区)统计机构制定,或者由县(市、区)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非本部门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报同级统计机构审批。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完成人民政府部署的紧急调查事项,市统计机构又无此项资料的,可以制发一次性专项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机构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条 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应当审批、备案的,必须标明批准、备案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并向市、县(市、区)统计机构举报。
第十一条 从事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前向县级以上统计机构备案;调查结果向社会发布须经县级以上统计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机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三条 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邮政、海关等部门应当按时向市统计机构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业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综合、审定、公布、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并定期发布统计信息。
市、县(市、区)的统计资料,未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机构的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辖区内的统计违法行为,并组织指导统计检查员的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人员在上一级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乡(镇)或者街道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统计检查监督任务。其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三)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情况;
(四)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六)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
第十九条 统计检查员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和相关的财务资料、业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15日内,必须对所查询的问题如实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统计机构予以警告;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和违法所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的份额,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视情节轻
重和违法所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的份额,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统计机构予以警告;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和违法所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的份额,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县(市、区)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自行公布、发表统计资料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错报、漏报统计资料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6月30日通过的《太原市统计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2000年7月30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标准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标准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6.09.04
生效日期:1996.09.04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行业标准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就行业标准备案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业标准必须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2.备案的行业标准必须具备以下材料:
  行业标准批准、发布文件一份;
  标准文本(批准稿)一份(必须具有中英文标准名称);
  标准编制说明一份;
  行业标准备案登记表格一份(见附件1)。
  3.准予备案的行业标准,赋备案编号。备案号必须印在正式出版的行业标准封面的左上角位置(见附件2)。
  备案号的组成为:顺序编号+年代号
  示例:备案号:

100
顺序编号—1996
年代号

  4.强制性行业标准备案时必须提供“强制性行业标准通报表”(见附件3),以便向WTO/ISO/IEC通报。
  5.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标准技术审查部办理行业标准备案登记工作。行业标准归口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业标准批准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备案登记;受理备案工作的单位必须在收到行业标准备案材料10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
  国家标准技术审查部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3号,邮政编码:100029
  6.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之前审批的行业标准按原规定执行;已办理备案的行业标准继续有效。
  附件 1.行业标准备案登记表(略)
2.行业标准备案号印刷格式
3.强制性行业标准通报表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



附件2


行业标准备案号印刷格式
(分类编号)

备案号:××××—××××
MT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业标准

MT 380—1995


煤 矿用风速表
19950125发布
199505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发布


附件3



强制性行业标准通报表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中文
英文

采用的国际标准
(采用程度和标准号)  ICS
批准部门及
批准文号  批准日期  实施日期
标准类别 □国家安全
□防止欺骗
□保护人身健康和安全
□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和健康
□保护环境
标准使用对象 

中文
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