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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坚决制止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0:35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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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坚决制止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坚决制止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物价局副局长朱国明所作的关于物价工作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今年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在加强物价管理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当前物价方面的问题仍然不少,特别是有的国营企业,公然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擅自提价,甚至采用平价进,议价出,大秤进,小秤出,以废充好,以次充优等恶劣手段,带头乱
涨价和变相涨价,群众对此意见很大。这种现象如果任其发展,不仅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经济利益,而且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削弱国营经济的主导地位,冲击国家的计划经济,给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造成不利的影响。为此,特作出如下决定:(1)对今年以来,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非法
收入,全部没收,上缴财政;(2)对乱涨价和变相涨价单位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停发一个季度到半年的奖金;(3)凡犯有乱涨价和变相涨价错误的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评先进,已经评上的,要取消;(4)对于严重失职和违法乱纪的领导人员要追究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以及本
决议公布后重犯的,要加重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在努力发展生产的同时,切实加强对物价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严格物价纪律。省人民政府要对当前的物价问题,进行全面检查,要把人民群众当前最关心的蔬菜、食品、副食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作为检查重点。

先从省直有关部门和城市检查起,对物价政策执行得好的要进行表扬,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
会议号召,全省人民要加强物价工作的监督,及时揭发一切违反物价政策的行为,为实现国家提出的物价基本稳定的方针,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更好地为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而努力奋斗!



198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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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议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1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30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生态园林城市建设,进一步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人居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经费的投入。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淮南经济开发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其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或者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者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划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称城市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城市绿化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当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及实施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绿地率、城市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8%,城市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三)划定城市绿线,标明绿地种类和性质;

(四)绿化设计方案以植物种植为主,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

(五)城市规划区每500米半径范围内,应当有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六)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总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七)符合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的其他指标要求。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其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40%,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二)居住区不得低于35%,并有一定规模的集中绿地或者游园;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得低于20%;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企业不得低于30%,并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五)市区干道不得低于25%;

(六)公园不得低于可绿化面积的70%;

(七)铁路、公路和城市湖泊等水体不得低于规划确定的比例;

(八)其他建设项目不得低于30%。

属于旧城区改造的建设项目,可以比前款规定最低标准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比例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就近异地建设与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或者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代为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提倡各单位在绿地面积达到第十条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绿地面积。原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比例的,应当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绿地面积。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体现绿化优先的原则,按照有关规范,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下管线施工应当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一定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外地园林绿化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到本市承揽业务,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与主体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同时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绿化工程施工图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须按照审查同意后的施工图施工。施工图的变更,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同意;

(三)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预算,每平方米不得低于150元;

(四)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完成。绿化工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完成的,应当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下一年度的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绿化工程应当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含有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产权人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湖泊、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部门负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七)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的养护,应当逐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监督检查和管理,并对各单位绿化建设和养护给予指导。

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做好花草、树木、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确保苗木成活率和保存率分别达到90%和85%以上。因养护单位管理不善造成苗木死亡、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新和修复。

第十九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应当严加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和技术指导。

严禁擅自移植或者砍伐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经相应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时间不得超过2年。占用期间,占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恢复原状;绿地恢复、苗木移植等相关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和改变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树木应当由具有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确需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人身、管线、交通等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于危险排除后3个工作日内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

(二)擅自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

(三)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四)在城市绿地上停放车辆、堆放物料;

(五)在树冠下焚烧物品等;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七)损坏草坪、花坛、绿篱;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核定绿化标准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核定的标准建设绿地;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以设计费、监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企业处以绿化工程造价2%以上4%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2%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绿化管理单位养护管理不善,造成苗木死亡,或者未及时更新和修复绿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被占绿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修剪或者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树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和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标准的调整,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八条 凤台县城镇绿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办发(2001)5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意见》以及《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的实施细则》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八月六日

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是中央政府行政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部门工作正常运转的基本条件。经过多年努力,中央国家机关的办公条件有了较大改善,但长期以来由于办公用房由各部门、各单位分散规划建设,从而造成了建设标准不统一、部门之间差别较大、房产余缺难以调剂、建设和管理成本费用较高等问题。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机构改革的要求,更好地为各部门、各单位服务,必须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建立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统筹规划、统一建设、规范管理、合理调配、专业化服务的管理体制。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办公用房的房地产权属管理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实行权属统一管理,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
  国管局统一申办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范围包括: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经费和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关系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有关人民团体)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属于中央国家机关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的土地。对特殊用途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的权属登记,经国管局批准可作特殊处理。
  各部门、各单位享有办公用房的使用权,并与国管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履行使用申报登记手续。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制定办公用房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办公用房使用档案,在核定的办公用房范围内自主安排、合理使用。同时,要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障办公用房的安全和完整。未经国管局同意,不得自行处置其使用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不得将办公用房租、借或调整给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

  二、严格办公用房的建设管理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要继续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的要求,从严控制。因增设机构、调整职能或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办公用房的,应首先从现有办公用房中调剂解决;确需新建、扩建、翻建、改建的,应纳入办公用房建设整体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国管局根据首都城市总体规划和各部门、各单位办公用房的现状及使用需求,按照合理布局、完善功能、统筹兼顾的原则;编制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整体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没有列入规划的项目不能建设。在整体规划的指导下,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提出本部门办公区的建设规划。拟定规划时要注重改善基础设施、美化环境和长远发展。
  国管局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统筹安排建设项目,编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编报预算,集中支付建设资金。新建、扩建、翻建、改建办公用房,要按照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并认真执行国家计委颁布的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严格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各部门、各单位应积极协助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概算编报、施工监督等工作。

  三、建立办公用房的统一调配制度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国管
局根据人员编制和实际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合理核定、分配、调整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并逐步推行办公用房租用制度。凡需调整、变更办公用房,由国管局负责审批和办理。
  新建办公用房的部门和单位在新办公用房建成后,要按照“建新交旧”的原则按期上交旧办公用房,不能继续占用或自行处置;对机构和人员编制做了调整的部门和单位要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腾退相应的办公用房;撤销的部门和单位应限期上交办公用房,不得自行处置。上交的办公用房,国管局根据各部门、各单位的需求情况统筹安排。
  对办公用房要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办公用房区域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置换和淘汰不适合机关办公的房屋,不断优化办公用房资源,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提供有力保障。

  四、加强办公用房的维修管理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的维修,要坚持量力而行、经济适用的原则,注重维护和完善房屋使用功能,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扩建。维修工程应实行公开招标,加强工程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国管局负责制定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法,规定房屋修缮、设备设施改造的标准、时限和要求,日常维修养护的经费标准以及维修项目管理的程序和办法;负责根据各部门、各单位的申请和办公用房的实际状况,制订办公用房的大中修及专项性维修计划,编报经费预算,组织工程项目的实施(也可根据情况委托各部门、各单位实施)。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维修养护,根据规定的经费标准和核定的面积编报经费预算,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并负责组织实施。

  五、改进办公用房的物业管理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要适应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和后勤服务社会化的要求,加快物业管理规范化、专业化的进程。
  国管局应根据实际情况,推进办公用房使用部门与物业管理单位的分离,推进机关物业管理单位体制转轨和机制转换,加快物业管理市场化进程。建立并完善物业管理结算制度,制定管理标准,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快物业管理单位的内部改革,降低物业管理的成本和费用,切实转变服务态度,提高工作效率,推进物业管理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更好地满足机关办公的需要。要积极引入竞争机制,逐步开放机关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市场,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公司,推进后勤服务社会化进程。

  六、开展办公用房的普查和清理工作

  开展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的普查,重点查清办公用房及土地的来源、权属登记状况、使用管理情况和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的质量情况,建立办公用房管理档案。
  对办公用房及土地的使用状况、资产状况要定期进行评估,为制定办公用房的调整方案和维修改造计划提供依据。
  对企事业单位占用行政办公用房的情况,要进行全面清理,并结合机构改革的要求区别不同情况分类处理。事业单位占用行政办公用房,应根据其工作职责和经费来源,与管理部门签订使用或租赁协议,区别不同情况确定租金标准。企业单位占用行政办公用房,原则上应进行清退;清退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继续使用,但应按市场价交纳租金。各部门、各单位取得的租金收入,要严格遵循“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纳入预算管理。

  七、做好京外、境外机构和各部门下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京外、境外机构及下属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按照统一政策、分类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国管局委托各部门、各单位按照本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各部门、各单位要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普查,建立档案,房地产权属登记资料和档案报国管局备案。

  八、制定有关配套办法,完善办公用房管理制度

  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的管理,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机关建设的要求,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国管局将根据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在本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制定相关配套办法,逐步把办公用房管理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上来。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办公用房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办公用房的管理,切实提高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的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益。
  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的管理,是实现办公用房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确保各部门有效运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措施,对于加强中央国家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具有重要意义。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顾全大局,积极配合,扎扎实实地做好这项工作。



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的实施细则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为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现办公用房的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各部门、各单位服务,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制定本细则。

  一、权属管理与登记

  (一)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含为机关服务的业务用房,下同)是指: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属于中央国家机关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包括国家没收、接收、接管、划拨、国家投资及其他渠道投资形成的属国有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
  (二)办公用房权属实行统一管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统一申办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
  1.办公用房权属已作登记的,由各部门、各单位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变更登记至国管局名下。
  2.办公用房权属尚未进行登记的,由国管局进行初始登记。各部门、各单位提供下列资料:新建、翻建、改建或扩建办公用房的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批准文件和证书,或通过接管、接收、沿用、购买、交换等形成的办公用房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
  3.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交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登记的,要变更登记至国管局名下。
  4.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国管局提出申请,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和办理。权属资料遗失或不齐全的,国管局出具权属来源说明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应予办理。
  5.土地使用权登记按《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办理。
  (三)特殊用途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经国管局批准,可由占用部门或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国管局备案。
  (四)企事业单位在中央国家机关办公区内投资建设的房屋权属登记办法另行规定。
  (五)加强办公用房产权产籍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档案,严格记录固定资产统计台帐,定期复核办公用房的权属、质量状况及使用状况。
  (六)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的处置由国管局负责,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属于报废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属于资产转移交易的,应进行评估。
  (七)各部门、各单位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将办公用房租、借或调整给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的,要报经国管局批准。

  二、调配和使用

  (八)办公用房在中央国家机关范围内统一
调配。已对外出租或被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办公用房,要纳入统一调配的范围。
  (九)国管局根据办公用房配备标准和各部门、各单位人员编制与业务需求,重新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允许有正负5%的面积误差)。(各部门、各单位机关服务中心使用的服务用房和离退休干部活动用房另行核定。
  (十)各部门、各单位拥有办公用房的使用权,要履行申报登记手续,并与国管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
  (十一)各部门、各单位可自主安排使用办公用房。各部门、各单位可以自主选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提出增加和改善办公用房的申请;根据办公用房的完好情况提出年度修缮申请;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办公用房的安全和完整。
  (十二)各部门、各单位占用的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应缴纳租金。租金标准和收缴办法另行制定。
  (十三)经国管局重新核定办公用房后,使用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让、转借或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由国管局收回。

  三、基本建设管理

  (十四)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首都城
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及各部门、各单位办公用房的现状和使用需求,编制办公用房建设规划和用地规划。建立基本建设项目数据库,根据资金和其他条件,分步安排,有序实施。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和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在中央国家机关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时,应与中央国家机关用地规划相衔接。国家计委在审批立项时应征得国管局同意。
  (十五)国管局根据办公用房建设规划、基建项目数据库和年度基建投资规模,与各部门、各单位充分协商后,编制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并接受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审计署的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要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十六)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业务需求向国管局提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请。国管局依据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组织评估论证。在评估论证的基础上,按照管理权限对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和开工等事项进行审批。
  改进项目前期工作,根据项目的功能、规模和规划条件,确定总体、单体和其他系统的设计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分析,估算总投资。总投资超过1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十七)经国务院批准,适当调整办公用房投资审批权限并在国管局试行。办公用房建设投资在7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国管局审批,7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国管局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审批;2亿元以上和某些2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十八)办公用房建设逐步由各部门、各单位分散实施向国管局统一组织实施过渡。大型建设项目设立项目领导小组,由使用部门和国管局组成,负责项目方案的审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项目领导小组下设项目联合执行小组,由使用部门、国管局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专业人员组成,具体负责项目实施。
  (十九)办公用房建设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及大型设备、大宗材料的采购等进行招投标,并加强建设项目的跟踪监督。

  四、维修管理

  (二十)办公用房维修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方法。大中修和专项性维修工程,由国管局统一组织实施,也可视情况委托各部门、各单位组织实施;日常维修由各部门、各单位负责。
  (二十一)国管局要会同各部门、各单位定期对办公用房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二十二)每年8月1日前,各部门、各单位提出下一年度的办公用房大中修以及专项维修项目申请,报送国管局。国管局根据各部门、各单位的申请和维修项目数据库,经鉴定评审,确定维修项目,统一编制大中修以及专项维修计划。
  (二十三)办公用房日常维修,由各部门、各单位根据维修经费标准、时限要求等规定,制定工作计划,申请经费,组织实施。国管局负责监督检查。
  (二十四)50万元以上的维修项目,要通过招标选择施工队伍、监理单位,采购工程材料和设备。工程竣工后,国管局会同使用单位、质量监督部门联合验收。

  五、物业管理

  (二十五)办公用房的物业管理暂由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待条件成熟后由国管局统一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主要包括日常维修、水电暖设备维护维修、电梯空调设备维护维修、办公楼(区)的绿化、保洁、保安、会议等公共性服务,代收代缴等公众代办服务和机关所要求的特约服务。物业管理的任务是创造设备设施完好、清洁优美、文明安全、秩序良好的办公环境。
  (二十六)国管局负责制定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相关费用参考标准和结算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单位的选聘,并监督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使用同一办公楼(区)的部门和单位要共同组成物业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二十七)由机关服务中心承担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结算制度,推进机关服务中心的改革,降低管理成本。承担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的机关服务中心,应在三年内取得物业管理资质,提高管理水平。
  (二十八)逐步开放机关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市场,三年后全面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实现物业管理的专业化。

  六、经费预算管理

  (二十九)国管局负责统一编制办公用房基本建设、大中修及专项维修经费预算,作为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负责组织上述预算的执行,定期向财政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三十)各部门、各单位根据规定的经费标准和核定面积编制办公用房的日常维修、物业管理经费预算,报财政部审核批准后,列入各部门预算,并负责组织执行。国管局负责监督检查。

  七、普查与清理

  (三十一)办公用房普查采取各部门、各单位自查,国管局重点抽查并组织专业测绘方式进行。2001年年底前完成。
  1.各部门、各单位组织专门人员查清本部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的来源、权属登记状况、使用管理情况和质量情况,填表造册,报送国管局。国管局对资料进行核实和重点抽查。
  2.国管局会同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组织专业测绘队伍对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进行实际测量,形成明晰的房产图、地籍图和使用单位占用图,做到图、表、卡、证与房地产现状相符,登记造册,建立办公用房初始档案和数据库,为办公用房日常管理奠定基础。
  (三十二)在普查基础上,分类处理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办公用房。
  1.机构改革中,经国务院批准,成建制由行政单位转为企业的,对其所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经确认后合理调整、置换、划转。
  2.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继续占用行政办公用房的,国管局负责重新核定面积,签订使用协议。其他事业单位占用行政办公用房的,区别不同情况缴纳租金。
  3.企业单位占用行政办公用房的,原则上应清退。清退有困难并经国管局批准继续使用的,按市场价交纳租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和日常维修。
  (三十三)各部门、各单位对京外、境外机构和下属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也要认真普查,建立档案。房地产权属登记资料和档案报国管局备案,具体办法由国管局另行制定。

  八、附则

  (三十四)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三十五)本细则由国管局负责解释。