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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转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华环境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36:45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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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转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华环境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转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华环境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环发[2000]128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和表彰对环境保护做出重大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个人或集体,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将组织开展“中华环境奖”评选活动。现将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华环境奖奖励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积极配合做好评选工作。

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抄送: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国家环保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中华环境奖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全民族环境意识,促进中国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章程,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设立中华环境奖。为开展中华环境奖评选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环境奖是中国环境保护的社会性奖励。

第三条 中华环境奖旨在表彰和奖励为中国环境保护事业做出重大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个人或集体。

第四条 中华环境奖获奖者为个人或集体。个人获中华环境奖的,其荣誉证书、奖金授予个人;集体获中华环境奖的,其荣誉证书、奖金授予集体。

第五条 中华环境奖设立中华环境奖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织委员会)和中华环境奖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并在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设立中华环境奖评选办公室(以下简称评选办公室)。

第六条 组织委员会的成员由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聘请环保、科技、教育、宣传等部门或团体的代表组成。其任务是:

(一)指导中华环境奖的评选工作;

(二)聘请评选委员会委员;

(三)审定中华环境奖的有关规定和评选工作计划;

(四)审核并批准中华环境奖评选活动资金的使用及中华环境奖专项基金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研究处理中华环境奖评选工作中其他重大问题。

第七条 评选委员会每届任期4年;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委员若干;主任委员及副主任委员由评选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评选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选举评选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

(二)在组织委员会指导下,拟定评选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候选者(包括个人或集体)的事迹材料,提出获奖候选者名单;

(四)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确定获奖者名单,并向组织委员会提交中华环境奖评选结果;

(五)协调处理评选工作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评选办公室的任务是:

(一)草拟中华环境奖的有关规定和工作计划,经组织委员会批准后,协助评选委员会组织实施;

(二)对候选者的推荐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负责评选活动的日常工作及其它组织与协调工作。

第九条 中华环境奖候选者的推荐,采取社会推荐与个人或集体自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在环境保护或其他相关的社会实践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或集体,都有资格被推荐评选中华环境奖:

(一)长期为保护和改善中国的环境努力工作且成就显著的;

(二)为保护环境和治理污染作出重大发明或提出重要建议,采纳后环境效益特别显著、社会效益特别突出或经济效益巨大的;

(三)在环境宣传教育方面开展活动涉及面广、影响大、效果特别显著的;

(四)在其他方面为中国环境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一条 中华环境奖的候选者不受国籍、地区、种族和宗教信仰等限制,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都有资格获得中华环境奖。

第十二条 中华环境奖的评选接受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的捐助。捐助款数额大的(或独家捐助某一届评选的)可给予相应的冠名权,即“中华环境(x x x)奖”。

第十三条 中华环境奖可按捐助者意愿在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设立中华环境奖专项基金,支持中华环境奖的评选活动。中华环境奖专项基金按《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中华环境奖评选每两年进行一届。每届获奖者不超过5名,每名各获奖金10万元人民币;另设中华环境奖提名奖若干名,每名各获奖金1万元人民币。评选结果于第二年的6月上旬公布并颁奖。中华环境奖评选工作的推迟或提前,须经组织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中华环境奖评选的程序为:

(一)第一年的3月底前,由评选办公室向有关单位发送开展中华环境奖评选活动的通知;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填写推荐书和有关事迹材料,于当年9月底之前报评选办公室。

(二)评选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对推荐表及有关事迹进行初步审核,于当年11月底前提出候选者名单,报评选委员会。评选委员会对名单中的候选者进行评议、复核,提出获奖候选者名单。

(三)组织委员会根据获奖候选者名单,通知获奖候选者及其所在单位。其所在单位于第二年的2月中旬之前,将获奖候选者的照片和详细事迹材料报评选办公室。

(四)评选办公室将中华环境奖获奖候选者的照片和事迹及时在报刊等媒体上发表,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五)评选委员会于4月份召开评选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应达全体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进行评选。评选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按得票率多少确定获中华环境奖名单及中华环境奖提名奖名单。获中华环境奖的候选者必须获得到会评选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的赞成票。

(六)组织委员会对获中华环境奖者和中华环境奖提名奖者颁发证书、奖金。

第十六条 在评选活动中,如发现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或在推荐材料中有严重失实的问题,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当事人,取消候选者的获奖资格;已经授奖的,除消其荣誉证书、并追回颁发的奖金;触犯法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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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分析

栾桂平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者进行制裁,防止权利上的“睡眠者”。同时也避免因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过长,情势发生较大变化,使得当事人难于举证,法院难于审理。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权利人并不丧失诉权,但在法律上丧失了胜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3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的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此一年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该法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加之交通事故案件实际情况的错综复杂,使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掌握各异。
  一、对《民法通则》第137条的分析及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知道”完全是一个主观标准。这种主观标准虽然符合诉讼时效制度在于敦促主观上不积极行使权利者及时行使权利的主旨,但却忽略了客观上阻碍权利行使的其他诸多因素,使得该规则在适用中出现了很多争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体现得最为明显。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不仅取决于受害人的主观意愿,还要受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根据我国现行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程序和规定,客观阻碍诉权行使的事由通常为:1、事故发生即知道权利被侵害,但交管部门还没有作出事故认定,无法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后,交管部门要先进行现场勘验、指定就医医院、作出事故认定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作出事故认定的期限,仅仅原则性地规定“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权利人虽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起诉却受到交管部门责任认定工作的制约。2、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一般都会对案件进行必要的调解。虽然调解已不再是必经程序,但多数当事人还是希望能够在交管部门解决问题,这势必也会拖延权利人行使诉权的时间。3、权利人治疗尚未结束,具体损害数额不能确定,无法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交通事故涉及人身伤亡,受害人的伤情需要不断治疗,医疗费用持续发生,是否构成伤残有待鉴定。并且治疗周期有长有短,长的要数月,甚至数年,故短时间内无法起诉。现实中,还常见另外一种情形,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伤情不明显或未曾发现受伤害,但事过境迁后,伤势加重或突现。4、知道权利被侵害,但不知道具体的侵害人或赔偿义务人,无法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是明确的,受害人只要证明侵害事实即可以起诉。不过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起诉将受到制约。(1)肇事人逃逸。受害人虽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也受到了侵害,但因没有明确的被告,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不能提起诉讼。(2)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不明。由于侵权行为人经济条件有限,不具备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的能力,为确保得到及时、足额赔偿,受害人往往要追加其他的赔偿义务主体,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支配人、被挂靠单位等。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起诉时间会因查找侵权行为人及赔偿义务人而拖延。5、因受害人自身原因不能及时起诉。比如受害人属于重伤、老弱病残、孤立无援或文盲等类型的人,既不懂法律,也无经济实力聘请律师,亦无亲属可提供帮助。
  (二)“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就开始起算时效期间。但相关法律并未进一步规定构成“应当知道”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审判实践中,法官认定“应当知道”完全凭个人的“自由心证”,因此,该规则受法官的政治、业务素养、道德品格、价值取向、个人情感等因素的影响,弹性较大,使时效期间变成不可预期,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威严,也易为法官的司法腐败提供可乘之机。
  二、审判实践中采取的起算规则及其不足。
  (一)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这是实践中最为常用的规则。很多人认为侵权纠纷案件“诉讼时效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依据乃是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是当场受伤,所以大多数人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但这个计算规则存在三个不足:即要受到上文提到的交管部门工作程序、受害人治疗时间和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下落不明等情形的制约。《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又规定“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不尽合理。
  (二)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实践中也有人主张以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算时效期间,理由是:既然事故认定书是起诉的前提条件,事故认定书的送达表明公安机关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已经结束,接下来进入当事人私力救济的阶段,当事人可以申请交管部门调解,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不过该规则同样也会受到交管部门工作程序和当事人治疗时间的制约。此外,有的当事人在交管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但到期后义务人不履行协议;有的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而是选择了私下协商,但最终又未能达成协议。由于事故未经交管部门处理,交管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以上两种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显然都无法从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三)受害人治疗终结之日。治疗终结是一个医学概念,在临床医学上一般认为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算是治疗终结。针对每一个具体的损伤,什么情形、什么时间属于治疗终结,医学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法律上就更无此类规定了。因此,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时效期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现实生活中有的以出院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康复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伤残评定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这样一来,法院就很难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原因是受害人主观上不积极主张权利,还是客观上不能主张权利。
  (四)伤残评定之日。伤残评定之日虽然比较容易确定,但不是所有的事故受害人均需进行伤残评定,还有很多明显不构成伤残、无需进行伤残评定的案件。另外,有的受害人符合构成伤残的条件,但却不积极地进行伤残评定,从而导致时效期间不能开始起算。
  (五)调解终结之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很多人主张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次日起算。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上接第35页)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调解已不再是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故其也不能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事实依据。
  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一)对于在客观上不存在阻碍诉权行使事由的采取主观标准,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起算。具体而言:轻微交通事故,交管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的从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时效期间;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的,自当事人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次日起计算时效期间。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的交通事故属于轻微事故,事实往往比较清楚,受害人伤情轻微、财产损失较小,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般当场或5日内就能制作出来并送达给当事人。
  (二)对于在客观上存在阻碍诉权行使事由的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从“障碍消除后权利能够行使之日”起算,具体包括:1、对于受害人身体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甚至需要后续治疗的,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没有构成残疾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计算;构成残疾的,以伤残评定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样在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同时,还能使其安心治疗,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2、经交管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诉讼时效自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日起算;调解达成协议,但当事人不履行的,自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3、受害人死亡的,自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算。4、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5、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自实际发生后起算。6、侵权人、赔偿义务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以明确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之日起算。
对于客观上是否存在阻碍诉权行使的事由,应在实体审理中由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辩论后,由人民法院进行认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和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和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1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和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四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和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根据《中共南宁市委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决定》(南发〔2010〕2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总部企业,是指根据我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要求,经规定程序认定的总部企业。按有关规定,总部企业分为综合型总部企业、职能型总部企业和成长型总部企业。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三条 从2010年开始,每年安排总部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国内外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支持和鼓励总部企业持续加快发展,补助总部企业在本市购买、租赁总部自用办公用房,引进高层次人才等方面。奖励或补助资金按财政隶属分担。发展总部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投资促进局另行制定。

  第四条 鼓励新设立的总部企业加快投资。鼓励企业按投资协议完成投资额度,自签订投资协议起三年内,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土地出让金,下同)达到一定额度的,给予一次性资金奖励。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亿元及以上的,每个企业给予500—1000万元奖励;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亿元及以上、10亿元以下的,每个企业给予300—500万元奖励;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亿元及以上、5亿元以下的,每个企业给予100—300万元奖励。

  第五条 鼓励现有总部企业在本市扩大投资。每年新增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土地出让金,下同)达到一定额度的,给予资金奖励。当年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亿元及以上的,每个企业给予100—300万元奖励;当年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亿元及以上、5亿元以下的,每个企业给予20—100万元奖励。

  第六条 对本市现有总部企业,予以连续不超过5年的纳税奖励。奖励数额参照该企业上年度纳税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构成本市一般预算收入部分中相对前一年度增量的25%核定。综合型总部企业的纳税奖励每个企业不超过500万元,职能型总部企业的纳税奖励每个企业不超过300万元,成长型总部企业的纳税奖励每个企业不超过200万元。新引进的总部企业从产生税收收入达到《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中,同一类型现有总部企业年度纳税额考核标准的次年起享受本政策。期间如国家财政税收分配政策调整造成企业纳税的增减,则按同口径计算增减量。

  第七条 新设立的总部企业,租赁的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下同),按租金市场指导价的15%—25%给予一次性12个月的补助。如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租赁价格低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则按其实际租价的15%—25%给予一次性12个月的补助。综合型总部企业的租房补助每个企业不超过100万元,职能型总部企业的租房补助每个企业不超过50万元。

  第八条 新设立的总部企业购置总部自用办公用房的(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下同),按每平方米200—5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综合型总部企业的补助每个企业不超过200万元,职能型总部企业的补助每个企业不超过100万元。补助分3年支付,每年支付三分之一。
  
  第三章 规划与用地

  第九条 保障总部企业用地。在每年新供用地中,提供一定比例的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按规定程序提供给总部企业,以满足总部企业办公用地(不含配套等其他用地)需求。

  第十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建设若干总部基地,分门别类相对集中安排总部企业用地。在规划企业用地的同时,规划建设相关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支持鼓励在总部基地或其他具备条件的区域规划建设总部楼宇,为总部企业提供总部办公用房。

  第十一条 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申请单独或联合建设总部楼宇。总部企业单独建设或联合建设总部楼宇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供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并在出让公告中列明规划设计要点及竞买资格条件;总部企业单独建设或联合建设的总部楼宇,自用办公用房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总建筑面积的70%。

  第十二条 多个总部企业需联合竞标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总部楼宇的,各总部企业应当签订联合竞买协议,协议要规定联合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明确签订《南宁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的受让人。

  第十三条 总部企业单独建设或联合建设的总部楼宇和购买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楼宇物业,已经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未经批准不得出售或转让,不得改变用途。总部企业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楼宇物业,不得转租,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定期对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总部用房的企业进行评估,依据总部企业的成长性和在本地纳税增长情况对其购买或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面积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用地审批中,在必备申报材料具备、其他前置条件承诺在一定时限内补齐的前提下,先行通过总部企业用地预审。

  第四章 政府服务

  第十六条 为总部企业开通“绿色通道”,比照本市重大招商项目有关规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七条 总部企业在本市内开展连锁经营,设立全资或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门店,可凭总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直接到经营地工商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对总部企业高管人员给予优惠政策。对总部企业副职以上(含副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享受全市人才引进的相关优惠政策。在本市工作且居住一年以上的,对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有意向办理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办理出国出境证件的,给予优先办理。在教育、医疗等方面为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便利,子女入学的,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待遇;需要就医的,享受优质方便的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市人事、外事、公安等部门应当在权限范围内,为在本市的总部企业人员因公出国(境)申请予以优先办理;为其聘用的外籍一般管理人员及其家属办理一年居留许可、为其聘用的外籍高层管理人员及其家属办理一至五年居留许可等事项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积极支持、统筹安排总部企业、总部基地基础设施建设,为总部企业建设发展提供良好的水、电、气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总部企业在建设期内,按规定由本市收取并支配使用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本市权限范围内能免则免,不能免的按最低限额收取。配合做好通关协调服务工作,为总部企业及其下属企业货物进出关和开展服务贸易提供便利。
  
  第五章 管理与调整

  第二十二条 总部企业可申请享受本市其他优惠扶持政策,但本规定的扶持政策和其他同类型的优惠政策,不得重复享受。企业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优惠政策,选定后原则上5年内不得更改。

  第二十三条 总部企业应按要求向统计部门报送本企业总部情况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总部企业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财政补助或奖励的,撤销其补助和奖励,责令退回补助和奖励所得,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触犯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列优惠扶持政策具体执行办法由市投资促进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县、城区、开发区等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或区域发展总部经济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